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代背景下碳泄漏的法律规制:理论逻辑与实现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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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内涵

一、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概念及发展

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 ( principle of common but differentiated re-sponsibility) , 是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如何分配碳排放责任问题上的大前提。“共同”是指气候变化是全球问题, 每个国家都应当承担应对气候变化的义务, 不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需要尽可能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应对。“有区别”则体现了发达国家应承担更多的历史排放责任, 并且实际消费了更高的人均排放, 此外, 他们也拥有更强的应对能力, 可以提供减少碳排放、发展低碳经济所需的资金和技术。而发展中国家首要和压倒一切的任务仍然是需要消除贫困、实现经济社会的发展, 因此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采取行动的性质和力度有本质区别。

国际法上较早的认同是“共同责任”, 体现为全人类的共同利益, 既为了保护全人类的共同权利, 也是全人类的共同义务。如1959年的《南极条约》在前沿中所称: “……为了全人类的利益,南极……不应成为国际纷争的场所和对象。” 1967年《外层空间条约》指出:“……为了和平目的发展, 探索利用外层空间, 是全人类的共同利益。”

关于区别责任, 1972年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首次明确了导致发展中国家环境问题的原因是发展不足, 因此, 应“采取筹集资金维护和改善环境的措施”, 对发展中国家给予必要的帮助,包括国际技术援助和资金支持, 要照顾到发展中国家的发展阶段和特殊国情。 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宣言》第7项原则明确指出:“鉴于导致全球环境退化的各种不同因素, 各国负有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发达国家承认, 鉴于他们的社会给全球环境带来的压力, 以及他们所掌握的技术和财政资源, 他们在追求可持续发展的国际努力中负有责任。”至此, 该原则被各方广泛接受, 并得以在一系列国际法律文件中贯彻。

《公约》结合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 对共同但有区别责任的内容进行了丰富和发展, 一方面, 考虑了发展中国家在防治环境问题的迫切希望和有限能力之间的矛盾, 基于承担责任能力和历史原因,责任承担应有区别; 另一方面, 也基于“共同”, 将发展中国家也需要承担减排责任这一大前提纳入进来, 但是承担责任的方式和强度“区别”于发达国家, 规定了发展中国家在信息通报、能力建设等方面所应尽的义务, 明确了责任的共同性与区别性。《京都议定书》继续坚持贯彻了《公约》的原则: 考虑到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以及特殊的国家和区域发展优先顺序、目标和情况……不对未列入附件Ⅰ的缔约方引入任何新的承诺”,[1] 但发展中国家仍应根据本国国情采取一定的减排措施。

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在国际气候立法中的贯彻, 是国际气候谈判的巨大胜利, 是全球气候合作的新的里程碑。一般来说, 该原则区分的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 并没有对发达国家或发展中国家进行再区分。而《巴黎协定》中对这一原则的实现, 在具体路径上有所弱化, 如该协定就减缓原则体系的规定是: “各缔约方应编制、通报并保持它打算实现的下一次国家自主贡献。缔约方应采取国内减缓措施, 以实现这种贡献的目标”; “各缔约方下一次的国家自主贡献将按不同的国情, 逐步增加缔约方当前的国家自主贡献,并反映其尽可能大的力度, 同时反映其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能力”。这体现了一种各自区别, 相比之前的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二分格局, 显示出新变化, 对这一原则的理解和运用, 呈现出越来越多的复杂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