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领域法律纠纷实战方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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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裁判理由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一)关于本案租赁合同的主体

本案的租赁合同是A公司与“B公司三分公司项目部”签订。但是,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证实三分公司项目部是何某、潘某新、潘某华挂靠在B公司并以三分公司名义对外订立合同的主体:首先,C公司、广州某集团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广州某集团公司、C公司将A栋工程发包给B公司承包建设,B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盖章确认,B公司方的签约代表是潘某华、何某,且约定潘某华、何某两个家庭对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从合同内容可见,潘某华、何某家庭对该承包合同享有直接的利益,否则不可能承诺其个人对B公司的合同债务负责。其次,已判决生效的其他民事判决中,查明潘某华、潘某新曾作为“B公司三分公司项目部”的签约代表在冒名某公司承建的其他工程中对外订立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且合同订立与履行的期间与本案租赁合同履行期间重合。可见,潘某新、潘某华在此期间一直是作为B公司承建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和施工人对外订立合同。综合上述证据,可确认潘某新、潘某华、何某挂靠在B公司承包了A栋的建设工程,在建设期间,潘某新、潘某华、何某以“B公司三分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对外订立租赁合同。因此,对本案的租赁合同,潘某新、潘某华、何某是挂靠经营人,是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者,三人是借用B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租赁合同。

潘某新、潘某华、何某挂靠在B公司承建A栋工程,余某陈述其是受雇处理收退货事宜及结算租金,在上述证据中,也无反映余某是合同的相对人,故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余某作为潘某新、潘某华、何某雇用人员在送退货单和结算单中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其不是合同主体,不应承担合同责任。

C公司是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方,潘某新、潘某华、何某在取得建设工程承包权后,其并无以发包人的名义对外,而是以承包人B公司的名义对外订立租赁合同,故C公司不是租赁合同主体,其不应承担租赁合同的责任。虽然在2006年9月25日C公司开出8万元的支票交付A公司,但对开票的经过,C公司认为是为履行发包方作为监控工程款用途的责任,按潘某新、潘某华的要求开具给A公司;A公司也确认当时是向余某追讨租金,由余某带领到C公司领取支票。从上述事实陈述可确认C公司并非作为租赁合同相对方支付款项,而A公司也并无向C公司主张履行租赁合同,故C公司将本应支付潘某新、潘某华的建设工程款,应后者要求直接开支票给A公司,不是为履行租赁合同,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

B公司陈述认为C公司于2005年10月10日发函给B公司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潘某新、潘某华已退出建设工程。但根据A公司提供的退货单,潘某新于2006年4月20日、4月22日仍向A公司签发了退货清单,即证实潘某新仍在处理租赁合同事务,故B公司主张事实难以确认。且本案工程是潘某华、何某两个家庭共同挂靠经营,即使潘某华家庭退出,何某仍然是B公司的挂靠经营者,其仍是以B公司名义经营的,则B公司仍应承担相应责任。

(二)关于挂靠经营者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对外债务的承担

潘某新、潘某华、何某以B公司名义承包建设了A栋工程,在工程建设期间其以未经工商登记的三分公司名义与A公司订立租赁合同,作为挂靠经营者和实际经营人,潘某新、潘某华、何某应当承担租赁合同的相对责任,承担支付租金和赔偿损失的责任。B公司作为被挂靠经营人,对挂靠经营者负有管理责任,现其挂靠经营者未能履行对外的租赁合同,应负管理不严的责任,对潘某新、潘某华、何某的本案债务负补充清偿责任。

(三)关于本案的合同责任及损失的确定

潘某新、潘某华、何某一方没有按时履行合同给付义务,行为已构成违约。A公司以对方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所欠租金及其他债务,双方已在2007年1月23日进行结算,核实截至2006年12月31日,尚欠租赁期内的按面积计算的租金金额为208600元、超期租金(即租赁物丢失导致的损失)101719.1元。在当天结算时,A公司与三分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也已确定价值121374元的租赁物无法归还,故该部分损失应当由承租方赔偿。对于无法归还的租赁物,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如乙方欠下甲方物品要即时计付物值金(即赔偿货物原价格),否则仍当租用,按日租金价续收租金”,上述约定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条款,应当履行。且2007年1月23日租赁双方结算时,也是按上述约定计算出截至2006年12月30日的超期租金,双方也是同意执行上述条款的。故A公司要求对丢失部分的租赁物继续计算租金到付清赔偿款为止,实际主张的是丢失租赁物所导致的损失,该损失的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支持。根据双方结算的结果及上述损失的计算标准,再扣除承租方已支付的8万元,截至2009年11月16日,承租方尚欠按面积计算的租金208600元、损失赔偿款(当事人约定的超期租金)248500.14元,以上合计457100.14元。另外,对于结算时确定的装卸费13040元,由承租方支付。

(四)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

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清场时,要“结算账目”,但对结账后出现尚欠租金的该如何归还,没有明确约定;而对于未归还租赁物的租金,当事人约定的是按租金标准赔偿损失。因此,上述合同条款对债务履行期限,约定并不明确。实际履行中,在2007年1月23日租赁双方结算时,也确定按租赁合同约定核算。截至2006年12月30日的尚欠租金及无法归还的租赁物所对应的损失赔偿款(超期租金),但结算单中仍未约定该债务应当何时归还。因此,本案的债务因当事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故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只有在债务人明确表不不予履行时,才发生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因此,A公司在2007年1月23日结算后,于2008年9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无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B公司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C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C公司其他上诉请求,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