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案件办案高效手册:办案高效手册丛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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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不属于工伤的情形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关联依据

1.《禁毒法》(2007年12月29日)

第2条 本法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2.《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

第37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

(三)自残或者自杀;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刑法》(2011年2月25日)

第14条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4.《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2011年1月27日 GB/T 1.1 -2009)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车辆驾驶人员饮酒后及醉酒后驾车时血液、呼气中的酒精含量值和检验方法。

本标准适用于驾车中的车辆驾驶人员。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 21254 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

GA/T 105 血、尿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乙醛、丙酮、异丙酮、正丁醇、异戍醇的定性分析及乙醇、甲醇、正丙醇的定量分析方法

GA/T 842-2009 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

GA/T 843-2009 唾液酒精检测试纸条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车辆驾驶人员 vehicle drivers

机动车驾驶人员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员。

3.2 酒精含量 alcohol concentration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或呼气中的酒精浓度。

4 酒精含量值

4.1 酒精含量阈值

车辆驾驶人员饮酒后或者醉酒后驾车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阈值见表1。

表1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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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血液与呼气酒精含量换算

车辆驾驶人员呼气酒精含量按1∶2 200的比例关系换算成血液酒精含量,即呼气酒精含量值乘以2 200等于血液酒精含量值。

5 检验方法

5.1 一般规定

车辆驾驶人员饮酒后或者醉酒后驾车时的酒精含量检验应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对不具备呼气或者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条件的,可进行唾液酒精定性检测或者人体平衡试验评价驾驶能力。

5.2 呼气酒精含量检验

5.2.1 呼气酒精含量采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应记录并签字。

5.2.2 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的技术指标和性能应符合GB/T 21254的规定。

5.2.3 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的具体操作步骤,按照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的操作要求进行。

5.3 血液酒精含量检验

5.3.1 对需要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应及时抽取血样。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装血样的容器应洁净、干燥,按检验规范封装,低温保存,及时送检。检验结果应当出具书面报告。

5.3.2 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方法按照GA/T 105或者GA/T 842—2009的规定。

5.4 唾液酒精检测

5.4.1 唾液酒精检测采用唾液酒精检测试纸条进行定性检测。检测结果应记录并签字。

5.4.2 唾液酒精检测试纸条的技术指标、性能应符合GA/T 843—2009的规定。

5.4.3 唾液酒精检测的具体操作步骤按照唾液酒精检测试纸条的操作要求进行。

5.5 人体平衡试验

人体平衡试验采用步行回转试验或者单腿直立试验,评价驾驶能力。步行回转试验、单腿直立试验的具体方法、要求和评价标准,见附录A。

附录A(规范性附录)人体平衡试验

A.1 平衡试验的要求

步行回转试验和单腿直立试验应在结实、干燥、不滑、照明良好的环境下进行。对年龄超过60岁、身体有缺陷影响自身平衡的人不进行此项试验。被试人员鞋后跟不应高于5 cm。在试验时,试验人员与被试人员应保持1 m以上距离。

A.2 步行回转试验

A.2.1 步行回转试验即被试人员沿着一条直线行走九步,边走边大声数步数(1,2,3,…,9),然后转身按原样返回。试验时,分讲解和行走两个阶段进行。讲解阶段,被试人员按照脚跟对脚尖的方式站立在直线的一端,两手在身体两侧自然下垂,听试验人员的试验过程讲解;行走阶段,被试人员在得到试验人员行走指令后,开始行走。

A.2.2 试验中,试验人员观察以下八个指标,符合二个以上的,视为暂时丧失驾驶能力:

a) 在讲解过程中,被试人员失去平衡(失去原来的脚跟对脚尖的姿态) ;

b) 讲解结束之前,开始行走;

c) 为保持自身平衡,在行走时停下来;

d) 行走时,脚跟与脚尖不能互相碰撞,至少间隔1.5 cm;

e) 行走时偏离直线;

f) 用手臂进行平衡(手臂离开原位置15 cm以上) ;

g) 失去平衡或转弯不当;

h) 走错步数。

A.3 单腿直立试验

A.3.1 单腿直立试验即被试人员一只脚站立,向前提起另一只脚距地面15 cm以上,脚趾向前,脚底平行地面,并大声用千位数计数(1 001,1 002,1 003,…),持续30 s。试验时,分讲解、平衡与计数两个阶段。讲解阶段,被试人员双脚同时站立,两手在身体两侧自然下垂,听试验人员的试验过程讲解。平衡与计数阶段,被试人员一只脚站立并开始计数。

A.3.2 试验中,试验人员观察以下四个指标,符合二个以上的,视为暂时丧失驾驶能力:

a) 在平衡时发生摇晃,前后、左右摇摆15 cm以上;

b) 用手臂进行平衡,手臂离开原位置15 cm以上;

c) 为保持平衡单脚跳;

d) 放下提起的脚。

5.《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2011年6月19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

第10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6.《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认定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2007年9月5日 劳社厅函〔2007〕345号)

受伤职工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且不存在第十六条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受伤职工虽不存在第十六条情形,但也不符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受伤职工虽符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但存在第十六条情形的,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为工伤。

理解与适用

1.故意犯罪。本条只将因故意犯罪导致事故伤害的规定为不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2.醉酒或吸毒。“醉酒”,是指职工饮用含有酒精的饮料达到醉酒的状态,在酒精作用期间从事工作受到事故伤害。职工在工作时因醉酒导致行为失控而对自己造成的伤害,不认定为工伤。对于醉酒,应当依据行为人体内酒精含量的检测结果作出认定,如发现行为人体内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一定标准,就应当认定为醉酒。对于醉酒标准,可以参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

关于吸毒。根据《禁毒法》的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3.自残或自杀。“自残”是指通过各种手段和方法伤害自己的身体,并造成伤害结果的行为。“自杀”是指通过各种手段和方法自己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

案例链接

天津市西青区荣发办公家具厂诉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第22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