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争议文书格式样本及操作实务:协商、调解、仲裁、诉讼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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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异议决定书

(调解阶段)

⊙ 操作实务

重点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2.《人事争议处理规定》

第三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其中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可以向聘用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

第六条 协商、调解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三十条 当事人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做好记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文书定义

管辖异议决定书,是指当事人认为受理调解申请的调解组织没有管辖权,不同意该调解组织继续调解时,调解组织用来答复当事人的一种法律文书。口头答复管辖异议的,调解组织应当记入笔录。

适用情形

管辖异议决定书,在调解组织用来答复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时适用。

注意事项

(一)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10条第1款,《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14条之规定,因调解组织的不同,劳动争议的管辖范围也不相同,具体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的劳动争议;

2.基层人民调解组织,负责调解本辖区内的劳动争议;

3.乡镇、街道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负责调解本乡镇、本街道发生的劳动争议。

当事人认为受理调解申请的调解组织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在调解结束前书面或者口头提出。当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响调解程序的进行。

(二)根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3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14条之规定,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其中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可以向聘用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申请调解。

当事人认为受理调解申请的调解组织(或者主管单位、部门)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在调解结束前书面或者口头提出。当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响调解程序的进行。

(三)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人事争议过程中,当事人有可能提出管辖异议,这是一个现实性的问题,但法律法规没有关于调解组织管辖权的规定。如何保障调解工作的合法性,如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何尊重当事人的调解意愿等问题便出现了。

本书认为: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目的是不同意该调解组织继续调解争议。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第6条、第30条,《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3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之规定,调解组织受理调解申请后,当事人可以提出管辖异议,调解组织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调解意愿。无论管辖异议是否成立,都应当及时作出管辖异议的决定,终止调解程序,并告知当事人到有管辖权的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或者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一年内到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四)参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1条第2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调解组织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调解组织管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调解组织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到劳动合同履行地的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或者到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五)参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1条第2款,《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12条第1款、第3款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多个调解组织都有管辖权时,按照下列方式确定管辖权:

1.双方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的,适用“劳动合同履行地管辖原则”,即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调解组织管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调解组织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到劳动合同履行地申请调解,或者到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劳动合同履行地有数个的,各地调解组织都有管辖权。双方没有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申请调解的,适用“劳动合同履行地,先受理管辖原则”,即由劳动合同履行地先受理调解申请的调解组织管辖,后受理调解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到先受理调解申请的调解组织调解,或者到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3.用人单位所在地有数个的,各地调解组织都有管辖权。双方没有向劳动合同履行地申请调解的,适用“用人单位所在地,先受理管辖原则”,即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先受理调解申请的调解组织管辖,后受理调解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到先受理调解申请的调解组织调解,或者到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4.劳动合同履行地有2个或者2个以上,用人单位所在地也有2个或者2个以上,一部分当事人向劳动合同履行地申请调解,另一部分当事人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申请调解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管辖原则”,先确定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调解组织管辖;再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先受理管辖原则”,最终确定由劳动合同履行地先受理调解申请的调解组织管辖,后受理调解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到先受理调解申请的调解组织调解,或者到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六)参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12条第2款之规定,调解组织受理劳动争议调解申请后,如果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了变化,不改变案件的管辖,当事人不得因此提出管辖异议。受理调解申请的调解组织也不能因此终止案件的调解。

(七)参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13条第1款之规定,调解组织发现已经受理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申请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终止调解程序,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或者到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当事人没有管辖权异议的,调解组织可以继续调解。

(八)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第31条第5项之规定,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后,其仲裁时效期间开始中断。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不同意调解组织调解本案争议的,调解组织应当及时作出管辖异议的决定,终止调解程序。当事人收到决定书后,其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年。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2.《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案件受理后,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变化的,不改变争议仲裁的管辖。

多个仲裁委员会都有管辖权的,由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已受理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上述移送案件,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依法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或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当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当事人因此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撤销。

3.《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条的规定属于仲裁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一方当事人提出协商要求后,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协商或者在5日内不做出回应的;

(二)在约定的协商期限内,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协商的;

(三)在约定的协商期限内未达成一致的;

(四)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和解协议的;

(五)一方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后,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六)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申请后,在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七)在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八)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

4.《人事争议处理规定》

第四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平等。

当事人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申请仲裁的权利。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不熟悉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五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注重调解,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