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为什么需要委托监护,如何保护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
委托监护,是指拥有法定监护职责的法定监护人,在特定情况下,将监护义务与职责临时或一段期间内委托给具有监护能力的非法定监护人。因此,委托监护是指拥有法定监护职责的人,在特定情况下,将监护义务与职责临时或一段期间内委托给具有监护能力的非法定监护人。委托监护可分为全权委任和限权委托。前者如父母把子女委托给祖父母、外祖父母、亲属全权照料,或者配偶把精神病人委托精神病医院或者福利院全权照料;后者如委托给保姆、托儿所、幼儿园、学校、医院、国外求学寄宿家庭等。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委托监护只转移监护职责,不转移监护资格,即便监护人将监护职责转移至受托人,其仍为监护人。因而当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利益受损时,除非特别约定,否则,仍由监护人承担责任。
在以往所有的委托监护中,留守儿童的监护与生存状态是近年来备受关注的话题。根据权威调查,目前全国留守未成年人已经超过5800万人,其中87%集中在农村地区。事实上的监护模式可分为四类:父母一方监护抚养、隔代监护、其他亲属监护抚养、自我监护(无人监护)。其中,隔代监护状态占到了89.3%,然而隔代祖辈因年纪大、精力有限、普遍文化水平低、思想保守,生活中除了吃饱穿暖外,基本难以承担对留守孙辈的监护教育之责。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无正当理由的,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照护。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确定被委托人时,应当综合考虑其道德品质、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与未成年人生活情感上的联系等情况,并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被委托人:(1)曾实施性侵害、虐待、遗弃、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2)有吸毒、酗酒、赌博等恶习;(3)曾拒不履行或者长期怠于履行监护、照护职责;(4)其他不适宜担任被委托人的情形。该条规定不仅对委托照护的前提作出了要求,同时对被委托人的选任提出了多方面的要求,同时还尊重了未成年人自己的意见。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中将“代为监护”修订为“代为照护”,一字之改,体现立法者在未成年人委托监护态度上的微妙变化——委托监护不能一托了之。因为父母对子女的监护抚养,不仅包括物质层面,更重要的是精神、心理层面的交流。以往外出务工的父母与留守未成年人的见面频率都很低,一年只见上两三次。随着我国互联网技术快速发展和电子通信工具普及,《未成年人保护法》顺应时代发展,在第二十三条作出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与未成年人、被委托人至少每周联系和交流一次,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心理等情况,并给予未成年人亲情关爱。外出务工的父母们要充分运用网络、微信、视频电话等媒介,增加沟通频次和内容,在经济条件许可时增加回乡次数,以弥补委托照护的不足,让留守未成年人感受双份的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