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十四条 信访指向事项
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法 律〕
1.《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
第119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120条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121条 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2.《仲裁法》(2009年8月27日)
第2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第3条 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4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3.《行政复议法》(2009年8月27日)
第2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第5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第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7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8条 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司法解释及文件〕
4.《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11年2月18日法〔2011〕42号)
为了正确适用法律,统一确定案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情况,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如下:
第一部分 人格权纠纷
一、人格权纠纷
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2.姓名权纠纷
3.肖像权纠纷
4.名誉权纠纷
5.荣誉权纠纷
6.隐私权纠纷
7.婚姻自主权纠纷
8.人身自由权纠纷
9.一般人格权纠纷
第二部分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二、婚姻家庭纠纷
10.婚约财产纠纷
11.离婚纠纷
12.离婚后财产纠纷
13.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14.婚姻无效纠纷
15.撤销婚姻纠纷
16.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17.同居关系纠纷
(1)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2)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18.抚养纠纷
(1)抚养费纠纷
(2)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19.扶养纠纷
(1)扶养费纠纷
(2)变更扶养关系纠纷
20.赡养纠纷
(1)赡养费纠纷
(2)变更赡养关系纠纷
21.收养关系纠纷
(1)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2)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22.监护权纠纷
23.探望权纠纷
24.分家析产纠纷
三、继承纠纷
25.法定继承纠纷
(1)转继承纠纷
(2)代位继承纠纷
26.遗嘱继承纠纷
27.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28.遗赠纠纷
29.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第三部分 物权纠纷
四、不动产登记纠纷
30.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责任纠纷
31.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
五、物权保护纠纷
32.物权确认纠纷
(1)所有权确认纠纷
(2)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3)担保物权确认纠纷
33.返还原物纠纷
34.排除妨害纠纷
35.消除危险纠纷
36.修理、重作、更换纠纷
37.恢复原状纠纷
38.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六、所有权纠纷
39.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40.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
(1)业主专有权纠纷
(2)业主共有权纠纷
(3)车位纠纷
(4)车库纠纷
41.业主撤销权纠纷
42.业主知情权纠纷
43.遗失物返还纠纷
44.漂流物返还纠纷
45.埋藏物返还纠纷
46.隐藏物返还纠纷
47.相邻关系纠纷
(1)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2)相邻通行纠纷
(3)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
(4)相邻通风纠纷
(5)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6)相邻污染侵害纠纷
(7)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48.共有纠纷
(1)共有权确认纠纷
(2)共有物分割纠纷
(3)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纠纷
七、用益物权纠纷
49.海域使用权纠纷
50.探矿权纠纷
51.采矿权纠纷
52.取水权纠纷
53.养殖权纠纷
54.捕捞权纠纷
55.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1)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2)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3)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56.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57.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58.地役权纠纷
八、担保物权纠纷
59.抵押权纠纷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
(2)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纠纷
(3)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纠纷
(4)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纠纷
(5)动产抵押权纠纷
(6)在建船舶、航空器抵押权纠纷
(7)动产浮动抵押权纠纷
(8)最高额抵押权纠纷
60.质权纠纷
(1)动产质权纠纷
(2)转质权纠纷
(3)最高额质权纠纷
(4)票据质权纠纷
(5)债券质权纠纷
(6)存单质权纠纷
(7)仓单质权纠纷
(8)提单质权纠纷
(9)股权质权纠纷
(10)基金份额质权纠纷
(11)知识产权质权纠纷
(12)应收账款质权纠纷
61.留置权纠纷
九、占有保护纠纷
62.占有物返还纠纷
63.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64.占有消除危险纠纷
65.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
第四部分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十、合同纠纷
66.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67.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1)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2)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68.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69.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70.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71.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72.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73.悬赏广告纠纷
74.买卖合同纠纷
(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2)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3)试用买卖合同纠纷
(4)互易纠纷
(5)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6)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7)电视购物合同纠纷
75.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76.拍卖合同纠纷
77.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1)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2)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78.临时用地合同纠纷
79.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80.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81.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1)委托代建合同纠纷
(2)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3)项目转让合同纠纷
8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1)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2)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3)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4)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5)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
(6)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83.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84.供用电合同纠纷
85.供用水合同纠纷
86.供用气合同纠纷
87.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88.赠与合同纠纷
(1)公益事业捐赠合同纠纷
(2)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
89.借款合同纠纷
(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同业拆借纠纷
(3)企业借贷纠纷
(4)民间借贷纠纷
(5)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6)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7)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90.保证合同纠纷
91.抵押合同纠纷
92.质押合同纠纷
93.定金合同纠纷
94.进出口押汇纠纷
95.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96.银行卡纠纷
(1)借记卡纠纷
(2)信用卡纠纷
97.租赁合同纠纷
(1)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2)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3)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4)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98.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99.承揽合同纠纷
(1)加工合同纠纷
(2)定作合同纠纷
(3)修理合同纠纷
(4)复制合同纠纷
(5)测试合同纠纷
(6)检验合同纠纷
(7)铁路机车、车辆建造合同纠纷
100.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
(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
(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101.运输合同纠纷
(1)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2)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3)水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4)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5)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6)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7)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8)管道运输合同纠纷
(9)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10)联合运输合同纠纷
(11)多式联运合同纠纷
(12)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13)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14)铁路行李运输合同纠纷
(15)铁路包裹运输合同纠纷
(16)国际铁路联运合同纠纷
102.保管合同纠纷
103.仓储合同纠纷
104.委托合同纠纷
(1)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2)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3)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合同纠纷
(4)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105.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1)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2)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106.行纪合同纠纷
107.居间合同纠纷
108.补偿贸易纠纷
109.借用合同纠纷
110.典当纠纷
111.合伙协议纠纷
112.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113.彩票、奖券纠纷
114.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
115.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116.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117.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118.牧业承包合同纠纷
119.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1)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2)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3)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4)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同纠纷
(5)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合同纠纷
(6)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120.服务合同纠纷
(1)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2)邮寄服务合同纠纷
(3)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4)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5)旅游合同纠纷
(6)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
(7)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
(8)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9)财会服务合同纠纷
(10)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11)娱乐服务合同纠纷
(12)有线电视服务合同纠纷
(13)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14)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15)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16)家政服务合同纠纷
(17)庆典服务合同纠纷
(18)殡葬服务合同纠纷
(19)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20)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
(21)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22)银行结算合同纠纷
121.演出合同纠纷
122.劳务合同纠纷
123.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
124.广告合同纠纷
125.展览合同纠纷
126.追偿权纠纷
127.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十一、不当得利纠纷
128.不当得利纠纷
十二、无因管理纠纷
129.无因管理纠纷
……
第六部分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十七、劳动争议
169.劳动合同纠纷
(1)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2)集体合同纠纷
(3)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4)非全日制用工纠纷
(5)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6)经济补偿金纠纷
(7)竞业限制纠纷
170.社会保险纠纷
(1)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2)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3)医疗保险待遇纠纷
(4)生育保险待遇纠纷
(5)失业保险待遇纠纷
171.福利待遇纠纷
十八、人事争议
172.人事争议
(1)辞职争议
(2)辞退争议
(3)聘用合同争议
……
第八部分 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
……
二十三、与破产有关的纠纷
270.申请破产清算
271.申请破产重整
272.申请破产和解
273.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
274.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
275.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276.追收未缴出资纠纷
277.追收抽逃出资纠纷
278.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
279.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1)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2)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280.取回权纠纷
(1)一般取回权纠纷
(2)出卖人取回权纠纷
281.破产抵销权纠纷
282.别除权纠纷
283.破产撤销权纠纷
284.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
285.管理人责任纠纷
……
第九部分 侵权责任纠纷
三十、侵权责任纠纷
341.监护人责任纠纷
342.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343.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
344.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345.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46.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347.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1)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2)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
348.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349.产品责任纠纷
(1)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2)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3)产品运输者责任纠纷
(4)产品仓储者责任纠纷
35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5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1)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
(2)医疗产品责任纠纷
352.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1)大气污染责任纠纷
(2)水污染责任纠纷
(3)噪声污染责任纠纷
(4)放射性污染责任纠纷
(5)土壤污染责任纠纷
(6)电子废物污染责任纠纷
(7)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
353.高度危险责任纠纷
(1)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2)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纠纷
(3)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
(4)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
(5)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
(6)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
354.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355.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1)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2)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
(3)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
(4)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
(5)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6)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
(7)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356.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357.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358.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
359.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360.防卫过当损害责任纠纷
361.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
362.驻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军人执行职务侵权责任纠纷
363.铁路运输损害责任纠纷
(1)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2)铁路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
364.水上运输损害责任纠纷
(1)水上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2)水上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
365.航空运输损害责任纠纷
(1)航空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2)航空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
366.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367.因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368.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369.因申请诉中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370.因申请先予执行损害责任纠纷
第十部分 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
三十一、选民资格案件
371.申请确定选民资格
三十二、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372.申请宣告公民失踪
373.申请撤销宣告失踪
374.申请为失踪人财产指定、变更代管人
375.失踪人债务支付纠纷
376.申请宣告公民死亡
377.申请撤销宣告公民死亡
378.被撤销死亡宣告人请求返还财产纠纷
三十三、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379.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380.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381.申请宣告公民恢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382.申请宣告公民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十四、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383.申请认定财产无主
384.申请撤销认定财产无主
三十五、监护权特别程序案件
385.申请确定监护人
386.申请变更监护人
387.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三十六、督促程序案件
388.申请支付令
三十七、公示催告程序案件
389.申请公示催告
三十八、申请诉前停止侵害知识产权案件
390.申请诉前停止侵害专利权
391.申请诉前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392.申请诉前停止侵害著作权
393.申请诉前停止侵害植物新品种权
三十九、申请保全案件
394.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395.申请诉中财产保全
396.申请诉前证据保全
397.申请诉中证据保全
398.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
399.仲裁程序中的证据保全
400.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401.申请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
四十、仲裁程序案件
402.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403.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
四十三、执行异议之诉
42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423.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424.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第十五条 信访提出对象
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并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宪 法〕
1.《宪法》(2004年3月14日)
第62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宪法;
(二)监督宪法的实施;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七)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八)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九)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二)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十三)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十四)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十五)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63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二)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
(四)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67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四)解释法律;
(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十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十三)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十四)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十五)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
(十六)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十七)决定特赦;
(十八)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十九)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二十)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
(二十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99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100条 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101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102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由他们选出的代表。
第103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104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
第12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第127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128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第12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130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133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法 律〕
2.《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86年12月2日)
第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4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镇压一切叛国的、分裂国家的和其他反革命活动,打击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维护国家的统一,维护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
第5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
(二)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三)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四)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五)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6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保障公民对于违法的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控告的权利,追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人的法律责任。
3.《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
第11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58条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第62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4.《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
第10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第三款规定。
第109条 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接受口头报案、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第110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第111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第112条 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216条 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
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
第217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218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第219条 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第220条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交原审人民法院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第221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
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司法解释及文件〕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法发〔1992〕22号)
20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
204.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应在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207.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208.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
209.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如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立案审理;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3月8日法释〔2000〕8号)
第1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73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赔偿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2年内申请再审。
第74条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第75条 对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请示答复〕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年12月12日 (2005)行立他字第4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05)210号《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地方文件〕
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诉信访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2005年7月7日 京高法发〔2005〕174号)
为贯彻落实市委政法委《关于加强涉法信访工作的意见》,进一步加强我市法院系统涉诉信访工作,健全和完善处理涉诉信访工作机制,明确北京市三级法院涉诉信访工作职责,规范涉诉信访事项办理工作,根据法院工作特点和信访工作实际,制定如下加强涉诉信访工作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1.明确涉诉信访工作的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立党为公、司法为民的思想,牢固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确保涉诉信访工作沿着正确方向发展。
2.本着对党对人民对法律高度负责的精神,进一步加强涉诉信访工作机制建设,健全组织机构,强化工作职能,明确行为规则,落实工作责任,使工作更加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确保涉诉信访案件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
3.充分认识法院涉诉信访工作的意义。法院涉诉信访工作是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院其他各项工作的“晴雨表”。要从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首都社会和谐稳定、提高法院裁判权威、提高法院公信力的角度,充分认识涉诉信访工作的意义,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认真解决涉诉信访突出问题,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切实把涉诉信访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抓紧抓实抓好。
二、基本原则
4.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把处理涉诉信访工作的重点落在基层。
5.坚持依法律按政策按程序办事与灵活处理相结合原则;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完备、定性准确、说理清晰、处理合法合理适当、化解平息有效。
6.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有什么问题就解决什么问题。
7.坚持标本兼治原则,既要立足当前,解决涉诉信访案件,又要着眼长远,建立健全涉诉信访长效工作机制,逐步把处理涉诉信访工作纳入法治轨道。
8.坚持多管齐下、综合治理原则,把解决实际问题、加强思想教育与惩治违法行为相结合。
三、职责范围
9.涉诉信访工作受理范围。原则上,凡是在程序中的案件一般不纳入法院涉诉信访事项受理范围。法院受理的涉诉信访事项范围应该是指对法院各项工作以信件、来访等形式的投诉、建议、批评、意见,如案件久拖未立、久拖未执等涉及程序之外的问题。具体如下:
(1)对法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2)对法院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3)各类案件诉讼程序的咨询;
(4)正在审理、执行中的案件引发的具有不稳定因素的信访事项;
(5)不服生效裁决,但又不符合再审、申诉立案条件的信访事项;
(6)上级单位交办、转办的信访事项;
(7)反映立案、执行问题的信访事项;
(8)其他应由法院办理的信访事项。
10.涉诉信访工作机构职责。明确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业务部门在涉诉信访工作上的职责分工。信访工作机构及人员受理信访事项后,负责登记、转送、交办、督办、协调;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涉诉信访案件的排查、接访和化解工作;负责对信访事项办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指导、考评,对逾期未能办结的书面催办,经两次催办仍未能办结且无正当理由的,予以书面通报;全面、及时掌握和通报信访工作信息。其他业务部门除主要负责涉及本部门的涉诉信访案件的排查、接访和化解工作外,在受理信访事项后负责登记、办理和答复。
四、工作制度
11.实行领导包案制度。各级法院要建立由党组统一领导,主管领导同志牵头,信访机构组织协调,有关业务单位各负其责的信访工作领导体制。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涉诉信访案件,要逐案由部门或单位领导同志亲自包案,按规定期限予以解决。包案领导要包处理、包息诉、包稳控。对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能结案,或因工作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追究领导责任。
12.实行挂帐督办制度。高级法院根据信访工作需要将由本市法院系统管辖的越级访、重复访、群体访等信访案件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挂帐给责任法院,并督促办理。对挂帐督办案件,责任法院要定期向高级法院汇报工作进度,高级法院要加强督促、检查和指导,切实加强对重点案件的工作力度。
对重大、疑难的越级访、重复访、集体访等信访案件实行双挂帐制度,即高级法院各业务庭室,一方面要做好本业务部门负责的涉诉信访案件的处理工作,一方面要对全市法院系统本业务口相关信访案件进行督查、指导、参与协调和处理。
13.实行信访考评制度。把开展处理涉诉信访工作的情况和实际成效,作为各院年度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与领导干部政绩考核、法院干警工作考核、执法执纪监督紧密挂钩,严格兑现奖惩。
各级法院要把信访工作机构定期统计的涉诉信访问题的数量和解决涉诉信访问题的数量与本院年结案数及个人年结案数的比例作为评价一个单位和一个干警工作水平和工作业绩的客观标准,进一步完善考核办法,真正使涉诉信访的数量比与妥善解决涉诉信访的数量比和单位、干警的评比、考核、晋升挂钩,促使单位和干警避免涉诉信访问题的产生和努力化解涉诉信访问题。各级法院应将上述内容纳入年终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制定本院具体的信访工作考评办法。
高级法院信访办定期对全市法院及本院有关责任部门的涉诉信访情况进行检查、汇总、统计、通报,并将相关情况纳入全市法院系统“双先”评比及高级法院岗位目标责任制考评工作。
14.实行汇报制度。对涉诉信访数量多、案件复杂或存在较多问题的法院,高级法院可以要求其主要领导当面汇报工作并提出解决措施;对于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信访,各级法院需编制信访摘报,并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向高级法院进行汇报。
15.实行公开办案制度。建立信访案件联办、会商、协办等制度。对存在较大争议或当事人缠访缠诉的信访事项,按照执法公开原则,由办理部门视具体情况采取公开答复、公开听证、公开审理、公开训诫、公开执行等方式进行处理,争取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理解和支持,促使信访人息诉罢访。
16.实行责任追究倒查制度。在处理涉诉信访工作中,对执法不公、不严或工作不负责任、工作不到位、不认真导致当事人信访或重复访不止,甚至发生严重后果的人员,要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倒查责任,严肃处理。除依法依纪追究责任以外,对有关责任人员应视情节提请有关部门按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17.加强和完善院庭长接待日制度。院庭长要定期或不定期地轮流接待来访,亲自解决或督促有关部门解决信访人员反映的问题,根据需要就信访人提出的突出问题与信访人面谈沟通。
院庭长接待实行预约与定期、不定期相结合制度。基层法院应设立院长接待日,由院长(或副院长)定期接待来访人;高、中级法院根据需要可设立专业接待日,由院(庭)长或审判人员定期有针对性地接待来访人。对涉诉信访案件,院(庭)长可选择重点来访人进行接待,以提高工作效果。
18.健全和加强信访工作机构组织建设制度。各级法院应成立涉诉信访工作领导小组,指导涉诉信访工作。高、中级法院应设立专门的信访工作机构,并配备精干专职信访工作人员。基层法院根据本院实际配备专职专人或设机构从事信访工作。对信访工作机构及人员赋予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等信访工作的职能,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确保充分发挥作用。新调入的人员和拟提拔使用的后备干部,可以根据需要,先到信访工作机构进行锻炼。
19.建立预警联动制度。各级法院要加强与当地政法机关的协调,积极争取人大、党委政法委、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在日常工作中要通过专线联系、定期沟通交流等方式,密切部门间的联系,积极争取信访人所在单位、居委会、社区的理解帮助,形成涉诉信访工作的整体合力。
20.健全劝返应急处理工作制度。对到中央机关、重点地区和市委、市政府越级上访的,以及涉诉信访案件已经结案不息诉罢访的信访人,各级法院应建立应急处理机制,制定工作预案、现场处置办法和紧急行动方案,确保信访紧急事件的稳妥处理。要确定专人负责劝返工作,保证联系渠道畅通,做到人力、物力有保障。各法院在接到上级机关和上级法院劝返、接回等通知后,要无条件的执行,同时应落实稳控措施,做好稳控工作。
21.完善信访工作信息电脑管理制度。各级法院要建立和完善涉诉信访信息管理系统,提高涉诉信访工作电脑管理水平。挂帐案件要按照北京市委政法委涉法信访案件系统管理要求逐案录入;其他信访事项各级法院要自行建立和完善信访电脑管理系统。要求对信访信息认真核对,如实登记,对于来信来访,信访部门应于当日将信访基本情况录入电脑,信访处理完毕后,应立即将处理结果、处理情况等信息录入电脑;应由其他审判庭室和部门处理的信访事项办结的,应于两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信访部门,信访部门应于当日将处理信息录入电脑。
五、工作程序和要求
22.排查。信访机构在工作中,要坚持日常排查,对日常的来信来访中发现的重大涉诉信访问题和有群体访苗头的案件,要及时上报。要把集中排查和定期排查结合起来,加大各类矛盾纠纷的排查力度。对于排查出来的问题,凡是有条件解决的,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解决;不能解决的,要做好工作预案,做好疏导教育工作。具体排查要求参照《关于重点矛盾纠纷案件及群体性事件排查工作规范》的规定执行。
23.接访。接访工作实行首办负责制度。信访工作人员要认真负责地对待每一起来信来访,负责信访事项的处理或接转工作。对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要求,能当场答复解决的应当场予以答复解决;不能当场答复解决的,要说明原因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交办,重要信访事项要及时报经有关领导批示交办,需要进行复查、复核、再审或复议的,要及时启动相关法律程序。切实加强初信初访工作,提高初信初访办结率,努力把问题解决在首办环节,解决在基层。
24.交办、承办和督办。对交办的涉诉信访案件,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确定涉诉信访案件的责任法院,由高级法院以一定形式将案件交给责任单位。涉诉信访案件原则上交由生效判决所在法院承办;如属二审生效案件,二审维持原判的交由一审法院,二审改判或调解的交由二审法院。接受交办案件的法院如认为交办案件不应由其办理的,应向高级法院提出报告,由高级法院决定是否重新确定责任单位。
各主责单位接到交办的涉诉信访案件后,严格落实责任,确定包案领导,制定工作措施。尽快确定案件承办人、工作方案、结案期限,并按照要求报告案件进展情况。案件交办后,高级法院信访办要在第一周内进行确认,以电话询问、传真、面谈及现场检查等方式进行督办。案件办理截止日期前要做到及时提醒。具体办理程序上级机关有相应要求的,按照要求办理。
25.化解。对所有涉诉信访问题,都要认真分析有无道理,原处理是否存在错误,做出正确结论。针对不同情况,可按以下要求解决:
(1)对原判确有错误,符合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法提起再审条件的,要依法启动再审程序,重新作出裁判。对原判虽有瑕疵但不足以提起再审的,要向信访人讲明原因,告之其提起再审的法定条件,纠正错判与裁判稳定性的关系,从而取得信访人的理解。
(2)对反映立案难、执行难,各类案件久拖不决等问题的信访事项,认真分析原因,克服困难,加大工作力度,及时解决信访人反映的问题。对反映立案难问题的,要研究其起诉是否符合立案条件,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告知信访人有关情况;对执行难问题,应加大工作力度,如被执行人确无执行能力,应及时说明并出具执行中止裁定;对反映案件久拖不决的,要研究长期未结的原因,讲明法律规定,及时审结,如因客观原因一时难以审结,要依法办理延审手续并向信访人讲明。
(3)对于信访人反映的问题不实,或者其合法权益得到了有效保护,但其提出了超出政策法律的过分要求的涉诉信访,应认定为无理信访。对无理信访,通过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促使信访人息诉罢访。
积极推行联合接访、登门下访、公开答复、公开听证、专家论证等多种方式,提高息诉罢访工作的效果。
(4)对确有实际困难的信访群众,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帮助其解决困难。
(5)对少数采取违法行为上访、无理缠访的人员,经说服教育无效的,依法提请公安机关等部门进行处理。
(6)对精神病人,通知其监护人,对其依法采取治疗、控制措施。监护人查不到或不负责任的,向有关街道(居委会)通报情况,并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7)对信访老户,应建立信访老户档案,详细记载信访老户的案件事实、申诉理由与要求、上访史、不息诉的原因以及曾采取的解决措施等。并积极与信访人所在地的人大、党委、政府、基层组织、信访人所在单位等部门和信访人近亲属取得联系,共同做好信访老户的思想教育、稳定和息诉工作。
26.限期办理。原则上,交办的涉诉信访案件要在两个月内办结(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除外),并向高级法院提交结案报告。期限内无法办结的,可向高级法院书面申请延期结案。其他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自收到之日起,要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对按规定不予受理的,及时告知信访人;对不属于本机构处理的,转有关业务部门处理;情况重大、紧急的,及时提出建议,报请领导决定。
27.结案标准。原则上,只有实现信访人息诉罢访的涉诉信访案件才能作为结案处理。对确属无理缠访的案件,通过说服教育、解决问题等各种工作仍然不息诉罢访的,经制定稳控方案,落实稳控措施,符合相关规定和结案程序要求的,可以结案。结案同时发信访答复书,由信访人签收。对无理缠访案件的信访人,确定结案后可以在接访场所公示,信访人继续无理上访的,不再作为涉诉信访问题处理,立即通知稳控责任单位接回、控制,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他有关部门,统一认识,协调行动。
有关结案的具体要求可参照北京市高级法院关于涉诉信访案件结案的相关规定执行,而终结涉诉信访案件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规定执行。
28.结案报告。交办的涉诉信访案件符合结案标准的,经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向高级法院上报结案报告,有关结案报告具体要求参照北京市高级法院下发的《关于涉诉信访案件办理意见》(京高法发〔2004〕330号)执行。
29.归档。涉诉信访案件办结后,挂帐督办案件要按照一案一档的要求,做好案卷整理工作,并将相关材料进行归档,具体要求按照《北京市高级法院关于涉诉信访案件立卷归档办法》执行;其他涉诉信访案件的归档参照该办法执行。
30.应依法维护信访秩序和社会秩序。规范和强化现场处置工作,引导信访人依法表达自己的意愿。对违法上访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要依法进行制裁。要正确运用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条款并参照《信访条例》的相应规定,对少数蓄意滋事、扰乱社会秩序的信访人员,坚决依法予以惩治。
本《实施意见》(试行)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则:
本《实施意见》(试行)未尽事宜由市高院信访办公室负责解释。本《实施意见》(试行)与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诉信访的规定、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解释为准。
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法院处理执行信访问题的若干意见》(2010年3月19日 京高法发〔2010〕100号)
为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申诉、信访权利,规范全市法院执行信访工作,维护执行信访秩序,根据《信访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法院执行信访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1条 执行信访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归口办理、流程运作、分工负责”的工作原则。
第2条 各级法院执行局负责处理涉及本院各类执行案件的信访工作。
第3条 市高级法院执行局对全市法院执行信访工作进行统一管理。
第4条 执行信访工作实行责任制,执行实施法院或作出执行裁决的法院是该信访事项的责任法院,执行局内设的执行实施机构或审查机构是具体责任单位。
各级法院执行局由专门的内设机构和人员负责执行信访的登记、审查和督办工作。
第5条 高级法院执行局负责执行接访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6条 到高级法院信访的,高级法院执行局应当进行专门登记并通知责任法院,由责任法院进行接谈或处理。
第7条 接谈来访当事人,必须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8条 接待来访时,对来访当事人请求事项事实清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及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请领导批转相关责任部门;对来访当事人请求事项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做好解释疏导和息访工作。
第9条 发生重大信访事件(指集体上访、过激上访和其他重大的信访事项)的,高级法院执行局以及本院接访人员应在第一时间报告主管领导。责任法院的有关主管领导应当带领相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内赶到现场进行处理。
第10条 各级法院执行局负责信访的执行内设机构对存在下列情形的执行案件应当立案督办处理,并将有关材料转到责任部门,限期反馈情况:
(一)在接访中发现有上访隐患的;
(二)本院领导对执行信访作出批示的;
(三)有关部门批转执行来信、来访的;
(四)上级法院对执行信访立案督办的。
第11条 执行信访案件的处理实行流程管理制度,信访案件按照接待、登记、批办、承办、督办、回复、结案的流程进行处理。
第12条 各级法院应当每半个月由主管院长或执行局局长主持对执行信访案件进行至少一次研究,提出解决和处理意见。
第13条 各级法院执行局应对本院执行信访情况按月汇总并进行分析,上报高级法院执行局。
对要求报告结果的执行信访案件,各级法院执行局应在要求的期限内按规定的报告形式将案件情况报告高级法院执行局。
第14条 高级法院对执行信访情况实行定期排名通报制。
第1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单位通报批评,对责任人和责任领导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应履行的信访责任不履行,导致重大信访事件发生的;
(二)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三)在重大信访事件发生时,不按要求派人到现场处理或不按规定时间到现场处理的;
(四)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初次信访问题查处不力,有错不纠,造成重复上访或越级上访的;
(六)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
第16条 执行信访工作实行责任倒查制。对当事人通过信访途径反映执行实施或裁决错误的案件,应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差错分析和责任倒查的若干规定(试行)》进行差错分析、认定和责任倒查。因违法执行或裁决错误导致信访事项发生的,对责任人和责任单位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和责任领导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17条 执行信访工作按照《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考评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考评。
第18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19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信访的提出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信访提出形式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有关机关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投诉请求,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第十八条 信访代表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九条 信访客观性要求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宪 法〕
1.《宪法》(2004年3月14日)
第3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4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法 律〕
2.《刑法》(2011年2月25日)
第243条 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第二十条 信访秩序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部门规章及文件〕
1.《国家信访局关于加强来访接待场所安全工作的通知》(2005年10 月24日国信发[2005]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访局(办),副省级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信访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总政、武警总部、有关人民团体信访局(办、处),中央管理的有关国有重要骨干企业信访处(办):
10月19日下午,1名上访人在河南省信访局接待室引爆了携带的炸药并持刀自残,造成2名上访人重伤,4名上访人轻伤,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损失,也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为了进一步维护来访接待场所秩序,切实做好来访接待场所安全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深刻认识做好来访接待场所安全工作的重要性。要从全局的政治高度,充分认识确保信访接待场所安全的重要性、紧迫性,切实增强责任意识、安全意识。要充分认识到,来访接待场所安全直接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充分认识到,做好来访接待场所安全工作是信访部门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充分认识到,确保来访接待场所安全是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关于信访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和《信访条例》的客观要求。各级信访部门要以对党和人民负责的精神高度重视来访接待场所安全工作,切实加强领导,在坚持做好群众来访接待工作的同时,将来访接待场所安全工作放在重要位置抓紧抓好,为来访群众反映问题、信访干部依法接待创造安全、有序的环境。
二、加强安全防范措施。要立即对所属的来访接待场所开展一次有针对性的专项检查,找出存在的安全漏洞和隐患,及时研究和改进工作,把责任、措施落实到位。进一步建立健全来访接待场所安全工作制度,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应对突发事件的预案,增强防范和控制能力。要采取有力措施,配备必要设备,通过增设安检、监控设备,增加安全保障工作力量,开展安全教育,加强接待场所的巡逻等方式,消除隐患,确保安全。
三、注意工作方式方法。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的发展观,牢固树立为民服务的宗旨,以人为本,依法依政策办事,认真解决群众反映的困难和问题,切实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要提高接待工作水平,提高接谈技巧和协调处理问题的能力,做到热情接待、耐心解释、疏导教育,切忌冷漠推诿、简单粗暴、激化矛盾。要注重事前防范,加强日常排查和监控工作,对来信来访中反映出来的可能产生过激行为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及时研究解决,特别是加强对重点上访人员的防控,尽一切可能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
四、加强信息报送。加强信息收集与报送,掌握所属信访机构来访接待场所的安全情况。要确保信息渠道畅通,重大信访信息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国家信访局,统一协调处理,不得瞒报、漏报、迟报,避免工作被动。同时,也要防止信息扩散,避免恶意炒作。
〔地方文件〕
2.《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关于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2006年12月29日 皖公办〔2006〕519号)
为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信访过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信访条例》、《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安徽省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一、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是指信访人以信访为名,在信访过程中违反《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故意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治安处罚、劳动教养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
二、对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办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和处理极少数、警示教育大多数的原则;坚持既维护稳定,又维护信访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三、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案件由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犯罪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犯罪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
四、信访人居住地公安机关查处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案件时,应当依法调查、收集信访人在案件发生地的违法犯罪事实和证据。
五、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一)采取静坐、堵门堵路、下跪喊冤、呼口号、拉横幅、穿状衣、举遗像、展示状纸、起哄闹事等方式,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将老、弱、病、残、幼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员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或办公区域,或者携带上述人员在信访场所滞留、滋事,不听劝阻的;
(三)为了制造影响,到外国人驻华使领馆或者其他驻华办事机构“告状”的;
(四)在单位或者公共场所、要害部位以跳楼、跳河、自焚等自杀、自残方式相威胁,制造社会影响的:
(五)在公共道路、铁路上静坐、躺卧、爬行、堵塞交通或者以递交信访材料、喊冤告状等为名,非法拦截车辆,扰乱交通秩序的;
(六)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的;
(七)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已经依照法律程序作出终结处理,信访人仍然以原诉求多次赴省进京上访,不听劝阻的;
(八)采取其他方式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公共场所秩序或者交通秩序的。
对扰乱重点地区秩序(包括中共中央机关、全国人大、国务院、全国政协、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天安门、中南海、党和国家领导人住地、外国使领馆及国际组织驻地以及省级领导机关),或者聚众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秩序、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首要分子,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实施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信访人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七、信访人非法携带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管制器具的,分别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非法携带上述危险物质、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八、信访人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九、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一)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二)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三)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四)多次通过传单、信件、手机、电话联网等方式发布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实施前款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信访人纠缠、威胁、撕扯、殴打信访接待人员的,分别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信访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信访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信访人在国家机关办公区域或者公共场所停放尸体、设灵堂,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十五、信访人以信访为名实施敲诈勒索,借机敛财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约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信访人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七、信访人唆使、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被唆使人所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从重处罚:
十八、信访人有上述第五至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之一,屡教不改,尚不够刑事处罚,且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予以劳动教养。
十九、信访人违反治安管理理或其他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予以治安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二十、信访人的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
二十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有关单位在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时,要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形成合力,应当按照“劝阻、警告、强制”的工作程序进行处置。有关单位发现信访人实施违法产犯罪行为,要立即依法收集、固定、保存相关证据,并及时提供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要加大查处的力度。对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要及时通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要提前介入,并依法批准逮捕、移送起诉;人民法院要依法作出判决。
信访人实施违法行为受到治安处罚或者劳动教养后,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要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