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注解与配套(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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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5]【集体经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注解

农村土地承包:我国农村土地实行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户为单位)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承包应该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定并公布承包方案;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承包方案的实施应当公开进行,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承包方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受法律保护。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根据法律的规定,耕地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至70年。

自1978年至1983年底,我国农村基本上实行了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实现了“耕者有其田”。但是,林权制度改革则经历了一些曲折。2008年6月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要求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把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落实到农户,确立农民的经营主体地位。这样,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制度从耕地拓展和延伸到了林地。

配套

《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第十一章;《民法通则》第27至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2至4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