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新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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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2 本章说明

本章规定了行政复议范围,采取了列举加概括式的规定。

第六条 复议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解读与应用

第一,有10种情形是明确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包括:①行政处罚案件;②行政强制措施案件;③许可证管理案件;④行政确权案件;⑤侵犯法定经营自主权案件;⑥农业承包合同案件;⑦违法要求履行义务案件;⑧行政许可案件;⑨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⑩行政给付案件。比行政诉讼的7种受理情形,多出了三项,即“许可证管理案件”、“行政确权案件”、“农业承包合同案件”。第(十一)项是一条兜底性条款,是在前10项没有穷尽的列举性规定之外所作的概括性规定。该项规定中“其他合法权益”突破了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范围,将言论、集会、结社、出版、宗教信仰、劳动、受教育等政治性权利和其他权利也纳入了行政复议法保护的范围。根据该项规定,凡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均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第二,有2种情形是明确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①内部行为,②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和其他处理行为。

[以案说法2]李某原系铁道第四勘察设计院的职工,2002年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2005年9月13日,武汉市公安局经济保卫处接到铁道第四勘察设计院的电话报案,并立案调查。同年11月22日,武汉市公安局向李某告知了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同日,武汉市公安局向李某下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某于2005年8月17至19日在铁道第四勘察设计院办公楼的会议室内滞留达42小时,并于8月18日煽动、带头搬盆景封堵该院办公楼电梯达1个多小时,致使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决定给予李某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李某于同日提供担保后,武汉市公安局批准对其暂缓执行拘留决定。李某不服向湖北省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

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为了预防或者制止违法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或财产采取的强制约束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强制措施可以分为对人身的强制措施和对财产的强制措施两种。行政强制措施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密切相关,行政机关应当严格依法作出。

本案中,武汉市公安局作为市级公安机关,具有对发生在本市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予以查处的法定职权,其对李某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其在法定处罚幅度以内,根据原告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对李某作出治安拘留七日的处罚并无不当,最终复议机关维持了市公安局的处罚决定。

■关联参见

《行政诉讼法》第11条[行政诉讼受案范围](P28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

第七条 规定的审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解读与应用

●[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复议范围]

本条是关于申请人对有关抽象行政行为的申请审查权的规定。包含三层意思:(1)这些抽象行政行为不包括国务院行政法规、各部委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2)相对人对以上抽象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只能针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提出,具体行政行为是抽象行政行为适用于具体事物的结果,而抽象行政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3)对抽象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采用与具体行政行为一并提起的方式。复议机关对申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在处理期间,复议机关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待有权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审查完毕,再恢复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审查。

■关联参见

本法第26条(P209);《行政诉讼法》第12条[行政诉讼不受案范围](P293)。

第八条 不能提起复议的事项

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读与应用

本条排除了2种行政复议情形,亦不同于《行政诉讼法》第12条之规定。这2种情形是:(1)不服行政处分及其他人事处理决定(依《行政监察法》第18条,属行政监察申诉对象)。(2)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和其他处理的。如《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的环保管理行政部门就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所作出的处理决定,若不服该决定可提起民事诉讼,而不得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