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犯罪案例评析与实务精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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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诉机关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被告单位A公司、B公司,被告人李某、仲某某、刘某、吕某、苏某、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交叉结伙,为牟取非法利益,以伪报品名的方式为韩国商人在国内采购、运输、通关、出口国家禁止出口的木炭。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刘某负责在国内采购木炭并运至青岛;被告单位A公司,被告人李某、仲某某、吕某、苏某负责木炭的通关出口;被告单位B公司与被告人张某某负责为走私的木炭提供存储场地,为被告人苏某提供资金、代收贷款等便利条件;被告人李某某负责协助李某在青岛接货、装箱、租船订舱等业务。至案发,被告人李某、仲某某参与走私木炭217个集装箱,共计4800余吨;被告单位A公司,被告人吕某、刘某参与走私木炭109个集装箱,共计2393吨;苏某参与走私木炭108个集装箱,共计2420吨;陈某某参与走私木炭8个集装箱,共计176吨;被告单位B公司、被告人张某某参与走私木炭217个集装箱,共计4800余吨;被告人李某某参与走私木炭158个集装箱,共计3606吨。案发后,海关人员当场查扣被告人李某、仲某某、吕某、刘某走私的木炭4个集装箱95.9吨,查扣被告人李某、仲某某苏某走私的木炭18个集装箱共408.2吨。

综上,被告单位A公司、B公司,被告人李某、仲某某、刘某、吕某、苏某、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采取伪报品名方式,将国家禁止出口的木炭出口至国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应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