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公安鉴定
·部门规章·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2005年12月29日公安部令第83号公布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资格登记管理工作,适应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治安稳定和司法公正的需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安机关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是指公安机关及其所属的科研机构、院校、医院和专业技术协会等依法设立并开展鉴定工作的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鉴定,是指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为解决案(事)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运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理论和成果,依法对有关的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物品等,进行检验、出具鉴定意见的科学实证活动。
第四条 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遵循严格、公正、及时的原则,保证登记管理工作的规范、有序、高效。
第二章 登记管理部门
第五条 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设立或者指定统一的登记管理部门,负责鉴定机构资格的审核登记、延续、变更、注销、复议、名册编制与公告、监督管理与处罚等。
第六条 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以及部属科研机构、院校和专业技术协会的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负责所属地市级、县级公安机关,以及省级公安机关所属院校、医院和专业技术协会的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 登记管理部门不得收取鉴定资格登记申请单位和鉴定机构的任何登记管理费用。
登记管理部门的有关业务经费分别列入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的年度经费预算。
第三章 资 格 登 记
第八条 鉴定机构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方可进行鉴定工作。
《鉴定机构资格证书》由公安部统一制发。
《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正本悬挂于鉴定机构住所内醒目位置,副本主要供外出办理鉴定有关业务时使用。
《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限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鉴定机构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鉴定人、鉴定业务范围、注册固定资产、使用技术标准目录等。
第十条 单位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和固定住所;
(二)有适合鉴定工作的办公和业务用房;
(三)有明确的鉴定业务范围;
(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
(五)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实验室;
(六)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鉴定必需的资金保障;
(七)有开展该鉴定项目的三名以上的鉴定人;
(八)有完备的检验鉴定工作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单位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部门提交与本单位有关的下列材料:
(一)《鉴定机构资格登记申请表》;
(二)所有鉴定人的名册;
(三)所有鉴定人的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资格证书、学历证书的复印件;
(四)办公和业务用房的平面比例图;
(五)检验鉴定的仪器设备登记表;
(六)检验鉴定采用的技术标准目录;
(七)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工作制度;
(八)鉴定机构的法人代表证明,或者同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关于保证鉴定人独立开展鉴定工作的书面承诺;
(九)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可以申报登记开展下列检验鉴定项目:
(一)法医类检验鉴定,包括法医临床、法医物证(可以单独申报开展DNA检测)、法医病理、法医人类学和法医毒理等检验鉴定;
(二)痕迹检验鉴定,包括手印、足迹、工具、枪弹痕迹、车辆痕迹和号码、玻璃制品、纺织品、锁具和钥匙、牲畜蹄迹、整体分离痕迹和其他特殊痕迹物证的检验鉴定;
(三)理化检验鉴定,包括毒物、毒品、药品、炸药、爆炸残留物、塑料、橡胶、油漆、纤维、助燃剂和其他微量物质的检验鉴定;
(四)文件检验鉴定,包括笔迹、印章、伪造货币、证件、票据、污损文件、印刷文件和打印文件等检验鉴定;
(五)声像资料检验鉴定,包括场所、物证和人相等照片、录像检验,以及语音分析与识别、视听资料等检验鉴定;
(六)电子证据检验鉴定,包括对计算机存储设备和其他电子设备中存储的电子数据的检验鉴定;
(七)心理测试,利用仪器设备对人个体进行心理分析;
(八)警犬鉴别,利用警用工作犬对人个体气味进行辨识。
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公安工作需要,鉴定机构可以申请开展其他鉴定项目。
第十三条 县级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可以申报登记开展下列检验鉴定项目:
(一)法医类检验鉴定,包括法医临床、法医物证等检验鉴定;
(二)痕迹检验鉴定,包括手印、足迹、工具、车辆痕迹和号码、锁具和钥匙等的检验鉴定;
(三)文件检验鉴定,包括印章、证件、票据等检验鉴定;
(四)声像资料检验鉴定,包括场所、物证和人相照片、录像检验等检验鉴定;
(五)心理测试,利用仪器设备对人个体进行心理分析;
(六)警犬鉴别,利用警用工作犬对人个体气味进行辨识。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部属科研机构、院校、医院和专业技术协会等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向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所属科研机构、院校、医院和专业技术协会,以及地市级公安机关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县级公安机关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由地市级公安机关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申请登记材料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至三十日。提交申请材料不全的,期限从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登记管理部门对一个单位内部设立两个以上鉴定机构的,应当严格控制。
登记管理部门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在期限内颁发《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四章 资格的延续、变更与注销
第十六条《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鉴定机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登记管理部门报送《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资格延续登记申请表》。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延续登记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登记的决定。准予延续登记的,重新颁发《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鉴定机构住所的;
(二)变更鉴定机构主要负责人的;
(三)变更鉴定机构的鉴定专业的;
(四)变更鉴定机构名称的。
鉴定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资格变更登记申请表》。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鉴定机构变更登记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准予变更登记的,重新颁发《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注销鉴定资格,登记管理部门也可以直接注销其鉴定资格:
(一)鉴定人人数达不到登记条件的;
(二)因技术用房、仪器设备、鉴定人能力的缺陷已无法保证鉴定质量的;
(三)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四)由于管理不善鉴定人出具错误的同一认定鉴定意见,或者鉴定人故意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的;
(五)提供虚假申报材料骗取登记的;
(六)因主管部门变化需要注销登记的;
(七)《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鉴定机构的鉴定资格注销后,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向鉴定机构的主管部门发出《注销鉴定机构资格通知书》,收回《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被注销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经改正后符合登记条件的,可以重新申请登记。
第五章 复 议
第二十三条 鉴定机构对登记管理部门作出不予登记、不予延续登记、不予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相应通知后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有关复议申请后,应当以集体研究方式进行复议,在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在十日内将《复议决定通知书》送达申请复议的单位。
第六章 名册编制与公告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将本地鉴定机构登记情况报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将已经准予登记的鉴定机构统一编入《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名册》。
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抄送《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名册》以及鉴定机构资格变更、注销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鉴定机构档案。
鉴定机构档案包括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至(九)项,以及资格的延续、变更、注销等资料。
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安部公报和人民公安报上对《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名册》和鉴定机构变更、注销情况进行公告。必要时,还应当提供给其他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刊登。
第七章 监督管理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对鉴定机构进行年度考核。考核内容包括:
(一)鉴定的基础设施和工作环境情况;
(二)鉴定用仪器设备的配置、维护和使用情况;
(三)鉴定工作业绩情况;
(四)鉴定人技能培训情况;
(五)鉴定文书档案和证物保管情况;
(六)鉴定工作规章制度和执行情况;
(七)遵守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鉴定质量管理情况等。
第三十条 登记管理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鉴定机构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登记管理部门对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可以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在三个月内改正。
第三十二条 鉴定机构出具错误鉴定意见、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应当在发现鉴定意见错误、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三日内,向登记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省级登记管理部门接到鉴定意见错误、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书面报告后,应当及时将情况上报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暂停其部分鉴定业务或者全部鉴定业务:
(一)不能保证鉴定质量的;
(二)无法完成所登记的鉴定业务的;
(三)仪器设备不符合鉴定要求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五)擅自增加鉴定项目或者扩大受理鉴定范围的。
被暂停的鉴定业务,鉴定机构不得出具鉴定意见。
第三十四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通报批评:
(一)出现错误鉴定意见的;
(二)因过错鉴定资格被注销的;
(三)发现鉴定意见错误或者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不及时报告的;
(四)登记管理部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五)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第三十五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将视情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错误鉴定意见,造成严重后果,导致冤假错案的;
(二)在应当知道具有危险、危害的情况下,强行要求鉴定人员进行检验鉴定,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坏、环境污染等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及海关缉私部门的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工作,依照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以前公安部发布的规章中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
◆2005年12月29日公安部令第84号公布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鉴定人资格登记管理工作,适应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治安稳定和司法公正的需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鉴定人,是指依法取得鉴定人资格并被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聘任,从事法医类、痕迹检验、理化检验、文件检验、声像资料检验、电子物证检验、心理测试和警犬鉴别等检验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鉴定,是指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为解决案(事)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运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理论和成果,依法对有关的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物品等,进行检验、出具鉴定意见的科学实证活动。
第四条 鉴定人登记管理工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遵循依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保证登记管理工作规范、有序、高效。
第二章 登记管理部门
第五条 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设立或者指定统一的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公安机关鉴定人鉴定资格的审核登记、年审、变更、注销、复议、名册编制与公告、监督管理与处罚等。
第六条 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以及部属科研机构、院校、专业技术协会的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负责所属地市级、县级公安机关,以及省级公安机关所属院校、医院、专业技术协会的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 登记管理部门不得收取鉴定资格登记申请人和鉴定人的任何登记管理费用。
登记管理部门的有关业务经费分别列入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的年度经费预算。
第三章 资 格 登 记
第八条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人,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方可从事鉴定工作。
《鉴定人资格证书》由公安部统一制作。
《鉴定人资格证书》有效期限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个人申请鉴定人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职或者离退休的具有专门技术知识和技能的人民警察;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人民警察职业道德;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与所申请从事鉴定业务相关的法医官、鉴定官专业技术职务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或者具有与所申请从事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四)所在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五)身体状况良好,适应鉴定工作需要。
第十条 个人申请鉴定人资格,应当向登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鉴定人资格登记申请表》;
(二)学历证明和专业技能培训《结业证书》复印件;
(三)法医官、鉴定官聘任证书或者《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个人从事与申请鉴定业务有关的工作总结;
(五)登记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个人申请鉴定人资格,由所在鉴定机构向登记管理部门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申请登记材料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授予鉴定资格的决定,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至三十日。提交申请材料不全的,期限从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登记管理部门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作出授予鉴定资格的决定,在十日内颁发《鉴定人资格证书》;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授予鉴定资格的决定。
第四章 年 度 审 验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部门每两年对鉴定人资格审验一次。
年度审验时,鉴定人应当填写《鉴定人资格年度审验表》,连同《鉴定人资格证书》一并交由鉴定人所在鉴定机构,逐级向登记管理部门集中报送。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鉴定人年度审验材料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审验是否合格的决定。
登记管理部门对年度审验合格的,在《鉴定人资格证书》上加盖“年度审验合格章”,并及时将《鉴定人资格证书》送达鉴定人所在鉴定机构;对年度审验不合格的,暂扣其《鉴定人资格证书》,并及时将《年度审验不合格通知书》送达鉴定人所在鉴定机构。
第十四条 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审验不合格:
(一)所审验年度内未从事鉴定工作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专业技能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
(三)未经所在鉴定机构同意擅自受理鉴定的;
(四)因违反技术规程出具错误鉴定意见的;
(五)同一审验年度内被鉴定委托人正当投诉两次以上的。
第五章 资格的变更、注销
第十五条 鉴定人调换鉴定机构,以及增减登记鉴定项目或者鉴定专业内容,应当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鉴定机构调动工作的,鉴定人应当填写《鉴定人变更登记申请表》,由调出鉴定机构将该申请表转交原登记管理部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动工作的,鉴定人应当填写《鉴定人变更登记申请表》,由调出鉴定机构将该申请表转交原登记管理部门,原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将鉴定人的档案和《鉴定人变更登记申请表》寄给调入地登记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鉴定人变更登记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准予变更登记的,登记管理部门收回原《鉴定人资格证书》,重新颁发《鉴定人资格证书》;不准予变更登记的,应当向申请变更登记的鉴定人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注销资格,登记管理部门也可以直接注销其鉴定资格:
(一)连续两年未从事鉴定工作的;
(二)无正当理由,三年以上没有参加专业技能培训的;
(三)年度审验不合格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四)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五)提供虚假证明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六)同一审验年度内出具错误鉴定意见两次以上的;
(七)违反保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登记管理部门书面警告后仍在其他鉴定机构兼职的;
(九)限制行为能力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第十九条 鉴定人的鉴定资格注销后,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向鉴定人所在单位发出《注销鉴定人资格通知书》,收回《鉴定人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因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三)、(四)款被注销鉴定资格的,具备登记条件或者改正后,可以重新申请鉴定人资格。
因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五)、(六)、(七)、(八)、(九)款被注销鉴定资格的,被注销鉴定资格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请鉴定人资格。
第六章 复 议
第二十一条 个人对登记管理部门作出不授予鉴定资格、年度审验不合格、不予变更登记、注销鉴定资格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有关通知后的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部门接到有关复议申请后,应当以集体研究方式进行复议,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并送达申请复议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七章 名册编制与公告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将本地鉴定人的登记情况报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将授予鉴定资格的人员编入《公安机关鉴定人名
册》。
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抄送《公安机关鉴定人名册》和鉴定人资格变更、注销情况。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鉴定人档案。
鉴定人档案包括本办法第十条第(一)至(五)项,以及鉴定人资格的年度审验、变更、注销等资料。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安部公报和人民公安报上对《公安机关鉴定人名册》和鉴定人资格变更、注销情况进行公告。必要时,还应当提供给其他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刊登。
第八章 监督管理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鉴定人应当在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鉴定范围内从事鉴定工作。
未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未通过年度审验,以及鉴定资格被注销的人员,不得从事鉴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鉴定人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鉴定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轻微的,除适用第十四条外,登记管理部门还可以依法给予书面警告、责令改正的处罚。责令改正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身不授予鉴定资格:
(一)故意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严重违反规定,出具两次以上错误鉴定意见并导致冤假错案的;
(三)受过开除警籍或者开除公职处分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及海关缉私部门的鉴定人登记管理工作,依照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以前公安部发布的规章中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案例裁判要旨
1.益民公司诉河南省周口市政府等行政行为违法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8期)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解释》)第58条的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且损害了相对人信赖利益,但如果撤销该行政行为,将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应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2.丰祥公司诉上海市盐务局行政强制措施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1期)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未能提供相对人有违反相关行政管理的事实证据,且对涉案物不具有封存、扣押的执法主体资格。行政机关由此作出扣押相对人涉案物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
3.傅某与某公安局等行政强制措施违法纠纷上诉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一中法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法律、法规未授权行政机关对涉嫌违法人员可以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则行政机关的该项行为属于超越法定职权的行为,违背了职权法定原则,其行为构成违法。
4.陈某与某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城管行政强制执行及要求行政赔偿纠纷上诉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武行终字第142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根据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具有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对于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擅自搭建的房屋属违法建筑,依法应予拆除。
5.谭某等六人诉仁化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及赔偿案(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06〕韶中法行终字第30号)
裁判要旨:一、本案中,被告仁化县公安局刑警中队队长陈某开着警车、穿着警服,在截停被害人所乘车辆过程中出示了《人民警察证》,并且要求车上的人去派出所接受处理,陈某的该行为特征即代表本案被告仁化县公安局行使《人民警察法》第七条所赋予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职权行为,而且该行为完全具备了人民警察行使职权时的程序要求。至于对被害人的处警行为是否已得到公安局领导指示或批准、是否已履行刑事立案侦查程序,只是公安机关的内部问题,并不影响该行政行为的对外效力。因此陈某的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而是行使职权的行为。
二、从江某等十多人集结于医院,到殴打李、罗二人并逃离现场,这期间,陈某应当根据《人民警察法》第六条关于“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二)维护社会治安、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的规定、第十九条关于“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期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的规定以及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的规定,履行维护社会治安、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定职责。但是陈某坐视不管,放任李、罗二人被江某等十多人殴打致死,事后又任由江某等人逃离现场,显然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
6.傅某与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等行政强制措施违法纠纷上诉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8〕渝一中法行终字第19号)
裁判要旨:本案上诉人沙区烟草专卖局和沙区公安分局举示的举报信息等证据材料只能证实有人举报上诉人傅某与嫌疑人陈某同在鸿兴大厦楼下的黄桷树下,并不能证实上诉人傅某有违法犯罪嫌疑。在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傅某有违法犯罪嫌疑的情形下,上诉人沙区公安分局强行将上诉人傅某带至违法犯罪嫌疑人假烟窝点所在的某大厦二楼20号房间,违反了《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的规定,侵犯了上诉人傅某的人身权,沙区公安分局与沙区烟草专卖局共同限制傅某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
7.郭某诉泉州市公安局某分局行政侵权赔偿案(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03〕港行初字第3号)
裁判要旨:本案被告泉州市公安局某分局根据网上追逃信息和特情耳目的举报,对有犯罪嫌疑的原告进行留置审查,符合《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的盘问留置条件和情形,但对原告限制人身自由延长至48小时继续盘问,未经审批,违反了《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的规定,因此,应认定被告对原告继续盘问24小时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适用程序违法。鉴于被告侵犯原告人身权的强制措施已实施完毕,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应确认被告对原告所采取的继续盘问限制人身自由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因此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8.蔡某诉通州市公安局行政强制措施并要求赔偿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03〕通中行终字第111号)
裁判要旨:本案被上诉人江苏省通州市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在事发现场根据上诉人蔡某当时的行为表现及在此之前的举动,认定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秩序并构成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且判断上诉人的精神状况异常。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果断采取即时强制措施对上诉人进行约束并送往精神病医院进行诊治。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不仅依法有据,且确为事发现场所需要。在此之后的医院诊断及对上诉人的精神鉴定结论也有力地证明了被上诉人当时所采取的措施合法、合理。
9.尹琛琰诉卢氏县公安局110报警不作为行政赔偿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2期)
裁判要旨:依法及时查处危害社会治安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是公安机关的法律职责。被告卢氏县公安局在本案中,两次接到群众报警后,都没有按规定立即派出人员到现场对正在发生的盗窃犯罪进行查处,不履行应该履行的法律职责,其不作为的行为是违法的。该不作为行为相对于原告的财产安全来说,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卢氏县公安局没有及时依法履行查处犯罪活动的职责,使原告有可能避免的财产损失没能得以避免,故应对盗窃犯罪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0.郑某某等诉阳山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案(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清中法行终字第48号)
裁判要旨:被上诉人阳山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及时向下属黎埠镇派出所下达出警令,黎埠镇派出所接到指挥中心的指令和当事人的报警后,认为该案是民事纠纷引起的群体性械斗事件,涉及的人数多、政策性强,需要慎重处理,以便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和求援,得到指示和答复后,便及时出警,整个过程均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况,虽然警察到达案发现场的时间长了点,但按照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接到出警指令后,在城市5分钟内到达现场,在农村以最快速度到达现场。”此规定并没有对农村现场到达时间作出规定,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阳山县公安局不作为,要求赔偿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11.垦利县公安局与王某等侵犯人身权行政赔偿上诉案(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04〕东行终字第22号)
裁判要旨:上诉人垦利县公安局在对本案受害人传讯后,对处于危难状态的受害人没有实施救助,该行为已被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东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认定为违法,上诉人垦利县公安局未履行救助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受害人自身大脑中动脉动静脉型血管畸形的特殊体质和情绪激动作为引起畸形脑血管破裂而出血死亡的原因之一,以及受害人亲属也有拖延治疗情形等因素,被上诉人一方也应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部分责任。
12.王某玩忽职守案(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事裁定书〔2002〕昆铁中刑终字第06号)
裁判要旨:上诉人王某身为人民警察,当公民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时,不积极采取有效的救助措施,相反,在危急关头离开现场,不正确履行警察的法定义务,致使被害人能得到救助的情况下,没有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手榴弹爆炸后没有冲进屋内而是保护现场及应该去接电话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法院认为,现场保护是刑事侦查中为保持案件发生时的原始状态,使犯罪物证免遭损坏,而对出事地点采取的一种紧急措施,但必须把急救人命、保护人身安全放在首位。而本案中的手榴弹爆炸后,凶手正在屋内继续实施犯罪,这时,在现场的警察王某不去制止犯罪,救助屋内他人生命安全,反而离开现场,造成公民李某被凶杀致死的严重危害后果。
[1]条文主旨为编者所加,下同。
[2] 关联规定《立法法》第78-86条;《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的通知》
[3] 关联规定《行政复议法》第6条;《行政诉讼法》第11条;《国家赔偿法》第3-5条
[4] 关联规定《刑法》第13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条
[5] 关联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8条、第89条
[6] 关联规定《立法法》第8条
[7] 关联规定《立法法》第9、56条
[8] 关联规定《立法法》第64条
[9] 关联规定《立法法》第71条
[10] 关联规定《立法法》第73条
[11] 关联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条
[12] 关联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条、第21条
[13] 关联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3条
[14] 关联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第20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33-135条
[15] 关联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0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7条
[16] 关联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9条
[17] 关联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5条
[18] 关联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8条
[19] 关联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5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2条;《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20] 关联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4条
[21] 关联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6条;《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管理暂行规定》
[22] 关联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6条
[23] 关联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7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5、116条
[24] 关联规定《刑法》第397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7条
[25] 案例索引 益民公司诉河南省周口市政府等行政行为违法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8期)
[26] 关联规定《行政强制法》第8条;《行政处罚法》第8、9条;《行政许可法》第7、8条;《行政复议法》第5条;《对外贸易法》第4、66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4、61条
[27] 关联规定《行诉解释》第1-5条
[28] 条文解读 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1)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其中,“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是指对涉及法定事实要件的事实,复议决定的认定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认定不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证据”主要包括:①复议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与原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完全不同;②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与原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但复议决定增加了许多新的基本证据支持原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③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与原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但复议决定没有采纳原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而是依据原具体行政行为没有采纳的其他证据作出。(2)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3)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
[29] 条文解读 以下两类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1)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2)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以下两类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1)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2)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院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
关联规定《行诉解释》第30、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诉证据规定》)第10-21、33-73条
[30] 关联规定《行诉解释》第28、29条;《行诉证据规定》第1、9、22-26条
[31] 关联规定《行诉解释》第33-35条;《行政复议法》第5、16条
[32] 关联规定《行政复议法》第21条
[33] 条文解读 对于非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申请,根据行政机关有无强制执行权,可以分为三种情况:(1)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该行政机关不能自己强制执行;该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不得要求行政主体自己强制执行;(2)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如果该具体行政行为只能由该行政机关执行的,其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3)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
[34] 关联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2013年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通知(2013年5月17日 法〔2013〕1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国家统计局2013年5月17日发布的2012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即原“全国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数额,2012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593元,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提供的日平均工资的计算公式,日平均工资标准为47593(元)÷12(月)÷21.75(月计薪天数)=182.35元。据此,各级人民法院在2013年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每日的赔偿金应为182.35元。
[35] 关联规定《行政诉讼法》第66条;《行政处罚法》第51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9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8条
[36] 案例索引 丰祥公司诉上海市盐务局行政强制措施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1期)
[37] 案例索引 傅某与某公安局等行政强制措施违法纠纷上诉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一中法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
[38] 关联规定《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39] 关联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40] 关联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
[41] 案例索引 陈某与某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城管行政强制执行及要求行政赔偿纠纷上诉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武行终字第142号行政判决书)
[42] 关联规定《拍卖法》
[43] 关联规定《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44] 关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范围,复议机关作出终止行政复议决定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的答复》(2005年6月3日 〔2005〕行他字第11号),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作出终止行政复议决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可以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45] 案例索引 谭某等六人诉仁化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及赔偿案(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06〕韶中法行终字第30号)
[46] 关联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章
[47] 关联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1条、第三章
[48] 关联规定《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
案例索引 1.傅某与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等行政强制措施违法纠纷上诉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8〕渝一中法行终字第19号)
2.郭某诉泉州市公安局某分局行政侵权赔偿案(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03〕港行初字第3号)
[49] 关联规定《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9-15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第四、五章;《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第6条第(十一)项、7-24条
[50] 关联规定《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7、8、14、15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54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第6条第(十一)项、7-24条
[51] 关联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74-156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
[52] 关联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3条;《警车管理规定》第16-18条
[53] 关联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5条
案例索引 蔡某诉通州市公安局行政强制措施并要求赔偿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03〕通中行终字第111号)
[54] 关联规定《突发事件应对法》第50条
[55] 关联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章;《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第4条
案例索引 1.尹琛琰诉卢氏县公安局110报警不作为行政赔偿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2期)
2.郑某某等诉阳山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案(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清中法行终字第48号)
3.垦利县公安局与王某等侵犯人身权行政赔偿上诉案(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04〕东行终字第22号)
[56] 关联规定《公安机关和公安干警十不准的规定》;《公安部“五条禁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
案例索引 王某玩忽职守案(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事裁定书〔2002〕昆铁中刑终字第06号)
[57] 关联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人民警察警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人民警察警徽使用管理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第四章;《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第32条
[58] 关联规定《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第三章
[59] 关联规定《人民警察警衔条例》;《人事部、财政部关于人民警察实行警衔津贴问题的通知》
[60] 关联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奖励条令》;《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第二章
[61] 关联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第三章
[62] 关联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刑法》第277条
[63] 关联规定《刑法》第281条;《公安机关警戒带使用管理办法》第10条
[64] 关联规定《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13条;《行政监察法》第18条
[65] 关联规定《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警察法〉有关问题的解释》
[66] 关联规定《刑法》第254条;《中纪委、监察部关于保护检举、控告人的规定》
[67] 关联规定《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68] 关联规定《公务员法》第58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第21、22条;《公安机关实施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措施的规定》;《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
[69] 关联规定《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第21条;《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第11条;《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第33条;《公安机关实施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措施的规定》第3条
[70] 关联规定《国家赔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