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裁判理由
(一)关于金属屋架工程问题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编制日期为1994年6月8日的《G建筑工程公司工程预算单》和对应的《建筑工程(结算)预算表》若干,以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拟证明金属屋架工程结算价为5847453.05元。两被告认为上述《工程预结算单》为预算单,上述《工程预结算单》编制日期为1994年6月8日,而原告亦自认涉案工程于1995年10月12日才经验收合格,且上述《工程预结算单》中没有建设单位的签章确认,原告以该《工程预结算单》作为认定金属屋架的结算价为5847453.05元明显依据不足。与上述《工程预结算单》对应的若干《G建筑公司建筑工程(结算)预算表》则均为复印件,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并没有明确竣工验收的工程是否为金属屋架工程,只写明承建项目为土建部分,全部完成(27轴—52轴),两被告则否认原告做了金属屋架工程。综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金属屋架工程的结算价格。
(二)关于金属屋面工程
原告提供了编制日期为1995年9月28日的《G建筑工程公司工程结算单》对应的《G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预算(结算)表》若干,拟证明金属屋面工程结算价为3842706.72元。两被告确认原告做了金属屋面工程,确认上述《工程预结算单》为结算单,表示该单是被告协助原告向建设单位报的结算单,但是建设单位没有确认原告报送的结算数额,该金属屋面工程已经经第三人和第三人指定的审核造价单位建设银行审核,工程款已经支付给原告。上述《工程结算单》和《G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预算(结算)表》中均没有建设单位的签章确认。综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金属屋面工程的结算价格。
(三)关于其他附属小工程
原告提供了《建设安装工程(预)结算书》六份及对应的《工程结算表》,拟证明其他附属小工程及工程结算价为599604.43元。原被告之间没有就附属小工程签订明确的联营承包合同,而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两被告认为是莫某的儿子与第三人直接发生的工程施工关系,表示附属小工程其顶多也是代收代付而已。且上述《建设安装工程(预)结算书》六份及对应的《工程结算表》均没有建设单位的盖章确认,不足以证明其他附属小工程的结算价格。
原告在本案中确认收到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2856507元,却又表示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中向两被告主张的工程款10289764.74元不包括收到的上述2856507元工程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