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实用版(201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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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仲裁协议

第十六条 仲裁协议的形式和内容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理解与适用

[其他书面形式]

“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事项]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

[仲裁委员会的选定]

当事人应当协议选定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条文参见

《仲裁法》第2、3、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

典型案例指引

甘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19998号)

案件适用要点: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仲裁协议中将仲裁机构约定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后原告因与被告产生保险理赔费用方面的纠纷而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仲裁条款所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虽不准确,但仍能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故认定仲裁协议有效,驳回原告起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