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要点导读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一个组成部分,是指劳动者由于工作原因并在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或因接触粉尘、放射线、有毒有害物质等职业危害因素引起职业病后,由国家或社会给负伤、致残者以及死亡者生前供养亲属提供必要的物质帮助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施行以来,对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规范和推进工伤保险工作,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发挥了积极作用。2010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对工伤保险制度作了一些新的规定。为了解决实践中遇到的工伤保险问题,做好与《社会保险法》中有关工伤保险内容的衔接,国务院对《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了修订。2010年12月20日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第586号令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的修订,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调整了工伤认定范围、简化了工伤认定鉴定争议程序、提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加大了对未参保用人单位的处罚力度、加强了对未参保工伤职工的权益保障、增加了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
一、《工伤保险条例》的核心内容
1.适用范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因此,用人单位不得以本单位是私营企业、职工人数少、经济效益不好或出现工伤的职工不是正式职工等所谓理由而拒绝为其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如果有职工发现本单位没有为其参加工伤保险的,可以立即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如果用人单位拒绝的,可以到各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举报,反映情况,要求处理。
2.工伤范围的界定。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取得工伤保险待遇及其他工伤赔偿的关键,就在于国家有权机关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工伤保险条例》第14、15、16条原则界定了工伤的范围。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3.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是指职工因工发生暂时或永久人身健康或生命损害的一种补救和补偿,其作用是使伤残者的医疗、生活有保障,使工亡者遗属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待遇、伤残待遇和死亡待遇。
二、《工伤保险条例》的主要相关规定
《工伤认定办法》就工伤认定的具体程序作出了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明确规定了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范围、享受抚恤金的条件、停止享受抚恤金的情形。《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则对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的一次性赔偿作出了规定。在处理工伤时,对于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非常重要,在这一方面,从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是现行鉴定标准。2002年5月1日起施行并经修订于2011年12月3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对于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进行了全新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