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十六条 遗嘱的一般规定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关联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接受外侨遗赠法律程序问题的批复》(1989年6月12日(88)民他字第26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8)民复字第13号函关于中国公民宁俊华申请接受苏侨比斯阔·维克托尔·帕夫洛维赤遗赠案件的请示,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第404次会议讨论认为,可由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知告比期阔的遗产代管部门,比期阔将自己的个人财产遗赠给宁俊华、李成海,符合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对宁、李2人领受遗赠财产的请求应予允许。如经告知,遗产代管部门仍阻碍公民合法权利的实现,宁俊华、李成海则可以遗产代管部门为被告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适用继承法的有关规定。
理解与适用
遗嘱是遗嘱人生前按照自己的意思和想法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体现的是遗嘱人的真实意志。此条虽然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但未对遗嘱应包括哪些内容做出具体规定,所以,公民可以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根据自己的需要决定通过遗嘱处理哪些财产及相关事项以及如何处理。需要注意的是,遗嘱继承人在按照遗嘱继承了遗产以后,不影响其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其应得的法定继承份额。
遗赠,是指被继承人通过遗嘱的方式,将其遗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赠与国家或社会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被继承人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遗赠是遗赠人死亡后才生效的单方或无偿的民事法律行为,遗嘱人不得把债务转移给受赠人。
[遗嘱一般包含哪些内容]
遗嘱一般包含以下内容:(1)指定遗嘱继承人,同时必须写清指定继承人的姓名。(2)指定遗嘱继承人不能继承时由谁继承。(3)指定遗产的具体分配份额和分配方法。(4)附加遗嘱继承人的义务。(5)指定遗嘱执行人。遗嘱人除了在遗嘱中直接指定遗嘱执行人以外,还可以在遗嘱中委托他人代自己指定遗嘱执行人。
以上为遗嘱的内容,但并不是每一份遗嘱都必须包括这些内容,而且遗嘱内容也不限于这些,遗嘱人可以根据自己实际需要,在遗嘱中对其他事情做出处理。
[哪些情形下遗嘱不予执行]
(1)遗嘱指定的继承人在遗嘱继承开始前已经死亡,该遗嘱不能执行。这种情形主要表现为遗嘱人指定的遗产继承人先于遗嘱人死亡,在这种情况下,遗嘱不能执行。所以遗嘱继承不同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中,遗嘱人指定的继承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不发生代位继承;而法定继承中,发生代位继承。
(2)遗嘱人死亡后,遗嘱所涉及的相关财产已经不存在的,该遗嘱也将无法执行。这主要因为遗嘱所涉及的财物不存在,导致执行的客体不存在,没有办法执行。
(3)遗嘱指定的继承人在遗嘱生效后,被依法剥夺继承权的,遗嘱不发生执行的效力。如果遗嘱人指定的继承人存在《继承法》第7条规定的情形的,该继承人的继承权将被剥夺,所涉及的遗产应该按照法定继承方式进行分割。
(4)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遗产继承不再按照遗嘱执行。权利是可以放弃的,当发生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不再执行遗嘱,而应该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分割该部分遗产。
(5)附条件的遗嘱,如果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没有履行遗嘱所附加的义务,而且没有正当理由的,经有关单位和继承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6)遗嘱中存在给胎儿预留遗产份额的,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死胎,遗嘱中关于胎儿继承份额的部分不予执行。
第十七条 遗嘱的形式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关联依据
1.《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
第2条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第11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
(一)合同;
(二)继承;
(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
(四)财产分割;
(五)招标投标、拍卖;
(六)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
(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
(八)公司章程;
(九)保全证据;
(十)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第25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第26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但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办理公证的除外。
2.《继承法意见》(1985年9月11日 法(民)发〔1985〕22号)
35.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
40.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41.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42.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3.《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关于涉外遗嘱继承公证中如何确认遗嘱效力问题的复函》(1987年6月16日 〔87〕司公字第65号)
目前《继承法》中对涉外遗嘱效力问题未作出规定,如何确认遗嘱效力需具体问题具体研究。为慎重办理此类公证,总结经验,今后凡是公证处受理的涉外、涉华侨、涉港澳台遗嘱继承公证事项,均需逐案报我司研究,并着重了解以下几个问题:
1.遗嘱人的国籍、出生年月日、死亡年月日、亲属状况;
2.遗嘱人的住所地、立遗嘱的行为地;
3.遗嘱受益人的状况(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籍、住所地、与遗嘱人的关系等);
4.遗嘱中所处分的在我国内的遗产状况(动产、不动产、价值、存放或座落地点等);
5.遗嘱人住所地或遗嘱行为地国家对遗嘱效力的有关法律规定;
6.当事人向公证处提交的遗嘱是否办理了公证、认证。
4.《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对〈关于香港居民为处理在港财产所立代书遗嘱应如何处理的请示〉的批复》(1988年6月6日 〔88〕司公字第51号)
关于香港居民因探亲、旅游、治病等在内地所立的代书遗嘱,在遗嘱人死亡后为拿到香港使用而申办公证事,据香港南洋商业银行信托有限公司介绍,香港居民不论在香港或内地以中文订立的遗嘱,即使没有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字,香港法院在得到某些必要的详情和文件佐证后也会予以确认和接受。香港法院最基本的要求,是要得到熟知遗嘱人立遗嘱详情的亲友的声明书公证书,声明他们确知遗嘱人生前曾立有遗嘱,而且确信该遗嘱是遗嘱人亲笔签署,且是唯一有效的遗嘱。香港法院也可能会根据情况要求进一步提供其他材料。因此,我司认为公证处不宜对汤启德所立代书遗嘱予以确认并给予公证。可由遗嘱见证人发表声明,公证处证明见证人签字盖章属实。在出证时,将遗嘱与声明书装订在一起,如果与声明书装订在一起的遗嘱是影印件,还必须证明影印件与原件相符。
5.《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关于办理黄兆源遗嘱继承公证的复函》(1988年6月16日 〔88〕司公字第60号)
在涉外遗嘱继承中,如果遗嘱人为外籍人,他在国外立遗嘱处分其在我国内的不动产时,该遗嘱内容应符合我国的法律。在当事人申办遗嘱继承公证时,我公证机关应对该遗嘱进行检验。主要包括:确认该遗嘱是否是遗嘱人本人所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是否符合行为地法律;遗嘱人在遗嘱中所处分的财产是否属于本人所有;遗嘱受益人有无变化,遗嘱有无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等等。关于黄兆源的遗嘱继承公证,由于遗嘱人生前居住在新加坡,且在新加坡设立的遗嘱,对其遗嘱的认定问题,虽经新加坡高级法庭的检定,但由于我国与新加坡未建交,无法直接采证。故可由遗嘱受益人将新加坡高级法庭的遗嘱检定书及遗嘱原件(如果是复印件,必须证明与原件相符)办理新加坡公证和新加坡外交部认证,以及与我国和新加坡有外交关系的任何第三国驻新使馆认证,再拿到我国使用。公证处根据上述遗嘱检验的要求进行审查和必要的调查核实。对于符合设立遗嘱时的行为地法律的遗嘱,且遗嘱的内容也符合我国的法律,公证处可为当事人出具遗嘱继承权公证书。
因黄兆源遗嘱继承公证为涉外公证,故应由广州市公证处办理。请将办理情况及效果函告我司。对于陈冰怡和黄兆镇遗产继承公证,待我司与香港新华分社研究后再作答复。
6.《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关于以遗嘱方式将遗产指定给已婚子女个人所有的遗嘱能否办理公证事的复函》(1988年10月26日 〔88〕司公字第102号)
申请人以遗嘱的方式将遗产指定归子女个人所有,而不得作为婚后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遗嘱,属附条件的遗嘱。我国婚姻法第十三条虽然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是还规定“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该遗嘱在生效时,如遗嘱受益人能够按遗嘱中所附的条件,与其配偶达成协议,即可按遗嘱继承遗产,如达不成协议,就不能按遗嘱继承遗产。故公证处可为此附条件的遗嘱办理公证。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明确了遗嘱的五种表现形式: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并且对各种形式的效力有比较明确的说明。为了确保遗嘱的可靠性,减少纠纷发生,法律规定,立遗嘱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并且这些形式必须符合生效条件才能有效。同时,当被继承人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自书、代书遗嘱,其中如有无效遗嘱,应先排除无效遗嘱,再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被继承人可以哪些形式订立遗嘱,各种遗嘱的效力如何]
依据我国《继承法》第17条的规定,遗嘱可采用如下几种形式:
(1)公证遗嘱。公证遗嘱即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的遗嘱。根据我国《公证法》第2条的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遗嘱是最严格的遗嘱方式,经过公证的遗嘱具有很强的证据效力和证明效力。为了预防纠纷,减少诉讼,订立遗嘱的,最好采用公证遗嘱的方式。
(2)自书遗嘱。遗嘱人自己书写的遗嘱,称为自书遗嘱。自书遗嘱应当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自书遗嘱不需要证人就当然的具有遗嘱的效力,这一点不同于代书遗嘱需要证人来证明。
(3)代书遗嘱。代书遗嘱是由他人代笔书写的遗嘱。代书遗嘱通常是在遗嘱人不会写字或因病不能写字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的。但为了保证代笔人书写的遗嘱确实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减少纠纷,应由二人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在场见证人和遗嘱人在代书遗嘱上签名。
(4)录音遗嘱。录音遗嘱是由录音机录制下来的遗嘱人口授的遗嘱。录音遗嘱容易被伪造和剪辑,因此,法律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以证明遗嘱的真实性。
(5)口头遗嘱。口头遗嘱是由遗嘱人口头表达并不以任何方式记载的遗嘱。口头遗嘱完全靠见证人表述证明,极其容易发生纠纷。因此法律规定遗嘱人只能在危急的情况下才可以立口头遗嘱,并且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录音形式立遗嘱的,应当用书面形式或录音形式立遗嘱,所立口头遗嘱无效。
在这五种遗嘱形式中,以公证遗嘱效力最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的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遗嘱人生前所立的最后一份遗嘱为准。
[什么是遗嘱公证,如何办理遗嘱公证]
遗嘱公证是公证处按法定程序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的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经公证证明的遗嘱为公证遗嘱。经过公证的遗嘱,有如下好处:①遗嘱的内容和形式都符合法律规定,所立遗嘱的效力较强。②遗嘱内容不易被篡改和伪造。公证机构有相当严格的档案管理制度,遗嘱公证档案作为秘密档案保管,可以充分保护当事人的隐私,避免遗嘱内容被篡改和伪造。③有利于保证遗嘱的实现,保护遗嘱人和遗嘱受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遗嘱引起的继承纠纷的发生。
根据我国《公证法》及司法部《遗嘱公证细则》的相关规定,公证遗嘱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遗嘱人申办遗嘱公证的,应当亲自到公证处提出申请。如果遗嘱人亲自到公证处有困难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请求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到其住所或者临时处所办理。遗嘱公证由遗嘱人住所地或者遗嘱行为发生地公证处管辖。申办遗嘱公证,遗嘱人应当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①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件;②遗嘱涉及的不动产、交通工具或者其他有产权凭证的财产的产权证明;③公证人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遗嘱人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由公证人员代为填写,遗嘱人应当在申请表上签名。
(2)对于属于本公证处管辖,并符合规定的申请,公证处应当受理。对于不符合规定的申请,公证处应当在3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公证人员应当向遗嘱人讲解我国《民法通则》、《继承法》中有关遗嘱和公民财产处分权利的规定,以及公证遗嘱的意义和法律后果。公证员在办理遗嘱公证时,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着重审查遗嘱人的身份及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无受胁迫或者受欺骗等情况。公证人员还应当依法制作谈话笔录。谈话笔录应当着重记录下列内容:①遗嘱人的身体状况、精神状况;遗嘱人系老年人、间歇性精神病人、危重伤病人的,还应当记录其对事物的识别、反应能力;②遗嘱人家庭成员情况,包括其配偶、子女、父母及与其共同生活人员的基本情况;③遗嘱所处分财产的情况,是否属于遗嘱人个人所有,以前是否曾以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等方式进行过处分,有无已设立担保、已被查封、扣押等限制所有权的情况;④遗嘱人所提供的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的形成时间、地点和过程,是自书还是代书,是否是本人的真实意愿,有无修改、补充,对遗产的处分是否附有条件;代书人的情况,遗嘱或者遗嘱草稿上的签名、盖章或者手印是否其本人所为;⑤遗嘱人未提供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的,应当详细记录其处分遗产的意思表示;⑥是否指定遗嘱执行人及遗嘱执行人的基本情况;⑦公证人员认为应当询问的其他内容。谈话笔录应当当场向遗嘱人宣读或者由遗嘱人阅读,遗嘱人无异议后,遗嘱人、公证人员、见证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3)遗嘱应当包括以下内容:①遗嘱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②遗嘱处分的财产状况(名称、数量、所在地点以及是否共有、抵押等);③对财产和其他事务的具体处理意见;④有遗嘱执行人的,应当写明执行人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等;⑤遗嘱制作的日期以及遗嘱人的签名。遗嘱中一般不得包括与处分财产及处理死亡后事宜无关的其他内容。遗嘱人提供的遗嘱,无修改、补充的,遗嘱人应当在公证人员面前确认遗嘱内容、签名及签署日期属实。遗嘱人提供的遗嘱或者遗嘱草稿,有修改、补充的,经整理、誊清后,应当交遗嘱人核对,并由其签名。遗嘱人未提供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的,公证人员可以根据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代为起草遗嘱。公证人员代拟的遗嘱,应当交遗嘱人核对,并由其签名。以上情况应当记入谈话笔录。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人员在与遗嘱人谈话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①遗嘱人年老体弱;②遗嘱人为危重伤病人;③遗嘱人为聋、哑、盲人;④遗嘱人为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弱智者。
(4)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处应当出具公证书:①遗嘱人身份属实,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②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③遗嘱人证明或者保证所处分的财产是其个人财产;④遗嘱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内容完备,文字表述准确,签名、制作日期齐全;⑤办证程序符合规定。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拒绝公证。公证遗嘱采用打印形式。遗嘱人根据遗嘱原稿核对后,应当在打印的公证遗嘱上签名。遗嘱人不会签名或者签名有困难的,可以盖章方式代替在申请表、笔录和遗嘱上的签名;遗嘱人既不能签字又无印章的,应当以按手印方式代替签名或者盖章。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公证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以按手印代替签名或者盖章的,公证人员应当提取遗嘱人全部的指纹存档。
遗嘱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因特殊情况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见证人、遗嘱代书人适用《继承法》第18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遗嘱见证人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关联依据
《继承法意见》(1985年9月11日 法(民)发〔1985〕22号)
36.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遗嘱见证人的相关规定。口头遗嘱、录音遗嘱和代书遗嘱都要求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进行见证。由于见证人的证明直接影响到遗嘱的效力,为保证这几种遗嘱真实地反映遗嘱人的意思和想法,《继承法》在本条对遗嘱见证人的资格作出了限制性规定。除了本条中规定的相关人员外,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哪些人能够作为见证人]
一般来说,遗嘱见证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遗嘱见证人应当对于事物具有足够的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应当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作为遗嘱见证人。
(2)遗嘱见证人应当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没有利害关系。继承人、受遗赠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朋友、继承人、合伙人、债权人、债务人等一般不得作为遗嘱见证人。
(3)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本人不得作为遗嘱见证人。
第十九条 特留份规定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关联依据
1.《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
第36条 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第40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继承法意见》(1985年9月11日 法(民)发〔1985〕22号)
37.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61.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遗嘱应当为特定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规定。该条是强制性规定,遗嘱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的,遗嘱的相应部分无效。这部分人缺乏劳动能力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或者有生活来源,但不足以维护基本生活,剥夺其继承权,无异于造成其生存危机,因此剥夺这种人继承权的遗嘱相应部分无效。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此处需要注意的是,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财产是强制性的、优先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条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而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当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而定。
依据以上规定遗嘱不能够剥夺低智儿的继承权,其被继承人若剥夺低智儿的合法继承权、损害了他的合法权利,则遗嘱应视为部分无效。遗产处理时应当为低智儿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以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而实务中给予他们保留的部分一般不得低于他们应继承的份额。
[对什么样的人,遗嘱人应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遗嘱人通过遗嘱方式处分其财产时,应为其保留必要份额:
(1)必须属于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即应当属于遗嘱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由于法定继承人有顺序上的限制,因此属于法定继承人范围的人并不一定取得继承权。只有取得继承权的遗嘱人才有义务在符合法定条件时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也就是说,在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时,第二顺序的继承人无法享受遗嘱应当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权利,在此时只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或第一顺序继承人放弃继承或丧失继承权时,第二顺序继承人员才有该权利。
(2)法定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所谓缺乏劳动能力,是指在被继承人死亡时,该法定继承人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劳动的能力,不能凭其劳动获得必要的生活资料。
(3)法定继承人没有生活来源。所谓“没有生活来源”是指不能从社会或其他个人获得必要的生产资料,不能维持个人最低物质生活水平。
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该公民才享有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权利。
第二十条 遗嘱的撤销、变更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关联依据
1.《继承法意见》(1985年9月11日 法(民)发〔1985〕22号)
39.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42.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分家析产的房屋再立遗嘱变更产权,其遗嘱是否有效的批复》(1985年11月28日 〔1985〕民他字第12号)
张家定之祖父张文卿(张士国之父)于1948年将其家中自有房宅,除自己居住的一处外,其余四处均分给四个儿子。建国后由人民政府颁发了产权证。1953年张文卿召开有镇政府干部参加的家庭会议,经协商,重新调整各自分得的房产,以清偿分家前的债务,立了经镇政府认可的“房屋分管字据”,均无异议。1955年张文卿夫妇将调整给二儿媳的房产,又立遗嘱由四子张士国“继承”。1966年巫溪县人民法院按“遗嘱”作了调解。二儿媳的女儿张家定等人不服,提起申诉。据上,我们认为,对张家在1948年析产后,经财产所有人共同协商,于1953年分家时达成的各自管业且已执行多年的房产协议,应予以维护。张文卿夫妇于1955年所立“遗嘱”无效。
理解与适用
根据本条规定,遗嘱的变更或撤销只要单方意思表示即可生效。遗嘱变更指遗嘱人在遗嘱设立后对遗嘱的内容进行部分变动、更改。遗嘱的撤销是指遗嘱设立后遗嘱人取消其设立的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遗嘱。遗嘱的变更或撤销有两种形式:明示的撤销或者变更遗嘱和推定的撤销或者变更遗嘱。明示的撤销或者变更遗嘱必须按照《继承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来进行。
推定的撤销或者变更遗嘱是指下列情形:
(1)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推定遗嘱变更或撤销,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若数份遗嘱的形式不同,其中有公证遗嘱的,则应以最后的公证遗嘱为准。(2)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者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3)遗嘱人故意销毁遗嘱的,法律推定遗嘱人撤销原来的遗嘱。
[遗嘱人是否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当事人撤销、变更遗嘱的,应当采取何种形式]
遗嘱是遗嘱人处分其个人财产的行为,遗嘱只有在遗嘱人死亡后才会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订立遗嘱后,遗嘱人认为遗嘱不当或者有错误,或者改变主意的,遗嘱人在死亡之前均可以撤销或者变更其原来订立的遗嘱,这也是遗嘱自由原则的具体表现。遗嘱人撤销、变更遗嘱的,应当采取一定的方式并遵循一定的原则:
(1)通常情况下,遗嘱人撤销、变更遗嘱时,可以采取与原来所立遗嘱相同的形式,也可以采取与原来所立遗嘱不同的形式。
(2)如果原遗嘱是以公证形式订立的,则不能以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的方式撤销、变更公证遗嘱,而只能以公证遗嘱的形式撤销、变更。
(3)以代书、录音、口头等形式撤销、变更原遗嘱的,也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依照各种法定形式的要求制作遗嘱。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的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5)遗嘱人变更遗嘱的,如果变更后的遗嘱合法有效,应当依照变更后的遗嘱执行;如果变更后的遗嘱是无效的,则仍然应当根据原来所立的有效遗嘱执行。
(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的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此外,遗嘱人损毁、涂销遗嘱,或者在遗嘱书上写明废弃的意思表示的,该遗嘱也应当被认定为已经撤销。
[监护人与被监护人订立或变更共同遗嘱的,能否办理公证]
《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关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订立或变更共同遗嘱不应予以公证的复函》指出,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遗嘱方为有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设立或变更遗嘱的行为应由遗嘱人亲自实施,遗嘱人应有遗嘱能力(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不能由他人代理,且遗嘱只能处分其个人财产。因此,公证处不应办理监护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被监护人的共同遗嘱公证,也不应办理其变更共同遗嘱公证。已经办理的应予撤销。
[遗嘱人生前立了数份遗嘱的,应当如何处理]
在现实生活中,常常会发生一个遗嘱人立了几份内容上不同的遗嘱的情况。这时应分情况确定各个遗嘱的效力:
(1)要对各个遗嘱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看其是否全部有效,如果各个遗嘱均无效的,则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如果只有一个有效的,则按照该有效的遗嘱处理。
(2)如果有两个以上有效遗嘱,其遗嘱内容不相抵触的,则各个遗嘱分别发生其效力,执行人应该按照各个遗嘱内容执行。
(3)如果两个以上有效遗嘱内容互相抵触的,则应分以下两种情况处理:①如果遗嘱人立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书、代书、录音或者口头遗嘱,或者两个以上的公证遗嘱,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②如果公证遗嘱与一般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公证遗嘱内容为准。我国《继承法》第20条第3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4)还应当特别注意的是,数份内容互相矛盾的遗嘱,如果其中没有公证遗嘱,遗嘱又没有注明订立遗嘱的日期,无法确定时间先后的,那么遗嘱则全部无效,遗产按法定继承方式来处理。
[如何认定自书遗嘱]
公民的遗书,当符合下列条件时,可以按自书遗嘱对待,即:(1)内容上涉及公民死后个人财产的处分;(2)该遗书的内容确为死者的真实意思表示;(3)有死者本人的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4)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有不符合以上三个条件的情形存在。
第二十一条 附义务的遗嘱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关联依据
《继承法意见》(1985年9月11日 法(民)发〔1985〕22号)
43.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理解与适用
本条规定,在遗嘱继承中,遗嘱人可以为继承人、受遗赠人设定一定的义务,继承人、受遗赠人在享有继承遗嘱人的财产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其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依请求可以取消其接受遗产的权利。这种附加义务的条件,应符合以下的要求:
(1)附义务的遗嘱所设定的义务,只能由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承担,不得对不取得遗产利益的人设定义务。
(2)设定的义务不得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3)设定的义务必须是可能实现的。
(4)附义务的遗嘱中所规定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不得超过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所取得的利益。
[在附义务的遗嘱继承和遗赠中,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不履行义务]
在附义务的遗嘱继承和遗赠中,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不能只表示接受权利,而不接受义务,如果他不愿意承担遗赠所附的义务,即随之失去接受遗产的权利。但是,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正当理由,可以不履行遗嘱中的义务。属于上述“正当理由”的情况有如下几种:(1)遗嘱中所设定的义务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2)遗嘱中所设定的义务不具有实现的条件和可能,在客观上是不可能实现的;(3)遗嘱中所设定的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不得超过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所取得的遗产利益。遗嘱人在遗嘱中所附的义务,不是法定义务,而是有条件的义务,即以转让遗产权利为条件。同样,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承担义务也是有条件的,即以接受的遗产份额的价值为限。在权利义务不相一致时,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拒绝履行超过遗产权利的义务。
遗嘱人在遗嘱中所附的义务是合法的、正当的,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遗嘱中所附的义务而占有遗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取消其接受遗嘱继承或遗赠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遗嘱的无效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关联依据
1.《继承法意见》(1985年9月11日 法(民)发〔1985〕22号)
37.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38.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41.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42.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共有人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部分有效处分他人的财产部分无效的批复》(1986年6月20日 〔1986〕民他字第24号)
双方讼争的房屋,原系冯奇生及女儿冯湛清、女婿刘卓三人所共有。冯奇生于1949年病故前,经女儿冯湛清同意,用遗嘱处分属于自己和冯湛清的财产是有效的。但是,在未取得产权共有人刘卓的同意下,遗嘱也处分了刘卓的那一份财产,因此,该遗嘱所涉及刘卓财产部分是无效的。在刘卓的权利受到侵害期间,讼争房屋进行了社会主义改造,致使刘卓无法主张权利。现讼争房屋发还,属于刘卓的那份房产应归其法定继承人刘坚等依法继承。
3.《司法部公证司关于如何确认涉外遗嘱效力的复函》(1988年12月24日 〔88〕司公字第006号)
据我驻美使馆介绍,在美国,遗嘱一般包括:口授遗嘱,自书遗嘱,见证遗嘱,公证遗嘱,见证公证遗嘱等。每个州都承认一种或几种遗嘱为有效遗嘱。美国没有专门的遗嘱检验机关。自书遗嘱须有两个见证人,并一式两份。遗嘱人死亡后,继承人应将遗嘱交遗嘱人生前所在郡法院,由该法院登广告三周,看是否有债权人申报。遗嘱人死亡六个月后,即可按遗嘱或本州法律分割遗产。自书遗嘱的见证人须以宣誓书方式证明该遗嘱是遗嘱人生前所立,如见证人也死亡,可由其家属证明自书遗嘱上的见证人签名属实。
李礽弼、朱箕能所立遗嘱属于自书遗嘱,继承人应按美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将遗嘱交被继承人生前所在郡法院办理有关手续,以确认遗嘱是否有效。同时办理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公证。这些证明均需经我驻美使领馆认证。我有关公证处再根据我司〔88〕司公字第67号《关于如何确认香港高等法院遗嘱检定书事的复函》的规定精神,审查该遗嘱内容是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并办理继承权公证。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遗嘱无效的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下列遗嘱无效:
(1)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作为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其实施时应要求行为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否则将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公民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以设立遗嘱时行为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为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规定:“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设立遗嘱时遗嘱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则该遗嘱有效,即使其后遗嘱人很快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亦不影响该遗嘱的效力;相反,如果设立遗嘱时遗嘱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该遗嘱无效,其后即使具有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遗嘱也不因此而具有法律效力。
(2)违背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胁迫、欺骗遗嘱人所立的遗嘱。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凡是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一律无效。所谓真实意思,是指遗嘱人自主自愿地做出的,没有受到外界压力或诱惑,遗嘱完全是其本人内心意愿的反映。只有反映了本人真实意思的遗嘱才有效。
(3)遗嘱处分了遗嘱人无权处分的财产,该无权处分财产的部分无效。遗嘱人处分财产必须以其对该财产拥有合法的所有权为前提,如果其没有处分财产的权利,则其处分行为必然侵犯他人利益,从而导致该处分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其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4)伪造的遗嘱。伪造的遗嘱不是被继承人所订立的,根本不能反映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这样的遗嘱显然应属无效。
(5)遗嘱被篡改的。遗嘱被篡改的,仅篡改的内容无效,因为仅该部分内容不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其他部分乃遗嘱人本人意思表示的记载,故仍应有效。
(6)口头遗嘱无效的情况。《继承法》第17条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立的口头遗嘱,在危急情况解除的,能够用书面或录音方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另外,遗嘱的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和集体的利益;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遗嘱应当保留其必要的遗产份额;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都需要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遗嘱需要有人执行。
[有效遗嘱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有效遗嘱是指符合《继承法》及《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的遗嘱,凡违反《继承法》第19条、第22条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的遗嘱无效,部分违反的部分无效。公民立遗嘱是依法处分个人合法所有的个人财产的民事行为,所以有效遗嘱必须具备以下实质要件:
(1)立遗嘱人必须具有立遗嘱能力。《继承法》第22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具备真实表达自己意思的能力,也不具备与其相关的民事活动的责任能力,他们所立遗嘱,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法律规定其从事的民事活动无效,是为了保护他们的利益不受侵害。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规定:“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也充分说明了立遗嘱人必须具有立遗嘱的能力。
(2)遗嘱内容必须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对此,《继承法》第22条明确规定,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3)遗嘱处分的遗产只能是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处分其他财产无效。根据《继承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条界定了遗嘱处分的财产是公民个人财产,凡是违反这一条规定的遗嘱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的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无效,这充分说明遗嘱人在遗嘱中处分遗产只限于个人财产,凡超越这个界限的无效。
(4)遗嘱中不得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根据《继承法》第19条的规定,遗嘱中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额,这部分人缺乏劳动能力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或者有生活来源但不足以维护基本生活,剥夺其继承权,无异于造成其生存危机,因此剥夺这种人继承权的遗嘱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的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5)遗嘱中应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根据《继承法》第28条的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还未出生,被继承人死亡,在分割遗产时应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这是因为被继承人死亡,承担抚育子女的责任、义务也随之消失,但胎儿是需要抚育的,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可以最大限度地满足其成长需要,减轻生存压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的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继承遗产中扣回,也就是说,扣回胎儿应继承的份额后,其他继承人继承的遗产才有效。
(6)遗嘱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遗嘱是要式行为,必须符合《继承法》第17条所规定的五种形式,否则,即便其他条件都具备也是无效的遗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