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领域法律纠纷实战方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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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裁判结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B公司应支付上述工程款逾期付款滞纳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1年7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

(二)变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工程款7806501.69元给原告A公司、李某、郭某、刘某、朱某)为:B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274174.59元给A公司、李某、郭某、刘某、朱某。

(三)B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税金512579.26元给A公司、李某、郭某、刘某、朱某。该税金由李某、郭某、刘某、朱某在收到款项之日起三十日内,负责向税务部门交纳。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25204元,由A公司、李某、郭某、刘某、朱某共同负担100163.2元,B公司负担25040.8元。一、二审鉴定费共40万元,由A公司、李某、郭某、刘某、朱某共同负担20万元,B公司负担20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