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9 杨某诉苏某信托投资理财合同纠纷案
【案情】
2005年10月,被告苏某雄对原告杨某许诺说,如果杨某投资给他炒黑市黄金期货,他一定保赚不赔。杨某信以为真,遂与苏某雄达成口头委托协议:杨某将资金交给苏某雄操作,用于购买炒作黑市黄金期货,本金及所得利润归杨某所有。
随后几天,杨某陆续将投资款项交付给苏某雄,合计478560元。2005年10月14日,苏某雄立写收据给原告,内容写明:“兹收到杨某交来投资买黄金期货款人民币肆拾柒万捌仟伍佰陆拾元正(478560),收款人苏某雄”。
苏某雄收到杨某的投资款后,并没有将投资款入市交易购买黄金期货。后杨某向苏某雄催要投资款,苏某雄称,杨某的投资款已经入市交易并且全部亏损了。双方为此发生争议。
2006年6月7日,杨某向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苏某雄返还其投资款,并支付利息。
【审理与判决】
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6年11月13日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杨某雄不服,向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提审,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裁定:撤销银海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发回重审。
2010年8月13日,银海区人民法院依法追加被告苏某雄的妻子黄某娇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审理此案。
两被告答辩称:(一)信托投资合同必须是书面的,而原告与被告之间只有口头合同,因而合同无效;(二)苏某雄只收过原告的10000元,原告提供的被告收到原告478560元的收据,是被告受到原告胁迫所写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的利息请求超过原审的请求范围;(三)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黄金期货代理合同纠纷,并非信托理财纠纷。(四)被告已将收到原告的款项全部投入黄金期货,已全部亏损。因此,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苏某雄关于原告将资金交给被告操作购买炒作黑市黄金期货、本金及所得利润归原告所有的约定,属于信托投资理财合同。被告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定为黄金期货代理合同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不符,不予采信。被告苏某雄没有从事信托投资理财的资格,其接受原告信托投资的行为违反了《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12条第2款[6]的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并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黑市黄金期货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属非法金融业务,据此,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信托投资理财合同无效。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变更增加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主张原告增加利息的请求已超出原审范围,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不予采纳。原告支付给被告苏维雄投资款478560元,有被告苏维雄所立写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收据系原告胁迫所写,违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却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已将原告投资款全部投入黄金期货交易,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6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因被告对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也不予以认可,故不予采纳。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苏某雄没有将原告杨某的478560元投资款入市交易。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苏某雄应将投资款478560元返还原告。被告苏某雄经原告催要后拒不返还原告的投资款,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本案债务是在被告苏某雄与黄某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被告黄某娇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债务是被告苏某雄的个人债务,本案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黄某娇与被告苏某雄共同返还投资款478560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判决:被告苏某雄、黄某娇返还原告杨某47856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至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评析】
本案是一个较为特殊的委托理财纠纷。法院虽然认定,原告与被告就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投资炒黄金期货的约定,属于信托投资理财合同,但同时指出,被告没有从事信托投资理财的资格,其接受原告委托投资的行为违反了相关的行政规章,从而避开了信托法的追问,而是直接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投资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双方当事人约定投资购买炒作黑市黄金期货。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4条的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所或者国家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禁止在上述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即法规明确禁止黑市期货交易。因此,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所谓投资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如果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口头协议可以构成信托投资合同,其信托目的就是进行黑市黄金期货交易。按照《信托法》第11条第1项的规定,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信托无效。因此,即使不考虑设立信托的书面形式要求,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托也因为信托目的违法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