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关联规定:注释应用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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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用 19

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条件

(1)应该在经过治疗,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后进行。

(2)工伤职工必须存在残疾,主要表现在身体上的残疾。例如,身体的某一器官造成损伤,或者造成肢体残疾等。

(3)工伤职工的残疾须对工作、生活产生了直接的影响,伤残程度已经影响到职工本人的劳动能力。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等级】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注释

我国目前实施的工伤职工的伤残等级划分和评定标准是2006年国家发布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按照这个标准,等级划分共分10级,1-4级的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5-6级的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10级的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依据伤病者于医疗期满时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与护理的依赖程度,适当考虑了由于伤残引起的社会心理因素影响,对伤残程度进行综合判定分级。判定的依据是:

(1)器官损伤。它是工伤的直接后果,但职业病不一定有器官缺损。

(2)功能障碍。工伤后功能障碍的程度与器官缺损的部位及严重程度有关,职业病所致的器官功能障碍与疾病的严重程度相关。对功能障碍的判定,应以医疗期满后的医疗检查结果为依据,根据评残对象逐个确定。

(3)医疗依赖。指伤、病致残后,于医疗期满后仍然不能脱离治疗者。

(4)护理依赖。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者。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5项: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自我移动。

(5)心理障碍。一些特殊残情在器官缺损或者功能障碍的基础上虽不造成医疗依赖,但却导致心理障碍或者减损伤残者的生活质量,在评定残情时,应适当考虑这些后果。具体可参见《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