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3 孙某泱诉惠某萍委托理财纠纷案
【案情】
被告惠某萍、杨某玲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日照支公司职工。1999年9月,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发行内部股,惠某萍、杨某玲通过时任中国农业银行日照市分行办公室基建办主任的夏某信(已故),找到本单位职工孙某泱等23人(其中3人非本单位职工)凑齐了购买平安保险公司5万单位中国平安投资权益的价款88000元,统一交给夏某信,夏亲手书写了购买投资权益数明细单,详细注明了孙某泱等23人购买投资权益的单位数及价款(其中孙某泱出资7040元购买4000单位),于9月23日将款项交到日照平安保险公司财务处,公司向夏某信出具收款凭证2张,其中一张载明:交款人惠某萍,收合股基金款3万×1.76元/股=52800元;另一张载明:交款人杨某玲,收合股基金款2万×1.76元/股=35200元。
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自2000年开始分红,夏某信生前,被告惠某萍、杨某玲将每年的分红款交给夏某信,由夏某信负责向原告等人分红。2001年夏某信去世后,两被告将每年的分红款交给孙某泱,孙某泱再根据各人购买股数按比例将分红款分给每个购买人。但是,自2008年7月后,惠某萍、杨某玲未将分红款支付给孙某泱等人。并且,自2010年以后,惠某萍名下的中国平安员工投资权益被减持。
于是,当初购买中国平安员工投资权益的23人,除两人已经退股外,其他人均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投资权益。2012年5月29日,经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杨某玲名下的20000单位中国平安员工投资权益已明确持有人姓名,被告惠某萍名下的30000单位中国平安员工投资权益21000单位明确持有人姓名,除去已退股的5000单位,惠某萍名下尚有4000单位中国平安员工投资权益未经法院判决确认。
原告多次向惠某萍索要投资权益的收益款,都遭到拒绝,遂向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惠某萍支付原告5000单位(其中,最初购买4000单位,2008年7月向惠某萍购买1000单位)中国平安员工投资权益收益332940元及利息。
被告惠某萍辩称,自己购买的中国平安员工投资权益的出资人和受益人仅限于中国平安员工,非平安员工无权购买并享受该收益。即使原告在被告出资困难时给予原告一定的帮助,但被告也自愿给了原告相应的补偿,原告无权要求和被告等中国平安公司员工享受同样的待遇。而且,假设原告根据其投资状况可以享受平安员工投资权益,其受益范围也应当考虑被告作为投资权益的管理人,应当与被告进行合理分配。根据夏某信书写的出资明细表,原告仅就4000单位中国平安投资权益出资,收益范围也应限于4000单位。原告主张向被告购买1000单位中国平安投资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审理与判决】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孙某泱实际出资,以被告惠某萍的名义购买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资权益,原告为隐名出资人,被告惠某萍为名义出资人,按照“谁出资谁取得股权”的原则,投资权益实际应为隐名出资人享有,隐名出资人之权利可以向名义出资人主张,其主张依据在于其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对股权的有效约定,在此情况下,只要隐名出资人能证明出资之事实,并能证明其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约定,就应认定其享有投资权益。根据夏某信书写的购买投资权益数的明细单、被告惠某萍及杨某玲名下持有的投资权益单位数,结合被告惠某萍及杨某玲名下已处理完毕的投资权益单位数,本院认定原告孙某泱持有被告惠某萍名下4000单位中国平安员工投资权益。
原告孙某泱以被告惠某萍名义购买平安保险公司投资权益时,双方虽无书面约定,但存在事实上的双方合意,即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发行投资权益收益时,被告惠某萍基于某种原因通过他人联系原告等人,由原告等人出资以被告名义购买,应当认定该行为实际系被告将购买权利转让给原告等人,每年分红时由被告将分红款交给原告等20余人中的一人代为向其他人发放,且已实际履行了若干年,故双方之间转让购买权利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但鉴于涉案中国平安员工投资权益系中国平安公司针对该公司员工内部发行的投资权益,是中国平安公司对平安公司员工的激励,被告作为投资权益的管理人,在投资权益管理上代原告履行着管理、收益等相应的义务,投资权益所获得的收益与被告作为中国平安员工对公司所做出的努力和付出不可分割,从双方履行合同的内容看,被告系承原告等人之信,受原告等人之托,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信托关系,代原告等人以自己名义投资入股并管理、收益,故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管理、受托费用。根据公平原则,对原告主张的涉案投资权益产生的收益等相关款项,本院酌定原告获得80%,被告获得20%。
原告孙某泱以被告惠某萍名义购买4000单位中国平安员工投资权益,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除被告自认手写的投资权益收益以外的其他数额的合理性,应以被告手写认可的数额为准。故对涉案4000单位中国平安投资权益产生的收益,本院认定为252470.2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976.16元(252470.2元×80%)。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被告惠某萍和杨某玲在2012年5月28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前系混合持有包括原告孙某泱在内的23人的中国平安投资权益50000单位,之前对于被告惠某萍是否应当直接向原告孙某泱支付4000单位中国平安员工投资权益分红及收益等款项尚不明确,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应自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投资权益持有人后(即2012年5月29日之后)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原告与被告杨某玲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对其主张杨某玲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被告惠某萍给付原告孙某泱4000单位中国平安员工投资权益收益款项201976.16元及相应的利息。
【评析】
随着经济、社会活动日益复杂化,诉诸法院的纠纷也越来越复杂,有些情况下,简单地套用法律规定,机械地固守法律的形式要求,可能难以切实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甚至可能得出形式上公正、实质上不公正的判决结果。相反,在适当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没有采取书面信托合同的形式确立信托关系,但是,关注当事人关系的实质,认定当事人之间构成事实上的信托关系,可能更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原告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发行职工内部股时,由于某种原因未能直接购买,便和他人一起委托被告代为购买并持有、管理,这在当时是一种比较普遍的现象,应当说对于双方都是有利的。起初,双方之间的关系颇为和谐,被告每年都如期将投资权益的分红款交给原告,由原告转交他人,但随着时间推移,近十年后情况变得复杂,被告不仅没有按期转交分红款,其名下的投资权益也被减持,由此引发争议,虽然法院在另案中判决确定了大部分委托人的权益份额,但是原告的份额并未明确,原告随后向被告要求支付投资收益款遭到拒绝,遂向法院起诉。
根据案情和这类纠纷的实际情况,争议的投资是限定对象的,即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的职工,被告正是以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职工的身份代为购买投资权益的,所以,虽然原告等人确系委托投资,但显然并非通常意义的委托投资;双方之间的关系也与一般委托代理关系不同,因为被告恰恰不能以原告的名义,而只能以自己的名义购买投资权益,尽管投资的后果(双方都预期将是有利的结果,事实确实如此)由原告承受。因此,认定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明显不妥。相反,法院通过双方之间委托理财关系的形式,着重关注双方之间关系的实质,认为被告系承原告等人之信、受原告等人之托,以自己的名义代原告等人投资入股并管理、收益,并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信托关系,是符合信托法原理和本案实际情况的,在此基础上判决双方按照八二的比例分享投资收益,不仅维护了原告的投资权益,而且认可了被告的职工身份的价值以及被告负责处理投资事宜应当获得的报酬,应当说是公平合理的。
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信托关系,就需要按照信托法作出判决,有些情况下,判决的结果可能与依据合同法等作出的判决有所不同。这样判决既有一定的难度,也容易引起误解,因为当事人通常不具备设立信托的形式要件,因此,法院应当慎重,不宜轻易作出认定。实践中,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信托关系可能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其一,委托人主观或者客观上信任受托人。所谓主观信任,是指双方当事人系亲戚、朋友、同事、战友、同学等熟人关系,委托人事实上熟悉、了解并信任受托人;所谓客观信任,是指双方当事人不一定熟识,相互之间也不一定有深入了解,但是受托人因其职务、职业等原因,客观上应当得到委托人的信任。例如,投资顾问、理财师等,因其职业技能客观上应当受到普通投资者的信任。随着商事信托的发展,这种信任可能会变得越来越重要;
其二,委托人已经完成了财产转移行为。信托作为一种重要的财产管理方式,信托关系的存在以财产或者财产权的转移为前提,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并且按照约定完成了财产转移,受托人接受了财产,事实上就可能确立双方之间的信托关系。
其三,受托人享有自主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力,并且实施了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受托人处分信托财产可能要服从委托人的某些要求,但是应当有权自主地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并且就其结果对委托人、受益人承担责任。
其四,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他们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如果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有证据证明,他们之间构成其他法律关系,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轻易认定他们之间构成事实信托关系。
[1]何宝玉:《地产法原理与判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296~297页。
[2]这种误解是很容易理解的。当时我国正处于改革开放初期,经济体制刚开始向市场经济转型,严格的经济管制虽逐渐放开但仍然细密,这类借名、“戴红帽子”(个体企业挂靠在集体企业名下,目的是减轻政治压力或者争取享受优惠政策)的现象比较普遍,特别是在广东、福建、浙江等外商投资较多的地区曾经盛行一时。
[3]邢建东:“衡平法的推定信托研究”,对外经贸大学2006年博士学位论文;陈林:“推定信托研究”,吉林大学2010年博士学位论文;许芳:“论我国推定信托制度的构建”,江西财经大学2014年硕士学位论文。
[4]周淼森:“论信托有效性的司法对待”,中国政法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
[5]英国著名法官丹宁勋爵的《法律的正当程序》一书(李克强等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57~265页)就提供了一个典型例子:20世纪70年代,英国出现了丈夫抛弃妻子并出售家庭住房、让妻子无处安身的现象,通常是夫妻结婚后生育子女,住房登记在丈夫名下,妻子主要在家操持家务、照顾子女;丈夫后来另有新欢,故意将房屋出售给他人(甚至是新欢),或者将房屋抵押给银行获得贷款却不按期偿还,由购买人或者银行出面把妻子和孩子赶出家门。当时担任英国上诉法院院长的丹宁勋爵发展了被遗弃妻子的衡平法原则,为被遗弃的妻子提供救济,但是,作为终审法院的上议院在National Provincial Bank v Ainsworth(1965)案判决指出,这种情况下,对于房屋的购买人或者受托人来说,被遗弃的妻子在衡平法上没有居留结婚住房的权利,即使购买人或者接受抵押的银行完全知道被丈夫抛弃的妻子和孩子正住在那所房屋里,也可以把他们赶出去。这个判决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极大不不满,英国议会随后通过《1967年婚姻住房法》推翻了上议院的这个判决,该法明确规定:不享有房屋法定所有权的配偶有权占住婚姻住房,如果尚未占住,她(他)有权进入并占住婚姻住房;如果已经占住,有权继续居住,非依法院命令不得被赶走。该案的具体案情,可参看何宝玉:《地产法原理与判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334~337页。
[6]王涌:“论信托法与物权法的关系”,载《北京大学学报》2008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