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案件办案高效手册:办案高效手册丛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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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施行时间

本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关联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2010 年6月30日 法发〔2010〕23号)

一、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二、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但损害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1]本条适用应当注意三个方面:第一,本法涉及保护范围的规定,采用了“民事权益”的表述,与《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保持了内在的一致性。第二,《侵权责任法》将隐私利益上升为法定权利。第三,本条主要作用是确定《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对于侵权责任是否成立及如何承担应与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和分则中的具体条款配合适用。

[2]本条适用应当注意两个方面:第一,责任主体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满足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才出现民事责任优先的问题。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民事责任优先原则是存在冲突的。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同一行为同时产生刑事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情形,不当地剥夺了被侵权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既违背实体法的价值评价标准,在程序法上亦无有力的理由。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根据法律的效力级别,应当适用本条的规定,允许当事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3]在适用本条第2款时,应当注意:本款关于过错推定责任的规定不是一个独立的完整的侵权责任成立规范,法院也不能仅仅以该款作为裁判的依据,而必须结合法律中明确规定了过错推定责任的条款,例如,在处理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案件时,法院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91条第2款以及本条第2款作出裁判。

[4]本法第8~12条对多数人侵权进行了完整的分类,明确了各种类型的构成要件,将狭义共同侵权限定为主观共同侵权,而将客观共同侵权排除在狭义共同侵权之外,改变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

[5]本条与本法第11条同属分别侵权制度,但在构成要件上有所不同,第11条的构成要件更加严格,要求“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根据本条规定,数个行为人应当承担按份责任;而根据第11条,要求各个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处理数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具体案件时,首先需要看是否满足第8条共同侵权制度规定的构成要件;不符合的,看其是否满足本法第11条的构成要件;也不符合的,再看其能否适用本条规定。

[6]需要注意的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及本法第70条、第80条可以看出“过失相抵”不只适用于过错原则,也适用于无过错原则。

[7]需要注意本条对《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做了两处修改:首先,加重了监护人的责任。为了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受到的损害能够得到全部的赔偿,本条规定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赔偿后,其财产不足的部分,需要由监护人给予全部赔偿,而不仅仅是给予适当的赔偿。其次,单位承担监护人的,应当承担与非单位监护人同样的责任。

[8]需要注意的是: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司法解释将医疗活动中的事故以是否为医疗事故而适用不同的规则。二者在责任范围、赔偿标准及鉴定等方面都不相同。《侵权责任法》中增加了“医疗损害责任”一章,调整范围涵盖了医疗事故和非医疗事故。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的,统一适用本法的各项规定,从而有利于消除二元化现象。本章的“损害”指的是依照本法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患者损害,不包括实施正常的医疗行为无法避免的患者肌体损伤或者功能障碍。

[9]本条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进行了限制性具体规定,只有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情况下,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才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10]值得注意的是,从侵权纠纷角度研究环境污染责任,根据不同的污染源,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居民之间生活污染适用过错责任,主要由《物权法》规定的相邻关系解决,不受本章调整。而企业生产污染等污染环境的,适用无过错责任,主要由《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调整。

[11]需要注意本条与相关法律之间的关系。以《铁路法》为例,该法第18条有关免责事由的规定明显与本条规定相左。从理论上说,本条规定在《侵权责任法》,较之于《铁路法》,二者系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应该优先适用特别法。但《侵权责任法》又是新法,因此,又有新法优于旧法规则的适用。于是“新法优先于旧法”与“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规则之间就产生了矛盾。此时,应考察此前的相关规定与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原理或明确规定是否一致,在本条明确规定只有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方可免除责任的情况下,《铁路法》的规定因其明显违反新法,而不应予以适用;不仅不应予以适用,而且还要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明确规定或确立的一般原理予以修改甚至废止。其他的有关法律法规也应作相同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