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警察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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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警察法

一、警察法的基本内涵

学界一般认为, 警察法就是用以调整警察机关等主体在行使警察权力、履行警察职责过程中发生的各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警察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基于警察权的行使而产生, 故一方主体必须是警察机关, 或者是由法律授予部分警察权的非警察机关或团体, 否则, 警察法律关系便不能成立。实践中, 警察个体代表警察机关具体行使权力, 但警察权的归属 (责)主体应当是、也只能是警察机关。

警察法调整的范围极其广泛, 对内涉及支持与辅助警察权力运作、决策形成以及人员管理的全过程; 对外则涉及警察社会治理与公共服务相关联的各类行政活动, 包括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实施的消极行政、促进社会福利发展的积极行政以及基于警察高权性特质而协助其他行政作用实现的协助行政[136]等多方面内容。与此相应, 警察法调整手段具有高度复合性, 既有刑事手段, 也有行政手段; 既有如治安拘留、强制传唤、扣押等即时暴力与高强制性的硬手段, 也有如治安调解、说服教育、警示劝诫等柔性温情与非强制性的软手段; 这些调整的手段既可以单独适用, 也可以同时适用。同时, 警察权力所涉范围是开放性的。随着人类活动的领域不断拓宽, 权益的范围也就不断扩大, 例如随着网络的发展, 公民的网络权益需要相应的保护。[137] 面对互联网、高科技以及法治的不断发展, 以及工业文明的发展带来环境污染、高危传染病、交通事故等许多可见或不可见的风险, 可以通过法律、法规不断拓宽警察法的范围以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 进而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

警察权力的复合性、开放性决定了警察法的复合性、开放性, 最终影响到警察法学的复合性、开放性。虽未有严格的界域区分, 但基于研究对象的不同, 学界将行政法大致分为总论与分论两部分。简言之, 总论研究各个行政领域的共性问题, 是对存在于各个行政领域的一般现象、根本原理、基本原则以及理念价值的高度抽象与概括。而分论则是在总论的基本精神与价值框架下, 注重研究特定部门行政领域的个性问题。传统理论认为, 警察法实际上就是警察行政法的简称, 与行政法之间的关系是总论和分论的关系, 属部门行政法范畴。有学者认为, 在部门行政法的研究过程中, 很可能会发生某种意想不到的却又概然性很大的学科移动, 由此“突破行政法研究的范畴,变成为对特殊行政法领域法律现象的多个法学学科视角的整合性、立体性研究”。因此, 部门行政法更进一步的发展, 甚至很可能会出现一种多角度、多学科的融合, 进而用警察法取代警察行政法, 而成为一个多学科交叉的边缘性学科。[138] 对此, 笔者深以为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