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服刑人员教育矫正理论与实务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第一节 社区服刑人员教育矫正的理论基础

社区矫正理论依据可谓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国外社区矫正理论依据是由几种思想构成的:一是深化的复归理论。二是刑事补偿理论。三是行刑经济化理论。国内的社区矫正理论同样有多种提法,有人从哲学、生理学、心理学和刑法学四个角度提出;有人以社会学和法学理论为依据;还有人认为社区矫正理论具有八个方面的理论基础。一是人道主义理论;二是行刑经济性理论;三是刑法谦抑精神;四是教育刑理论;五是刑事补偿理论;六是犯罪学的标签理论;七是大社会观念和社会福利思想;八是深化的复归理论。将诸多理论和观念均统摄于理论基础之中。不同的国家、不同时期先后为行刑社会化,包括社区矫正的实践提供了理论支撑,之后这些理论又相互借鉴,相互影响,加强了社区矫正制度的合理性根基。

一、行刑矫正理念的源起

在人类历史上,刑罚体系经历了生命刑到自由刑的发展过程,早期刑罚多以报应为基础,刑罚不仅严厉(甚至残酷),也带有明显的报复色彩。到了中世纪时期,由于商品经济的发展,刑法及惩罚方式随之有所发展,惩罚的方式除了罚款外,还包括苦役、监禁、流放、肉刑和死刑,威慑的目的在刑事惩罚中占有支配的地位,刑罚方法几乎没有任何矫正的思想痕迹。18世纪中叶,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导致社会上犯罪人数的骤增,以及死刑和身体刑适用的逐步减少,监狱人口大幅增加,监狱人满为患。由于受到物质条件的限制,监狱设施都得不到同步的改善与增加,监狱的状况令人惨不忍睹。监舍破旧、阴暗、潮湿、老幼同房、男女同席,交叉感染严重,瘟疫疾病流行,罪犯大批死亡。

监狱的黑暗状况在18世纪引发了一场意义重大的监狱改革,许多杰出且具有人本思想的思想家如孟德斯鸠、伏尔泰、贝卡利亚、边沁等相继发表重要论著并对刑罚思潮产生重要影响,其中,最突出的是贝卡利亚、边沁和霍华德所做的贡献。意大利学者贝卡利亚认为惩罚的真正目的和唯一正当的理由或正义性是功利;通过预防犯罪为社会提供安全。英国哲学家、法学家边沁主张对监狱体系加以改进,终结残酷、野蛮的刑罚,废止将罪犯流放的政策,并对监狱做圆形设计,后来在西班牙、荷兰、古巴群岛和美国的伊利诺伊州得以实现。被誉为“现代狱政之父”的约翰·霍华德先后三次游历欧洲各国,访问了300多所监狱,深感各国监狱的暗无天日,立志改革狱制。1777年出版《英格兰及威尔士监狱状况》,主张保障罪犯的身体健康,设法改善犯人的生活条件,伸张人权,主张将犯人按年龄和性别分别关押;建议为犯人准备通风、明亮的牢房和良好的劳动条件。约翰·霍华德监狱改良的措施对监狱的改良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

改革后的欧洲监狱出现了新变化:确立了矫正罪犯的自由刑观念,采取了包括劳动在内的各种矫正措施。使矫正制度的雏形开始出现。监狱改革运动的持续,又在19世纪催生了著名的宾州制和奥本制,及随后的点数制、累进处遇制及医疗模式或康复模式,使矫正进入机构矫正的时代。

二、社区矫正理论的发端

(一)监禁刑的局限性和缺陷催生社区矫正

以监禁刑为执行方式的自由刑自19世纪至20世纪占据刑罚的王位,在这100多年间曾出现过著名的宾州制和奥本制,及随后的点数制、累进处遇制及医疗模式或康复模式等。随着文明的发展和社会进步,人们越来越认识到监禁刑的局限性和缺陷,监禁刑虽然能够将犯罪人隔离于社会之外,剥夺其重新犯罪的能力和在强制前提下对犯罪人进行教育改造,但犯罪人被隔离于社会之外并丧失了社会化的基本条件和环境,还会形成交叉感染,互相学习犯罪技术技能和传播监狱亚文化,结果造成监狱里的罪犯越来越不适应社会,出狱后难以真正回归社会,一部分人甚至再次走上犯罪道路。20世纪六、七十年代,许多学者对监狱矫治功能产生质疑,甚至进行了严厉批评。在这些批评中尤以马丁森的矫治“无效论”最为尖锐,马丁森等人对1945年1月到1967年底发表的一千多项关于矫治计划的评估报告,发现“除少数或独特的案例外,矫治的努力对于再犯的降低并无显著的成效”。美国总统约翰逊在1967年曾任命了一个总统执法与司法行政委员会,这个委员会在一份报告中声称:“犯罪和偏差行为是社区解组、失败的体现……因此,矫正工作应建立或重建犯罪人与社区的关系,矫正内容需包括辅导就业、就学、保险以及设立安置处所以帮助犯罪人重返社会。”[1]认为社区是犯罪人的问题的一种来源,要利用社区资源改造犯罪人,因此,人们开始重新寻求更好的矫正模式。

(二)社区矫正发端的刑罚理论基础

对犯罪人的处遇从在监禁设施内惩罚向在社区内矫正转化,是刑罚目的的思想演进和刑事政策价值取向改变的结果。刑罚具有使犯罪人承受痛苦的固有属性,“惩罚性及惩罚所引起的痛苦乃是刑法的本质属性”现代刑罚的属性具有惩罚性和教育刑,惩罚性是刑罚永恒的属性,而教育性则是近代刑罚的属性。人类历史上先后产生了报应主义、功利主义和折衷主义的刑罚目的论。报应论主张刑罚本身是追溯性的、消极的,是对犯罪人过去所实行的犯罪行为的报应,重在回顾过去,强调刑罚的轻重取决于已发生的犯罪行为的恶劣程度。使犯罪人遭受痛苦是这一目的论的根本,而不是强调适用刑罚会产生的有益后果。显然,报应刑的目的论是不可能存在矫正思想及社区矫正的。

随着犯罪率、再犯罪率的增长,人们对报应主义的刑罚目的理论产生了怀疑,逐渐产生了以边沁为代表的功利主义刑法目的论。该理论认为刑罚之所以存在,并不是因为它能满足抽象的社会报应观念,而在于惩罚犯罪人可以带来一定的实际利益,即“功利”。这种功利的集中表现便是预防犯罪。预防犯罪的理论又有双面预防、一般预防和个别预防之争,19世纪中期后,因犯罪率的上升和科学的进步,个别预防刑罚目的理论应运而生,其中,教育刑论代表德国学者李斯特认为,刑罚的本质应该是教育而不是惩罚。主张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使其尽快复归社会。教育刑论的思想对20世纪前半叶西方的监狱行刑活动产生了巨大影响。西方国家开始发展和建立矫正的措施和制度,并形成多种矫正模式。教育刑论是社区矫正的理论基础。

功利主义和报应主义刑罚目的论都有一定的合理因素,然而也各有其片面性。20世纪中期,功利主义和报应主义对立的产物折衷主义即一体化刑罚论脱颖而出。认为对于已然的犯罪,刑罚以惩罚为目的,而对于未然的犯罪,刑罚的目的则在于预防。折衷理论调和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融正义观念与目的思想于一体,既肯定刑罚所固有的惩罚性质,又主张刑罚的预防目的。

(三)恢复性司法理论的兴起

20世纪70年代欧美国家盛行一种全新的刑事法治模式——恢复性司法,是一种通过恢复性程序实现恢复性后果的非正式犯罪处理方法。恢复性司法被认为代表了21世纪的刑事司法方向。恢复性司法理论认为犯罪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破坏了安宁的社会秩序,国家作为公权力应当给予犯罪人刑罚处罚,同时犯罪行为表现出一种非正义性,给被害人和社区造成了损害。而现有的司法程序,被害人、社区没有充分参与到司法程序和结果当中,犯罪人应当给被害人给予赔偿或以其他方式弥补被害人的经济、身体和心理上的损失;给被害人家庭造成的经济和心理上的损失和创伤;给社会成员造成了心理上的不安和创伤;有些情形下,没有直接的被害人,却给社会秩序造成侵害,这些情况下,简单地将犯罪人予以监禁并不能直接有效地给予被害方弥补,若这种损害无法修复,容易造成被害人和社会公众的失望,甚至引发报复心理,产生私力救济。因此要伸张正义,必须要恢复给被害人和社区造成的损害,在这些理念的基础上就产生了恢复性司法理论。恢复性司法追求的恢复正义或恢复因犯罪而造成的各种损害的“复合正义”理念,强调社会力量参与刑事司法和罪犯控制和运用恢复性补偿、社区服务的方式等方面与社区矫正均有共同、重合之处,其所达到的刑事政策效果是一致的。

(四)行刑经济性理论

行刑是现代社会控制犯罪的重要手段,同时,行刑资源是一种有限的社会资源,刑罚的运行需要极昂贵的经济成本,任何一个国家为了维护监狱的正常运转,必然将公共财政支出的相当一部分投入到监狱建设和管理中。据了解,加拿大监狱关押一个罪犯每年的成本需要6万加元;美国监禁一个罪犯一年要2万美元。[2]由于监狱的设置和运转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对罪犯的改造成本昂贵,加上犯罪率上升,监狱人口爆满,监禁率的提高进一步加重了监狱经费困难。这早已是许多发达国家所普遍存在的痼疾。减轻国家在刑罚运作上的投入和负担,降低刑罚执行成本和提高刑罚执行收益成为国家和社会对刑罚执行活动的主要价值取向之一。多年以来,社区矫正宣称是监狱牢房较便宜的一个版本。社区矫正真的比传统的监狱更经济吗?由美国国际住宿及社区替代措施协会完成的一项研究发现:联邦缓刑工作和审判前的工作,发现了这两种工作是替代监禁的有效成本措施。该研究引证了美国法院行政管理办公室所作的一项报告,该报告声称一个缓刑犯的监督费用为一年2344美元,而矫正设施监禁一个囚犯每年需21352美元,另加3431美元的附加保健费。据英国国家缓刑统计,2002—2003年,社区矫正的支出为6.93英镑不等。[3]据统计,在1980年到2000年的20年间,美国监狱的在押犯增加了100万人以上,监狱爆满使财政经费大幅度增加。[4]在我国,监狱行刑的成本虽然不及发达国家的水平,但花费也相当可观,根据学者评估,我国监禁一名罪犯的年度花费平均为人民币1万元左右,在城市地区高达人民币2万元左右,如果对大量罪犯使用社区矫正,按照不超过监禁费用的10%~20%计算,国家在每名罪犯身上的花费至少会节省8000元~9000元。[5]因此,以社区矫正替代监狱机构的监禁手段改造罪犯符合经济学的成本效益原则。

三、社区服刑人员教育矫正的理论基础

(一)神经系统的可塑性

人总是处在不断的发展变化当中,罪犯也不例外,包括罪犯的各种犯罪心理、行为、习惯或人格缺陷既有稳定性的一面,又有可变性的一面。而且,人都具有可塑性,即在新生活环境影响下,某些性质或特征能发生变化,逐渐具有某种新的性质或形成某种新的特征。这种可塑性是由下列原因决定的:(1)作为人的心理和行为器官的大脑具有可塑性。脑科学与行为科学的研究表明,人脑本身就具有可塑性,如美国学者艾森贝格的研究表明,至少人类脑部某些结构特别是大脑皮层的细胞结构受来自社会环境的输入信息的塑造,它说明作为人的心理和行为活动发生的重要生理基础都可以接受社会环境的影响而发生改变,那么,作为脑的一种功能活动的人的心理与行为也会发生改变。(2)人的心理和行为的习得性。心理科学研究同时表明,人类通过观察与模仿、认同、自居与角色扮演及对自身行为的奖罚与自我奖罚等社会化过程而增进其行为发展,而且人的心理和行为总是随着生活条件的改变而不断发展变化的。遗传素质只提供了人类身心发展的物质前提和发展的可能性,而后天环境和教育则决定着发展的现实性,其中教育起着主导作用。当社会生活条件和教育条件改变时,人的身心发展的特点也会随之改变。人的可塑性既是教育影响的前提,也是教育影响的结果。根据巴甫洛夫对高等动物及人的心理研究结果,及在此基础上建立的高级神经活动学说,心理活动的神经生理基础是在大脑中建立的暂时神经联系,这种联系将随着刺激的不断增强而形成较为巩固的神经联系系统,即动力定型。这种动力定型可以因为不断强化而继续保持,也可以在别的刺激的作用下逐渐消退,形成新的暂时神经联系(动力定型)。因此,暂时神经联系是可能改变的,在此基础上产生的人的心理活动也是可以改变的。(3)人的意识具有主观能动性。人类能够自觉地、有目的地和有计划地利用自然、改造自然和支配自然,并且能够利用自己的经验和吸取同代以及前代人们的经验来改造自己的意识。意识的能动作用主要表现在它既可以能动地反映客观事物,形成主观观念;同时又可以能动地指导人们进行实践活动,反作用于客观事物。动物只是本能地适应自然界,消极地适应环境,活动之前既没有观念的模型,也没有对后果的预测;既不知自己在做什么,也不知为什么要这样做。而人具有主动地反映世界和能动地改造世界(包括改造人自己)的能力。从脑科学、行为科学与心理学的角度来看,如果对犯罪人采用恰当的措施,是可以矫正、改造他们的反社会态度和行为,并能使他们形成新的社会态度和行为习惯的。

(二)犯罪心理和犯罪行为的可知性

犯罪人不但具有可塑性,而且犯罪心理与行为习惯还具有可知性,它使矫正活动可以找到自己的出发点。人们常说:“知人知面难知心”。这句话说的是人的心理的难知性,而不是不可知的。因为,“心理是人脑的机能,是人脑对客观现实的反映”。犯罪心理不是与生俱来的,也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有其固有的物质基础。而且犯罪心理是行为人在社会生活中其大脑对外界环境中不良因素的反映,是不良刺激反复作用的结果,它总会表现在一定的生理反应或外部行为上,因此,犯罪心理具有客观性,是可知的。犯罪行为是在一系列心理活动支配下发生的,任何一种犯罪行为,都是犯罪心理外化的结果。正因为这样,我们可以通过犯罪行为事实来揭示犯罪心理的本质,通过犯罪人的外部行为表现来分析其内部心理原因,从而为矫正找到切入点。

美国斯坦福大学教授班杜拉在20世纪60年代提出犯罪学习理论,该理论认为不管是犯罪行为,还是高尚行为,都是通过同样的机制获得、发生、保持和调节的。攻击行为的发生与否,主要受其结果的决定,如果行为的结果是未受到处罚或者受到了奖赏,那么,人们就会学习、保持和实施这种行为;反之,如果行为的结果是受到处罚或未受到奖赏,人们就不会学习这种行为。人们并非生来就具有攻击本能,攻击行为的产生主要有三方面来源:(1)观察学习:包括家庭成员的影响和强化,人们所属亚文化的影响,广泛使用的宣传工具所提供的具有充分形象的范例等;(2)直接经验学习:行为人通过自己犯罪或错误行为结果的直接经验而形成;(3)生物学因素:适当的环境刺激激活了犯罪的神经生理机制,神经生理机制会限定攻击性反应的类型、决定感知和受影响的速度,因而它会影响犯罪心理和行为的模式。班杜拉认为,在攻击行为的形成过程中,观察学习和生活经验学习是最重要的。虽然某些心理或生理因素有可能使一个人具有实施攻击行为的倾向,但行为的发生主要还是取决于社会环境学习,攻击行为的方式,攻击行为在什么情况下发生、发生的频率等,都是从社会中学习而来并受环境因素制约。

(三)人是可以被改造的

人作为一种社会存在,除了有动物本能之外,更重要的还是人的社会性,每个人都具有在社会实践中不断学习和改造自己的能力。这种能力因个人的情况、成长环境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但是毫无疑问的是,每个人都是可塑造的。中国传统的儒家学说中,不论是孟子“人性本善”论,还是荀子“人性本恶”论,都充分地肯定了人的可塑性,强调通过教化可以使得人格得以塑造,完成对“善行”的张扬和对“恶行”的抑制。美国教育学家杜威在谈及人的可塑性条件时说:“可塑性乃是以从前经验的结果为基础,改变自己的力量。”[6]可见,人并非是既定环境与习惯作用下的产物,而是外部环境、教育影响与主体的社会实践相互作用的结果。马克思指出:“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7]因此,任何人的存在和发展都不是孤立的,而是要受到社会环境和教育的影响。人的可塑性,决定了人的可改造性;人性中都具有向善的一面,也使得在一定条件之下将罪犯改造好是可能的。由于被矫正者具有可矫正性,只要方法得当,采取针对性的措施,使得社区服刑人员接受教育矫正是现实可行的,并且会取得很好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