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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中应该以谁为被告?
案例分析
乔某、卞某、董某三人决定将各自的公司合并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董某因自身情况不愿将此事公之于众,于是聘请蒋某为名誉股东。公司正式运转后经营效益一直很好,但在年末分红时蒋某却以公司亏损为由独吞了原本属于董某的红利。董某知晓后多次讨要未果,最终决定通过诉讼来恢复自己的股东资格。那么,在此种情况下,董某应该以谁为被告来提起诉讼呢?
董某应该以公司为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具体到案例中,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记载,乔某、卞某和蒋某为公司的股东,但是蒋某的出资来源于董某。蒋某只是名义股东,董某才是实际出资人。在请求法院确认股东资格的官司中,应该以公司为被告,因为当事人之间约定以一方名义出资、另一方实际出资的,此约定对公司并不产生效力,只能提起确权诉讼,请求公司确认其股东资格。
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深度解析
当事人因股东资格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因为股东资格是相对于公司而言的,而非个人,股东资格及股东权利是在公司内部的运营、管理中才具有实际意义的,所以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以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只有这样法院才能够依法审理,维护股东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