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法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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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信托的成立与生效

案例14 三毛纺织公司诉博德基因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情】

2000年12月28日,上海三毛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博德基因开发有限公司协商签订《法人股转让协议书》,并进行了公证。协议书约定:三毛纺织公司将其持有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社会法人股200万股、上海华源企业发展公司社会法人股5686200股,分别以每股8.70元、6元的价格转让给博德公司,合计金额为5151.72万元。协议签订前,博德公司已将50%计人民币2575.86万元的价款交付三毛公司收讫,余款由博德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内付清。

签订协议的当日,双方到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办理了过户手续,博德公司取得上述社会法人股的所有权。

双方签订协议并办理股份过户手续后,博德公司一直未按协议约定向三毛公司支付余款,三毛公司催要无果,遂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博德公司支付社会法人股转让金2575.86万元以及自2001年12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博德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法人股转让协议书》实际上是案外人上海泰和投资管理公司以博德公司名义与三毛公司签订的,博德公司与泰和公司之间是一种信托关系,协议的具体内容是三毛公司与泰和公司商定的,收购法人股的款项实际是泰和公司支付的,有关转让手续也是三毛公司自行操作的;(二)协议书约定的法人股价格明显高于当时市场的拍卖价格,显然不合情理;(三)三毛公司与泰和公司之间关系密切,包括企业之间借款及合资成立公司等。请求法院追加泰和公司为被告,并驳回三毛公司的诉讼请求。

博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一些证据:(1)博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对泰和公司职员李某和的调查笔录;(2)泰和公司委托博德公司向三毛公司购买法人股的函;(3)泰和公司向博德公司支付购买法人股款项的凭证(进账单);(4)博德公司向三毛公司转付法人股款项的凭证(本票申请书);(5)泰和公司职员李某和与三毛公司共同投资设立新公司的工商材料;(6)三毛公司、博德公司共同投资设立新公司的营业执照;(7)三毛公司2000年年度报告;(8)《法人股转让协议书》签订时的法人股拍卖市场价格。

三毛公司对博德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博德公司提供的第(1)、(2)、(3)、(5)、(8)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购买法人股的款项是由博德公司直接向三毛公司支付的,所购的法人股现仍在博德公司处并已被博德公司用于贷款质押,这些情况都能证明三毛公司、博德公司之间的股票交易关系是真实存在的;而且,三毛公司、博德公司之间的股票交易是协议转让,其价格没有相应的标准,也不受法人股拍卖市场价格的约束,况且博德公司提供的拍卖市场价格也没有本案所涉的两种法人股。

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相关证据的核对、质证,法院认定三毛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博德公司提供的有些证据的证明力小于三毛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些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博德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组成完整的证据链。法院经审理查明:对三毛公司与博德公司之间的法人股转让、博德公司尚欠到期转让款人民币2575.86万元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审理与判决】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法人股转让协议书、资产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法人股转让义务,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法人股转让款,显属违约,除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外,还需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被告关于其受案外人泰和公司的委托与原告进行法人股交易,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泰和公司承担的辩称,不足以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支付价款并占有法人股,而被告又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明知和认可所谓的委托行为,法院难以支持被告的相关主张。鉴于双方对违约事项并无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据此,判决:上海博德基因开发公司应向上海三毛纺织公司支付法人股转让款人民币2575.86万元,并支付自2001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评析】

本案表面看来是一起受委托购买法人股股权的简单案件,但是,被告上海博德公司辩称,其与泰和公司之间存在信托关系,并称应当由泰和公司承担交易的后果,从而使得争议的焦点变成能否确认博德公司与泰和公司之间存在信托关系。其实,即使双方之间如博德公司所称的那样存在信托关系,博德公司作为受托人仍然应当对上海三毛公司承担责任。

本案被告博德公司受泰和公司委托,向上海三毛公司购买社会法人股,博德公司提供了泰和公司委托其向上海三毛公司购买法人股的函。这一证据或许能够证明博德公司是受泰和公司委托向上海三毛公司购买社会法人股的,但是不能够证明博德公司与泰和公司之间建立了信托关系。毕竟,信托关系不同于一般委托代理关系,当事人如果意图建立信托关系,通常应当明确签订信托合同。因此,按照对设立信托的通常理解,博德公司提供的证据即泰和公司委托其购买社会法人股的函,不足以证明双方确立了信托关系,特别是双方都是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并非普通自然人,双方如果意图建立信托关系,通常应当正式签订信托协议并明确相关的信托事项。

所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院很难确认博德公司与泰和公司之间成立信托关系。而且,博德公司在进行法人股转让交易时并未向三毛公司明确是受泰和公司委托而购买的,也未能证明三毛公司知道其是代泰和公司购买的。根据相关证据可以确认的事实是,上海博德公司与上海三毛公司签订了法人股转让协议书,并且办理了法人股转让手续,博德公司支付了一半价款取得了相应法人股的所有权,但却一直未支付剩下的一半款项。不论博德公司以什么身份购买法人股,其逾期付款的行为都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事实上,即使如博德公司声称的那样,在博德公司与泰和公司之间存在信托关系,博德公司仍然应当向三毛公司承担支付剩余欠款的责任,因为博德公司以受托人身份与三毛公司交易,是信托的外部交易关系,应当由受托人博德公司(而不是委托人、受益人)向交易相对方承担责任;至于泰和公司作为委托人和受益人,与博德公司之间是信托内部关系。按照信托法原理,信托的受托人在对信托外部的交易关系中应当承担无限责任,受托人承担责任后,在信托内部关系中,受托人如果是按照信托文件和信托法进行交易的,交易的后果应当由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如果违反信托义务进行交易,交易的后果应当由受托人以固有财产承担,给信托财产造成损失的,受托人还应当赔偿信托财产的损失。

因此,不论信托内部如何承担责任,受托人都必须首先按照一般交易规则,就信托关系的外部交易向交易相对方承担责任。至于信托关系内部受托人与受益人(信托财产)之间如何承担交易结果,需要按照信托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由此可知,按照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关键不在于能否确认博德公司与泰和公司之间存在信托关系,实际上,不论博德公司作为普通代理人还是信托受托人,都必须对三毛公司承担交易责任。博德公司承担责任后,如何在博德公司与所谓的委托人泰和公司之间分担责任,则是他们之间的事情,应当按照他们之间的约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但是与三毛公司没有直接关系。不论博德公司与泰和公司之间是普通的委托代理关系还是信托关系,三毛公司一般都不能直接要求泰和公司承担交易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