掘金新三板:新三板政策解读与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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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新三板法律及监管制度

一、新三板的法律法规体系结构

新三板的法律制度主要由5大部分构成:

1.国家层面的法规。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网站将其列为“法律法规”项。国家层面的政策法规主要有以下四个:

·2013年12月28日修订并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14年8月31日修订并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国务院2013年12月13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

·国务院2013年11月30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开展优秀股试点的指导意见》。

2.中国证监会相关的政策制度。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网站将其列为“部门规章”项。为了规范和鼓励新三板市场的建设与发展,中国证监会从2013年1月31日起,陆续发布了以下一系列政策法规等:

·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1号——信息披露》

·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申请文件》

·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3号——章程必备条款》

·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审核指引》

· 《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公开转让说明书》

· 《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公开转让股票申请文件》

· 《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定向发行说明书和发行情况报告书》

· 《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4号——定向发行申请文件》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3]49号——非上市公众公司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事宜公告》

3.业务规划。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根据国家及中国证监会相关制度、政策制定的有关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运行要求、规范及操作方面的规则、细则等制度。

4.服务指南。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制定,主要涉及为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业务参与者业务操作等方面提供引导和服务的规则、细则等内容。

5.技术规范,为系统运行、业务操作等提供技术支持。目前暂时包括《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支持平台技术指引》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交易支持平台数据接口规范》两项内容。

二、《国务院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决定》的内容与意义

《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国务院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决定》主要包含6个方面:

1.充分发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服务中小微企业发展的功能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应该服务于创新型、创业型、成长型中小微企业的发展;实行主办券商制度;业务包括转让股份、股权融资、资产重组等。申请挂牌公司可以尚未盈利,但也该应符合一定要求。

2.建立不同层次市场间的有机联系

明确了新三板与沪深股市及区域股权市场之间的层次、转板关系及有机联系。

3.简化行政许可程序

股东人数未超过200人 (发行后未超过)的股份公司,证监会豁免挂牌与发行核准;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证监会简化审核程序。

4.建立和完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

严格自然人投资者的准入条件,逐步将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建成以机构投资者为主体的证券交易场所。

5.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严格执法,对虚假披露、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采取监管措施,实施行政处罚。建立市场监控、风险管理、技术信息安全体系,切实履行自律监管职责。

6.加强协调配合,为挂牌公司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税收及涉外政策,比照交易所上市公司相关规则;国有股权,遵照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各级政府加强协调与组织,通过建立健全挂牌公司风险处置机制,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因为《证券法》中并没有明确针对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和挂牌公司规定的内容,所以挂牌公司和新三板市场监管缺乏法律依据,而《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则奠定了法规基础,提升了市场建设的法律层级。

另外,《证券法》中没有直接针对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和挂牌公司的条款,这就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市场的发展和功能的发挥。而《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中明确了证监会的监管方式将由事前准入监管转向事中、事后监管,并且加强对违法违规行为的稽查执法,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

三、《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内容与意义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明确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的公开转让应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

2.明确了挂牌公司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转让的公开转让性质,是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东人数可以超过200人。

3.对非上市公众公司的公司治理做出原则性规定,引导公司健全公司治理机制,突出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司依法自治。

4.在信息披露上实施分层监管,区别公开转让、定向发行的公司和股票特定对象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公司。在满足投资者信息需求的前提下,降低信息披露成本,强化公司核心竞争能力和风险因素。

5.建立非上市公众公司的定向发行制度,明确豁免核准情形以及储架发行制度。

6.明确了公众公司可以依法进行股权融资、债权融资、资产重组,以及可以发行优先股等证券品种事宜。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作用与意义可以概括为:

1.是国内新三板扩容实质性推动的首部正式法规,被视为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获得突破性支持的首部制度。

2.为建设全国统一监管下的场外市场清扫了法律障碍,为未来场外市场的建设和发展铺平了道路,显示出证监会对资本市场改革的决心和重大进步。

3.数量众多的非上市公司将会正式纳入证监会的服务和监管范围之内,这样就扩大了资本市场的覆盖面积。

4.使得中小微企业的融资和发展获得了制度保障,中小微企业将有机会通过统一的监管平台进行股份转让、定向发行、股权融资、债券融资以及资产重组等。

5.活跃和推动了场外市场的发展,为券商、VC/PE等金融机构、投资者、中介等参与者到来更多的帮助和好处。

6.对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多渠道服务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结构调整具有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四、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监管制度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作为新三板市场的立法者,负有监管的职责,具体的自律监管情形如下:

1.依法对股份公司股票挂牌、定向发行等申请及主办券商推荐文件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

2.督促申请股票挂牌的股份公司、挂牌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3.要审查挂牌公司是否符合持续挂牌条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要及时做出股票暂停交易或终止挂牌的决定,及时公告,并报证监会备案。

4.面对因突发事件而影响股票转让正常进行的情况时,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采取技术性停牌措施;如果是因不可抗力的突发性事件发生或者为维护股票转让的正常秩序,可以决定临时停市,并及时报告证监会。

5.建立市场监控制度及相应技术系统,配备专门市场监察人员,依法监控股票转让,对于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异常转让行为,要做到及时发现、及时制止。

6.督促主办券商、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并对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7.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及业务规则的相关当事人,需要依法采取自律监管措施,并报证监会备案。依法应当由证监会进行查处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向证监会提出查处建议。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设立纪律处分委员会对《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业务规则 (试行)》规定的纪律处分事项进行审核,在独立的专业判断的基础上形成审核意见。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根据纪律处分委员会的审核意见,做出是否给予纪律处分的决定。

需要注意的是,监管对象有权利对处分决定提出质疑,可以在收到处分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复核,复核期间该处分决定不停止执行。

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 (试行)》的规定,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纪律处分包括:

1.申请挂牌公司、挂牌公司、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本业务规则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其他相关业务规定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将会按照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和公开谴责等处分,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

2.申请挂牌公司、挂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业务规则以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其他相关业务规定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将会按照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公开谴责、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处分,并记入诚信档案。

3.主办券商违反本业务规则以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其他相关业务规定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将会按照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或暂停直至终止其从事相关业务的处分,并记入诚信档案。

4.主办券商的相关人员违反本业务规则以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其他相关业务规定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将会按照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的处分,并记入诚信档案。

5.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业务规则以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其他相关业务规定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将会按照情节轻重,记入诚信档案,并向相关行业自律组织通报:通报批评、公开谴责。

五、证监会的相关监督措施

按照《证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冻结或者查封;

(七)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十五个交易日。

证监会对非公众公司进行监督主要依照《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中的规定。《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公司有义务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对于发现问题的公司,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立案调查或者移送司法机关。”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证券法》、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责令公开说明、出具警示函、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