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许撤诉决定书
(调解阶段)
⊙ 操作实务
重点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2.《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
第六条 协商、调解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文书定义
准许撤诉决定书,是指调解组织在调解劳动人事争议过程中,申请人请求撤回调解申请,调解组织决定准许撤诉时使用的一种法律文书。
适用情形
准许撤诉决定书,在调解组织审查并准许申请人撤回调解申请时适用。
注意事项
(一)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第6条、第29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1条之规定,调解组织受理调解申请后,申请人请求撤回调解申请,说明申请人不愿意继续调解,调解组织应当遵循“调解自愿”的原则,准许其撤诉,即准许撤回调解申请。
(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1条,《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第30条、第31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后,会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1.调解组织准许申请人撤诉,会直接导致调解程序终止的法律后果;
2.调解组织准许申请人撤诉后,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一年;
3.申请人以“自行和解”为由撤诉后,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被申请人不履行的,申请人可以在撤诉后1年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三)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36条、第237条之规定,对涉及第三人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1.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调解组织通知,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调解,或者中途退出调解的,可以对该第三人按撤诉处理;
2.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调解后,申请人申请撤诉,调解组织在准许申请人撤诉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申请人,原案申请人、被申请人作为另案被申请人,调解另行进行。
相关法条
详见第110页022号《撤诉申请书》之“相关法条”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