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裁判结果和理由
本案历经两次诉讼两次鉴定,省市不同级别的建设工程权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机构四次参与,前后历时的诉讼时间长达五年,正如法院查明事实后认为的:鉴于原、被告对上述协议中“乙方应按市场价赔偿甲方楼房”的理解存在分歧,原告认为是指被告应按市场价格赔偿其楼房拆除重建的费用损失,而被告则认为是指按市场价格赔偿原告楼房维修费用的损失,故该约定意思表示并不明确,必须结合原告房屋受损程度和实际损失大小才能确定赔偿的方式和数额;原告认为依据该约定即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对自己主张被告赔偿其楼房拆除重建等费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以下事实:一是原告的房屋受到损害的事实;二是被告行为与原告房屋受损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三是原告房屋受损程度以及遭受损失大小的事实。现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述第一、第二个事实,但对第三个事实则因为缺乏可供釆信的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而无法证实,致使法庭无法准确认定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从而无法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已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鉴定,故应承担对该事实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原告经法庭释明后,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鉴定,也不申请按现有鉴定结果变更诉讼请求,但其房屋因被告施工行为遭受损害的基本事实确实存在,原告享有要求被告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故如原告在日后取得由具备资质的法定鉴定机构作出的认定其房屋必须拆除重建的鉴定结果,或者原告依据现有鉴定结果变更其诉讼请求的,均可再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一审判决李某没有提出上诉,历经两次诉讼的该案在长达五年后终于尘埃落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