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可撤销婚姻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
〔行政法规〕
1.《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8月8日)
第9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
(二)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
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
〔司法解释及文件〕
2.《婚姻法解释(一)》(2001年12月25日 法释〔2001〕30号)
第10条 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第11条 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第12条 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1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请示答复〕
3.《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被撤销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再次申请登记结婚须重新提供婚姻状况证明等问题的复函》(1997年3月5日 厅办函〔1997〕44号)
湖北省民政厅:
你厅社会事务处鄂民事便字第(1997)2号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当事人的婚姻登记被依法撤销后,再次申请结婚登记,是否应重新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问题。按规定须重新提供必要的证件、证明。如果婚姻当事人的一方是台湾同胞,并已将被撤销的结婚登记在台湾户籍上申登的,还须提供结婚登记撤销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