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结语
我国《物权法》规定了浮动抵押以及与浮动抵押密切相关的购买人不受追及规则。但从比较法来看,《物权法》对浮动抵押的规定失于简陋,没有规定与浮动抵押密切相关的购买价金担保权制度,对正常经营活动中购买人不受追及规则的规定也失于简陋和错误。设有浮动抵押权的财产就像“一湾活的湖水”——有新水之“流进”,也有原水之“流出”。从应然的角度看,《物权法》既然规定了浮动抵押,就应当全面、科学地规定与浮动抵押密切相关的其他制度,主要包括与新水之“流进”相关的购买价金担保权制度和与原水之“流出”相关的购买人不受追及规则。
除了购买价金担保权和购买人不受追及规则两者之外,尚有其他与浮动抵押相关的一些制度也需要认真对待。首先,浮动抵押制度主要适用于动产担保领域,所以尚需建立动产担保权的统一登记制度、动产担保物的科学分类制度等。其次,浮动抵押及其相关制度以动产担保物权之间的优先受偿顺序为中心,本文所研究的对象在本质上是动产担保物权之间的受偿次序问题。我国《物权法》在这一方面存在重大缺陷,不仅缺乏与浮动抵押相关的担保物权受偿次序规则,而且整个担保物权编也同样缺少统一而明晰的担保物权受偿次序规则。最后,浮动抵押制度还涉及法律移植,笔者认为我国物权之立法及其完善应该大胆借鉴和吸收以《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为蓝本的国外“统一动产担保交易”法律制度。
[1]董学立,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此文系“中国博士后科学研究基金一等资助”和“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特别资助”项目的阶段性研究成果。本文之研究得到了学生李运杨同学的协助,在此表示感谢。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42页;刘智慧主编:《中国物权法释解与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26页以下。但是梁慧星教授认为,按照《物权法》第181条的规定设定抵押权,不论是抵押标的物的范围还是其特定性,都与浮动抵押的基本特征不同。因此该条规定的抵押制度既不是发达国家浮动抵押制度之移植,也不同于第180条第2款规定的企业财产集合抵押制度,而属于针对我国社会经济生活实际需要,参考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间企业动产非占有型担保制度之发展趋势,所创设之一种新型抵押制度。参见梁慧星:“特别动产集合抵押”,载www.civillaw.com.cn,2008年12月25日访问。笔者认为,由于第181条使用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一词,可以认定其是浮动抵押之规定。当然,我国的浮动抵押确实与国外的浮动抵押有些许的不同。
[3]参见《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 -320(a)款。
[4]参见《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 -324条。
[5]参见董学立:《美国动产担保交易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6页。
[6]当然,《物权法》第189条第1款规定了浮动抵押的登记机构、公示主义,第196条规定了浮动抵押财产的确定。限于研究范围设计,本文仅就其中与抵押权行使顺序有密切联系的购买人不受追及规则和购买价金担保权进行研究。
[7]有观点认为美国和加拿大没有规定浮动抵押。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物权法(草案)参考》,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412页。对此笔者不能苟同。就《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动产担保交易法”而言,该法在担保物的分类中有“库存”这一类型,而所谓库存,是指在某人控制之下用于销售、出租或基于服务合同供给的“物品”(不包括农产品)。此所谓“物品”专指有体动产。并且该法明文规定有“嗣后获得财产”、购买价金担保权以及“依商业常规交易”购买人不受追及等制度,所以全然是以浮动抵押为中心的制度群设计。至于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其第2686条规定:“只有经营企业的人或者受托经营企业的人才可就企业财产设定浮动抵押”,明文肯定了浮动抵押。
[8]参见关涛:“浮动抵押刍议”,载《法学论坛》2007年第3期。
[9]《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分为七章:一般规定、担保权的设定、担保权的公示与优先权、第三人的权利、登记、违约、过渡规定。从中不难看出,不论是担保权的设定和公示,还是登记和违约,都是围绕担保权的受偿次序展开的。
[10]参见董学立:“如何理解《物权法》第199条”,载《法学论坛》2009年第2期。
[11]该定义中的担保物尚包括软件,限于篇幅,此处不展开讨论。
[12]《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第102条之(48)项对库存有如下定义:库存是指农产品之外的,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有体动产:(1)被出租人所出租的动产;(2)被人持有的用于出卖、出租或者依服务合同供给的有体动产;(3)依服务合同已经供给的动产;(4)包括原材料、半成品以及经营活动中使用或者消耗的材料。
[13]出售人没有提供法律意义上的贷款,仅有经济意义上的贷款。
[14]在美国动产担保交易法上,以抵押物是否为库存为标准,购买价金担保权还可以分为“库存购买价金担保权”和“非库存购买价金担保权”。这一分类的意义在于两者的完善(即公示)时间以及获得该担保权的要求不同。本文对此不展开讨论。
[15]Gerald T.Mclaughin,Purchase Money Lending Under Revised Article 9:Teaching an Old Dogma New Tricks,35(4)Uniform Commercial Code Law Journal 1 -45.
[16]William H.Lawrence,William H.Henning&R.Wilson Freyermuth,Understanding Secured Transactions,LexisNexis,2004,p.234.
[17]《美国统一商法典》中“购买人”概念远不同于现实经济生活中的一般意义,是指通过自愿交易获得对某一财产的权利的人,包括担保权人、买主和承租人。
[18]参见《物权法》第191条。尽管有不少法律作了这样的规定,但从原理上讲,抵押人处分抵押物并非就直接影响或者侵犯了抵押权人的利益。首先,抵押权是一种价值权,在抵押权登记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凭在先登记对抗后续购买人以保护自己的利益;其次,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以卖得之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以保护自己的权利;再次,“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处分抵押物”的法律规定显得过于生硬,因为有时这一规定会严重阻碍抵押人处分抵押物以获得比较高额收益的机会。所以,两相权衡,应以允许抵押人自由处分抵押物为原则,以处分抵押物不得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为补充;以法律不作禁止性规定为原则,以允许当事人约定为补充。
[19]《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 -321(c)款规定了承租人依商业常规的租赁权益不受在先担保权拘束的情况。为论述之方便,本文仅就购买人依商业常规的所有权交易进行研究。
[20]前引〔15〕,William H.Lawrence等书,第253页。
[21]《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 -320(a)款没有对农产品的购买人提供保护,但美国联邦食品安全法案提供了平行保护。从我国《物权法》第181条的规定来看(设定浮动抵押的主体包括“农业生产经营者”),物权法对农产品的购买人也提供了保护。
[22]本案例中,C购买人是一个消费购买人[《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 -320(a)款并没有将其排除在外]。如果A将其旧灯具卖给一个商人用于陈列或者零售,则该商人也可以适用第9 -320 (a)款而受到购买人不受追及规则的保护。
[23]James J.White and Robert S.Summers,Uniform Commercial Code,5th ed.,Volume 4,West Group,2005,pp.311~317.
[24]法律实践中的情况往往是这样的:浮动抵押常常与账户监管联系在一起,贷款银行通过监管浮动抵押人的账户保护自己担保债权的实现。所以,贷款银行对浮动抵押人在正常经营活动中的销售行为不予干涉,购买人不受追及规则由此才得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