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公民的批评建议权的保护——王某举报公务员考试作弊遭刑事拘留事件
【案情】自2007年起,甘肃省图书馆职员王某多次写信和发帖举报其大学同学马某在宁夏公务员招考中作弊,马某父亲系宁夏回族自治区扶贫办副主任,母亲系宁夏吴忠市委常委、政协主席。2010年11月23日,王某被宁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民警以其涉嫌诽谤罪为由带走并遭到刑讯。后吴忠市市委、市政府责成吴忠市有关部门对利通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王某案进行了依法审查。审查结果认为,利通区公安分局在办理王某案件中存在过错,将本应属于自诉法律程序的案件按照公诉案件办理,属于错案。2010年12月1日,利通区公安分局对王某解除刑事拘留。
【评析】《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权,不仅是公民监督政府工作、行使政治权利的重要途径,也是《宪法》第35条规定的表达自由的权利的具体体现。因此,政府应依法保障公民的批评建议权,不能动辄以诽谤罪来定性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规定,办理诽谤案件要严格审查把关:一要准确把握诽谤罪与非罪的界限,不能把对个别领导干部的批评、指责乃至过激的言语当作诽谤犯罪来办。二要严格把握诽谤案件自诉与公诉的界限。属于自诉的,应当建议侦查机关撤回或者作出不予批捕决定。三要建立批捕诽谤案件报上一级检察院审批的制度。今后一段时间内,对于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诽谤案件,受理的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属于公诉情形并有逮捕必要的,在作出批捕决定之前应报上一级检察院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