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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合伙人之间的协议能否对抗第三人?

典型案例

被告魏某某、马某某、原某某、李某某系合伙关系,2012年3月14日,原告杨某某用车为四被告从山西拉矿至沁阳邘邰村,约定每吨运输费65元。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4月底,原告先后给四被告拉矿共计654.72吨,运费共计为42450元。此后,原告杨某某催要运费,被告原某某支付运费2000元,剩余40450元四被告未支付。2013年9月17日,原告杨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支付运费。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魏某某、马某某、原某某、李某某协议运输矿料,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魏某某、马某某、原某某、李某某有支付运输费用的义务。虽然被告四人辩称合伙内部存在债务承担协议,但是法院认为该协议不具有对外的效力。因该债务系合伙产生的债务,被告魏某某、马某某、原某某、李某某作为合伙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说法

个人合伙企业中,债务的承担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各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个人合伙内部有关债务承担的约定并不具有对抗债权人的效力,而只是在合伙人之间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四人为合伙关系,对合伙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所辩称的债务承担协议,可以在支付原告运费之后作为内部追偿的依据,但不能作为对抗原告的理由。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