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适用问答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二)共同委托行政登记自是一种民法上的共同委托行为

故可见,房产登记中这些所谓的“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仅仅是代理人既代理被代理人又代理自己或是代理人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实施完成登记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合同履行的事实行为。而在代理人实施行政登记法律行为的过程中,代理人无需作出自己意思表示,仅仅是根据之前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债权合意,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被代理人的利益,依据自己的专业判断,完成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履行行为而已,故这里适用法律行为中的“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完全是对申请人之间的行政登记申请行为与启动行政登记的共同委托的程序性行为在习惯上类推法律行为之适用。

由于代理人代理双方当事人申请登记的行政行为,并未改变之前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合意内容,此申请登记行为也并未损害债权合意中当事人一方的利益,不存在违背交易公平之嫌,因此在此过程中,其本质并非民法上的双方代理,而是民事上的共同委托的法律行为,从而启动了行政登记的申请。故而,不动产登记中所谓的“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放到行政法律关系中予以考察,由于其已经脱离了原来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约束,因而实践中才被认为完全是可以的。

比如,购房者从开发商那儿购买商品房,一般都委托开发商代为办理产权证,开发商既代理自己,又代理购房者,而全国各地的房产登记机构都认可此类委托。而对于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二手房买卖申请登记,登记机构如果不接受所谓的“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显然是没有道理的。

交易由代理人一人实施,应当被禁止。而如果代理人只是依照委托人已经建立的民事债权关系,向登记机构提出行政登记的申请,鉴于其并非代理订立民事合同。因此,不动产登记机构作为行政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接受房屋买卖双方共同委托行政登记行为的申请,自然既有事实依据,亦有法律规定,完全可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