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联规定(注释应用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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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要点导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于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是一部专门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方面的行政法规。它是我国医疗实践经验的全面总结,是医疗事故能够得到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解决的基本准则,也使患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有力的保障。

具体而言,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主要注意把握如下方面:

一、医疗事故的范围。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对医疗行为是否导致医疗事故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量:首先,该行为是由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做出的;其次,该行为是在医疗过程中发生的;再次,该行为是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行为;此外,该行为是过失行为,即行为主体应当知道相关知识、规定及后果而不知道或虽然知道但轻信可以避免出现有危害的后果,因此具有主观上的可归责性;最后,该行为导致了患者的人身受到损害。同时为了平衡医患双方的权益及考虑到医学本身的局限性和医疗过程的复杂性,本条例对医疗事故的例外也做了规定。根据条例规定,以下情形不属于医疗事故: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条例规定,由医学会建立医疗事故鉴定专家库,由医疗事故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鉴定组成员,患者有权对参加鉴定的专家提出回避请求;鉴定时实行合议制,鉴定结论以鉴定专家过半数通过;患者对首次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患者在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过程中,有陈述、答辩的权利;鉴定报告必须包括陈述鉴定过程和理由。上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医疗事故鉴定的客观性。此外,医疗机构不按照规定提供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责任。

三、保障患者的权利。医患关系中的患者由于各种原因一般处于劣势,一旦遇到医疗事故往往由于缺乏证据而难以获得合理赔偿。为切实保障患者权利,该条例也作了相关的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患者对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享有知情权;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患者有与医疗机构共同封存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的权利;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患者享有与医疗机构共同封存现场实物、共同指定检验机构的权利;患者死亡进行尸检时,患者家属有权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有权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

四、医疗事故的赔偿。根据条例规定,医疗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此外,条例还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从而使医疗事故的赔偿范围和额度得到了进一步的确定。

五、医疗事故纠纷的解决途径。根据条例规定,医疗事故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具有选择权,即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卫生行政部门主持调解,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此外,针对实践中出现的医患双方因选择争议解决办法出现分歧而产生纠纷的情况,条例还规定,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设专章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即“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注意,这里所谓的“医疗损害责任”是涵盖了医疗事故和非医疗事故两种情形的。并且,此章对医疗损害责任的一些重要内容作了规定,包括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医务人员的过错界定、医疗机构的过错推定、药品和血液等造成患者损害的责任、医疗机构免责事由、病历资料的查阅复制、患者的隐私保护、制止过度检查以及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