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案例实录
刘女士在1996年个人出资10万元购买一套A房,2001年刘女士与某男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居住管理A房数年。2003年双方又购买一套B房,便从A房搬入B房居住生活,将A房出租收取房租1万元。2004年A房所处的地区市政府整体开发利用,拆迁安置方案为:按比例等面积置换到市区环线处的C房并补偿差额2万元。现双方因感情问题准备离婚,刘女士与其丈夫别无争议,但就A房及房租收益1万元、补偿差额2万元的分割出现分歧。请问,这些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律师分析
A房及出租收益1万元属于刘女士婚前个人财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A房是刘女士婚前个人出资购买的,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个人财产。A房的出租收益属于从原物A房中所出的收益,应当认定为孳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可知,此孳息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属刘女士的个人财产。
至于A 房的差额补偿款2万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因此,本案中的补偿费2万元应视为男女双方实际取得的住房补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温馨提示
一般而言,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在婚姻中,孳息一般指的是存款利息、有价证券收益、股权分红、未经共同经营管理的房屋租金等收入。而随着物价的上涨,房屋的市场价值也在上涨,这部分增值就是自然增值。夫妻一方婚前有一个工厂,婚后这个工厂所生产产品的收益就是投资经营收益,属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其个人的。由此可知,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其中孳息和自然增值属于个人财产,除此之外产生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