一、关于总则部分
1.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开始。
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
●注释
宣告死亡,是法律上的一种推定死亡制度。公民因法律上规定的下落不明的事实状态,持续一定期间,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确认下落不明时间已达法定期限,作出判决,从法律上推定该公民死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4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2.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3.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注释
此条是关于《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规定的可以成为遗产的“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的进一步界定,即包括有价证券和部分债权。须注意的是:可以作为公民的遗产进行继承的债权仅包括以财物为履行标的的债权。其他不以财物为履行标的的债权,比如以履行一定的劳务为标的的债权是不可以作为公民的遗产继承的。
4.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注释
此条是关于承包人的承包所得收益可以作为遗产进行继承的规定。对于承包人的承包经营权而言,由于承包经营权是专属于承包人所有的,与承包人的人身不可分离,故在法律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在承包人死亡时,不得作为承包人的遗产进行继承。
孳息,又称“收益”。分为两种:(1)天然孳息,指原物因自然规律而产生的物。(2)法定孳息,指依法律规定,据一定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收益,如出租房屋的租金、借贷的利息。
5.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
●注释
此条是关于遗嘱与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优先顺序的规定。当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优于遗赠。当二者没有冲突的地方时,分别按遗赠扶养协议和遗嘱处理。当二者内容有相抵触的地方时,应当以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为准,与遗赠扶养协议相抵触的遗嘱全部无效或部分无效。
6.遗嘱继承人依遗嘱取得遗产后,仍有权依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取得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注释
对于《继承法》第十三条中规定的继承人,包括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除了可以依照被继承人的遗嘱取得遗产外,对于被继承人的遗嘱中未处分的遗产,还可以依照《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分得遗产。
●关联规定
《继承法》第13条,见19页。
7.不满六周岁的儿童、精神病患者,可以认定其为无行为能力人。
已满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认定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注释
本条须注意的是:关于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界定,《继承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由于《继承法》相对于《民法通则》是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因此当涉及继承法的适用时,对于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时间界定应当以继承法的规定为准。即无行为能力人包括不满六周岁的儿童和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包括已满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
8.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
9.在遗产继承中,继承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纠纷,诉讼到人民法院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其是否丧失继承权。
10.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
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注释
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所谓虐待,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地进行精神上和肉体上的折磨、摧残,如经常打骂、冻饿、禁闭、有病不给治疗、强迫从事过度体力劳动等。
11.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12.继承人有继承法第七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所列之行为,而被继承人以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可确认遗嘱无效,并按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处理。
●注释
由于《继承法》第七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所列的情形都属于继承人严重地侵害他人生命的行为,当发生这两种情形时,继承人的继承权绝对的丧失。当被继承人以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法院可确认遗嘱无效。
13.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注释
也就是说当继承人确有悔改表现且被继承人生前表示宽恕的,该继承人可不丧失继承权。被继承人生前表示宽恕可以用遗嘱的方式也可以用口头的方式,用其他的方式如双方关系改善,被继承人表示友好,接受其扶养、同意与其共同生活等,也可以认为是表示了宽恕。
14.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
●注释
如果没有达到情节严重。也应对有这类行为的继承人给予批评教育,但不能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15.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致继承人无法主张继承权利的,人民法院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
●注释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若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16.继承人在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的二年之内,其遗产继承权纠纷确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期间,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
17.继承人因遗产继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即为中断。
●注释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18.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18年后至第20年期间内,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20年之内行使,超过20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