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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侵权中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有哪些?
典型案例
2012年7至8月间,新浪微博用户“越剧小丑齐墩墩”(微博名)通过新浪微博和在他人微博留评论的方式,大量散布诽谤、侮辱上海越剧院的李某、张某、齐某的不实言论。其中使用了“戏子如婊子”、“蛀虫”、“老鸨院长”等侮辱性的言辞。李某、张某、齐某发现该情况后,即与微梦创科公司交涉,要求其删除相关的言论,但微梦创科公司未予删除。微梦创科公司于同年8月22日通过手机短信答复李某、张某、齐某,声称由于李某、张某、齐某的举报证据不足,无法判断故无法受理,请其提供相关证据或通过其他途径处理。李某、张某、齐某向莲花县法院起诉微梦创科公司。
律师说法
发帖人通过网络发表侮辱性言论,已经严重侵害到当事人的名誉权,受害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侮辱性言论时,网络服务提供者给予拒绝,这种行为使当事人所受到的损害范围进一步扩大了。网络用户“越剧小丑齐墩墩”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本案中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本案中的微梦创科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