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法典:注释法典(201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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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社会福利

(一)儿童福利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6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理解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已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订是针对1991年9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实施以来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而作出的。

本次修订从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出发,针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一步明确了未成年人享有的权利和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原则,强化了家庭、学校、社会、国家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它的颁布实施,对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将发挥重要作用。

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主要内容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了未成年人享有的权利

作为一部保护未成年人的专门法律,有必要对未成年人享有的权利作出明确规定。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这是对《儿童权利公约》有关规定的概括。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这主要是基于受教育权对未成年人成长的特殊重要性而制定的。第三款规定:“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这是对“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宪法原则的体现。明确和最大限度地保障未成年人的权利,是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的一大亮点。

二、进一步明确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原则

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这些原则是贯穿整个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全过程并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起指导作用的根本性准则。

三、强化了家庭保护

家庭是未成年人成长的摇篮,家庭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承担着重要责任,家庭环境如何往往影响着未成年人的一生。我国历来重视家庭在养育子女方面的作用,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四大保护”,排在第一位的就是家庭保护。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主要增加了以下内容:一是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二是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三是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四、强化了学校保护

学校是教育、培养未成年人的基地,不仅要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教育职能,还要依法承担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义务。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特点和当前学校保护中面临的突出问题,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主要增加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强调“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二是规定“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三是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并对学校安全事故的预防、报告和处理等问题作出了新规定。

五、强化了社会保护

社会保护是指在社会生活环境中对未成年人实行的保护,其作用就是创造一种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这次修订主要增加了以下内容:一是为了使未成年人免受不良文化的侵害,规定中小学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其他地方设置的这些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禁止制作和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不良文化产品。特别是针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这一突出问题,增加一条新规定:“国家采取措施,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推广用于阻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新技术。”二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弱势未成年人群体的合法权益,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的和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等接受义务教育。”并对孤儿和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的救助问题作出了进一步规定。

六、强化了司法保护

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即广义的国家司法机关,通过依法履行职责,对未成年人所实施的一种专门保护活动。本次修订主要强化了司法机关办理侵权案件工作中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还对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作了规定。同时,为了更好地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补充了一些新内容:“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对其进行义务教育。”

七、强化了法律责任

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主要增加了以下内容:一是强化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法律责任,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是明确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法律责任,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三是增加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四是针对社会保护一章的内容,增加了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的法律责任,在中小学校园周边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以及这些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法律责任,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法律责任,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法律责任,侵犯未成年人隐私的法律责任,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的法律责任,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的法律责任等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链接《宪法》第46条;《义务教育法》第3条;《教育法》第5条

第二条【未成年人的定义】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注释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将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定义为未成年人遵循了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从出生之日起至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都是未成年人,其中包括了多个年龄段。一般分为:乳儿期(从出生到满一周岁)、婴儿期(从一周岁到三周岁)、学龄前期(从三周岁到六至七周岁)、学龄初期(从六至七周岁到十一至十二周岁)、少年期(从十一至十二周岁到十四至十五周岁)、青年期(从十四至十五周岁到十八周岁)。由此可见,未成年人的标准只有一个,即公民的生理年龄未满十八周岁。

未成年人不仅包括普通的未成年人,还包括有残疾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不仅包括男性未成年人,也包括女性未成年人;不仅包括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还包括按照国家规定从业的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职工。

链接《宪法》第33条;《刑法》第17条;《民法通则》第11、12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条

第三条【未成年人的权利】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

注释 在我国1991年9月颁布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并没有有关未成年人权利的表述,而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权利意识已经深入人心,作为一部保护未成年人的专门法律,有必要对未成年人享有的权利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参照《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以及《“十一五”规划纲要》及有关法律的相关规定,2006年12月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增加了本条关于未成年人权利的规定。本条共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权利的范围,即未成年人的权利包括哪些内容;二是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三是未成年人平等地享有权利。

链接《宪法》第33、34、46条;《教育法》第17、18条;《义务教育法》第2、3、4条

第四条【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注释 本条是对本法第三条中受教育权的内容的规定。所谓受教育权,是指公民通过学校和其他教育设施和途径,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提高文化素质、政治素质或者业务水平的权利。受教育权是我国未成年人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不仅仅是家庭的责任,而是国家、社会、学校、家庭的共同责任。对未成年人应进行全面的教育,包括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理想教育侧重于使未成年人树立远大理想,胸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和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道德教育侧重于培养未成年人良好的道德品质,使广大未成年人具有高尚品德和社会公德。文化教育侧重于帮助和引导未成年人掌握基本的科技文化知识。纪律和法制教育侧重于使未成年人养成纪律意识,形成法制观念,自觉守法。

链接《宪法》第24条;《教育法》第6条;《义务教育法》第34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6条;《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

第五条【保护未成年人工作的原则】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注释 本条是对保护未成年人工作基本原则的规定,是贯穿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全过程,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起指导作用的根本性准则。

(1)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的原则。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强调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是一项在保护未成年人工作中的工作原则,具有现实针对性。未成年人是一个相对于成年人在心理、生理、智力、社会经济政治地位等方面都处于弱势的群体,其人格尊严容易受到忽视,实践中不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的情形屡屡发生。

(2)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的原则。未成年人的身心还没有成熟,因此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要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这样才能切实的保护未成年人。我国现有法律中有很多关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规定都遵循了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的原则,特别是未成年人保护法更是如此。

(3)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基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要坚持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未成年人的身心正处于发展过程中,容易接受新事物,是受教育的绝佳阶段,而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也是国家和社会繁衍、延续的需要。由此可见,开展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不能片面的只讲保护,忽略教育,也不能忽略保护,只讲教育。保护和教育是相互结合,相辅相成的。

链接《宪法》第38条;《民法通则》第98、99、100、101、102、103、104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

注释 本条将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规定为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可见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关系重大,情况复杂多变,涉及人数众多,是一项非常艰巨的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共同承担。但是,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都是外在的保护,都不足以做到对未成年人进行时时处处的保护。因此,本条第三款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实践证明,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的增强会在很大程度上减少受侵害的机会和程度。

链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条

第七条【国家机关的责任】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注释 国家机关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起着主导作用,承担非常重大的责任,其中权力机关有责任制定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地方性法规,并对法律、地方性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人民政府是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起组织、协调作用,其既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负责组织实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决议、各项国家重大决策,又是政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领导机关,能总揽全局,统筹兼顾,组织、协调不同的政府部门、各地方人民政府之间的工作,使各方面的工作都服从和服务于国家大局,克服部门主义、地方主义等弊端;政府部门是具体保护未成年人的行政机关,其根据自己的职责履行不同的保护任务,对未成年人有着保护职责的政府部门有教育、公安、民政、卫生等部门;检察机关在控检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刑事案件中有着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责,其中包括控检犯罪,打击侵犯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保护未成年人,以及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检察机关有职责采取有关措施保护未成年人等;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各类案件中有着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责。

第八条【社会团体的责任】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社会团体是广大人民群众按照一定的章程自愿结合在一起的群众性组织,社会团体有利于吸引、号召广大人民群众自发组织起来保护未成年人,同时又能通过集体的力量对未成年人起到切实的保护作用。目前我国承担较多保护未成年人工作的社会团体主要有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等。除此之外,我国还有一些社会团体有保护和协助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责,这些社会团体包括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残疾人联合会、律协等。

第九条【表彰和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注释 国家奖励,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为了表彰先进、激励后进、充分调动人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作出突出贡献、显著成绩或者模范遵纪守法的组织和个人给予物质或者精神奖励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国家奖励包括表彰和奖励,表彰主要是精神奖励,如通报表扬、给予荣誉称号等,奖励一般是物质奖励,即给予一定的奖金、经费等。

链接《义务教育法》第10条

第二章 家 庭 保 护

第十条【监护职责】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注释 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抚养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抚育未成年子女的成长,并为他们的生活、学习提供一定的物质条件的责任。抚养义务与监护职责不同。抚养是一种供养责任,实质内容重在金钱和物质上的供给;而监护职责是一种监督保护责任,其实质内容是对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的保护、合法财产的保管、民事行为的代理等。

链接《民法通则》第16、17、18条;《刑法》第260、261条;《婚姻法》第21、23、25、26、27、28、29、36、37、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一条【家庭教育】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

注释 本条是关于对未成年人进行家庭教育的规定。家庭教育是指在家庭生活中,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自觉地有意识地根据社会需求和子女身心发展特点,通过自己的言传身教和家庭生活实践对子女施以一定教育影响的社会活动。

家庭教育首先是德育。德育是家庭教育中最重要的内容,家庭教育的其他内容还包括智育、体育、美育和劳动教育。

链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10、14、15条

第十二条【监护人学习家庭教育知识和有关机关和社会组织提供家庭教育指导】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

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十三条【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注释 受教育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要求提供平等的受教育条件和机会,通过学习来发展个性、才智和身心能力,以获得平等的生存和发展机会的基本权利。受教育权也是未成年人认识世界、认识社会、全面发展的重要途径,是未成年人权益家庭保障的重要内容。义务教育,是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重要体现。我国义务教育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是一个完整的过程,二者缺一不可。因此,有必要对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作出相应的规定。

链接《教育法》第18条;《义务教育法》第2、11、12、13条

第十四条【尊重未成年人知情权】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注释 未成年人的知情权是指未成年人寻求、接受与自身权益有关的消息的自由。未成年人享有知情权的前提条件包括两个方面:(1)是否与未成年人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这可以从三个方面认定:①与未成年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②未成年人的智力能力能否理解,并遇见相应的后果;③标的数额等方面。(2)是否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只有决定涉及到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或其他合法权益时,未成年人才享有知情权。

第十五条【防止未成年人早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注释 我国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由此可见,男女结婚必须首先达到法定年龄且完全自愿,而未成年人均是不满18周岁的男女,所以未成年人结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未达到法定年龄结婚的,婚姻关系无效。

链接《婚姻法》第5、6、10条

第十六条【委托监护】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注释 委托监护是指监护人有正当理由不能亲自履行监护职责时,依法将监护职责全部或部分委托他人代为履行。

委托监护具有如下特征:(1)委托监护是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须有监护人委托与被委托人接受委托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监护权转移应该有监护人与受托人口头的或者书面的协议,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口头协议还应有第三人证明。(2)被委托人应为有监护能力的成年人。成年人是指18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监护能力是指实际具有对未成年人履行监督保护职责的能力。(3)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这要视双方约定的内容而定。(4)监护权转移不消灭监护人资格,不是监护人资格的转移。如果允许监护人通过委托的形式变更监护人,不仅使法律后面规定的监护设立方式失去了意义,更主要的是动摇了监护人的确定是以对本人的信赖的基础。所以,委托监护不具有变更监护人的作用。监护人与受托人不同。受托人因监护人的委托而代行监护的职责,其本身并不一定在法律规定的监护人范围之内。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1、22

第三章 学 校 保 护

第十七条【教育的方针政策】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注释 素质教育是指依据教育方针和“以人为本”的指导原则,以全面提高公民素质为宗旨,以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为目标,为学生体魄健全发展,为社会和谐发展服务的教育。素质教育是针对我国目前教育工作中片面强调应试教育的倾向提出的,其最根本的要求就是让学生德智体美劳等方面全面发展。素质教育应贯穿于幼儿教育、中小学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高等教育等各级各类教育。

链接《义务教育法》第34、35、36条

第十八条【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权】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链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5、36、44、48条;《义务教育法》第19、27条;《小学管理规程》第15条

第十九条【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

第二十条【不得加重学生学习负担】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

链接 本法第17条

第二十一条【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注释 人格尊严也就是人格权,人格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人格权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权利,而狭义的人格权通常是指名誉权。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仅是从保护未成年人的人格权角度讲的,更多的是从尊重未成年人独立人格的尊严,使未成年人的自尊心不受伤害、个人价值不被贬低的角度讲的。

链接《义务教育法》29条

第二十二条【保障学生安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注释 本条是对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机构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我们可以从硬件和软件两方面来理解本条。首先,上述机构应对其校舍及其他设施设备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即学校等的硬件设施应当达到安全保障的要求,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其次,上述机构应对其服务管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即教师和其他服务管理人员应恪尽职守,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管理,采取相应的措施消除危险等等。

链接《义务教育法》第23、24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4、5条

第二十三条【制定突发事件预案】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注释 学校的突发事件是指发生在在校园内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由人为或自然灾害引起,具有突发性或难以预见,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师生身体健康严重损害,对校园教学工作和生活秩序以及家庭和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影响的突发性事件。诸如意外伤害、火灾、校舍倒塌、重大食物中毒、重大传染性流行性疾病、自然灾害等。

学校的突发事件一般包括:

(1)灾害:地震、台风、洪水、山体滑坡、火灾、建筑物倒塌、交通事故群体拥挤踩踏、游泳溺水、户外集体活动发生意外等,致师生重伤、死亡;

(2)突发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包括群体食物中毒、环境污染中毒、传染性疾病、群体性不明病因等,致师生重伤、死亡;

(3)社会安全事件:在校师生与当地群众发生群体纠纷、学生之间较大规模纠纷、非组织的政治性群体聚会或游行、学生各类自杀死亡、因教学改革或拖欠教师工资等原因引发的教职员工集访、教师体罚行为致学生死亡或伤残或病重住院、严重影响校园教学秩序或群众生活秩序的其他突发事件。

链接《突发事件应对法》第30条;《幼儿园管理条例》第18、19条

第二十四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链接《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5、16条;《幼儿园管理条例》第20条

第二十五条【专门学校】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

依法设置专门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门学校的管理和指导,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专门学校应当对在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专门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注释 本法所称的专门学校是对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帮助的半工半读学校,这个专门的学校实际上就是原来的工读学校。不同的是,从前的工读学校由公安部门管理,而专门学校同普通的学校一样,由教育行政部门管理。为了防止给工读学校的学生加上标签,避免对工读学校学生的社会歧视,减轻对他们的心理伤害,保证专门学校与普通学校的平等地位,法律上取消了工读学校的名称,统称为专门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管理。有关专门学校的政策方针和管理制度,参照原来工读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

链接《义务教育法》第20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5、36条

第二十六条【幼儿园保育、教育】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注释 由于幼儿比起学生年龄更小,自我保护的能力也更弱,因此,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保教工作,幼儿园的保教人员保证在园儿童的人身安全的责任也更重大。在幼儿园的日常管理、教育和生活的等各方面工作中,如组织幼儿进行多种文体活动、安排幼儿的膳食、幼儿的卫生保健、预防接种、往返接送、对园舍设施的检查、消防等,都必须严格遵守幼儿园管理条例、工作规程等文件规定的标准制度,认真负责,一丝不苟。如果因玩忽职守而导致幼儿重伤、死亡的,应按照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链接《幼儿园管理条例》3、8、9、10、13条;《幼儿园工作规程》第3、5条

第四章 社 会 保 护

第二十七条【社会保护的原则】全社会应当树立尊重、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关心、爱护未成年人。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链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6条

第二十八条【保障受教育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的和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等接受义务教育。

注释 针对实际中存在的流动人口子女入学难的问题,我国《义务教育法》第12条第2款明确规定:“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这一规定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当地政府的责任,即:一是允许流动人口子女在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地或居住地就近免试入学;二是不允许收取借读费,即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义务教育法的这条规定,充分体现了对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尊重和保护。

链接《宪法》第46条;《义务教育法》第4、6、12、13条;《教育法》第38条

第二十九条【活动场所和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并加强管理。

链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建设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社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活动场所规划建设工作的通知》;《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6、8条

第三十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免费或优惠开放】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注释 本条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关于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场所的规定。这类场所包括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性事业单位。这类场所应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全面贯彻公益性原则,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二是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场所的规定。这类场所包括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这类场所有的是由政府投资建设,有的是个人或者企业投资建设,其本身维持开放即需要一定的成本,但仍应当坚持公益性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行政部门以及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明确其功能定位,根据当地以及场所的实际情况,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以发挥自身的优势,为未成年人提供多种服务。

链接《关于公益性文化设施向未成年人免费开放的实施意见》;《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2、6、17、21条

第三十一条【学校文化体育设施和社区公益性上网服务设施免费或优惠开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在节假日期间将文化体育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社区中的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服务。

第三十二条【鼓励和扶持有利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国家鼓励新闻、出版、信息产业、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艺术家、科学家以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制作和传播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内容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国家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和科技团体对未成年人开展科学知识普及活动。

第三十三条【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国家采取措施,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推广用于阻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新技术。

第三十四条【禁止制作或传播毒害未成年人的出版物】禁止任何组织、个人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

第三十五条【未成年人产品的特殊要求】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有害于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需要标明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

第三十六条【对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要求】中小学校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七条【保护未成年人免受烟酒危害】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第三十八条【劳动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注释 童工是指未满十六周岁,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少年儿童。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对于未成年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链接《劳动法》第15条;《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2、13条

第三十九条【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

注释 个人隐私是指公民不愿意向他人公开的个人信息以及个人私生活情况等属于个人生活领域的事情。隐私权是人格权的一种,受法律保护。

链接《民法通则》第1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本法第5、21条

第四十条【优先救护未成年人】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第四十一条【保护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禁止拐卖、绑架、虐待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

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

注释 拐卖未成年人即拐卖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用欺骗、引诱、威胁、绑架等手段,将儿童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的违法行为。

绑架未成年人即绑架儿童,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或者出于其他目的,将儿童作为人质,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方法强行掳走儿童,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

虐待是指行为人经常以打骂、冻饿、禁闭、有病不给治疗、强迫过度劳动或限制自由、凌辱人格等各种方法,对未成年人从肉体上、精神上迫害、折磨、摧残的违法行为。

“对未成年人实施的性侵害”,目前在我国尚无法定含义。学理上有人认为是指一切通过暴力、欺骗、讨好、物质诱惑或其他方式,把未成年人引向性接触、以求达到行为人满足的行为。从司法实践操作角度而言,常见的“对未成年人实施的性侵犯”行为包括有强奸、强制猥亵妇女或者猥亵儿童等行为。

链接 本法第71条;《刑法》第236、237、239、240、26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的责任】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力措施,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场地、房屋和设施。

链接《教育法》第72条;《公安部、国家教委关于做好维护中小学校治安秩序工作的通知》;《公安机关维护校园及周边治安秩序八条措施》;《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公安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校交通安全工作的通知》

第四十三条【社会救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护送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到救助场所,由救助场所予以救助和妥善照顾,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领回。

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虐待、歧视未成年人;不得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

链接 本法第70条;《关于加强流浪未成年人工作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卫生保健和预防接种】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卫生部门应当做好对儿童的预防接种工作,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幼儿园、托儿所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发展托幼事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办好托儿所、幼儿园,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四十六条【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注释 所谓智力成果,是指人的思维活动产生的、已在社会上以某种物质形式存在的一种信息。智力成果权,通常人们称之为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基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而依法享有的权利。

荣誉权是公民或法人就国家机关或有关组织授予的荣誉称号或嘉奖获得的利益而不受他人非法剥夺的权利。荣誉权属于人身权,与人格尊严密不可分。荣誉权既不能转让,也不能被非法剥夺,是权利主体的一项专有权利。

链接《民法通则》94、95、96、97、102、118、120条

第四十七条【就业帮助】未成年人已经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教育,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链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12条;《教育法》第19条;《职业教育法》第2、3、4、5、6、7、8条

第四十八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责任】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教育和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链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13、28、41、47条

第四十九条【救济途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及其监护人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链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1、42条

第五章 司 法 保 护

第五十条【保护主体】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原则】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并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8、9、15条;本法第5条

第五十二条【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利和家庭权利】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注释 继承权是指公民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被继承人生前立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而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继承可以分为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两类。所谓法定继承,是指根据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人的范围、继承人继承的先后顺序、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以及遗产的分配原则来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项法律制度。遗嘱继承是指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律制度。

遗赠是指公民以遗嘱方式将个人合法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赠送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或国家、社会组织,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受遗赠权就是指按照遗赠人所立遗嘱的指定取得遗赠财产的权利。

链接《民法通则》第76条;《继承法》第1条;《婚姻法》

第五十三条【撤销监护资格】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注释 如果未成年人的父母被法院依法撤销了监护资格,并非意味着其父母可以不再承担抚养费用。由于父母被撤销监护资格是因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本身不适宜再继续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但是父母与其子女有血缘关系,仍然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婚姻法》第21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也就是说,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抚养费用。这一规定对于加强父母的法律责任和义务感,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健康成长有重要意义。

链接《民法通则》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13、14、15、16、17、18、19条;《婚姻法》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十四条【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方针和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链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21条;《刑法》第17、49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2条

第五十五条【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办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链接 本法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讯问和询问的保护性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刑事案件,应当保护被害人的名誉。

链接《刑事诉讼法》第82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61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1条;《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羁押、服刑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

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对其进行义务教育。

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注释 本条包括三项内容:

第一,对于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实行分别关押的制度。这是因为实行分别关押制度一方面能够防止未成年人遭受损害或者进一步被教唆毒化,另一方面也能够防止罪犯恶习的“交叉感染”,同时针对同类罪犯的行为特点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从而体现国家的教育改造政策,促使罪犯向好的方面转化。

第二,对于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对其进行义务教育。由于处在羁押、服刑期间的未成年人,他们的受教育权利往往容易被忽略或者得不到公平的对待,本条特别提出要保障该部分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这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义务教育的重视。

第三,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任何公民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6条明确规定,工读学校毕业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同普通学校毕业的学生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9条明确规定,解除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因此,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在接受教育和劳动就业等方面应当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同等的权利。而现实生活中,这一部分未成年人往往容易受到不同形式的歧视,这种状况一方面不利于鼓励未成年犯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另一方面也增加了社会不稳定的因素,增加了社会管理的成本。因此,为了促进未成年犯罪人积极接受教育改造、早日回归社会,应当宽容对待他们,法律上要明确规定上述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五十八条【媒体报道的限制】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注释 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有关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以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在执行该规定的时候,应当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不得披露”的资料,不是指对犯罪案件本身不得披露,而是指对犯罪的未成年人本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等个人情况不得披露。

第五十九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与犯罪行为的预防,依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执行。

注释 1.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根据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管教。第35条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对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2)工读学校。第36条第1款规定:“工读学校对就读的未成年人应当严格管理和教育。工读学校除按照义务教育法的要求,在课程设置上与普通学校相同外,应当加强法制教育的内容,针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产生的原因以及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开展矫治工作。”

(3)治安处罚。第37条规定:“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因不满十四周岁或者情节特别轻微免予处罚的,可以予以训诫。”

(4)收容教养。第38条规定:“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

2.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预防。所谓“犯罪行为的预防”,参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2条的规定,是指要立足于教育和保护,从小抓起,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时进行预防和矫治,预防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那么如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呢?按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要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对未成年人加强预防犯罪的教育,增强未成年人的法制观念,增强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自我防范意识。同时还要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及时予以矫治,教育和挽救犯罪的未成年人,避免其走上重新犯罪的道路等。

链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的行为的责任】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释 作为保障未成年人各方面合法权益的一个综合性的法律,本法不可避免地存在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关系问题。为了避免一些不必要的重复,也为了保证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本法并未对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违法行为全部都规定了具体的法律责任,而是采取了比较简捷的处理方法,即“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这实际上也体现了在未成年人保护领域,遵循了法律适用时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

链接《民法通则》;《刑法》;《行政处罚法》;本法第6条

第六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的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注释 本条规定的责任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如何界定“国家工作人员”?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链接《刑法》第93条;《公务员法》第55、56、57、58条;本法第7条

第六十二条【监护人违法的责任】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注释 对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只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才能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如果没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是不能予以处罚的,只能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劝诫、制止并不是一种法律责任,而是一种对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对受害的未成年人及时予以救助的措施,不属于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更不是一种刑事责任。

链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5条;本法第10条

第六十三条【教育机构及其员工违法的责任】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链接 本法第17、18、19、20、21条

第六十四条【制作或向未成年人传播非法出版物的责任】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注释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包括两个部门:一是新闻出版部门,其负责对出版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出版物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二是公安部门,其负责对制作、复制宣扬淫秽内容的未成年人出版物,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传播宣扬淫秽内容的出版物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链接 本法第32、34条

第六十五条【违法生产、销售未成年人产品的责任】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链接 本法第37条

第六十六条【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法的责任】在中小学校园周边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的,由主管部门予以关闭,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链接 本法第36条

第六十七条【烟酒经营者违法的责任】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对于向未成年人出售酒类商品的行为,商务部作为酒类经营的主管部门,于2005年颁布了部门规章《酒类流通管理办法》,该办法第19条规定:“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同时,在第30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对于向未成年人出售酒类商品的,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酒类标志的,要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两千元以下罚款。这里的“有关部门”主要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对于向未成年人出售香烟,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香烟标志的,由于目前尚没有具体的处罚规定,我们认为可以参照向未成年人出售酒类商品的行为进行处理。

链接 本法第37条

第六十八条【非法招用童工以及违反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责任】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注释 本条是对非法招用童工和违反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对于违反上述规定,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244条之一规定:“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链接 本法第38条;《劳动法》第15条

第六十九条【侵犯未成年人隐私的责任】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链接 本法第39条

第七十条【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的责任】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职责,或者虐待、歧视未成年人,或者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链接 本法第43条

第七十一条【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组织未成年人进行非法表演的责任】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链接 本法第41条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施行日期】本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1999年6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9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公布 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制定本法。

第二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从小抓起,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时进行预防和矫治。

第三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

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会团体、学校、家庭、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等各方面共同参与,各负其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职责是:

(一)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规划;

(二)组织、协调公安、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工商、民政、司法行政等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社会组织进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三)对本法实施的情况和工作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四)总结、推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经验,树立、表彰先进典型。

第五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结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加强青春期教育、心理矫治和预防犯罪对策的研究。

第二章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

第六条 对未成年人应当加强理想、道德、法制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对于达到义务教育年龄的未成年人,在进行上述教育的同时,应当进行预防犯罪的教育。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的目的,是增强未成年人的法制观念,使未成年人懂得违法和犯罪行为对个人、家庭、社会造成的危害,违法和犯罪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树立遵纪守法和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预防犯罪的教育作为法制教育的内容纳入学校教育教学计划,结合常见多发的未成年人犯罪,对不同年龄的未成年人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

第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应当结合实际,组织、举办展览会、报告会、演讲会等多种形式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制宣传活动。

学校应当结合实际举办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为主要内容的活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的工作效果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九条 学校应当聘任从事法制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学校根据条件可以聘请校外法律辅导员。

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学校在对学生进行预防犯罪教育时,应当将教育计划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结合学校的计划,针对具体情况进行教育。

第十一条 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场所应当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内容,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 对于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准备就业的未成年人,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用人单位应当将法律知识和预防犯罪教育纳入职业培训的内容。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制宣传活动。

第三章 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不良行为:

(一)旷课、夜不归宿;

(二)携带管制刀具;

(三)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四)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

(五)偷窃、故意毁坏财物;

(六)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七)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

(八)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

(九)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吸烟、酗酒。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

第十六条 中小学生旷课的,学校应当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

未成年人擅自外出夜不归宿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其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收留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或者在24小时内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或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发现未成年人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发现该团伙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发现有人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人身安全。

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

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不得放任不管,不得迫使其离家出走,放弃监护职责。

未成年人离家出走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

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异的,离异双方对子女都有教育的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因离异而不履行教育子女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继父母、养父母对受其抚养教育的未成年继子女、养子女,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预防犯罪方面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加强教育、管理,不得歧视。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举办各种形式的讲座、座谈、培训等活动,针对未成年人不同时期的生理、心理特点,介绍良好有效的教育方法,指导教师、未成年人的父母和其他监护人有效地防止、矫治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

第二十五条 对于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品行不良,影响恶劣,不适宜在学校工作的教职员工,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予以解聘或者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中小学校附近开办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禁止开办上述场所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对本法施行前已在中小学校附近开办上述场所的,应当限期迁移或者停业。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中小学校周围环境的治安管理,及时制止、处理中小学校周围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维护中小学校周围治安的工作。

第二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掌握本辖区内暂住人口中未成年人的就学、就业情况。对于暂住人口中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的,应当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有效的教育、制止。

第二十九条 任何人不得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提供条件。

第三十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内容,不得含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电子出版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前款规定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及其信息。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不得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以及各类演播场所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并应当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

对于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上述场所的工作人员可以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四章 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下列严重危害社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

(一)纠集他人结伙滋事,扰乱治安;

(二)携带管制刀具,屡教不改;

(三)多次拦截殴打他人或者强行索要他人财物;

(四)传播淫秽的读物或者音像制品等;

(五)进行淫乱或者色情、卖淫活动;

(六)多次偷窃;

(七)参与赌博,屡教不改;

(八)吸食、注射毒品;

(九)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对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对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工读学校对就读的未成年人应当严格管理和教育。工读学校除按照义务教育法的要求,在课程设置上与普通学校相同外,应当加强法制教育的内容,针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产生的原因以及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开展矫治工作。

家庭、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在工读学校就读的未成年人,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不得体罚、虐待和歧视。工读学校毕业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同普通学校毕业的学生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因不满14周岁或者情节特别轻微免予处罚的,可以予以训诫。

第三十八条 未成年人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人在被收容教养期间,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文化知识、法律知识或者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解除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五章 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自我防范

第四十条 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道德规范,树立自尊、自律、自强意识,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和侵害。

第四十一条 被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遗弃、虐待的未成年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或者学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请求保护。被请求的上述部门和组织都应当接受,根据情况需要采取救助措施的,应当先采取救助措施。

第四十二条 未成年人发现任何人对自己或者对其他未成年人实施本法第三章规定不得实施的行为或者犯罪行为,可以通过所在学校、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关或者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也可以自己向上述机关报告。受理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 对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及举报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司法机关、学校、社会应当加强保护,保障其不受打击报复。

第六章 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

第四十四条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制教育。

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不得取消其学籍。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少年法庭进行。

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四十六条 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未成年犯在被执行刑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犯的法制教育,对未成年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对因不满16周岁而不予刑事处罚、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或者被判处非监禁刑罚、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被假释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做好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可以聘请思想品德优秀,作风正派,热心未成年人教育工作的离退休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协助做好对前款规定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四十八条 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七章 法 律 责 任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

第五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让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立即改正。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接到报告后,不及时查处或者采取有效措施,严重不负责任的,予以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出版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制作、复制宣扬淫秽内容的未成年人出版物,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传播宣扬淫秽内容的出版物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或者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上述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及其信息的,没收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处以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没收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第五十四条 影剧院、录像厅等各类演播场所,放映或者演出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节目的,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播放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或者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六条 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或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提供条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护工作的意见

(2011年8月15日 国办发〔2011〕39号)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近年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政策,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但受人口流动加速、一些家庭监护缺失和社会不良因素影响,未成年人流浪现象仍然存在,甚至出现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等问题,严重侵害了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妨害了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为进一步完善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体系,切实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重要意义

做好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关系到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关系到社会和谐安定,关系到以人为本执政理念的落实。及时有效救助保护流浪未成年人,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是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内容,是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重要举措,是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方面,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体现。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认真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不断完善政策措施,提升救助保护水平,维护好流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要求。牢固树立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理念,贯彻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的方针,健全机制,完善政策,落实责任,加快推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体系建设,确保流浪未成年人得到及时救助保护、教育矫治、回归家庭和妥善安置,最大限度减少未成年人流浪现象,坚决杜绝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等违法犯罪行为。

(二)基本原则。

坚持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优先。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健康成长作为首要任务,加强对家庭监护的指导和监督,及时救助流浪未成年人,严厉打击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等违法犯罪行为,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参与权、受保护权。

坚持救助保护和教育矫治并重。积极主动救助流浪未成年人,保障其生活、维护其权益;同时加强流浪未成年人思想、道德、文化和法制教育,强化心理疏导和行为矫治,帮助其顺利回归家庭。

坚持源头预防和综合治理。综合运用经济、行政、司法等手段,落实义务教育、社会保障和扶贫开发等政策,强化家庭、学校、社会共同责任,不断净化社会环境,防止未成年人外出流浪。

坚持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落实政府责任,加大政府投入,加强各方协作,充分发挥基层组织作用,调动社会各方面参与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的积极性,形成救助保护工作的合力。

三、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政策措施

(一)实行更加积极主动的救助保护。公安机关发现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应当护送到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其中由成年人携带流浪乞讨的,应当进行调查、甄别,对有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等违法犯罪嫌疑的,要依法查处;对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携带流浪乞讨的,应当批评、教育并引导护送到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无力自行返乡的由救助保护机构接送返乡,公安机关予以协助配合。民政部门要积极开展主动救助,引导护送流浪未成年人到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城管部门发现流浪未成年人,应当告知并协助公安或民政部门将其护送到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对突发急病的流浪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和民政、城管部门应当直接护送到定点医院进行救治。

充分发挥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作用,组织和动员居民提供线索,劝告、引导流浪未成年人向公安机关、救助保护机构求助,或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

(二)加大打击拐卖未成年人犯罪力度。公安机关要严厉打击拐卖未成年人犯罪,对来历不明的流浪乞讨和被强迫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未成年人,要一律采集生物检材,检验后录入全国打拐DNA(脱氧核糖核酸)信息库比对,及时发现、解救失踪被拐未成年人。加强接处警工作,凡接到涉及未成年人失踪被拐报警的,公安机关要立即出警处置,认真核查甄别,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强化立案工作,实行未成年人失踪快速查找机制,充分调动警务资源,第一时间组织查找。建立跨部门、跨警种、跨地区打击拐卖犯罪工作机制。民政等有关部门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被拐未成年人的调查、取证和解救工作。

(三)帮助流浪未成年人及时回归家庭。救助保护机构和公安机关要综合运用救助保护信息系统、公安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全国打拐DNA(脱氧核糖核酸)信息库和向社会发布寻亲公告等方式,及时查找流浪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对查找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要及时安排接送返乡,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要在购票、进出站、乘车等方面积极协助。流出地救助保护机构应当通知返乡流浪未成年人或其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救助保护和帮扶工作。流出地救助保护机构要对流浪未成年人的家庭监护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对确无监护能力的,由救助保护机构协助监护人及时委托其他人员代为监护;对拒不履行监护责任、经反复教育不改的,由救助保护机构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

对暂时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流浪未成年人,在继续查找的同时,要通过救助保护机构照料、社会福利机构代养、家庭寄养等多种方式予以妥善照顾。对经过2年以上仍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公安机关要按户籍管理有关法规政策规定为其办理户口登记手续,以便于其就学、就业等正常生活。对在打拐过程中被解救且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婴幼儿,民政部门要将其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抚育,公安机关要按规定为其办理户口登记手续。

(四)做好流浪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救助保护机构要依法承担流浪未成年人的临时监护责任,为其提供文化和法制教育、心理辅导、行为矫治、技能培训等救助保护服务,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要协助司法部门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司法救助。救助保护机构要在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帮助流浪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或替代教育,对沾染不良习气的,要通过思想、道德和法制教育,矫治不良习惯,纠正行为偏差;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送专门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对流浪残疾未成年人,卫生、残联等部门要指导救助保护机构对其进行心理疏导、康复训练等。

(五)强化流浪未成年人源头预防和治理。预防未成年人流浪是家庭、学校、政府和社会的共同责任,做好源头预防是解决未成年人流浪问题的治本之策。家庭是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流浪的第一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和抚养义务。有关部门和基层组织要加强对家庭履行监护责任的指导和监督,对困难家庭予以帮扶,提升家庭抚育和教育能力,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村(居)民委员会要建立随访制度,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要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要报告公安机关予以训诫,责令其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学校是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重要阵地,要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加强学生思想道德教育和心理健康辅导,根据学生特点和需要,开展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使学生掌握就业技能,实现稳定就业;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要进行重点教育帮扶;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教育资助和特别关怀。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适龄儿童辍学、失学信息通报制度,指导学校做好劝学、返学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积极做好协助工作。

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进一步落实义务教育、社会保障和扶贫开发等政策,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把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纳入重点青少年群体教育帮助工作、“春蕾计划”、“安康计划”和家庭教育工作的总体计划;将流浪残疾未成年人纳入残疾未成年人康复、教育总体安排;充分发挥志愿者、社工队伍和社会组织作用,鼓励和支持其参与流浪未成年人救助、教育、矫治等服务。

四、健全工作机制,形成救助保护工作合力

(一)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完善政府主导、民政牵头、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机制。建立民政部牵头的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突出问题和困难,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措施,指导和督促地方做好工作。民政部要发挥牵头部门作用,加强组织协调,定期通报各省(区、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情况,建立挂牌督办和警示制度。地方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建立由政府分管领导牵头的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机制;要建立和完善工作责任追究机制,对工作不力、未成年人流浪现象严重的地区,追究该地区相关领导的责任。

(二)完善法律法规。抓紧做好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修订相关工作,完善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制度,健全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教育矫治、回归安置和源头预防等相关规定,规范救助保护工作行为,强化流浪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和保护,为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三)加强能力建设。各级政府要加强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能力建设,进一步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要充分发挥现有救助保护机构、各类社会福利机构的作用,不断完善救助保护设施。要加强救助保护机构工作队伍建设,合理配备人员编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救助保护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倾斜政策,对救助保护机构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职称评定和岗位聘用。公安机关要根据需要在救助保护机构内设立警务室或派驻民警,协助救助保护机构做好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要做好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保障工作,地方财政要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中央财政给予专项补助。

(四)加强宣传引导。进一步加大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宣传力度,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活动,在全社会牢固树立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意识。加强舆论引导,弘扬中华民族恤孤慈幼的传统美德,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开展慈善捐助、实施公益项目、提供志愿服务等多种方式,积极参与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营造关心关爱流浪未成年人的良好氛围。

部门规章及文件

民政部、中央综治办、最高人民法院、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农业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关于加强孤儿救助工作的意见

(2006年3月29日 民发〔2006〕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综治委、高级人民法院、发展改革委、教育厅(教委)、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财政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建设厅(委)、农业厅(局)、卫生厅(局)、人口计生委、团委、妇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综治委、法院、发展改革委、教育局、公安局、司法局、财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局、农业局、卫生局、人口计生委、团委、妇联:

孤儿是社会上最弱小、最困难的群体,党和政府历来关心和重视孤残儿童福利事业。最近,胡锦涛总书记要求应区别情况,完善救助制度,使孤儿都能健康成长。为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的指示精神和《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发展具有中国特色的儿童福利事业,现就加强孤儿救助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孤儿救助工作

据不完全统计,全国现有失去父母和事实上无人抚养的未成年人(以下简称孤儿)57.3万名,他们失去父母,无人抚养,处于生存、发展的困境,是社会福利事业和社会救助工作的重点对象。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阶段,党和政府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树立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提出了加强社会福利事业建设、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的目标,为加强孤儿救助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指明了方向。各级政府,特别是地方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提高社会福利水平,为保障孤儿的基本生活和健康成长创造条件。要建立政府领导、民政牵头、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孤儿救助保护工作机制,明确部门责任,制定优惠政策,加大资金投入,广泛动员社会力量,满足孤儿生活、教育、康复、医疗和就业等方面的基本需求,营造保障孤儿合法权益、有利孤儿健康成长的良好社会环境。

二、采取多种形式妥善安置孤儿

各级政府应当按照有利于孤儿成长的原则,区别不同情况,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妥善做好孤儿安置工作。

(一)孤儿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维护孤儿的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有关单位的申请,依法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二)由孤儿父母生前所在单位或孤儿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的,可以由监护人委托有抚养意愿和抚养能力的家庭养育孤儿。

(三)由民政部门监护的孤儿,可以在社会(儿童)福利院、敬老院、孤儿学校、SOS儿童村和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机构集中安置,并可以根据《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开展家庭寄养。

(四)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积极开展孤儿收养工作。对“事实收养”问题,要根据不同情况予以解决,符合收养条件的,依法办理登记和相关手续,切实保护被收养儿童的合法权益。

(五)对于暂时查找不到家庭的流浪未成年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延长其在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的救助和教育时间。对于确实无法查明身份的流浪未成年人,可由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和儿童福利机构安置。

(六)对因父母服刑或其他原因暂时失去生活依靠的未成年人,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妥善安置。

三、保障孤儿基本生活和合法权益

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制定和落实优惠政策,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孤儿救助工作。

(一)财政部门应当将孤儿救助所需资金纳入城乡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事业发展资金需求,统筹考虑,合理安排。通过财政预算安排、民政部门使用福利彩票公益金资助和社会捐赠等多渠道筹集资金,保障孤儿的基本生活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央财政将加大对财政困难地区一般性转移支付力度,增强这些地区的财政保障能力。

(二)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统筹考虑儿童福利机构和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建设。到2010年,基本达到每个地级市都拥有一所具有养护、医疗康复、教育能力的儿童福利机构。在财力允许的情况下,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安排中,对中西部地区和东北地区的儿童福利机构建设予以适当支持。

(三)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为孤儿提供基本的卫生医疗服务。鼓励、支持医疗机构采用多种形式自愿减免散居孤儿医疗费用。卫生部门对儿童福利机构设置的为所收养的孤儿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要给予指导和支持。

(四)教育部门应当对处于义务教育阶段的孤儿免收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对被公办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录取的孤儿,应当纳入现有资助政策体系,给予教育救助。孤儿所在学校要优先为其提供勤工俭学机会。教育部门对儿童福利机构和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开办的特教班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城镇登记失业的适龄孤儿按规定提供职业培训补贴和免费职业介绍,并落实小额担保贷款政策,鼓励和帮助其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县、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要积极扶持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农村孤儿从事农业生产活动,或引导和帮助其进城务工,劳动保障部门要按规定落实相关就业服务政策。

(六)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等为收养当事人出具证明材料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如实出具证明材料。

(七)公安部门对孤儿安置需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或者迁移手续的,要依法及时予以办理;对遗弃儿童和利用孤儿从事非法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要严肃查处,坚决打击。

(八)司法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孤儿的人身、财产权利。司法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有需要的孤儿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九)因地制宜解决孤儿住房问题。监护人应当帮助有房产的孤儿做好房屋的维修、保护工作。居住在农村无住房的孤儿成年后,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要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和居住地村民帮助其建房。儿童福利机构中的孤儿成年结婚后,符合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当地政府和建设(房地产)部门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四、民政部门要积极发挥职能作用

(一)要加强协调指导。作为孤儿救助职能部门,民政部门要在地方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与有关部门密切协作,充分发挥牵头作用。要针对孤儿成长过程中遇到的困难,认真研究对策措施,不断完善法规政策,要加强协调,共同落实孤儿救助的各项政策,切实保障孤儿的合法权益。

(二)要全面提高儿童福利机构的管理服务水平。要完善儿童福利机构孤儿、弃婴接收、救治和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的管理制度,健全儿童养育、康复标准,并通过引入社会工作专业制度、聘用专业社会工作者等方式,积极探索适应儿童身心发育要求的养育模式,为孤儿提供规范优质的服务。要及时安排儿童福利机构收养的残疾孤儿进行治疗和康复,并将非定向的社会捐赠资金优先用于残疾孤儿的治疗和康复。

(三)要建立健全孤儿福利服务工作网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福利院和敬老院,负责孤儿生活费的日常办理工作,加强对孤儿收养、寄养家庭的走访、服务指导、技术培训和监督检查工作。

(四)民政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社会散居孤儿纳入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已经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的地区,要用医疗救助基金资助农村孤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救治费用按照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规定报销后仍有困难的,由民政部门在医疗救助基金中解决。

五、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关心和帮助孤儿

要利用“六一”儿童节、“助残日”和专项慈善活动等时机,通过各种媒体广泛开展宣传,号召社会各界奉献爱心、帮助孤儿,为孤儿生存、发展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要协助各级政府开展孤儿权益的保护工作,倡导和组织广大青少年、妇女通过开展志愿者活动等多种形式为孤儿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并对女童和艾滋病致孤儿童给予特殊的关爱。要大力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发展慈善事业,鼓励民间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公民和外资等社会力量支持参与儿童福利事业,进一步推动孤儿救助工作的开展。

发展儿童福利事业,完善孤儿救助制度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树立科学发展观,落实“十一五”规划的一项重要任务;是体现社会公平、维护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项具体措施;是弘扬中华民族扶危济困传统美德,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个实际行动。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狠抓落实,社会各界要大力支持,积极参与,让孤儿分享改革发展的成果,在充满亲情的社会主义大家庭中健康成长。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

(2010年11月26日 民发〔2010〕1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建立健全孤儿保障制度,切实保障孤儿合法权益,促进孤儿健康成长,民政部、财政部决定,自2010年1月起为全国孤儿发放基本生活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重要意义

党和政府历来高度重视儿童福利工作,给予孤儿等特殊困难儿童特别的关怀。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健康发展,社会保障体系逐步完善,孤儿各项权益得到了相应保障。但是从全国范围来看,面向孤儿群体的保障制度尚不健全,孤儿保障水平偏低,难以满足其成长需求,儿童福利机构护理人员短缺且专业化程度低,孤儿在医疗康复、教育、住房及成年后的就业等方面还有很多困难。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实际行动,是使孤儿共享改革开放成果的重要举措,是维护孤儿合法权益、保障孤儿健康成长的客观要求,是完善社会福利体系的重要内容。各地要充分认识到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将其作为政府改善民生、建立健全社会福利体系的重点工作内容,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高度重视,扎实推进。

二、合理确定发放对象范围

根据《意见》,孤儿保障的对象是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其中,“未成年人”定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

三、科学制定标准,全面落实保障资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城乡生活水平、儿童成长需要和财力状况,按照保障孤儿的基本生活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具体标准参照民政部关于孤儿最低养育标准的指导意见确定。机构供养孤儿养育标准应高于散居孤儿养育标准。地方各级财政要将孤儿基本生活费列入预算,省级财政要进一步加大投入,保障孤儿基本生活费所需资金。地方各级民政部门要根据保障对象的范围认真核定孤儿身份,提出资金需求,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中央财政2010年安排25亿元专项补助资金,对东、中、西部地区孤儿分别按照月人均180元、270元、360元的标准予以补助。以后年度按民政部审核的上年孤儿人数及孤儿基本养育需求,逐年测算安排中央财政补助金额。各地财政部门要统筹安排中央补助和地方资金,建立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孤儿基本生活费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四、严格规范发放程序

孤儿基本生活费的管理既要严格规范,又要考虑到孤儿养育的特点和城乡实际,因地制宜,采取合理可行的办法和程序。

(一)申请、审核和审批。社会散居孤儿申请孤儿基本生活费,由孤儿监护人向孤儿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出具孤儿父母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孤儿父母死亡或失踪的证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和孤儿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初步意见,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认真审核申请材料,提出核定、审批意见。为保护孤儿的隐私,应避免以公示的方式核实了解情况。

福利机构孤儿的基本生活费,由福利机构负责汇总孤儿信息并向所属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属民政部门审批。省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于每年3月底之前,将本地区截止上一年底的孤儿人数、保障标准、资金安排情况联合上报民政部、财政部。

(二)资金发放。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的支付申请,将孤儿基本生活费直接拨付到孤儿或其监护人个人账户或福利机构集体账户。财政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通过县级民政部门按规定程序以现金形式发放。

(三)动态管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深入调查了解孤儿保障情况,及时按照程序和规定办理增发或停发孤儿基本生活费的手续。要将审批、发放工作与儿童福利信息系统建设结合起来,借助信息化手段实现对发放工作的动态管理,规范程序,提高效率。

(四)监督指导。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与社会散居孤儿的监护人签订协议。协议应对监护人领取、使用孤儿基本生活费以及孤儿养育状况提出相应要求,明确监护人应依法履行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县(市)民政部门要依托福利机构设立儿童福利指导中心。有条件的地区,应独立设立儿童福利指导中心,儿童福利指导中心可受所属民政部门委托,负责为孤儿建档造册,对孤儿养育状况进行定期巡查和监督评估,对监护人进行指导和培训;负责代理孤儿权益的相关事务,协助所属民政部门与财政、卫生、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协调,落实孤儿医疗康复、教育、住房及成年后就业等相关的优惠政策,为孤儿成长提供必要的服务和支持。

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是一项全新的工作,各地民政、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管理,确保发放工作顺利进行。对于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及时报告民政部、财政部。

民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教委、卫生部、交通部关于进一步发展孤残儿童福利事业的通知

(1997年1月21日 民福发〔199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计委(计经委)、财政厅(局)、教委(教育厅)、卫生厅(局)、交通厅(局):

孤残儿童福利事业是我国社会保障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新中国成立40多年来,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蓬勃发展,孤残儿童福利事业也得到了长足发展,取得了显著成绩。但是,孤残儿童福利事业目前仍存在着不少困难和问题,这些困难和问题亟待解决。主要是:福利院数量少、规模小,床位不足,收养能力低;生活标准低,医疗、康复、教育比较困难;基础设施差;工作人员队伍不稳定。为此,今年3月国务院召开专门会议,听取了民政部等有关部门关于当前我国孤残儿童福利事业发展状况和问题的汇报,研究了孤儿、弃婴和加强儿童福利院建设等问题。

为了落实国务院关于研究孤儿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1996〕54号)文件精神,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中提出的“切实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社会群体和优抚救济对象的合法权益”和“积极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和社区服务,加强福利设施建设”的指导方针,进一步发展我国孤残儿童福利事业,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政府要将孤残儿童福利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孤残儿童福利事业的发展水平与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九五”期间,各级计划部门要把儿童(社会)福利院的床位数纳入社会发展的计划指标,同时对有关儿童(社会)福利院基本建设的立项予以统一安排。到“九五”末期,争取在各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及重点地区至少兴办1所儿童福利院,在70%左右的县(或县级市)建立起综合性的社会福利院(含儿童部),全国儿童收养的床位数力争达到30000张。到2010年,基本达到每个地级市都拥有一所具有养护、医疗康复、教育能力的儿童福利院。

二、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增加对儿童(社会)福利院的资金投入。“九五”期间,各地要加强对儿童(社会)福利院基础设施的建设,加快对现有儿童(社会)福利院基础设施更新改造工作的步伐。危房改造、生活护理设施更新所需的经费原则上由地方政府统筹解决,中央将通过转移支付制度对老、少、边、穷地区的财政予以支持。民政部计划利用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资金,对全国800所新建社会福利院儿童部和100所儿童福利院基础设施的重点改造给予资助。

三、提高社会福利机构中收养儿童的生活费标准。各地要根据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编制社会福利机构的经费预算。经费预算应按上年预算指标加当年合理增长部分安排。调整后的儿童生活费标准应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具体标准和提高的幅度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提高标准所需经费由地方政府解决。

四、逐步建立和完善对孤儿和弃婴的救治制度。凡需要急救的孤儿和弃婴,要先送至当地医疗机构进行救治。经诊断治疗后,由医院签发诊断证明并连同健康证、残疾证,交由福利院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入院手续。救治所需的经费,经民政部门申请、卫生部门证明,地方政府安排统筹解决,地方有奖募捐委员会也要视资金募集情况予以资助。各地卫生部门要在1997年4月底以前,将县级以上地区为孤残儿童救治的指定医院报卫生部核准。

五、进一步扶持孤残儿童福利事业的发展。各地教育部门对福利院收养的就读于小学、初中的学龄儿童、少年免收杂费和书本费;对被高中(含职业高中)、技校、中专、高等学校录取的福利院孤儿,学校可免收学杂费,并给予必要的经济资助,书本费可由学校和福利院协商解决。福利机构的救护车及生活用车可由各地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经福利机构按程序报请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后,减免征收养路费。儿童(社会)福利院专业技术人员及其他各类工作人员的配备和队伍稳定问题,各地要予以充分重视,并注意解决他们的工作、生活等方面的实际困难;要进一步提高儿童(社会)福利院医护人员的医护水平,并由当地民政、卫生部门共同负责对其进行必要的专业技术培训。同时,卫生部门要根据福利院工作的特点制定适合民政系统专业技术特点的职称考核办法,在条件成熟的地区,卫生部门可授权民政部门对儿童(社会)福利院的医护人员进行中级及中级职称以下的考核评定,对经考试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给予资格认定。

六、切实加强孤残儿童的保护。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儿童福利事业发展,将儿童福利院的建设作为政府为人民群众办好事、办实事的一项政治任务来抓,协调有关部门落实优惠政策,保证项目实施。各地民政、计委、财政、教委、卫生、交通等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措施,落实保护政策,及时帮助儿童(社会)福利院解决实际困难。各地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儿童(社会)福利院的领导,维护孤残儿童的切身利益。要帮助儿童(社会)福利院改善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规范工作规程,提高服务水平,确保孤残儿童幸福、健康地成长。

民政部关于制定福利机构儿童最低养育标准的指导意见

(2009年6月9日 民发〔2009〕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儿童福利事业,尤其是孤儿、弃婴的权益保障。2005年10月15日,胡锦涛总书记批示:“孤儿是社会上最弱小、最困难的群体,应区别情况,完善救助制度,使他们都能健康成长。”2006年“六一”国际儿童节前夕,胡锦涛总书记视察北京市儿童福利院时特别指出:“各级党委和政府都要把孤残儿童放在心上,健全救助制度,完善福利设施,推进特殊教育,动员社会力量为孤残儿童奉献爱心,使他们和其他小朋友一样,在祖国的同一片蓝天下健康幸福成长。”为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加强孤儿福利保障工作,民政部启动实施了“儿童福利机构建设蓝天计划”,建立了“残疾孤儿手术康复明天计划”长效机制,进一步加强了儿童福利机构建设,改善了残疾孤儿健康状况,提高了福利机构儿童的生活质量。但是,相当多的福利机构仍然存在着儿童养育标准低的突出现象。

针对福利机构儿童残疾比例高、残疾种类多、营养康复和医疗需求大的特点,为保障在院儿童身心全面发展需要,避免出现养育标准过低、康复条件较差、各地养育标准差距较大的问题,经测算论证,民政部建议福利机构儿童最低养育标准为每人每月1000元。这一标准包含伙食费、服装被褥费、日常用品费、教育费、医疗费和康复费,不包含儿童大病医疗救助费、寄养家庭劳务费等(详见附表)。为推动各地尽快制定出科学、合理的福利机构儿童养育标准,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制定福利机构儿童养育标准的重要意义

儿童福利机构是集中养育孤儿、弃婴的场所,是地方各级政府对孤儿、弃婴履行监护义务、承担养育责任的载体,在儿童福利服务体系中发挥着骨干作用,是保障孤儿、弃婴生存权益的最后一道“安全网”。孤儿、弃婴的现实生存和未来发展状况,完全取决于各级政府是否能够为他们提供满足其健康成长需要的养育条件。制定福利机构儿童养育标准,有利于维护孤儿、弃婴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实现全体人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有利于促进我国人权事业全面发展,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树立我国良好的国际形象。各地要从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制定福利机构儿童养育标准的重要意义,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切实采取有力措施,做好本地福利机构儿童养育标准的制定和落实工作。

二、制定福利机构儿童养育标准的总体要求

各地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改善孤儿和弃婴养育条件、提高孤儿和弃婴生活质量的目标,着眼于解决孤儿、弃婴最迫切、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树立“一切为了孩子,为了孩子的一切”的理念,以全国福利机构儿童最低养育标准为基准,科学制定和落实本地福利机构儿童养育标准,并建立自然增长机制,实现儿童福利事业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三、加强对儿童福利机构养育工作的指导

各地要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把制定和落实福利机构儿童养育标准工作纳入到政府关注民生、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重点工作中来。地方各级民政部门作为儿童福利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儿童福利机构的指导和支持,主动帮助解决福利机构的现实困难和实际问题,为在院儿童创造积极健康的成长条件。社会各界捐赠给儿童福利机构的款物要直接用于儿童成长支出,不得冲抵福利机构行政事业经费和儿童养育费。儿童福利机构要切实负起责任,完善岗位责任制,规范内部管理,加强人员培训,不断提高养育质量和康复训练、特殊教育水平。要进一步加强专业化、标准化建设,不断改善残疾孤儿健康状况,为他们成年后融入社会打下良好基础。要密切关注孤儿、弃婴的身心发育和性格培养,促进他们全面健康成长。儿童福利工作者和福利机构工作人员要进一步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满怀爱心和热忱,把抚养、教育孤儿、弃婴的工作做实、做细、做好。

各地要对制定和落实福利机构儿童养育标准工作做出具体部署和安排,并将工作情况于今年10月底前报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司。

附件:福利机构儿童养育费用支出参照表(均值)(略)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受艾滋病影响儿童福利保障工作的意见

(2009年3月6日 民发〔2009〕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艾滋病是全世界面临的重大公共卫生问题和社会问题。为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贯彻落实国务院《艾滋病防治条例》、《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6-2010)》以及民政部等15部门《关于加强孤儿救助工作的意见》,进一步加强受艾滋病影响儿童福利保障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健全受艾滋病影响儿童福利保障工作机制

受艾滋病影响儿童包括艾滋病致孤儿童、父母一方感染艾滋病或因艾滋病死亡的儿童、携带艾滋病病毒或感染艾滋病的儿童。

民政部门是受艾滋病影响儿童福利保障工作的主要职能部门,各级民政部门要坚持以人为本,从维护儿童生存权和发展权的需要出发,充分认识到做好受艾滋病影响儿童福利保障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推动建立政府领导、民政牵头、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受艾滋病影响儿童福利保障工作机制。要加强调研,摸清底数和情况,积极推动制定和落实政府的各项保障政策。要加大资金投入和补贴力度,提高保障标准,提升服务水平,逐步为受艾滋病影响儿童建立稳定的、福利性的制度安排。要主动协调有关部门,形成合力,营造有利于受艾滋病影响儿童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

二、立足民政职能,做好受艾滋病影响儿童福利保障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要采取资金保障与服务保障相结合的方式,满足受艾滋病影响儿童的基本生活以及教育、医疗、技能培训等多方面的需求,切实保障受艾滋病影响儿童和其他儿童一样健康成长。

(一)要制定艾滋病致孤儿童的基本生活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养育标准。要坚持儿童利益优先的原则,根据受艾滋病影响儿童发育成长的需要,科学核定养育标准,制定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基本生活保障金发放标准,分类给予保障。其中,艾滋病致孤儿童全额发放基本生活保障金,最低养育标准为每人每月600元,并创造条件对孤儿监护抚养人给予一定的补贴和支持。父母一方感染了艾滋病或因艾滋病死亡的儿童可参照艾滋病致孤儿童标准执行福利补贴。携带艾滋病病毒或感染艾滋病的儿童在发放基本生活保障金最低每人每月600元的基础上,给予适当的营养医疗补贴。各级民政部门要积极争取党政领导重视和各级财政支持,建立受艾滋病影响儿童基本生活保障的长效机制。要借鉴河南、湖北等地的成熟做法和经验,对艾滋病致孤儿童、父母中一方感染了艾滋病或因艾滋病去世的儿童、携带艾滋病病毒或感染艾滋病的儿童实行分类保障,推动建立起省、市分级负担、有稳定资金渠道的福利保障制度。

(二)要为受艾滋病影响儿童提供与其他儿童均等的受教育机会。根据有关规定,对处于义务教育阶段的受艾滋病影响儿童免收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对被公办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录取的受艾滋病影响儿童,纳入现有资助政策体系,给予教育救助,联系孤儿所在学校优先为其提供勤工俭学机会;对集中安置受艾滋病影响儿童的福利机构,在安排教学工作时给予指导和支持。

(三)要为受艾滋病影响儿童提供便利的基本医疗条件。对受艾滋病影响儿童中的艾滋病毒感染者要采取适应儿童的医疗手段,进行免费的抗病毒治疗和抗机会性感染治疗;对未感染艾滋病毒的其他受艾滋病影响儿童,要在政府举办的乡镇医疗机构提供基本的卫生医疗服务。鼓励、支持医疗机构采用多种形式自愿减免受艾滋病影响儿童的医疗费用。积极争取卫生部门对儿童福利机构内设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给予指导和支持。各级民政部门要将受艾滋病影响的贫困家庭儿童纳入城乡医疗救助体系。要通过医疗救助制度,资助受艾滋病影响的贫困家庭儿童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救治费用按照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报销后仍有困难的,由民政部门在医疗救助基金中给予适当解决。

(四)要建立大龄受艾滋病影响儿童就业和生活服务制度。受艾滋病影响儿童中升入高等院校读书的,不管是否超过18岁,都要资助他们完成学业。不能继续升学的,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心理关怀、就业服务等形式的帮扶活动,提高其自谋职业的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促进其身心健康地成长,更好地融入社会生活。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对城镇登记失业的适龄孤儿按规定提供职业培训补贴和免费职业介绍,并落实小额担保贷款政策,鼓励和帮助其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五)要采取多种形式妥善安置艾滋病致孤儿童。要因地制宜,按照“分散抚养为主,集中养育为辅”的原则,尊重儿童意愿,采取家庭收养、家庭寄养、机构集中养育和模拟小家庭养育等途径安置艾滋病致孤儿童。家庭是儿童最好的成长环境,鼓励依法收养艾滋病致孤儿童,尽可能将艾滋病致孤儿童安置在有抚养意愿和能力的亲属家庭。在认真落实中央各部门关怀生活困难的艾滋病患者、患者家属和患者遗孤各项政策的基础上,对以上家庭给予适当的抚养费补贴和物质援助,鼓励支持亲属家庭承担责任。保障模拟小家庭家长工资和艾滋病致孤儿童安置指导中心的事业经费,确保艾滋病致孤儿童得到妥善安置。安置艾滋病致孤儿童,孤儿监护人或抚养人要与孤儿户口所在地的村(居)委会签订相关合同或协议,保障孤儿土地、房屋等财产所有权,并在其具备独立生活能力时归还。

三、健全工作网络,动员社会力量,保障受艾滋病影响儿童健康成长

要建立健全工作网络,以各级艾滋病致孤儿童安置指导中心、儿童福利机构为依托,建立儿童养育的指导、巡查和监督制度,开展对孤儿收养、寄养家庭和受艾滋病影响家庭的走访支持、服务指导、技术培训和监督检查工作。

要通过引入专业社会工作者制度,积极探索适合儿童身心发育要求的抚养模式,为受艾滋病影响儿童提供人性化、专业化的福利服务。建立联系人制度,运用专业方法和科学知识为受艾滋病影响儿童提供心理辅导、性格培养等各方面帮助,确保受艾滋病影响儿童遇到问题,有诉求渠道和机制,通过联系人得到妥善解决。要维护受艾滋病影响儿童的隐私权,防止将他们的姓名、肖像在各类媒体上公开曝光。

要动员社会力量,促进社会各界关心受艾滋病影响儿童,鼓励民间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社会力量支持参与,为受艾滋病影响儿童生存、发展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让他们和其他儿童一样在祖国同一片蓝天下健康成长。

民政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教育救助工作的通知

(2004年8月27日 民发〔2004〕1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教育厅(教委):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的教育救助工作。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措施,保障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就学和完成学业。近年来,各级民政、教育行政部门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开展教育救助工作,为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较好地保障了这部分人员的受教育权利。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对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的教育救助工作还存在操作不够规范、部门不太协调以及遗漏和重复救助等问题,仍有不少特殊困难未成年人面临上学难的问题。为切实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方针政策,进一步做好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的教育救助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救助对象和工作目标

对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实施教育救助的对象具体为:1.持有农村五保供养证的未成年人;2.属于城市“三无”对象(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未成年人;3.持有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证和农村特困户救助证家庭的未成年子女;4.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教育救助的对象。

各级民政、教育行政部门在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下,要进一步加大对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教育救助工作的力度,扎扎实实地推进工作,到2007年要实现以下目标:1.对持有农村五保供养证和属于城市“三无”对象的未成年人,基本实现普通中小学免费教育;2.对持有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证和农村特困户救助证家庭的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基本实现“两免一补”(免杂费、免书本费、补助寄宿生活费),高中教育阶段要提供必要的学习和生活补助。

二、规范救助实施程序

对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实施教育救助的程序为:

本人或监护人提出申请,村委会(社区居委会)调查核实,乡镇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复核、审批。

三、落实救助政策,开拓救助资源

对已经由农村敬老院和其他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孤儿、弃婴和流浪儿童,各级民政部门要按照有关文件要求,在保证其生活达到当地居民一般生活水平的同时,确保这些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对于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户(含农村特困户),各地民政部门在实施生活救助、发放救助金时,要根据其家庭实际困难和子女就学情况,适当提高救助水平。各地教育行政部门的助学工作应当以救助义务教育阶段特殊困难学生为重点。

各地民政、教育行政部门要继续做好教育对口帮扶、“希望工程”、“春蕾计划”等捐资助学活动,同时充分发扬中华民族尊师重教、邻里互助传统美德,广泛发动社会力量,积极挖掘民间资源,鼓励社会力量在资助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就学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各地民政部门在开展社会捐助活动中募集的物资和资金,可以用于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的教育救助。

四、加强领导,抓好落实

对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实施教育救助,是社会救助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这部分人的教育救助工作,切实解决他们上学难问题,是依法保障城乡困难群众根本权益,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是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也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内容。各地要充分认识做好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教育救助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领导,统一部署,积极推进这项民心工程、德政工程的实施。

各地民政部门要在认真调查、摸清需要救助人员底数基础上,制订具体工作实施方案并抓好落实。各地掌握的需要教育救助人数,要建立数据库和救助台账,有关数据和情况要逐级上报。教育救助工作要实行动态管理,符合条件的要及时纳入救助范围,经济状况好转的要及时退出,切实做到有进有出。

各地民政、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协作,认真履行职责,把对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的教育救助政策落到实处。各级民政部门要在确定教育救助对象、组织教育救助活动、整合救助资源等方面切实履行好自身职责。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研究落实城乡特殊困难学生教育救助政策。通过协调配合,不断提高工作实效,使有限救助资源实现效益最大化,逐步解决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上学难的问题。

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10月27日 民发〔2003〕14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家庭寄养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儿童家庭寄养,是指经过规定的程序,将民政部门监护的儿童委托在家庭中养育的照料模式。

第三条 家庭寄养应当有利于被寄养儿童的抚育、成长,保障被寄养儿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章 被寄养儿童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被寄养儿童,是指监护权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被民政部门或者民政部门批准的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委托在符合条件的家庭中养育的、不满十八周岁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第五条 残疾的被寄养儿童,应当在具备医疗、特殊教育、康复训练条件的社区中为其选择寄养家庭。

需要长期依靠技术性照料的重度残疾儿童,不宜安排家庭寄养。

第六条 寄养年满十周岁以上儿童的,应当征得被寄养儿童的同意。

第七条 安置在每个寄养家庭的被寄养儿童不能超过三名。

第三章 寄 养 家 庭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寄养家庭,是指经过规定的程序,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民政部门批准的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委托,寄养不满十八周岁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家庭。

第九条 寄养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寄养服务机构所在地的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被寄养儿童入住后,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当地人均居住水平。

(二)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家庭成员人均收入水平在当地人均收入中处于中等水平以上。

(三)家庭成员未患有传染病或者精神疾病,以及其他不利于被寄养儿童成长的疾病。

(四)家庭成员无犯罪记录,无不良生活嗜好,关系和睦,与邻里关系融洽。

(五)主要照料人的年龄在三十至六十五岁之间,身体健康,具有照料儿童的能力、经验,初中(或相当于)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条 寄养家庭在寄养期间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障被寄养儿童的人身安全。

(二)对被寄养儿童提供生活照料,帮助其提高生活自理能力。

(三)培育被寄养儿童树立良好的思想道德观念。

(四)按国家规定安排被寄养儿童接受学龄前教育和义务教育。负责与学校沟通,配合学校做好被寄养儿童的教育工作。

(五)为残疾的被寄养儿童提供矫治、肢体功能康复训练、聋儿语言康复训练和弱智教育等方面的服务。

(六)定期向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反映被寄养儿童的成长情况。

(七)其他应当保障被寄养儿童权益的义务。

第四章 家庭寄养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寄养服务机构,是指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成立,从事家庭寄养工作的社会福利机构,分儿童福利机构和专门从事家庭寄养服务机构两类。

第十二条 家庭寄养服务机构主要承担以下工作: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家庭寄养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本地区家庭寄养工作网络并指导其运行。

(三)培训寄养家庭中的主要照料人,组织寄养工作经验交流活动。

(四)为寄养家庭养育被寄养儿童提供技术性服务。

(五)定期探访被寄养儿童,及时解决存在问题。

(六)监督、评估寄养家庭的养育工作。

(七)建立健全被寄养儿童和寄养家庭的文档资料。

(八)向上级民政部门反映家庭寄养工作情况并提出建议。

第十三条 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必须聘用具备社会工作、心理学、医疗康复等专业知识的专职工作人员。

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与被寄养儿童的比例不得高于1∶25。

第五章 寄养协议的履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与寄养家庭签订寄养协议,也可以授权家庭寄养服务机构与寄养家庭签订寄养协议,明确寄养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寄养家庭中的主要照料人等。

第十五条 寄养协议必须约定对被寄养儿童安排试寄养,实施试寄养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十六条 寄养家庭有协议约定的事由在短期不能照料被寄养儿童的,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必须对被寄养儿童提供短期养育服务。短期养育服务的时间一般不超过30日。

第十七条 寄养协议中约定的主要照料人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经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同意后在家庭寄养协议主要照料人一栏中变更。

第十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拟送养被寄养儿童时,应当在报送被送养人材料的同时通知寄养家庭。收养登记办理完毕后,寄养协议自然解除。

第十九条 寄养家庭因家庭条件发生变化不能继续寄养被寄养儿童的,应当与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协商解除寄养协议。寄养协议解除后,被寄养儿童由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另行安置。

第六章 监 督 管 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家庭寄养工作负有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指导检查本地区家庭寄养工作。

(二)负责寄养协议的备案审查,监督寄养协议的履行。

(三)监督、评估家庭寄养服务机构的工作。

(四)协调解决家庭寄养服务机构与寄养家庭之间的争议。

(五)与有关部门协商,及时解决家庭寄养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第二十一条 异地家庭寄养必须经两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被寄养儿童的监护责任仍由被寄养儿童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承担,双方另有协议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家庭寄养经费,包括被寄养儿童的生活、医疗和教育费用,寄养家庭的劳务费用,家庭寄养服务机构的工作费用等,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民政事业经费中列支。

家庭寄养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可以通过与国(境)内外社会组织合作、通过接受社会捐赠获得资助。与国(境)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同家庭寄养有关的合作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七章 责 任

第二十四条 寄养家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和协议约定的义务,由寄养家庭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必要时可以解除寄养协议;对被寄养儿童造成人身侵害的,应当赔偿。

第二十五条 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因工作失误,使寄养协议不能正常履行,由批准成立该机构的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民办非企业性质的家庭寄养服务机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不履行职责,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