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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人身伤害典型案例[1]

1.用工单位对劳动者作出不实、不良评价,是否构成对劳动者名誉权的侵犯?[2]

【裁判要旨】

名誉是指根据公民的观点、行为、作用、表现等所形成的关于公民品德、才干及其他素质的总体社会评价,是对公民社会价值的一般认识。公民享有名誉权,法律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用工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工作情况作出的评价也是劳动者总体社会评价的重要组成部分。用工单位对劳动者作出不实、不良的评价,足以影响到劳动者今后的就业求职和工作生活的,构成对劳动者名誉权的侵犯。

【案情】

原告:徐恺,男,44岁,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德都路。

被告: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泉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徐恺诉称:原告于1983年8月至被告宝冶公司工作,双方签有正式劳动合同。2001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被告负责人于同年1月8日在原告的辞职报告上签字同意,原告亦按被告的要求进行了工作交接。原告离开被告处以后,在求职过程中,多次遇到用人单位起初同意录用,但随后又以各种理由拒绝录用的情况。2005年2月,原告到上海晖龙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应聘,面试合格后,该公司又以原告曾因违反劳动纪律被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拒绝录用原告。原告此时才知道被告在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时,注明原告是因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正是被告作出的这种不实记载,致使原告在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至今未找到工作,长期无法就业。另被告未按规定及时将退工单第三联交给原告,原告至2005年8月才从被告处取得该退工单。原告认为,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对已不属于其职工的原告再以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无效的,且原告事实上也根本没有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并对原告的重新就业、求职造成影响,使原告长期找不到工作,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340元(按每年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001年计算6个月、2002年计算12个月、2003年计算12个月、2004年计算12个月、2005年计算8个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被告宝冶公司辩称:原告徐恺的辞职申请应向公司劳动人事部门提出,并由劳动人事部门决定是否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向其主管领导提出辞职后,被告曾两次发函通知原告前来办理有关手续,但原告未来办理,故被告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直到2001年5月,因原告持续旷工,被告才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在解除劳动合同前,被告仍按规定支付了原告工资并为原告缴纳了养老金等。被告认为,原告在递交了辞职报告后,尚未按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即不来上班,持续旷工,违反了本公司的劳动纪律,故被告以原告违纪解除劳动合同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宝冶公司在事实上已经与原告徐恺解除劳动合同后,又以原告旷工违纪为由,再次单方面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在退工单上写明原告因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其行为具有过错。因被告将其中一联退工单交给了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劳动服务所,使得原告在求职市场上存在了不良记录,导致包括上海晖龙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在内的不特定的用人单位了解到原告“曾因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这一不真实的情况。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名誉,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其名誉权、书面赔礼道歉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侵权的行为方式、手段、场合及所造成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诉称2005年2月到上海晖龙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应聘时,在面试合格后,该公司以原告曾因违反劳动纪律被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拒绝录用原告,有原告提供的上海晖龙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的通知单为证,予以采信。对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按上海市最低工资690元标准计算2005年间8个月的损失,计552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前述标准赔偿2001年、2002年、2003年、2004年的损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据此,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6年8月14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宝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2001年5月30日开出的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上的退工原因予以更正并向原告徐恺书面赔礼道歉(道歉内容应经本院核准);

二、被告宝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被告宝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恺2005年间8个月的经济损失5520元;

四、原告徐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宝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徐恺的辞职申请应当向公司劳动人事部门提出,且徐恺在向其领导提出辞职后,宝冶公司曾二次发函通知徐恺前来办理有关手续,但徐恺始终未来办理,直至2001年5月宝冶公司因徐恺持续旷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故宝冶公司并未侵犯徐恺的名誉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徐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恺辩称:在上诉人宝冶公司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后,被上诉人即不再是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却以被上诉人违纪为由再次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将“违纪”事由写进职工退工通知单,影响被上诉人就业,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名誉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

上诉人宝冶公司在被上诉人徐恺退工通知书中作出的关于徐恺“因违纪而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实记载,是对徐恺劳动、工作情况的负面评价。该不实记载存在于求职市场,为相关用人单位所知悉,事实上降低了对徐恺的社会评价,并对其就业、求职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一审认定宝冶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徐恺名誉权的侵犯,并根据侵权的行为方式、手段、场合及所造成的后果判令宝冶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6年8月1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