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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应注意的问题

一、对房产的约定

财产分割往往是离婚时双方最容易产生争议的地方,而房产的分割则又往往是财产分割的焦点。但是,与诉讼离婚不同的是,协议离婚的双方只要能够达成一致,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则可以完全按照当事人的意愿进行财产的分割。

(一)完全所有权房屋的约定

对于已经取得完全所有权、不需要偿还贷款的房产,当事人双方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在协议离婚时可以根据双方协商的结果,约定归一方所有,或者约定在离婚后将房屋出售,所得款项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分割。如果将房产约定归非登记的产权人一方所有,那么在离婚后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需要到房产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手续。

(二)尚有银行贷款的房屋所有权的约定

由于购买房屋涉及款项巨大,很多家庭并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全部房款,在离婚时需要分割尚有按揭贷款的房屋,因涉及抵押权人的利益,在处理该类房产时相对比较复杂。在实践中,如果夫妻双方就房产的分割能够达成一致意见,而贷款的周期较短、每月还款数额不高,银行一般能配合办理贷款合同的变更手续。而对于贷款周期较长、月还款数额较高,变更后的还贷人月工资收入不足还款金额的二倍,在当事人未另行提供担保的情况下,银行一般不会同意变更主贷人或减少共同抵押人。在办理银行贷款变更手续中,银行会严格要求当事人双方到场,在只有一方到场的情况下,银行会拒绝办理变更手续。如果一方有特殊情况无法到场,可以委托第三人办理变更手续,但《授权委托书》及相关手续必须经过公证处公证。

有的当事人为了比较快捷地办理离婚手续,往往会约定在房产所有款项还清后变更到另一方名下,但又担心产权登记人将来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或中途反悔,此时,当事人可通过公证处(注:因涉及抵押权人利益,很多公证处要求提供银行同意变更的书面声明,否则不予办理公证)将离婚房产分割协议予以公证,并由产权登记人或者经产权登记人授权的律师或第三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授权委托书应经过公证处公证。

下例为北京市某某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

协议人:张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 ××× ××× ××× ××× ×××。

协议人:李某某,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 ××× ××× ××× ××× ×××。

协议人双方于×年×月×日在北京市某区民政局办理登记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以贷款方式购买位于北京市某区×××房产,双方经协商,对上述房产在离婚后的产权归属及还贷责任达成如下协议:

1.上述房产产权归李某某个人所有,张某不享有产权份额;

2.上述房屋的剩余贷款由李某某个人偿还,张某不承担还款及连带还款责任;

3.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一份由北京市某某公证处保存。

协议人(签字):

×年×月×日

公证书

申请人:张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 ××× ××× ××× ××× ×××。

申请人:李某某,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 ××× ××× ××× ××× ×××。

申请公证事项: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

申请人张某、李某某于×年×月×日向我处申请办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及张某、李某某的申请,本公证员于×年×月×日在本公证处为申请人张某、李某某《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公证。

经审查,申请人张某、李某某均具有完全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内容合法,协议人意思表示真实,对协议内容均无异议。

兹证明前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上协议人张某、李某某签名均属实。

北京市某某公证处(盖章)

公证员:王某某

×年×月×日

下例为:离婚后将房屋出售,双方分割房款的协议部分内容

房产的分割:婚后以邹爱民(化名)为代表购有坐落在北京市某区×× 园××号楼××单元××号的楼房一套。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漏列了产权共有人李晓莉(化名),但并不影响李晓莉(化名)的所有权,此套房属邹爱民和李晓莉共有财产。购房时以邹爱民为代表贷款×万元,现尚剩余贷款本金××万元。该房的剩余贷款由双方共同承担,现双方协商该房的处理方式如下:(1)将该房连同房内装修、家具、家电卖掉,卖房所得的款项在归还银行按揭贷款和夫妻共同债务后平均分割。(2)由于离婚手续的办理和出售该房屋存在时间先后顺序,即离婚手续办理在卖房之前,所以离婚手续办理完成后,虽然该房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邹爱民,但该房仍为邹爱民、李晓莉的共同财产。出售该房签约时,卖方邹爱民、李晓莉二人必须同时在场签字认可,不得单方面将该房卖掉,否则其与买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并视为放弃房屋的所有权,即该房归另一方单独所有。(3)由于产权证上漏列产权共有人李晓莉,为保障双方权利不受损失和避免意想不到的麻烦,在卖房合同完全签订之前,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由李晓莉保管,邹爱民不得以任何理由申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如果提前还清了剩余贷款,需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加盖注销印章(即解押)。因在还贷款余额和解押过程中所产生的单据证件及解押后的房产证仍由李晓莉保管直到卖房合同完全签订之前,如需更新房屋所有权证,本着尊重事实的原则,在新的产权证上必须加上产权共有人李晓莉的名字。对解押后的房产证或更新后的房产证,本协议双方都不得将其挪作他用(如房屋抵押贷款等),否则依法追究其责任。(4)邹爱民及其家人需在协议双方领取离婚证之日起一个月内从该房中搬出,之后协议双方都不得擅自搬入该房居住。房中只留需要连房卖掉的家具家电等物品。如邹爱民及其家人逾期搬出该房屋的,则须支付每月四千元的租金,所得全部租金的一半归李晓莉所有。如李晓莉入住该房则同样需支付每月四千元的租金,所得全部租金的一半归邹爱民所有。(5)在卖房过程中,如果一方出现户口迁入迁出问题,由该方自行处理(原因邹爱民的户口在该房处,而李晓莉户口不在该房上),另一方无协助的义务,但如有需要在方便的情况下尽量予以配合。

(三)公房承租权的约定

公房是指房屋所有权属于单位的房屋。公房可以分为自管公房和统管公房,自管公房是单位自行建造、自行管理的房屋,而统管公房则是由房屋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的公有房屋。公房承租权的约定主要涉及的是使用权的约定。

协议离婚时,对于公房的使用和承租权的约定也应当遵照《婚姻法》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为了解决实践中出现不统一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规定了对公房使用、承租发生争议时的处理原则。在协议离婚时,应以书面形式约定,以此作为向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承租权变更登记的有效凭证。如果是单位自管公房,则应当征得单位的同意。

(四)房产对子女的赠与

男女双方在协议离婚时,有时会约定离婚后,双方共有房产归子女所有。这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鉴于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定,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也属于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且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其赠与房产行为依法不能随意撤销。夫妻共有财产赠与子女有别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与,这种赠与表面上也体现了赠与的“无偿”特性,实际上往往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及其他附随义务紧密相连。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该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夫妻双方对于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是可以约定归属的;二是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归夫妻另一方所有或共同所有的。

男女双方在离婚时将夫妻共有的财产赠与子女,其性质与一方婚前财产赠与另一方无本质区别。男女双方在离婚时同意赠与子女房产,并以离婚协议的形式明确该意思表示,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这种赠与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与婚前财产赠与夫妻另一方亦无本质区别。登记离婚后,受赠人即有权要求赠与人为其办理赠与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赠与人不得拒绝履行离婚协议的附随义务及主张撤销该项赠与。

如果赠与人可随意撤销赠与,一是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二是违反了当代契约签字生效的原则;三是恶意利用赠与的撤销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给子女或原配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也给法院增加了诉累,因此引起的社会负面影响显而易见。

男女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也属于双方对财产分割达成的一致协议,反悔一方没有证据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的,依法不应予以变更撤销。

如果要想保证赠与的约定在离婚后能够得到实际履行,最好将相关协议加以公证。如果因此发生纠纷的,从案由上来讲,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

(五)一方违反约定的惩罚措施

在涉及房产过户的情况下,房地产管理部门会要求当事人双方均到现场才能办理,在一方无理由拒绝或故意拖延的情况下,另一方的利益没有办法得到法律的保障。

前文中提到,离婚协议书不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或民事判决书具有强制执行力,具有配合义务的一方往往恶意拒绝办理过户手续,导致权利的享有方不得不另行起诉。为了有效避免上述情况,离婚协议书中必须明确一方拒不履行义务的违约责任,对于逾期不支付房屋出售款项或者不配合房产过户手续的,应约定相应的惩罚措施,以敦促义务方主动履行义务。

(六)离婚后房产过户是否需要交纳契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婚后房屋权属变化是否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391号1999年6月3日)的规定,夫妻共有房屋属共同共有财产。因夫妻财产分割而将原共有房屋产权归属一方,是房产共有权的变动而不是现行契税政策规定征税的房屋产权转移行为,所以对离婚后原共有房屋产权的归属人不征收契税。因此,如果因夫妻离婚而导致的房屋所有权人的变更,并不需要交契税。

二、对公司股权的约定

在协议离婚或诉讼离婚中,往往会涉及公司股权的分割,尤其是在公司的效益较好、股权具有较大价值时,股权的分割几乎成了争议的焦点。如果夫妻双方在同一公司拥有等额股权,又涉及离婚后公司如何经营、决策的问题,离婚时股权的分割会变得非常棘手。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一方或双方在公司拥有股份时,夫妻可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持股,给予另一方股权价值一半的补偿,这样操作相对比较简单,只需双方协议并书面明确价款及支付方式即可。比较复杂的问题在于:如果当事人双方经过约定,将一方拥有的公司股权部分或全部给付另一方的,其转让必须符合《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审理离婚案件中,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三、对子女抚养权、抚育费及探望权的约定

(一)抚养权的行使

在离婚案件中,在双方均同意离婚的前提条件下,子女抚养权由哪一方行使成为大多数离婚案件的焦点问题,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书中就子女抚养权问题的约定必须慎重。很多当事人来电咨询,说在办理完离婚手续后,后悔不该将孩子抚养权交由对方行使,问律师能不能变更。在司法实践中,子女抚养权变更的难度较大,除非有下列情形:(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在双方都争取子女抚养权的情况下,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在诉讼离婚中,如果孩子在二周岁以内,基本上可以确定抚养权由女方行使。在协议离婚中,如果女方同意二周岁以内的子女随男方生活,办理离婚手续的民政部门一般不会干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亲和母亲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该《意见》还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二)子女抚养费

1.什么是子女抚育费

子女抚育费是指所有子女都有权向其父母领取合理必要的生活资助,直至其达到法律规定的停止支付的条件时止,抚养费具体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2.子女抚育费的数额

在确定抚育费数额时,以被抚养人实际需要为主,要结合被抚养人学习、生活及医疗的实际情况判断其必要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的支出,同时兼顾考虑父母双方的支付能力。未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承担的抚育费的具体数额,我国《婚姻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目前各地法院判案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2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在律师所承办的案件中,由于被抚养人的实际消费不同,被抚养人所处的区域经济发展水平也不一致,从而造成了不同案件法院判决孩子的抚育费数额差距悬殊。在北京地区,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大多会控制在600元到3000元。在笔者所承办的一起抚养权案件中,法院考虑到孩子患有癫痫病尚未完全康复,需要进行长期治疗和定期检查,必然会产生额外的医疗费用,另外法院还考虑到孩子的国籍为外籍,按照北京市的收费标准,被抚养人在北京接受教育所支付的费用将高于中国籍学生,同时法院认为双方的受教育背景和工作经历完全有能力承担起对孩子的抚养义务。最终法院判决未抚养子女一方每月承担5000元抚养费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同样是在北京,因未抚养子女一方每月工资仅2500元,法院判决其每月承担600元抚育费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

在离婚案件中,如果一方收入较高,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自愿每月承担巨额(如万元及以上)抚育费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因其系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所达成的“意思自治”,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在双方签字并经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后,应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但在抚育费数额的确定上,常见的误区是行使抚养权的一方不顾孩子的实际需求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在对方每月收入高达几万或者几十万时,一定要按照对方月平均工资的20%至30%的比例要求支付抚育费。

3.子女抚育费的支付期限

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成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被抚养子女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不再支付抚育费。

对于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应当给予合法保护。子女上大学费用,立法的目的是本着成年子女能自力更生的精神,原则上应不予支持,但抚养人同意支付的除外。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主要是指以下情形:①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②尚在校就读的;(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尚在校就读指的是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③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4.子女抚育费的支付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按照上述司法解释,抚育费的支付主要有以下两种支付方式:

(1)一次性给付

一次性支付主要是指行使子女抚养权的一方,按照年固定的抚育费金额乘以被抚养人需抚养年限,由履行义务方一次性支付完毕。在律师所承办的案件中,提出一次给付子女抚养费的大多是女方当事人,目的是省去每月催要抚育费的“麻烦”,还有的是为折抵对方房款或者担心对方出国追要不成。在诉讼离婚中,是否采用一次性的支付方式,法院要看对方的实际支付能力,以及对方当事人的态度。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同意一次性支付的,法院不会判令其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抚育费存在一定的风险,很多行使抚养权的一方在得到款项后,往往会基于增值、盈利等目的,将本应用于抚养、教育孩子的费用,挪用于炒股、购买理财产品等,给该部分专款专用的资金带来巨大的风险,并不利于孩子将来的成长。现实生活中,因抚养义务人一次性支付子女抚育费后,行使子女抚养权的一方往往会怠于履行协助对方探视之义务,对子女的心理健康也是一种损害。

(2)定期给付

定期给付是指未抚养子女的一方,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或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所确定的期限、金额给付。常见的定期给付有按月支付、按季度支付、按年支付。大多数离婚案件中选择的是按月支付,尤其是履行义务方有固定工作、固定收入的工薪阶层。如果说给付义务方属于收入不稳定的阶层,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季度支付或年度支付的方式。

5.子女抚育费的变更

其主要包括增加、减少和免除三种情况。

《婚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子女在必要时可以向父母中的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情形常为以下几种:①原定的(包括离婚协议书约定及法院的判定)抚育费数额已不能满足被抚养人正常的实际需要,无法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②子女因上学、患病等原因,所需要的费用已超过原定的数额;③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有给付抚育费义务的父母,在出现特定的原因无法支付原定数额的抚育费的,可以向法院提出减少或免除支付的请求,申请减少或免除支付的原因如下:①由于长期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失去经济来源,确实无力按原协议或判决确定的数额给付,而抚养子女的一方又能够负担,有抚养能力的;②因犯罪被收监改造,无力给付的;③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再婚后,继父或继母愿意负担子女所需抚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的。

(三)探望权

1.什么是子女探望权

探望权即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注意:并不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一方依法享有的在一定时间,以一定方式探视、看望子女的权利。《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子女探望权在离婚协议中如何约定

在探望权制度的设立上,我国采用的是协议优先的原则,离异的双方应该通过协商的方式确定探望权。父母应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基本原则,根据夫妻双方的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探望时间和方式。父母是探望权的利害关系人,直接抚养方是子女的监护人,由父母协议,可以有效平衡父母和子女三方面的权益,妥当地安排探望的时间和方式,父母通过平等协商达成的协议也容易得到执行。和法院判决比较起来,父母协议确定探望时间、地点的成本最小,给探望的利害关系人造成的影响也最低,因此相对于法院判决具有优先性。

在很多离婚协议书中,对子女探望权的规定比较笼统,以至于在发生争执后才发现根本不具有可操作性,比如,“探望权的行使由双方协商解决”,这样的约定可能会在离异的双方发生矛盾的情况下导致未抚养子女的一方探望权难以实现,因此在起草离婚协议书时一定要写明探望权行使的时间(每月探望一次、每周探望一次或其他方式、注明起始时间等)、地点(对方家中、自己家中、户外或由未抚养子女一方自定等,可灵活约定)、方式、是否需要一方在场、一方不履行协助义务时应承担什么责任、对十周岁以上的子女行使探望权应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与子女进行协商。在探望权问题上可参照如下约定:“张某可在每月的第一个星期六早上八点接儿子到其居住地,于星期日早上九点送回王某居住地,如临时或春节探望,可提前一天与王某协商,达成一致后可按协商的办法进行探望。”

3.子女探望权与抚育费的支付能否相互制约

在中国目前的环境条件下,出现了大量的“你不给孩子抚育费,我就不协助你行使探望权,反之,你不协助我行使探望权我就以拒绝支付抚育费来对抗”相互制约的现象。笔者接待的咨询者当中,很多人也会提及抚育费的支付与子女探望权之间是否具有制约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子女抚育费的支付与协助对方行使探望权均属于法定(包括判决与调解)或约定之义务,并不存在相互制约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但基于实际情况考虑,笔者建议当事人最好是按月支付孩子抚育费(即使在有条件一次性支付的情况下),这样既符合法律的规定,又有利于子女探望权的行使。

4.哪些情况下可以中止探望权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具体的“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主要是指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下列情形:①患有严重精神病或尚未治愈的传染性疾病的;②对子女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子女的;③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5.对方不按协议履行如何解决

由于离婚协议书没有法律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所以当一方不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费的支付、协助探望权的行使等义务时,另一方须另行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出具判决书或调解书,待生效后方可申请强制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当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相应义务的时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可以依据判决或调解的内容强制执行。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当然,对子女探望权的强制执行,并不是针对孩子的人身,而是由法院的执行机构根据情节是否严重对直接抚养一方采取批评教育甚至是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勒令其改正错误行为,说服其同意对方行使探望权。

四、对给付金钱义务的约定

案例

王某和李某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在领取离婚证3日内,王某需支付给李某人民币50万元。但是在办理完离婚手续后,王某却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拒绝将人民币50万元汇入李某的账户。请问,在订立离婚协议时,可以约定哪些条款来避免此类状况的出现?

律师解答:

在离婚协议书中,往往存在金钱给付义务条款。但是,这些条款一般规定的较为简单,例如,在领取离婚证3日内,男方需支付给女方人民币50万元。这样的规定较为笼统,缺乏惩罚性条款,当义务方违反约定,拒不支付相应款项时,双方将再一次陷入不断的争执当中。因此,律师建议双方在订立离婚协议时,可以针对金钱给付义务约定违约惩罚条款,例如,若不按期支付,则需每日支付未履行部分5%的违约金;或者约定为:若不按期支付,则延期给付部分需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通过这样的约定,既可以为金钱给付的义务方增加压力,督促其按时履行义务,也可以在发生纠纷时有约可依,更大程度地保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