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案例指导(第十一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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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2018年, 最高人民法院紧紧围绕服务创新驱动发展战略, 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主导作用, 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 创新完善知识产权诉讼制度, 强化知识产权法院和法庭建设, 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队伍建设, 不断提高知识产权审判质量效率, 依法审结一大批具有重要影响的案件, 为科技创新和文化繁荣营造了良好法治环境。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2018 年全年共新收各类知识产权案件1562件。在新收案件中, 按照案件审理程序划分, 共有二审案件24件, 提审案件176件, 申请再审案件1335件, 请示案件26件, 司法制裁案件1件。按照案件所涉客体类型划分, 共有专利案件684件, 商标案件711件, 著作权案件50件, 垄断案件1件, 不正当竞争案件36 件, 植物新品种案件15件, 知识产权合同案件35件, 其他案件30件 (主要涉及知识产权审判管理事务) 。按照案件性质划分, 共有行政案件641件, 其中专利行政案件120件, 商标行政案件507件, 其他行政案件14件; 民事案件913件; 刑事请示案件7件; 司法制裁案件1件。

全年共审结各类知识产权案件1447件, 其中, 二审案件21件, 提审案件154件, 申请再审案件1243件, 请示案件28件, 司法制裁案件1件。在审结的1243件申请再审案件中, 裁定驳回再审申请976 件, 裁定提审190件, 裁定指令或者指定再审52件, 裁定撤诉18件, 以其他方式处理7件。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审理的知识产权和竞争案件的基本特点是: 全年新收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数量达到1562件, 同比增长74. 1%, 其中专利和商标案件增长幅度较大, 分别同比增长103. 6%和80%, 预计2019年案件数量将继续保持较快增长; 与专利和商标有关的知识产权案件仍在全部受理案件中占有最大比重, 分别占比43. 8%和45. 5%; 专利民事案件中权利要求解释标准进一步明确, 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新类型案件不断增多, 赔偿数额的确定仍是焦点和难点; 专利行政案件中创造性判断依旧是核心问题, 司法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审查和监督职能进一步强化; 商标民事案件中再审比率较高,对主体适格、假冒商品辨别、惩罚性赔偿等问题明确了相关标准; 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的判断仍然是商标行政案件中的主要焦点问题之一, 此外, 因权利障碍消失导致的提审案件数量仍然较多; 著作权案件总体占比较小, 涉及独创性、权利归属、重复授权、涉著作权集体管理等法律问题; 不正当竞争案件中, 商标秘密案件数量不多, 但涉及标书的秘密性、竞业禁止协议的审查、秘密点对产品的贡献等问题, 审理难度较大; 垄断案件数量较少, 当事人诉讼能力尚待提高, 互联网环境下新商业模式和技术模式不断涌现, 为反垄断司法审判工作提出新的挑战; 侵权主体和侵权性质的认定仍然是植物新品种案件审理中的难点, 繁殖品种的差异与行为性质之间的关系值得司法实践进一步研究与关注; 技术合同案件中, 双方履约行为的判断通常包含对复杂技术问题的认定, 对有关专业问题的事实查明方式尚待规范; 知识产权刑事审判工作及“三合一”审判机制改革工作稳步推进。

本年度报告从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审结的知识产权和竞争案件中精选了28件 (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基本相同的关联案件计为1件) 典型案件。我们从中归纳出37个具有一定指导意义的法律适用问题, 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和竞争领域处理新型、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方法, 现予公布。

各类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情况概要

专利案件审判

() 专利民事案件审判

2018年,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专利民事案件反映出如下特点和问题:

第一, 总体数量和关联案件数量均大幅上涨。与2017年相比, 专利民事案件审结数量同比增长87. 5%, 增幅明显。其中, 专利侵权类案件共192件,同比增长27. 5%。

第二, 依法妥善审理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新类型案件。近年来, 通信领域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纠纷频发, 该类纠纷涉及的事实较为复杂, 法律规则尚在不断发展完善之中, 需要妥善平衡各方利益。 2018年, 最高人民法院审结华为公司与三星公司标准必要专利管辖异议纠纷案, 以及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华为公司与IDC公司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纠纷案, 均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第三, 权利要求解释标准进一步明确。作为专利侵权案件审判中的核心问题, 权利要求的解释关系到保护范围的确定, 司法实践中常引发争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个案裁判, 进一步明确了以下几个原则: 一是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二是在解释权利要求时, 要充分考虑说明书记载的相关内容, 例如关于发明目的和有益效果的记载; 三是注重维护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 对于确实无法确定保护范围的, 依法不予保护; 四是对于“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的认定, 以及保护范围的确定明确了相关标准。

第四, 赔偿数额的确定依然是争议各方关注的焦点。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个案探索, 进一步细化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 努力实现侵权损害赔偿与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相协调, 切实保障权利人得到及时、有效、充分的救济。

第五, 专利侵权抗辩的运用较为普遍。在专利侵权诉讼中, 被诉侵权人越来越重视先用权抗辩、现有技术抗辩、合法来源抗辩的运用。最高人民法院严格把握各类抗辩权适用的条件和方法, 依法充分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六, 外观设计侵权判定的标准还存在一定的认识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在个案审查过程中, 通过进一步明晰简要说明、使用状态参考图对保护范围的影响等法律问题, 立足于整体视觉形象相同或者近似标准的同时, 充分考虑创新性区别设计特征的作用, 根据创新程度合理确定保护强度。

() 专利行政案件审判

2018年,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专利行政案件反映出如下特点和问题:

第一, 案件数量增幅明显。与2017年相比, 专利行政案件审结数量同比增长32. 9%, 其中, 授权确权案件同比增长58. 9%, 较往年均有大幅度提升。在授权确权案件中, 关联案件28件, 占比31. 5%。案件数量的大幅攀升对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的审查质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也促使人民法院进一步明确裁判规则, 统一裁判标准。

第二, 创造性的判断依然是专利授权确权案件的核心问题。涉及创造性认定的案件为63件, 占比70. 8%。在创造性判断的各个环节中, 各方当事人除在“教导—启示—动机”这一关键问题上仍存分歧之外, 在最接近现有技术的选取、区别特征的概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等方面也存在不同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中以促进专利质量提升为导向, 严格依照授权确权审查标准, 既保证真正有创新价值的高质量专利权得以维持,也避免低质量申请侵蚀公众利益。

第三, 不断强化司法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审查和监督职能。最高人民法院在个案审查过程中, 通过明晰说明书、发明目的在解释权利要求时的重要作用等问题, 着力强化对知识产权授权确权行政行为和行政执法行为合法性的全面审查和深度审查, 及时明确和统一法律标准, 切实推动知识产权授权确权标准和行政执法标准与司法标准相一致。

第四, 行政执法过程中的程序问题仍存争议。 2018年, 最高人民法院在11件案件中, 对当事人提出的程序性异议作出回应, 广泛涉及行政机关是否违反听证原则、请求原则、翻译文本是否符合要求、文件送达等诸多问题,充分体现了对行政执法程序问题发挥司法监督主导作用的积极导向。

第五, 通过案件审理反映出的专利申请质量问题仍然突出。在42件专利驳回复审案件中, 自然人作为申请人的案件占比达70%以上, 体现了社会公众的创新热情。但上述案件多数以不属于专利法保护客体、不具备实用性等理由被驳回, 也充分说明发明人在具备创新热情的同时, 还需要进一步提升创新能力、撰写质量。

商标案件审判

() 商标民事案件审判

2018年,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商标民事案件反映出如下特点和问题:

第一, 商标民事案件启动再审程序的比率较高。 2018年共有50件商标民事案件进入再审程序 (包括提审和指令再审), 除因部分系列案件导致再审案件数量较多之外, 法律适用的准确性、事实查明的全面性以及民事责任分担的精准性仍是引发再审的主要原因, 多数商标民事案件在再审阶段仍聚焦于商标相同近似以及商品服务相同类似、合法来源抗辩等典型法律问题。

第二, 通过部分案件进一步明确了主体适格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案件中指出, 有关外国企业的国内代表处虽然按照国务院《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进行了登记注册, 并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 “其他组织”应当是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分支机构或者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 代表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所称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

第三, 明晰了假冒商品的辨别主体和辨别方法, 降低了权利人维权的举证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案件中指出, 权利人作为正品生产商, 具有辨别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假冒产品的能力。质量监督部门的鉴定意见并非认定假冒商品的必要条件, 被诉侵权人仅以假冒商品的鉴别说明系由权利人作出为由, 即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

第四, 通过个案裁判凸显惩罚性赔偿对恶意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案件中指出, 被诉侵权人作为正品代理商, 不仅不尽职履行代理义务, 还知假卖假, 且销售侵权产品数额巨大, 应属于恶意侵犯商标权且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标准。

() 商标行政案件审判

2018年,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商标行政案件反映出如下特点和问题:

第一, 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的判断仍然是商标行政案件中的主要焦点问题之一。在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的253件案件中, 有114件案件包含此争议焦点。在再审改判的75件案件中, 有21件案件的改判理由包括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商标近似性问题作出认定时, 对于存在多个引证商标的情形, 以分别对比为基本原则。同时强调, 考虑到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和知名度各不相同, 导致对诉争商标的对比方式也会产生不同影响, 故在部分情况下还应进一步分析诉争商标与多个引证商标整体上的近似性。

第二, 因权利障碍消失导致的提审案件数量仍然较多。 2018年, 共有33件商标行政再审申请案件因引证商标被撤销或宣告无效等新的事实出现而被提审。最高人民法院在这类案件中进一步明确, 我国商标法采用的是注册商标审查制度, 客观上无法避免在审查期间可能发生的情势变化。由于申请商标的注册审查程序尚未完结, 在此过程中, 如果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已经消失, 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 如仍以变化前的事实状态为基础去判断申请商标应否注册, 将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 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基于变化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定。

第三, 在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过程中进一步强化代理人的诚信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在案件中明确, 根据商标法体现的“申请商标注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 以及商标授权确权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 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同样可以适用于磋商阶段, 故不能简单以代理关系“未形成”,就认定有关当事人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涉情形。

第四, 商标撤销复审行政案件的审查重点仍然聚焦于证据认定等事实问题。撤销复审案件的审查重点是诉争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限内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其中主要涉及对事实问题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件中强调, 应依据法定程序, 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包括证据是否为原件、证据的形式、内容、形成时间等, 并注重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 在欠缺直接证据的情况下, 间接证据除了具备一定数量之外还要真实可靠、相互一致。此外, 对于提供伪证的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进行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的判断时, 应根据案件待证事实全面分析、从严把握。

著作权案件审判

2018年,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著作权纠纷反映出如下特点和问题:

第一,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案件数量占比较小。根据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布局, 著作权案件主要由中基层法院受理, 且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地域分布较广、数量较多。如著作权案件数量最多的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等地, 均设有多个可受理著作权案件的基层法院。此外, 著作权案件通常标的不高、争议不大、系列案件较多, 故和解撤诉的可能性也较高, 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大多数著作权案件审判质效趋于稳定、裁判标准日趋统一的良好态势。

第二, 最高人民法院始终高度关注著作权领域的基础性法律问题。近年来, 随着经济社会生活的不断繁荣发展, 著作权领域出现了一些因新技术模式、新商业模式的应用而产生的知识产权纠纷。在密切关注新类型知识产权案件的同时, 最高人民法院对独创性认定、权利归属的认定、重复授权的判定等基础性法律问题的研究也给予高度重视, 并着力通过个案裁判、审判业务指导等方式明晰裁判标准、统一裁判尺度, 努力提高著作权案件的整体审理水平。

第三, 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案件数量较多, 部分法律问题亟待明确裁判标准。集体管理作为著作权法当中的一项具有特色的制度, 近年来引发的著作权纠纷案件、特别是系列案件的数量较多, 尽快明确涉集体管理组织案件中所涉法律问题的裁判标准, 是目前著作权司法审判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继续通过个案审查、提审及调研论证等方式, 积极探索涉集体管理组织案件的相关裁判标准, 并待条件成熟时通过指导案例等方式进一步统一相关案件的裁判尺度。

第四, 侵权责任的承担仍然是著作权案件的焦点问题之一。侵权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赔偿数额的确定等问题, 是近年来著作权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关注的主要问题。针对当事人诉讼请求计算方式日趋精细化的特点, 最高人民法院积极探索在著作权案件避免简单适用法定赔偿, 并不断加强损害赔偿数额计算的精细化程度, 切实保障权利人获得充分赔偿。

不正当竞争案件审判

2018年,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不正当竞争案件反映出如下特点和问题:

第一, 多诉由案件在不正当竞争领域数量较多。在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中, 当事人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主张不正当竞争与侵害商标权诉由的情形较为普遍, 有的是因当事人生产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可能同时构成两种侵权行为, 有的是因当事人的权利基础发生变化, 并可能分由商标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保护, 也有的案件本身即包含多个不同性质的侵权行为。对于这种案由叠加的案件, 在司法实践中常面临法律适用、民事责任确定等方面的疑难问题, 特别是如何厘清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边界, 都需要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探索。

第二, 因滥用诉权导致的恶意诉讼损害赔偿之诉的数量有所增加。 2018年, 最高人民法院审结了多起因恶意提起诉讼而被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赔诉求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在类似案件中进一步明确,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均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善意、审慎行使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借用司法资源以相应知识产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依法不予保护。

第三, 商业秘密案件数量较少但审理难度较大。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共审结9件商业秘密案件, 广泛涉及标书秘密性的确定、竞业禁止协议的审查、保密措施的认定、秘密点对产品的贡献率及赔偿数额的影响等多个法律问题。取证难度及事实查明难度较大仍然是商业秘密案件审理中的突出问题,需要人民法院进一步探索如何合理确定权利人的举证责任、提高司法机关调取证据的精准程度等问题。

垄断案件审判

2018年,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垄断案件反映出如下特点和问题:

第一, 垄断案件总体数量少, 案件类型相对单一, 仍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行为的规制案件为主。

第二, 垄断案件的专业化程度不断提高与当事人诉讼能力仍然较弱的矛盾十分突出。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为例, 在涉及相关市场界定、市场支配地位的确定等问题上, 常需借助经济分析等专业化程度较高的证据内容与分析方法, 对于自然人等诉讼主体的举证能力提出了比较高的要求。如何擅用证据规则, 正确界定垄断行为界限, 切实维护统一开放、有序规范、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需要司法实践不断探索。

第三, 网络环境下的垄断纠纷频发。伴随着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兴产业发展壮大, 网络环境下垄断案件的复杂程度不断提升。最高人民法院在个案裁判中坚持慎重对待、审慎处理的司法政策, 在涉及新技术、新产品、新商业模式垄断案件处理过程中, 以有利于促进创新、有利于公平竞争、有利于消费者长远利益为指引, 充分考虑新经济业态的特点, 妥善处理好网络环境下相关市场的界定、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等法律适用问题, 积极营造创新的法治环境。

植物新品种案件审判

2018年,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植物新品种案件反映出如下特点和问题:

第一, 植物新品种案件总体数量不多, 权利人相同的系列案件占比较大。

第二, 侵权主体和侵权性质的认定仍然是植物新品种案件审理中的难点问题, 繁殖品种的差异与行为性质之间的关系需要司法实践进一步研究与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涉及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案件中, 明晰了种子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生产” “繁殖”行为的认定标准, 对解决无性繁殖品种的侵权判断规则问题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

技术合同案件审判

2018年,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技术合同案件反映出如下特点和问题:

第一, 对技术合同案件双方履约行为的判断通常包含对技术问题的认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多件技术合同案件中, 界定双方责任的关键是判断受托方提供的技术成果或技术服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在判断过程中, 通常会涉及比较复杂的技术问题, 难以直接作出认定, 需要借助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些技术性资料, 结合合同条款的约定, 判断违约责任的主体。

第二, 技术合同中专业问题的事实查明方式尚待规范。因多数技术合同案件涉及对技术资料、技术成果的审查认定, 鉴定类证据的使用较为广泛。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案件中进一步明确了鉴定过程应当注意的一些问题, 如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人民法院可以自行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 在已经就相关事项对当事人作出充分告知的情况下, 仅提出反对但并无合理理由的一方当事人, 即使不参加鉴定也不影响人民法院对鉴定意见的采纳。此外, 最高人民法院还就鉴定部门的鉴定资质指出, 相关专门性问题的鉴定部门具备鉴定资质即可, 而不必须是登记在册的司法鉴定机构。

刑事案件审判

2017年3月, 为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国法院推进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审判“三合一”工作的意见》 (法发 〔2016〕 17号) 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党组研究决定, 将知识产权刑事审判工作转由知识产权审判庭负责。 2018年,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办理知识产权刑事请示案件共计7件, 其中报请批准延长审限4件, 指定管辖3件。

2018年上半年,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赴多地进行调研, 并分别在郑州、重庆召开了全国部分法院推进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工作及知识产权刑事审判工作调研座谈会, 进一步推进“三合一”工作, 梳理近五年来的知识产权刑事审判工作主要情况。会议强调, 各级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要充分认识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机制的内在规律,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是围绕一项知识产权权利展开的, 知识产权民事审判构成了“三合一”的基本内核, 是知识产权行政审判和刑事审判的基础。知识产权民事审判决定了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的管辖格局, 必须以民事案件管辖为中心点, 集聚起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的管辖。要把“三合一”机制改革作为人民法院在新时代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主导作用的瓶颈和突破口, 按照中央决策和最高人民法院的部署大力推进落实。会议要求, 各级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要深入研究在“三合一”视域下提升知识产权刑事审判工作质效的路径和方法, 一是正确把握知识产权的权利状况与知识产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之间的关系,二是正确把握民事侵权行为的特征与刑事犯罪罪状特征之间的关系, 三是努力克服“三合一”机制下法律理念融合不足与复合型法官短缺的制约。目前, 全国已有17个高级人民法院、 113个中级人民法院和129个基层人民法院实行了“三合一”, 但各地“三合一”工作开展不均衡、不充分, 部分法院推进进度和力度还有待加强。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管辖模式及案件流转方式较为多样, 有待进一步规范。经过调研, 形成《关于全国法院推进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工作情况的调研报告》 《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刑事审判工作调研报告》, 为继续推进“三合一”改革及做好知识产权刑事审判工作打下坚实基础。

作为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还积极配合全国打击侵权假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务院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开展各项工作, 办理来函, 落实相关工作部署。

一、专利案件审判

() 专利民事案件审判

1. 功能性特征除外情形的认定

【裁判要旨】

对于包含有特定功能效果的技术特征, 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该技术特征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权利要求 功能性特征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 (2018) 最高法民申1018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华泽兴业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华泽兴业公司)与被申请人广州同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同明公司)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1]中, 涉及专利号为201320102793. 9、名称为“一种太阳能灯及其包装盒”的实用新型专利 (即涉案专利)。同明公司认为, 华泽兴业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多功能太阳能灯”侵犯涉案专利权, 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以下简称一审法院) 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含与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散热区”“第二散热区”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第一散热区” “第二散热区”均属于以散热功能表述的“功能性特征”, 应当理解为通过设置散热孔或者与之等同的实施方式。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据此判决驳回同明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明公司不服, 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 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 权利要求1 中的“散热区”与“防水区”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而属于对灯体内部进行区域划分的文字表述;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 判令华泽兴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华泽兴业公司不服, 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31日裁定驳回华泽兴业公司再审申请。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 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散热区” “第二散热区”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首先, “功能性特征”是一类性质较为特殊的技术特征。其以技术特征拟实现或者达到的功能、效果, 而不是实现该功能、效果的具体技术手段来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导致“功能性特征”的字面含义十分宽泛, 涵盖了所有能够实现该功能、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不论该实施方式是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的, 还是申请日之后新发现、发明的, 也不论权利人在申请日是否知晓, 又或者是否在说明书中公开。其次,在《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中, 虽然规定允许在权利要求中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 但与此同时, 也针对此类技术特征作出了诸多限制性规定, 要求“尽量避免使用”。相应地, 如果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仍然按照权利要求解释的一般规则, 将“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解释为包含实现该功能、效果的全部实施方式, 将导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专利的创新程度和公开内容不相匹配, 不可避免地会给后续的改进和创新带来不应有的限制, 给科学技术发展和经济社会进步带来负面影响。因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 第四条对于“功能性特征”的解释作出特别规定: “……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 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以使得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其创新程度和说明书、附图公开的内容相适应, 维护社会公众与权利人的利益平衡, 为后续改进和创新留下必要的空间。最后, 由于“功能性特征”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的解释是一种限缩性解释, 故争议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的认定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重要影响。因此, 在解释权利要求, 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 通常需要首先认定争议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功能性特征, 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 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 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根据该规定, 在认定争议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时, 不仅需要考虑技术特征文字本身的含义, 还需将该技术特征纳入到权利要求限定的整体技术方案中进行理解。对于包含有特定功能、效果的技术特征, 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该技术特征不属于《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功能性特征”。本案中, 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结合第一散热区以及第二散热区本身的含义以及权利要求1的整体技术方案, 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所述特征的具体实施方式, 所述特征不属于用功能或者效果来限定保护范围, 应当根据《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进行限缩解释的情形。

2. 同时使用结构与功能限定的技术特征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裁判要旨】

如果技术特征中除了功能或者效果的限定之外, 同时也限定了与该功能或者效果对应的结构特征, 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 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该结构特征的具体实现方式, 并且该具体实现方式可以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 则这种同时使用结构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并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技术特征 功能性特征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 (2017) 最高法民申1804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临海市利农机械厂 (以下简称利农机械厂) 与被申请人陆杰, 二审被上诉人吴茂法、李成任、张天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以下简称“蔬菜水果分选装置”专利侵权纠纷案) 中, 涉及专利号为200920140482. 5、名称为“一种蔬菜水果分选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 (即涉案专利)。陆杰以利农机械厂、吴茂法、李成任、张天海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为由, 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下简称一审法院) 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 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陆杰遂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以下简称二审法院) 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虽存在差异,但差异部分构成等同, 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构成侵权。关于涉案专利中的链传动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蜗杆传动, 二者都是常见的传动方式, 传动方式的替换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 实现相同的功能, 达到相同的效果, 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 应认定为技术特征等同。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 由利农机械厂承担侵权责任。利农机械厂不服, 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31日裁定驳回利农机械厂再审申请。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 关于本案争议的“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的解释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 ) 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 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关于上述规定中的“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 司法实践中通常简称为“功能性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以下简称《解释 (二)》) 第八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 “功能性特征, 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 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根据上述《解释》第四条以及《解释 (二) 》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如果技术特征中除了功能或者效果的限定之外, 同时也限定了与该功能或者效果对应的结构特征, 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 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该结构特征的具体实现方式, 并且该具体实现方式可以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 则这种同时使用“结构”与“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并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功能性特征”。本案中, “托轨”是涉案专利“一种蔬菜水果分选装置”的部件之一。虽然并无证据证明“托轨”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术语, 但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 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托轨”中的“轨”是结构特征, 而“托”进一步限定了“轨”的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熟悉“轨”的各种常规实现方式, 通常情况下, 结构特征“轨”本身就已经足以实现“托”的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托轨”在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的具体情况, 直接、明确地确定以适当结构的“轨”来实现“托轨”的功能。综上, 本案中的“托轨”属于同时以产品结构及其功能限定的技术特征, 并不属于《解释》第四条以及《解释 (二) 》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功能性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梯形托轨落入了权利要求1限定的保护范围。

3. 普通技术特征等同与功能性特征等同的区别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等同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等同的认定在适用对象对比基础以及认定标准方面存在重要区别, 不可混淆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等同特征 功能性特征等同

【裁判意见】

在前述“蔬菜水果分选装置”专利侵权纠纷案中, 最高人民法院还明确了普通技术特征等同与功能性特征等同的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 ) 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 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 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 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本案中, 涉案专利的传动系统包括电机、传动链轮、转动链轮、传动轴, 权利要求1中的传动链轮是常用的机械部件, 用于将电机产生的动力传导到传动轴, 使传动轴、转动链轮转动。被诉侵权产品使用常规的蜗杆传动, 同样是将电机产生的动力传导到传动轴,使传动轴、转动链轮转动。二者的功能、效果基本相同, 二者的替换也不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即能联想到。因此, 二者属于《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等同特征”。需要注意的是, 《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等同特征”的认定,与《解释 (二) 》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等同”的认定是不同的。二者虽然都要求“以基本相同的手段”, 并且“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 但也存在重要区别, 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 适用对象和对比基础不同。 《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等同特征”的适用对象更为宽泛, 涉及的是除“功能性特征”之外的其他技术特征, 对比的基础是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本身。而《解释 (二) 》第八条第二款的适用对象, 是《解释 (二) 》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功能性特征”, 对比的基础是在说明书及附图中记载的, 实现功能性特征的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二, 认定标准不同。关于《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等同特征”, 应当以“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 “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作为认定标准; 而《解释 (二) 》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与功能性特征……等同”, 则必须“实现相同的功能” “达到相同的效果”, 认定标准更为严格。本案中, 二审法院并未认定涉案专利的“传动链轮”为“功能性特征”, 但又以《解释 (二) 》第八条作为法律依据, 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蜗杆传动”与涉案专利中的“传动链轮”构成“技术特征等同”, 实质上是混淆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等同特征”和《解释 (二) 》第八条规定的“……与功能性特征……等同”, 适用法律有所不当, 予以纠正。

4. 共同侵权的判断标准

【裁判要旨】

共同侵权应该具备以下要件: 加害主体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 各加害人主观上具有共同意思; 各加害人彼此的行为之间客观上存在相互利用配合或者支持; 各加害人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在其共同意思的范围内

【关键词】

发明专利 侵权 共同侵权 共同意思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 (2018) 最高法民再199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SMC株式会社与被申请人乐清市中气气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气公司)、倪天才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3] (以下简称“电磁阀”专利侵权纠纷案) 中, SMC株式会社系专利号为ZL02130309. 6、名称为“电磁阀用筒形线圈”的发明专利 (即涉案专利) 的权利人。倪天才系中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SMC株式会社先后两次向中气公司订购被诉侵权电磁阀产品, 均按要求将货款汇入户名为“倪天才”的银行账户。 SMC株式会社以中气公司和倪天才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电磁阀产品侵害其涉案专利权为由, 提起诉讼。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判令中气公司立即停止侵权, 赔偿SMC株式会社经济损失 (含合理开支) 10万元, 对SMC株式会社要求倪天才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SMC株式会社不服, 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SMC株式会社不服, 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查明: 中气公司仅有两名股东倪天才和倪海雷, 倪海雷系倪天才的妻弟。倪天才持有中气公司60%的股份, 倪海雷持有剩余40%的股份。另查明: 中气公司在其阿里巴巴网店的“新闻中心”栏内有标题为“SMC电磁阀 ( SY5120-5LZD-01) 批发” “ SMC电磁阀资料的详细介绍” “气动电磁阀的工作原理”等信息。 SMC株式会社购买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明确标有“ SMC及图”商标。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8年6月29日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 中气公司、倪天才立即停止侵权, 连带赔偿SMC株式会社经济损失20万元, 合理费用126664. 7元。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 共同侵权应该具备以下要件: 加害主体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 各加害人主观上具有共同意思; 各加害人彼此的行为之间客观上存在相互利用、配合或者支持; 各加害人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在其共同意思的范围内。对于倪天才与中气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分析认为: 首先, 倪天才与中气公司具有共同意志。倪天才系中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执行董事和经理, 仅有的另一名股东与其存在姻亲关系, 其对中气公司有着很强的控制权, 其意志与中气公司的意志具有明显的共同性。其次, 倪天才和中气公司理应知悉其被诉侵权产品可能侵犯SMC株式会社的本案专利权。中气公司在网络宣传中明确提及其批发SMC电磁阀, 并详细介绍了SMC电磁阀工作原理、用途、结构以及选型原则和方法等, 且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有“ SMC及图”商标。作为中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倪天才显然知晓SMC株式会社的相应产品及其技术内容, 对其被诉侵权产品可能落入SMC株式会社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有着明确认知。在此情况下, 倪天才和中气公司仍然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可以认为其具有明显的共同侵权故意。最后, 倪天才和中气公司客观上存在相互利用、配合或者支持的行为。倪天才以个人银行账户收取中气公司货款, 中气公司对于倪天才的上述行为予以认可, 两者共同完成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和货款回收。可见,倪天才利用其对中气公司的控制权, 实际与中气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综上, SMC株式会社关于倪天才与中气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成立。

5. 专利法意义上帮助侵权的认定

【裁判要旨】

专利法意义上的帮助侵权行为并非泛指任何形式的帮助行为, 而是特指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为生产经营目的将侵权专用品提供给他人以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关键词】

发明专利 侵权 帮助侵权 侵权专用品

【裁判意见】

在前述“电磁阀”专利侵权纠纷案中, 最高人民法院还明确了帮助侵权在专利侵权领域的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 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该款所规定的帮助侵权在专利侵权领域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制定了相应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权利人主张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 专利法意义上的帮助侵权行为并非泛指任何形式的帮助行为, 而是特指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为生产经营目的将侵权专用品提供给他人以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本案中, 倪天才提供个人银行账户用以收取公司货款, 该行为并非提供侵权专用品, 不能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帮助侵权行为。

6. 纳入标准的药品专利的许可使用是否适用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

【裁判要旨】

涉及药品管理和注册的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要求药品专利权人在配合制定国家强制性药品标准时对药品专利的许可使用作出公平合理无歧视承诺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药品专利权人在与涉案专利有关的国家药品标准的制订过程中, 针对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作出过公平合理无歧视承诺, 因此, 涉案药品专利的许可使用不适用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

【关键词】

发明专利 侵权 药品专利 “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 (2017) 最高法民申4107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齐鲁制药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齐鲁公司) 与被申请人北京四环制药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四环公司) 侵害专利权纠纷案[4]中, 四环公司主张齐鲁公司生产、销售的马来酸桂哌其特原料药产品及其注射液产品侵害了四环公司申请号为201110006357. 7、名称为“一种安全性高的桂哌齐特药用组合物及其制备方法和其应用”的发明专利 (以下简称357号专利) 和注册号为200910176994. 1、名称为“桂哌齐特氮氧化物、其制备方法和用途”的发明专利 (以下简称994号专利)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的齐鲁公司YBH01582015马来酸桂哌齐特原料药标准及YBH01592015马来酸桂哌齐特注射液标准所记载有关内容均与994号专利权利要求1及357号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相关内容一致。鉴于药品属于特殊的产品, 必须严格按照其国家标准进行生产、符合国家标准的才可以上市, 结合齐鲁公司的陈述、相关国家标准及企业标准的记载以及四环公司当庭确认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齐鲁公司制造的马来酸桂哌齐特原料药产品、注射液产品均落入了357号专利的保护范围, 制造的桂哌齐特氮氧化物产品落入了994号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利用其制造的桂哌齐特氮氧化物作为对照品落入了994号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齐鲁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及标准必要专利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据此认定齐鲁公司构成侵权, 并判决停止侵权。齐鲁公司不服, 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齐鲁公司不服, 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1日裁定驳回齐鲁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推荐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明示所涉必要专利的信息, 专利权人、被诉侵权人协商该专利的实施许可条件时, 专利权人故意违反其在标准制定中承诺的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许可义务, 导致无法达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且被诉侵权人在协商中无明显过错的, 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标准实施行为的主张, 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根据该条款的规定, 适用该条款应同时满足以下要件: 1.涉案专利所涉标准系推荐性标准; 2. 专利权人在标准制定过程中做出“公平、合理、无歧视”的承诺; 3. 被诉侵权人无明显过错。本案中, 齐鲁公司在申报并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向其发布的涉案药品注册标准过程中,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审评中心向齐鲁公司发出《补充资料通知》, 要求齐鲁公司“参考马来酸桂哌齐特原料药和注射液的最新国家标准,对已知杂质桂哌齐特氮氧化物进行研究, 并订入质量标准”。经审查, 上述《补充材料通知》中所称的“马来酸桂哌齐特原料药和注射液的最新国家标准”是在四环公司使用的马来酸桂哌齐特药品标准基础上修订而来, 由国家药典委员会审定, 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涉案药品涉及的最新国家标准以及齐鲁公司申报获得的涉案药品注册标准均为国家强制性标准。涉及药品管理和注册的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要求药品专利权人在配合制定国家药品标准时, 对药品专利的许可使用作出“公平、合理、无歧视”承诺, 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四环公司在与涉案专利有关的国家药品标准的制订过程中, 针对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作出过“公平、合理、无歧视”承诺。综上, 一、二审判决关于本案不适用“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

7. 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举证责任分配

【裁判要旨】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增加了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人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 应举证证明权利人限缩性修改的具体情形, 以及是否因此导致放弃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而权利人主张其修改或者陈述未导致技术方案的放弃”, 不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 则应由权利人就限缩性修改被明确否定承担举证责任

【关键词】

发明专利 侵权 禁止反悔 举证责任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 (2018) 最高法民再387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浙江福瑞德化工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福瑞德公司) 与被申请人天津联力化工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联力公司)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5]中, 联力公司系专利号为201010179572. 2、名称为“放料装置”的发明专利(即涉案专利) 的专利权人。联力公司以福瑞德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A侵犯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为由, 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A采用的通过压力检测判断铝粉是否排空的技术手段, 与权利要求1限定的“料位开关”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故判决福瑞德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福瑞德公司不服, 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料位开关”, 福瑞德公司不能证明联力公司在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的相关陈述对涉案专利权的有效性已经产生了实质性影响, 因此, 在本案中不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二审判决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福瑞德公司不服, 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 并于2018年12月29日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 驳回联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禁止反悔原则是对等同原则的必要限制, 目的在于敦促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诚实守信, 避免在行政授权确权程序和侵权诉讼中对权利要求作出不一致的解释, 从而两头获利。通过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等同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 可以合理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维持专利权人与被诉侵权人以及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在发明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 专利申请人有权依法提交意见陈述或修改权利要求。专利申请人在修改权利要求时增加新的技术特征, 并主张修改后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是专利审查实践中的常见情形。虽然在权利要求中增加技术特征会进一步限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导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发生变化, 但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权利人通过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放弃”特定技术方案的情况下, 不能仅仅由于在权利要求中增加技术特征, 导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一步限缩,就认定权利人完全“放弃”了与该技术特征等同的其他所有技术特征, 不能再就增加的技术特征主张适用等同原则。如此, 会导致以增加技术特征的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受到过度限制, 被诉侵权人极易通过技术特征的修改、替换来规避侵权, 导致权利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失衡。在权利人作出了限缩性修改或者陈述的情况下, 在认定是否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时, 应当查明权利人是否通过“限缩性修改或者陈述”导致“放弃”了特定的技术方案, 而不仅仅是考虑“限缩性修改或者陈述”是否对专利权的效力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 被诉侵权人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 应举证证明权利人“限缩性修改或者陈述”的具体情形, 以及是否因此导致放弃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而权利人主张“未导致技术方案的放弃”, 不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则应由权利人就“限缩性修改或者陈述被明确否定”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 虽然权利人在实质审查过程中修改权利要求1 时增加了“料位开关” ,涉案专利权最终被维持有效。但在无效程序中, 并无证据证明权利人通过上述修改以及意见陈述, 放弃了对通过压力检测来确定是否排空铝粉的技术方案主张等同侵权。因此, 对于福瑞德公司有关本案应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不能再认定“料位开关”与技术方案A中的压力检测构成等同的主张, 不予支持。

8. 专利权人应承担方法专利中新产品的举证责任

【裁判要旨】

专利权人主张适用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举证责任倒置时, 应当对方法专利直接获得的产品为新产品承担举证责任

【关键词】

发明专利 侵权 新产品 举证责任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 (2018) 最高法民申4149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义乌市贝格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贝格公司)、张海龙与被申请人上海艾尔贝包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艾尔贝公司),一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6]中, 艾尔贝公司系名称为“自粘膜止回空气包装材料C型袋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 (即涉案专利) 的权利人, 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7月29日。艾尔贝公司以贝格公司在阿里巴巴公司开设的网络平台上批发销售其生产的气柱袋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为由, 提起诉讼。其同时主张, 贝格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张海龙作为贝格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应与贝格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阿里巴巴公司未及时采取下架贝格公司的产品、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应当与贝格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 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3—5系方法专利, 在贝格公司不能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区别于专利方法的情况下, 应认定落入该方法专利保护范围, 据此判决贝格公司构成对本专利的侵害, 张海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贝格公司、张海龙不服, 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贝格公司、张海龙不服, 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裁定驳回贝格公司和张海龙的再审申请。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 新产品或者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在专利申请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悉, 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专利方法的可能性较大, 而与制造相关的证据主要由被诉侵权人掌握, 如果按照民事侵权“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分配举证责任, 则显失公平。因此, 专利法才规定由被诉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但是, 举证责任倒置属于民事侵权中“谁主张谁举证”一般原则的例外, 对于权利人产品是否属于新产品仍然应当由权利人举证证明。权利人提交初步证据证明该产品属于专利法规定的新产品的,应当认定其已经尽到举证义务。上述初步证据应当能够证明涉案产品与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的同类产品相比, 在产品的组分、结构或者其质量、性能、功能方面有明显区别。本案中, 在艾尔贝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新产品的情形下, 不能直接推定涉案专利产品为新产品, 并进而推定权利要求3—5为新产品的制造方法。

9. 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

【裁判要旨】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 选择以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计算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 对于多部件或者多专利的被诉侵权产品, 原则上不宜简单采用侵权产品销售总金额乘以侵权产品利润率的方式计算侵权获利, 而需要考虑涉案专利对于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度, 侵权产品销售总金额×利润率×专利技术对产品价值的贡献度的方法进行计算对于专利技术对产品价值的贡献度, 可以结合涉案专利对产品的重要性等因素酌定在侵权行为可分的情况下, 计算侵权损害赔偿时, 如果既存在可以较为精确计算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益的部分, 又存在难以计算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益的部分, 可以对前者适用以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益计算赔偿, 对后者适用法定赔偿, 以两者之和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损害赔偿 证据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 (2018) 最高法民再111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无锡国威陶瓷电器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国威公司)、蒋国屏与被申请人常熟市林芝电热器件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林芝公司) 、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苏宁公司)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7]中,蒋国屏系专利号为ZL200920230829. 5、名称为“一种PTC发热器的导热铝管及PTC发热器”的实用新型专利 (即涉案专利) 的权利人。国威公司为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国威公司、蒋国屏以林芝公司生产、销售的空调PTC加热器侵害其涉案专利权为由, 提起诉讼, 要求停止侵权行为, 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00万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判决林芝公司、苏宁公司停止侵权行为, 酌定林芝公司赔偿国威公司、蒋国屏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国威公司、蒋国屏和林芝公司均不服, 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隐含技术特征, 不落入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 驳回国威公司、蒋国屏的诉讼请求。国威公司、蒋国屏不服, 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 并于2018年6月26日判决撤销二审判决, 变更林芝公司赔偿国威公司、蒋国屏经济损失9377867元。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第一, 关于林芝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计算。首先, 关于林芝公司侵权产品销售总金额的计算。国威公司、蒋国屏提交了林芝公司向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海信 (浙江) 空调有限公司采购部、海信 (山东) 空调有限公司以及TCL空调事业部采购部的供货数量及金额的证据。 1. 关于林芝公司向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海信 (浙江) 空调有限公司采购部及TCL空调事业部采购部供货的证据。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和TCL空调事业部采购部出具的林芝公司供货证据虽记载了物料编码, 但是仅凭该编码仍难以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所占供货数量的比例。海信 (浙江) 空调有限公司采购部出具的证据仅记载了供货金额, 同样难以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其中所占比例。因此, 难以将该三份证据作为以侵权获利方法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基准依据。对于该三份证据, 将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2. 关于林芝公司向海信 (山东) 空调有限公司供货的证据。海信 (山东) 空调有限公司不仅提供了林芝公司供货的九个型号产品的供货数量和金额证据, 还提供了相关七个型号产品的实物证据, 且明确表示所有九种型号在发热体的铝管结构上没有区别。在林芝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 可以推定海信 (山东) 空调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林芝公司供货的产品数量和销售金额均属本案侵权产品的数量和销售金额。根据海信(山东) 空调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 林芝公司2011年至2015年向海信平度、湖州、顺德、江门四个基地供应九种型号电加热器, 其中平度基地和湖州基地供货金额合计125755180. 53元 (含税金) , 顺德基地和江门基地供货金额合计6688496. 74 元 (不含税) 。折算扣除相应增值税后, 林芝公司向海信(山东) 空调有限公司销售本案侵权产品的总销售金额 (不含税) 约为114371557元。其次, 关于林芝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利润率。综合考虑林芝公司主张的最高利润率和国威公司主张的最低利润率, 酌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率为15%。最后, 关于本案专利对于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度。根据本案专利说明书对发明有益效果的记载, 与本案专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关的有益效果包括产品结构更加紧凑, 各配件之间在经过压制后结合更牢固, 提高热传导性能, 减少配件松动造成的安全隐患, 提高产品的可靠性和制作成本等。可见, 本案专利对于林芝公司PTC 发热器的市场吸引力起到了重要作用。同时, 考虑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技术方案实现上述有益效果的特征主要体现在导热铝管压制后在左右侧面形成的半圆形凹槽结构, 而PTC发热器还包括其他部件, 不宜将侵权产品的利润全部归因于本案专利。在林芝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本案庭审的情况下, 酌定本案专利对于林芝公司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度为50%。综合上述分析, 对于林芝公司在向海信 (山东) 空调有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过程中因侵犯本案专利权获得的利润计算如下:114371557元×15%×50%=8577867元。第二, 关于林芝公司向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海信 (浙江) 空调有限公司采购部及TCL空调事业部采购部供货行为的损害赔偿计算。前已述及, 由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林芝公司向上述三个单位销售总额中所占比例, 针对林芝公司向上述三个单位的销售行为, 其对国威公司、蒋国屏造成的损失、林芝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 且无合理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将依照法定赔偿确定林芝公司向上述三个单位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损害赔偿数额。考虑到本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 林芝公司从事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且规模较大, 酌定林芝公司就其向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海信 (浙江) 空调有限公司采购部及TCL空调事业部采购部的销售行为应赔偿本案专利权人国威公司和蒋国屏经济损失80万元。

10. 同一产品侵害不同专利客体, 赔偿数额应当分别计算

【裁判要旨】

专利权人以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对同一被诉侵权产品提起侵权诉讼, 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侵权行为, 人民法院分别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不属于重复计算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损害赔偿 重复计算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 (2018) 最高法民申4148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山东金锣新福昌铝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新福昌公司) 与被申请人山东鼎锋门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鼎锋公司)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8]中, 鼎锋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520386212. 8、名称为“一种自动感应门框架”的实用新型专利 (即涉案专利) 的专利权人, 其以新福昌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自动门型材”构成侵权为由, 提起诉讼。鼎锋公司就同一被诉侵权产品曾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 [案号为 (2016) 鲁01民初1649号, 以下简称1649号案]。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鼎锋公司就同一产品分别主张两个专利的赔偿, 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鼎锋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 酌定新福昌公司赔偿鼎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30万元。据此判决新福昌公司停止侵权, 赔偿鼎锋公司30万元。新福昌公司不服, 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鉴于外观设计专利与实用新型专利对于被诉侵权产品而言, 贡献的分别是产品设计与产品技术两种不同的利润率, 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包含关系, 故新福昌公司不因其已承担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赔偿责任即可免除本案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赔偿责任。据此判决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新福昌公司不服, 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1日裁定驳回新福昌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 关于原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构成重复计算, 1649号案与本案虽然涉及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 但1649号案所确定的赔偿数额 (8万元, 后在二审诉讼中调解为65000元) 对应的是新福昌公司因被诉侵权产品所具有的外观而不正当占有鼎锋公司市场份额的非法获利, 而本案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对应的是新福昌公司因被诉侵权产品所具有的形状、结构而不正当占有鼎锋公司市场份额的非法获利。新福昌公司存在两种性质不同的侵权行为, 该两种行为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最终非法获利具有不同的作用与不同的贡献率。因此, 本案原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与1649号案不构成重复计算。

11. 简要说明和使用状态参考图对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影响

【裁判要旨】

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解释作用在不考虑使用状态参考图对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影响, 会与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发生明显抵触的情况下, 人民法院在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考虑使用状态参考图

【关键词】

外观设计专利 侵权 使用状态参考图 简要说明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 (2018) 最高法民再8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华捷盛公司) 与被申请人鼎盛门控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鼎盛公司)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9] (以下简称“电动收缩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 中, 华捷盛公司为专利号为200930005896. 2的“电动伸缩门 (欧雷克斯豪华型I) ”的外观设计专利 (即涉案专利) 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涉案专利包括7幅照片, 其中照片6、 7为使用状态参考图。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 由于华捷盛公司未能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进行比对, 其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亦仅能反映出从侧面观察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状态, 未能全面、清晰地反映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 无法将其与涉案专利图片的各视图进行比对。故华捷盛公司仅以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状态图主张鼎盛公司构成侵权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华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华捷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参考图通常用于表示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的用途、使用方法或者使用场所等。因此,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依据其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确定, 涉案专利的使用状态参考图1和使用状态参考图2不属于确定其保护范围的依据。根据华捷盛公司提交的宣传图册和网页截屏图片证据, 被诉侵权产品仅有主视图视角和左视图视角下的设计特征可见。仅以现有的被诉侵权图片与专利进行比对, 无法得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结论。据此判决: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华捷盛公司不服, 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并于2018年12月31日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鼎盛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首先, 《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虽然明确区分了“参考图”和“变化状态图”, 并且规定“‘参考图’ 通常用于表明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的用途、使用方法或者使用场所等”。但是《专利审查指南》前述规定中的“等”“通常用于”亦表明, 在特定情形下,“参考图”亦可能用于表示除“用途、使用方法或者使用场所”之外的其他内容。而且, 《专利审查指南》的前述规定针对的是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即使参考图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 专利审查指南中并未对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4. 2. 4 “图片或者照片的缺陷”中, 也没有就“参考图”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综上, 参照《专利审查指南》的前述规定, 虽然一般应使用参考图“表明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的用途、使用方法或者使用场所等”, 使用“变化状态图”表示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变化状态。但是, 在侵权诉讼中也不宜仅以外观设计产品的图片、照片的名称为“参考图”为由, 一概不考虑“参考图”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影响。其次, 关于简要说明。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 应当提交请求书、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以及对该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等文件。”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 “……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根据上述规定,简要说明是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时必须提交的文件, 简要说明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解释作用。本案中, 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明确记载:“1. 本外观设计仰视图在正常状态及使用状态均不可见, 故省略。 2. 本外观设计俯视图在正常状态不可见, 故省略。”表明涉案专利产品具有“正常状态”和“使用状态”两种不同的形态。而在涉案专利的全部7张图片中, 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显示的是电动伸缩门在收缩状态下的外观设计, 仅有状态参考图1、 2显示电动伸缩门在展开状态下的外观设计。一般消费者结合简要说明, 使用状态参考图1、 2和其他图片, 以及涉案专利名称中的“电动伸缩门”, 可以清楚地理解涉案专利产品为状态可以变化的产品, 使用状态参考图1、 2表示的即为展开状态下的产品外观设计。因此, 如果不考虑使用状态参考图1、 2对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影响, 会与涉案专利简要说明发生明显抵触。综上, 在使用简要说明解释图片所表示的产品外观设计的基础上, 在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考虑使用状态参考图1、 2中的内容。

12. 依据部分视图推定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特征的条件

【裁判要旨】

专利权人未能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但权利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部分视图的,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 人民法院可以基于该类产品的特点, 合理推定被诉侵权产品其他视图中的设计特征

【关键词】

外观设计专利 侵权 设计特征 事实推定

【裁判意见】

在前述“电动收缩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中, 最高人民法院还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特征的推定问题进行了论述。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 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 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 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 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因此, 即使专利权人未能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但在其已经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具有“高度可能性”,而被诉侵权人没有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 亦可对是否构成许诺销售侵权作出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均涉及电动伸缩门, 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在案证据为被诉侵权产品展开状态下的图片, 显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正面和侧面设计, 但并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收缩状态下的设计以及背面设计。由于涉案外观设计产品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电动伸缩门, 沿水平方向展开和收缩, 正面视图与背面视图通常一致。一般消费者基于此类产品的特点,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展开状态下的正面、侧面设计, 能够合理推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收缩状态和背面设计, 且此种事实推定已经达到“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程度。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完整设计方案或实物由被诉侵权人实际控制, 专利权人难以获得的情况下, 亦应当由被诉侵权人承担反驳专利权人主张的举证责任。在被诉侵权人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 可以根据被诉侵权产品展开状态下的正面、侧面设计进行侵权比对。

() 专利行政案件审判

13. 权利要求解释要考虑专利的发明目的

【裁判要旨】

权利要求的解释要考虑说明书中有关本专利发明目的的说明, 即便权利要求中对某一特征没有进行明确限定, 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明显采用了与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不同的技术手段的, 不应认定构成侵权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 行政处理 权利要求解释 发明目的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 (2018) 最高法行申1545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青岛美嘉隆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美嘉隆公司) 与被申请人青岛市知识产权局 (以下简称青岛局)、一审第三人王承君专利侵权行政处理纠纷案[10]中, 王承君系专利号为ZL201120152809. 8、名称为“全自动快装箱锁扣装订机”的实用新型专利 (即本专利) 的专利权人。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 其结构为: 将锁扣原料加工成锁扣的级进模1; 向级进模输送锁扣原料的原料输送装置2; 驱动级进模进行装订的驱动装置3; 输送工件的工件输送装置4; 控制器; 级进模一侧设置有用于检测工件的检测元件5。其工作过程为: 检测元件检测到工件后发送检测信号至控制器—控制器接收检测信号后发送用于驱动级进模将锁扣装订在工件上的驱动信号至驱动装置—发送用于控制工件输送装置运行状态的信号至工件输送装置—装订完成后所述控制器发送用于控制输送锁扣原料的送料信号至原料输送装置。根据说明书的记载, 本专利摒弃了传统的通过电信号先进料再装订的方式,采用机械自动进料的方式, 液压油缸接收驱动信号驱动级进模进行装订动作的同时夹紧锁扣原料, 在级进模装订完成后驱动锁扣原料进入级进模完成下一次预装订, 节约了工序, 减少了对锁扣原料的进料信号控制, 大大降低了设备维护量, 提高了设备的使用寿命。美嘉隆公司的涉案产品的的工作过程为: 液压油缸接收驱动信号驱动级进模进行装订动作的同时夹紧锁扣原料,在级进模装订完成后驱动锁扣原料进入级进模完成下一次预装订, 其驱动锁扣原料进入级进模, 是液压油缸带动上模板向上移动, 气动压板离开气动阀导致气动送料夹板向前移动来实现送料的。王承君以美嘉隆公司侵犯其专利权为由, 向青岛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青岛局认定侵权成立。美嘉隆公司不服, 提起行政诉讼。一、二审法院认为, 涉案产品是控制器发送控制液压油缸带动上模板向上移动的驱动信号, 通过带动气动压板控制气动阀,进而通过气动机械完成送料, 送料信号仍旧是由控制器通过控制信号间接实现, 即涉案产品具有“控制器发送用于控制输送锁扣原料的送料信号至原料输送装置”的技术特征。据此驳回了美嘉隆公司的诉讼请求。美嘉隆公司不服, 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1日裁定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 结合权利要求书的记载, 通过阅读说明书和附图, 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实现锁扣装订的全自动化, 降低人工劳动强度,提高生产效率, 为实现这一目的,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将驱动装置、工件输送装置、原料输送装置、级进模等部件通过控制器实现信号连接, 形成以控制器为“指挥中心”, 各部件为“工作单元”的架构模式, 通过控制器向各个部件发送信号来实现有序作业, 权利要求1中的“检测信号” “驱动信号” “送料信号”等均系此用途。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在锁扣原料输送的环节采取了机械自动进料的方式, 即通过级进模的下压和上行触发“气动压板+气动阀+气动送料夹板”的气动连锁反应,最终实现对锁扣原料输送的控制, 该种进料方式与权利要求1中“控制器发送送料信号至原料输送装置, 控制其输送锁扣原料”在信号的表现形式和传送方式上形成了区别, 这种区别导致二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亦有所不同, 被诉决定及一、二审判决仅以权利要求1未限定信号的类型为由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其保护范围, 有所不当, 而应从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出发, 结合说明书和附图, 对权利要求1中的“送料信号”做出更明确的解释。

14. 未对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作出认定并不必然影响创造性的判断

【裁判要旨】

在正确认定区别技术特征的基础上, 即使被诉决定或一审法院对涉案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未作认定, 或者认定错误, 亦不必然影响二审法院对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作出正确的认定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 无效程序 技术问题 创造性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 (2018) 最高法行再33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埃意 (廊坊) 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埃意公司) 与被申请人王贺、姚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 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11] (以下简称“安全带提醒传感器”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中, 王贺系专利号为200920095008. 5、名称为“处于座垫下表面或座椅骨架上的压力型安全带提醒传感器”的实用新型专利 (即涉案专利) 的专利权人。针对王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 即授权公告文本中的原权利要求2—7,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457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该决定认为, 原权利要求2与证据2附图2、附图3中的技术方案相比, 具有4个区别技术特征。在证据2的图2或图3公开的实施例的基础上, 结合证据5或公知常识, 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到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2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 原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 权利要求3—7均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王贺、姚鹏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予以确认,并认为原权利要求2区别技术特征3、 3’ 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新的能够解决传感器内外部压力平衡问题的技术方案。经审理, 对于王贺、姚鹏关于涉案专利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王贺、姚鹏不服, 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传感器单元的技术效果是“测量”汽车座椅上的载荷, 故涉案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既非专利权人声称的“排气通气”, 亦非一审法院归纳总结的“保持平衡”, 而是“识别最低荷载”。一审法院在已确认专利复审委员会未认定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同时,对专利复审委员会违反《专利审查指南》的作法进行了弥补, 将涉案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归纳为“保持平衡”, 既不符合涉案专利解决技术问题的实际, 又给专利权人带来了审级损失, 应予纠正。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以及被诉决定。埃意公司不服, 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 并于2018年12月31日判决撤销二审判决, 维持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人民法院参照适用《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来适用“三步法”, 有利于对权利要求是否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作出客观、准确的认定。对于“三步法”的适用, 包括“三步法”中每一个步骤的适用, 都应当立足并服务于认定权利要求是否显而易见, 是否具有创造性这个根本目标。因此, 在正确认定区别技术特征的基础上, 即使被诉决定或一审法院对“第二步”中的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未作认定, 或者认定错误, 亦不必然影响对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作出正确的认定。本案中,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原权利要求2是否具有创造性。二审法院并未对原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作出实体认定, 而是以一审法院在“三步法”的第二步中认定的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存在错误, 被诉决定未认定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以及避免审级损失为由, 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 不利于行政争议的实质性解决, 徒增当事人诉累, 应予纠正。

15. 创造性判断中技术启示的认定

【裁判要旨】

对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中的作用功能技术效果作出认定的基础上, 如果现有技术整体上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 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认识到此种应用可实现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作用功能技术效果的, 则可以据此认定现有技术整体上给出了技术启示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区别技术特征 技术启示

【裁判意见】

在前述“安全带提醒传感器”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中, 最高人民法院还对创造性判断中技术启示的认定进行了论述。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在对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中的作用、功能、技术效果作出认定的基础上, 如果继续在此基础上对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做出不同程度的抽象或者概括, 则难免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引发不必要的争议。尤其是像本案这样,在权利要求中具有多个区别技术特征, 或者权利要求本身属于减少技术特征的省略发明时, 更是难以抽象、概括出一个单一的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在此种情况下, 应当回到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中的作用、功能和技术效果本身, 而不必刻意、主观地去抽象、概括一个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如此, 与“三步法”的第三步的认定亦不矛盾, 即如果现有技术整体上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 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认识到此种应用可实现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作用、功能、技术效果的, 则可以据此认定现有技术整体上给出了技术启示。本案中, 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涉案专利说明书后, 能够认识到“通孔”在原权利要求2中的作用是在受压载荷时便于中间层通道空腔中的空气排出, 使得原本并无接触的印刷电路产生接触; 在受压载荷移除后, 使得空气可以通过通孔进入中间层通道中的空腔, 隔绝印刷电路之间的电连接。故应当在此基础上, 对现有技术是否整体上给出了有关区别技术特征3、 3’ 的技术启示作出认定。

16. 同一权利要求中并列技术方案的创造性应当分别评判

【裁判要旨】

对于同一项权利要求中以或者等方式限定的多个并列的技术方案,如果其保护范围相互独立, 则应当对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创造性分别作出认定

【关键词】

发明专利 驳回复审程序 创造性 并列技术方案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 (2018) 最高法行再131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施特里克斯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施特里克斯公司) 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12] (以下简称“加热器”发明专利驳回复审案) 中, 涉及申请号为200610135704. 5、名称为“用于液体加热容器的加热器”的发明专利申请 (即本申请) , 申请人为施特里克斯公司。 2011年9月26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驳回本申请, 理由是: 权利要求1—10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5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施特里克斯公司不服, 提出复审请求, 并在复审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 5,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6095 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认为, 根据壁体的设置方式, 权利要求1包含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 即“壁体作为单独的一部分附设到所述基板上而设置”, 以及“壁体作为单独的一部分通过在基板面对液体的上侧形成沟槽而设置”。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 防止检测区域内的热传感器受到周围加热元件的影响, 根据用途限定了加热方式。被诉决定认为, 权利要求1、 5不具有创造性, 故维持驳回决定。施特里克斯公司不服, 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该院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施特里克斯公司上诉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权利要求1、 5要解决的主要技术问题是, 隔离检测区域和热扩散区域, 防止检测区域内的热传感器受到周围加热元件的影响。二审法院认为, 权利要求1、 5均不具备创造性, 故判决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施特里克斯公司不服, 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 并于2018年12月30日判决认为权利要求1A不具有创造性, 被诉决定认定正确。但由于权利要求1B以及权利要求5A、 5B具有创造性, 被诉决定认定错误, 故判决撤销被诉决定以及一、二审判决, 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对于同一项权利要求中以“或者”等方式限定的多个并列的技术方案, 如果其保护范围相互独立, 则应当对其创造性分别作出认定。因此, 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两项并列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A、 1B,以及权利要求5中的两项并列技术方案权利要求5A、 5B, 应当对其创造性分别作出认定。权利要求1中以“或者”的方式, 限定了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A、权利要求1B。因此, 包括两个并列技术方案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及其功能、技术效果应当分别进行认定。在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A、 1B存在实质性差异, 且具有不同的功能和技术效果的情况下, 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及一、二审判决未加区分, 笼统认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隔离检测区域和热扩散区域, 防止检测区域内的热传感器受到周围加热元件的影响”, 错误认定权利要求1中的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均不具有创造性, 应予纠正。

17. 区别技术特征能够实现的功能和技术效果的认定

【裁判要旨】

在认定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 区别技术特征的功能和技术效果是认定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根本依据在认定其功能和技术效果时, 应注意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否与说明书中记载的具有特定功能技术效果的技术方案具有对应性如果二者存在实质性差异, 则需要根据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的具体情形, 相应确定区别技术特征能够实现的功能技术效果

【关键词】

发明专利 驳回复审程序 技术问题 区别技术特征

【裁判意见】

在前述“加热器”发明专利驳回复审案中, 最高人民法院还就区别技术特征能够实现的功能和技术效果的认定进行了论述。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在认定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 区别技术特征的功能和技术效果是认定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根本依据。在认定其功能和技术效果时, 应注意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否与说明书中记载的具有特定功能、技术效果的技术方案具有对应性。如果二者存在实质性差异, 则需要根据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的具体情形, 相应确定区别技术特征能够实现的功能、技术效果。本案中, 尽管本申请说明书中记载了本申请中的壁体可以实现多种功能, 包括:(一) 作为“定位”装置, 用于“使检测区域中的第二扩散部分在焊接时保持在合适的位置”; (二) “起到热屏障的作用”, 以使得温度的测量更为准确;(三) “在使用中将充满正被加热的液体, 因此它将进一步增强检测区域与加热元件的热绝缘以及检测区域与液体之间的热连接”。但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 本申请包括多个并列的具体实施方式, 分别表现为不同的技术方案, 相应地具有不同的功能和技术效果。在本申请中, 壁体的定位功能均是与检测区域中的“第二扩散部分”相对应的。在权利要求1A中并未明确限定“第二扩散部分”或与“定位”有关的技术特征的情况下, 不能认定权利要求1A中的“壁体”具有“定位”的功能和技术效果。同样, 关于说明书中记载的“进一步增强检测区域与加热元件的热绝缘以及检测区域与液体之间的热连接”, 亦是通过在基板面对液体的上侧形成“沟槽”而实现的。在技术方案1A中并未限定壁体为“沟槽”的情况下, 亦不能认定权利要求1A的“壁体”具有增强热连接的功能和技术效果。综上, 权利要求1A中的区别技术特征1A仅起到热屏障的作用, 并不具有说明书中记载的“定位”以及“进一步增强检测区域与加热元件的热绝缘以及检测区域与液体之间的热连接”的功能和技术效果。应据此认定权利要求1A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18. 创造性判断应当考虑区别技术特征的全部功能和技术效果

【裁判要旨】

如果说明书中明确记载了区别技术特征同时具有多个方面的功能和技术效果, 那么在确定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以及其他对比文件是否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 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技术启示时,应当综合考虑该区别技术特征实际具有的所有功能和技术效果

【关键词】

发明专利 驳回复审程序 创造性 区别技术特征

【裁判意见】

在前述“加热器”发明专利驳回复审案中, 最高人民法院还指出创造性判断应当综合考虑区别技术特征实际具有的所有功能和技术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以一项技术特征同时实现多个方面的功能或者技术效果, 是技术创新的重要方式之一。因此, 如果说明书中明确记载了区别技术特征同时具有多个方面的功能和技术效果, 那么在确定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以及其他对比文件是否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 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技术启示时, 应当综合考虑该区别技术特征实际具有的所有功能和技术效果。专利复审委员会有关“当区别技术特征能够带来多个互不关联的技术效果时, 被诉决定选择了与本申请声称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关联的技术效果来认定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并无不当”的主张, 割裂了区别技术特征与其实现的各个功能、技术效果之间的有机联系, 亦与涉案专利实际作出的技术贡献和公开的技术内容明显不符。本案中, 将权利要求1B与对比文件1相比, 权利要求1B中明确限定了区别技术特征1B “壁体通过在基板 (2) 面对液体的上侧形成沟槽而设置”, 因此, 除了屏蔽热辐射的作用之外, 区别技术特征1B还具有说明书中记载的“在使用中将充满正被加热的液体, ……进一步增强检测区域与加热元件的热绝缘以及检测区域与液体之间的热连接” , 更加准确地测量温度的功能和技术效果。但在权利要求1B没有限定与“定位装置”或“定位”有关的技术特征的情况下, 对于施特里克斯公司有关“壁体”还具有“定位”的功能和技术效果的主张, 不予支持。综上,在认定权利要求1B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 应当综合考虑上述壁体具有的热屏蔽作用, 以及“进一步增强检测区域与加热元件的热绝缘以及检测区域与液体之间的热连接”的作用, 相应认定权利要求1B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本案中, 对比文件1、 5均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1B, 也没有给出技术启示。因此,施特里克斯公司有关权利要求1B具有创造性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

二、商标案件审判

() 商标民事案件审判

19. 商标使用是否超出核定商品范围的认定

【裁判要旨】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无法穷尽现实生活中的所有商品和服务类型,人民法院在判断商标使用是否超出核定商品范围时, 应当考虑市场环境下商品类型的客观变化情况

【关键词】

商标 侵权 商标使用 商品范围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 (2018) 最高法民申3270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爱国者数码公司)、爱国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爱国者电子公司) 与被申请人深圳市飞象未来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飞象未来公司)、北京隆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通公司) 侵害商标权纠纷案[13]中, 涉案商标系第1114515号“爱国者”商标, 由北京市华旗新技术开发公司于1996年9月6日申请注册, 于1997年9月28日核准注册,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键盘、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软件 (录制好的)、监视器 (计算机硬件)、计算机用打印机、输入控制器 (数据加工设备)、文字处理机、显示器 (电子) ”。该商标于1998年2月28日经核准转让于北京华旗资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后商标注册人变更为爱国者数码公司。爱国者电子公司系爱国者数码公司的商标被许可使用人。 2006年, 涉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第9类移动硬盘和闪存盘 (计算机周边设备) 商品上的驰名商标。飞毛腿电源 (深圳) 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飞毛腿公司) 经受让取得的第1084577号“”商标, 原由福州联亿电子有限公司于1996年7月16日申请注册, 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电池充电器、电池、太阳能电池、袖珍灯用电池、照明电池、蓄电池” , 该商标于1997年8月21日被核准注册。对飞毛腿公司将1084577号“”商标使用在移动电源商品上的行为, 爱国者数码公司、爱国者电子公司以侵害注册驰名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定构成侵权, 遂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并由飞毛腿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飞毛腿公司、隆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飞毛腿公司将第1084577号商标使用在移动电源商品上, 并未超过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本案属两个注册商标之间的纠纷, 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 驳回起诉。爱国者数码公司、爱国者电子公司不服, 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查明, 2018年3月15日, 飞毛腿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飞象未来公司。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2日裁定驳回两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 第1084577号“”商标核定注册的商品为第9类“电池充电器、电池、太阳能电池、袖珍灯用电池、照明电池、蓄电池”, 商品项目中并不包括移动电源商品。但是, 正如《类似商标和服务区分表》在其说明中所述, “商品和服务项目正不断更新、发展, 市场交易的状况不断发生变化”, 《类似商标和服务区分表》不能穷尽现实中出现的所有商品和服务, 其会因市场的变化而不断调整。第 1084577 号“”商标在20世纪90年代申请注册时, 市场上尚不存在移动电源商品,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亦没有移动电源商品。在移动电源商品面世后, 基于尼斯分类第十版 ( 2015文本) 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新增了“移动电源”商品, 并将其划入0922群组, 与电池、电池充电器为同一类似群组。并且, 第8322472号“ Patriot爱国者”商标由飞毛腿电池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4日申请注册, 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衡器、电脑计量加油机、光导丝、避雷器、电池充电器、电池、移动电源 (外挂电池或后备电池) ” , 专用期限自2011年11 月21 日至2021 年11 月20日。第8087759号“爱国者”商标经核准注册, 其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9类的“衡器、邮戳检验器、电脑计量加油机、电阻材料、电子管、荧光屏、光导丝 (光学纤维)、避雷器、电池充电器、电池、移动电源 (用于手机、手提电脑、 MP3等电子产品的供电与充电) ” 。虽然前述第8322472号“ Patriot爱国者”商标已经被撤销, 但其与第8087759号“爱国者”商标被先后核准在第0922群组的事实从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证明“移动电源”更接近于第0922群组而非第0901群组。因此, 考虑到商品的变迁及市场实际,难以认定飞象未来公司第1084577号“”商标在移动电源商品上的使用超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20. 恶意取得并行使商标权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裁判要旨】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均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恶意注册商标, 并借用司法资源以商标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依法不予保护

【关键词】

商标侵权 恶意注册 诚实信用 权利滥用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 (2018) 最高法民再396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优衣库商贸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优衣库公司) 与被申请人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指南针公司)、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中唯公司), 一审被告优衣库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月星环球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14]中, 指南针公司与中唯公司为涉案商标的共有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 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6月21日始。优衣库公司与迅销 (中国) 商贸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迅销公司)系株式会社迅销在中国设立的子公司, 共同经营“优衣库”品牌, 两者均采用自有品牌服饰专营的模式, 分别在中国各地设有专营店。 2012年11月3日, 株式会社迅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以下简称商标局) 就G1133303号“”商标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该商标的优先权日期为2012年8月2日, 后期指定日期2013年8月13日) , 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 (服装等)。优衣库公司销售的高级轻型羽绒系列服装上使用了标识。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依据涉案商标, 在北京、上海、广东、浙江四地针对优衣库公司或迅销公司和不同门店提起了42起商标侵权诉讼。中唯公司和指南针公司还分别持有其他注册商标2600余个, 其中部分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在呼叫或者视觉上高度近似。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还曾在华唯商标转让网上公开出售涉案商标, 并向迅销公司提出涉案商标转让费800万元。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优衣库公司停止侵权, 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优衣库公司均不服, 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优衣库公司不服, 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2014年4月11日迅销公司就涉案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 2018年8月6日, 商标局发布第1610期商标公告, 显示涉案商标在全部商品类别上被宣告无效。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 并于2018年12月28日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 驳回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民法基本原则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发挥基础性和全局性的作用, 商标领域也不例外。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均应遵循的基本准则。一方面, 它鼓励和支持人们通过诚实劳动积累社会财富和创造社会价值, 并保护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财产性权益, 以及基于合法、正当的目的支配该财产性权益的自由和权利; 另一方面, 它又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诚实不欺, 在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民事诉讼活动同样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一方面, 它保障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另一方面, 它又要求当事人在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 善意、审慎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任何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 恶意取得并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均属于权利滥用, 其相关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 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以不正当方式取得商标权后, 目标明确指向优衣库公司等, 意图将该商标高价转让。在未能成功转让该商标后,又分别以优衣库公司、迅销公司及其各自门店侵害该商标专用权为由, 以基本相同的事实提起系列诉讼, 在每个案件中均以优衣库公司或迅销公司及作为其门店的一家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 利用优衣库公司或迅销公司门店众多的特点, 形成全国范围内的批量诉讼, 请求法院判令优衣库公司或迅销公司及其众多门店停止使用并索取赔偿, 主观恶意明显, 其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其借用司法资源以商标权谋取不正当利益之行为, 依法不予保护; 优衣库公司关于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恶意诉讼的抗辩成立, 予以支持。二审法院虽然考虑了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之恶意, 判令不支持其索赔请求, 但对其是否诚实信用行使商标权, 未进行全面考虑, 适用法律有所不当, 予以纠正。

() 商标行政案件审判

21. 商标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审查程序与法律适用标准

【裁判要旨】

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人已经根据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的规定, 完成了申请商标的国际注册程序, 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声明与说明义务, 应当属于申请手续基本齐备的情形在申请材料仅欠缺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部分视图等形式要件的情况下, 商标行政机关应当秉承积极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精神, 给予申请人合理的补正机会

【关键词】

商标 驳回复审程序 国际注册 三维标志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 (2018) 最高法行再26号

【基本案情】

在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 (以下简称迪奥尔公司) 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15]中, 涉案申请商标为国际注册第1221382号商标, 申请人为迪奥尔公司, 指定使用在香水等商品上。申请商标经国际注册后, 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的相关规定, 迪奥尔公司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 (以下简称国际局), 向澳大利亚、丹麦、芬兰、英国、中国等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2015年7月13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国际局发出申请商标的驳回通知书, 以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为由, 驳回全部指定商品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迪奥尔公司不服, 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但并未得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支持。迪奥尔公司遂提起行政诉讼, 其主要理由为, 迪奥尔公司已经在国际注册程序中明确, 申请商标为指定颜色的三维立体商标, 而非商标行政机关作为审查基础的普通商标, 故被诉决定作出的审查基础明显有误。此外, 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并已在中国市场进行了广泛的宣传、使用, 也在多个国家获得商标注册, 故其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当获得核准。一审、二审法院均未支持迪奥尔公司的主张。迪奥尔公司不服二审判决, 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后, 于2018年4月26日改判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第13584号决定, 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认为: 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制定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建立国际合作机制, 确立和完善商标国际注册程序, 减少和简化注册手续,便利申请人以最低成本在所需国家获得商标保护。结合本案事实, 申请商标作为指定中国的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申请, 有关申请材料应当以国际局向商标局转送的内容为准。现有证据可以合理推定, 迪奥尔公司已经在商标国际注册程序中对申请商标为三维立体商标这一事实作出声明, 说明了申请商标的具体使用方式并提供了申请商标的一面视图。基于上述事实, 迪奥尔公司已经根据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的规定, 完成了申请商标的国际注册程序,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声明与说明义务, 应当属于申请手续基本齐备的情形。在申请材料仅欠缺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部分视图等形式要件的情况下, 商标行政机关应当秉承积极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精神, 给予申请人合理的补正机会。具体而言, 首先, 商标局应当根据迪奥尔公司在国际注册程序中作出声明与说明的内容, 将申请商标的类型如实记载为“三维标志”。其次, 在迪奥尔公司已经对申请商标的类型予以明确, 而仅欠缺部分视图等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的情况下, 商标局应当充分考虑到商标国际注册程序的特殊性, 参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给予迪奥尔公司补正申请材料的机会, 以平等、充分保障包括迪奥尔公司在内的国际注册申请人的合法利益。本案中, 商标局并未如实记载迪奥尔公司在国际注册程序中对商标类型作出的声明, 且在未给予迪奥尔公司合理补正机会, 并欠缺当事人请求与事实依据的情况下, 迳行将申请商标类型变更为普通商标并作出不利于迪奥尔公司的审查结论,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未予纠正的作法, 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且可能损害行政相对人合理的期待利益, 对此应予纠正。

22. 境外共存协议不影响商标近似性的判断

【裁判要旨】

争议商标是否应予注册, 应当根据商标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判断,境外共存协议不影响商标近似性的判断

【关键词】

商标 争议程序 商标近似 境外共存协议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 (2018) 最高法行再134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拉科斯特公司) 与被申请人卡帝乐鳄鱼私人有限公司 (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 以下简称卡帝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16] (以下简称“鳄鱼”商标行政纠纷案) 中, 争议商标系拉科斯特公司于1994年10月19日申请的国际注册第638122号鳄鱼图形商标, 引证商标系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鳄鱼国际公司) 于1993年12月24日申请的第1331001号“ CARTELO及图”商标。鳄鱼国际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争议商标, 主要理由为: 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模仿, 违反了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 (以下简称商标法) 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构成对鳄鱼国际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系列头朝左鳄鱼商标的抢注, 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24819号裁定 (以下简称被诉裁定) 认为,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 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区分, 两商标并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鳄鱼国际公司复审理由属于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调整范围, 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评审。据此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卡帝乐公司不服, 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元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较小, 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够区分, 且相关主体此前就市场划分达成的和解协议亦应得到尊重和遵守。故撤销被诉裁定, 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拉科斯特公司不服, 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拉科斯特公司不服, 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查明, 1983年6月17日, 鳄鱼国际公司的前身利生民公司与拉科斯特公司签订和解协议 (即1983年和解协议) 。根据协议载明内容, 双方希望在本协议第一条所列国家或者地区 (中国台湾、新加坡、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文莱) 开展合作; 拉科斯特公司愿意付给利生民公司过去支付鳄鱼商标保护和防御费用的补偿金; 双方同意表A和表B中所示其各自徽标, 可在相关市场共存不致混淆等。拉科斯特公司与鳄鱼国际公司就1983年和解协议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了仲裁, 仲裁庭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的仲裁裁决认为, 1983年和解协议并未要求协议任何一方同意对方在协议约定的五个国家或者地区之外的商标注册, 且1983年和解协议本身也不构成这种同意。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 于2018年11月29日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 维持被诉裁定。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一方面, 争议商标是否应予注册, 应当按照中国商标法及其司法解释等规定进行判断, 卡帝乐公司以其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注册的鳄鱼图形商标、 1983年和解协议等证据主张争议商标不应予以注册,缺乏法律依据。另一方面, 商标权具有地域性。 1983年和解协议中约定双方在中国台湾地区、新加坡、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文莱五个国家或者地区开展合作, 拉科斯特公司向鳄鱼国际公司的前身利生民公司支付补偿金, 系基于双方合意。拉科斯特公司于1979年领先卡帝乐公司十四年之久在中国大陆地区申请注册了鳄鱼图形商标, 这也是拉科斯特公司主张的1983年和解协议没有明确约定适用于中国大陆地区的原因。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针对1983年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也认为, 1983年和解协议只适用于明确约定的五个国家或者地区。因此, 1983年和解协议并不能成为判断本案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相近似以及是否应当注册的事实和依据。

23. 在后商标的知名度原则上不影响商标近似性的判断

【裁判要旨】

商标近似性的判断, 原则上不需要考虑在后申请争议商标的知名度

【关键词】

商标 争议程序 商标近似 知名度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 (2018) 最高法行再100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六福集团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六福集团) 与被申请人深圳市禧六福珠宝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禧六福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17]中, 争议商标系由禧六福公司申请注册的第6186035号“禧六福珠寳XI LIU FU JEW-ELLERY及图”商标, 引证商标分别为艺术字六福、艺术字六福珠宝的汉字与图案。六福集团以争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为由申请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23426号裁定 (以下简称被诉裁定) , 争议商标予以撤销。禧六福公司不服, 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禧六福公司的诉讼请求。禧六福公司不服, 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的区别,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经过各自的使用已经形成了各自的消费群体, 广大消费者能够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予以区分, 能够识别提供商品的来源。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六福集团不服, 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 并于2018年11月26日判决撤销二审判决, 维持一审判决和被诉裁定。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根据商标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规定, 原则上并不需要考虑在后申请的争议商标的知名度。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申请人北京福联升鞋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内联升鞋业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作出的 (2015) 知行字第116号行政裁定也指出: “在再审申请人作为同业竞争者明知或者应知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 仍然恶意申请注册、使用与之近似的被异议商标的情形下, 如果仍然承认再审申请人此种行为所形成的所谓市场秩序或知名度, 无异于鼓励同业竞争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罔顾他人合法在先权利,强行将其恶意申请的商标做大、做强。这样既不利于有效区分市场, 亦不利于净化商标注册、使用环境, 并终将严重损害在先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商标法 ‘保护商标专用权’ ‘维护商标信誉’ ‘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 等立法宗旨。”况且, 根据禧六福公司提交的争议商标使用、经营证据与六福公司提交的反驳证据,禧六福公司主张的185家加盟店是否全部正在经营中无法确定, 而且, 禧六福公司经营禧六福品牌的获利数额存在矛盾, 即使采信其中最大数额, 其与六福集团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以及目前的营业额相比也无法相提并论, 禧六福公司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形成有效区分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审判决关于广大消费者能够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予以区分的认定与事实不符, 予以纠正。

24. 类似商品的判断应考虑市场交易情况的客观变化

【裁判要旨】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 市场交易状况不断发生变化, 商品的类似关系也会相应发生变化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 应考虑市场交易的客观变化

【关键词】

商标 异议程序 类似商品 市场实际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 (2018) 最高法行再22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安迪士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第三人宁波市北仑博发美发用品用具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北仑公司) 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18]中, 北仑公司于2009年6月2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以下简称商标局) 申请注册第7494974号“安迪仕andis”商标 (即被异议商标) , 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动物剪毛机、电动剪刀等; 引证商标由大写字母“ ANDIS”构成,是安迪士公司于1994年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 1995年11月8日获准注册,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的电动理发器、电动理发推子等。针对被异议商标, 安迪士公司于2012年8月3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申请, 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安迪士公司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理发器”等商品在消费群体、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 不属于类似商品。遂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安迪士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剪毛机是针对动物的电动清洁器和装置; 电动剪刀是以电动机作为动力,通过传动机构驱动工作头进行剪切作业的手持式电工工具, 广泛用于园林、果园、茶园及服装行业。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理发器、电动理发推子,均是修剪头发的一种工具。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 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处于不同的类似群组, 亦不存在交叉检索的情况, 且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别, 未构成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据此判决驳回安迪士公司的诉讼请求。安迪士公司不服, 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安迪士公司不服, 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 并于2018年10月31日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裁定。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关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剪毛机、电动剪刀, 是否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理发器、电动理发推子构成类似商品。《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是我国商标主管部门为了商标检索、审查、管理工作的需要, 在总结多年实践工作经验的基础上, 把某些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误认的商品或服务组合到一起, 编制而成。一方面, 《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并未穷尽现有的所有类似商品和服务项目; 另一方面,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 市场交易状况不断发生变化, 商品或服务的类似关系也不会固定不变。因此, 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 可以参考《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 但其不是判断的唯一标准, 更不是根本标准。商标法领域中的“商品类似”概念, 应与“商标近似”概念相结合, 共同服务于商标标识商品来源的功能。某些商品因功能、用途、所用原料、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 如果使用相同、近似的商标, 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同一企业生产的商品或认为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 原本需要采用大型电动机以修剪动物毛发的动物剪毛机、电动剪刀, 在实践中已经可以采用便携、轻便的电源装置, 加之宠物已日渐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的一部分, 因此,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剪毛机、电动剪刀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理发器、电动理发推子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高度重合性, 如果使用相同、近似的商标, 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同一企业生产的商品或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25.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判断标准

【裁判要旨】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需要同时满足下列要件: 在先使用商标具有一定影响; 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 即争议商标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 其明知或者应知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予以抢注, 但其举证证明没有利用在先使用商标商誉的除外; 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保护限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

【关键词】

商标争议 在先使用 一定影响 抢先注册

【裁判意见】

在前述“鳄鱼”商标行政纠纷案中, 最高人民法院还明确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需要同时满足下列要件: 一是在先使用商标具有一定影响;二是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 即争议商标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其明知或者应知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予以抢注, 但其举证证明没有利用在先使用商标商誉的除外; 三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保护限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本案中, 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首先, 卡帝乐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在先使用商标具有一定影响。 1994年仅开设了一家位于上海的卡帝乐鳄鱼品牌专卖店; 卡帝乐公司主张1995年在中国境内开设了85家卡帝乐鳄鱼品牌专卖店, 但仅提供了其自制的统计表, 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即使开设85家专卖店属实, 也不能保证上述专卖店是在争议商标向中国申请延伸保护即1995年3月23日之前开设; 其他使用证据均是相关报纸上的广告宣传, 而且基本是开设第一家卡帝乐鳄鱼品牌专卖店的广告。其次, 拉科斯特公司申请争议商标没有利用卡帝乐公司主张的在先使用鳄鱼图形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拉科斯特公司于1979年5月12日在中国申请、并于1980年10月30日获准注册第141103号鳄鱼图形商标, 而且, 拉科斯特公司在先注册的鳄鱼图形商标曾于 1994 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本案争议商标是对第141103号鳄鱼图形商标的基本水平镜像反转, 符合在争议商标指定的服装、鞋等商品上注册和使用左右朝向不同的图形商标的惯常方式。争议商标与卡帝乐公司主张的在先使用未注册鳄鱼商标相比, 虽然头部朝向相同, 但具体形态并不一致, 而且拉科斯特公司在先注册的第141103号鳄鱼图形商标知名度较高, 卡帝乐公司主张的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未达到一定影响。在此情况下, 拉科斯特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存在利用卡帝乐公司主张的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商誉的因素。最后, 卡帝乐公司主张的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行为难谓善意正当。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 鳄鱼国际公司的前身利生民公司与拉科斯特公司在日本已经因鳄鱼商标产生过争议, 后来双方达成了不适用中国大陆地区的1983年和解协议。 1993年10月4日商标局作出 (1993) 标申驳字第3963号商标核驳通知书, 鳄鱼国际公司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鳄鱼”商标因与拉科斯特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552436 号“鳄鱼”商标文字相同, 被通知驳回。 1993年11月2日新民晚报关于开设在上海的第一家卡帝乐鳄鱼品牌专卖店的广告报道突出使用了“真正的 ‘鳄鱼’ 来了”的字样。上述事实表明鳄鱼国际公司明知或者至少应知拉科斯特公司在中国在先申请注册或者使用了鳄鱼图形商标。在这种情况下, 鳄鱼国际公司仍然使用头朝左鳄鱼图形商标, 其使用行为难谓善意正当。根据拉科斯特公司提交的卡帝乐公司近期使用鳄鱼商标的证据, 卡帝乐公司在其阿里巴巴平台店铺和卡帝乐鳄鱼品牌专卖店使用头朝左鳄鱼图形商标以及使用与法国国旗颜色排列一致的蓝、白、红三色鳄鱼平面模型等行为, 更加表明卡帝乐公司主观上具有使其鳄鱼商标与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商标相混淆或者产生特定联系的意图。

26. 使用行为的合法性影响商标知名度的判断

【裁判要旨】

商标虽然具有在先使用行为, 但违反行业监管制度行政审批要求, 上述情形对于判断在先使用行为是否产生了一定影响”, 具有消极作用

【关键词】

商标 异议程序 一定影响 合法性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 (2016) 最高法行再96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广州市希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希力公司) 、济南千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千贝公司) 与被申请人上海波克城市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波克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19]中, 波克公司于2011年3月2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以下简称商标局) 提出第9274903号“捕鱼达人”商标 (即被异议商标) 的注册申请, 指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技术研究、包装设计、无形资产评估”等服务上, 并于2012年1月6日获得初步审定并公告。希力公司和千贝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主张其在游戏软件上在先使用的“捕鱼达人”商标具有一定影响, 波克公司的不正当抢注行为违反了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希力公司和千贝公司不服, 提起异议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58749号裁定, 裁定被异议商标在“计算机软件设计、更新”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在“技术研究”等其他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波克公司不服, 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第58749号裁定。波克公司不服, 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即便不考虑希力公司在先使用商标的经营活动是否符合行政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 希力公司和千贝公司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先使用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第58749号裁定, 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希力公司和千贝公司不服, 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 在进一步查明事实的基础上, 于2018年10月19日维持二审判决。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希力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的“捕鱼达人”具有一定影响, 理由如下: 希力公司于2009年12月1日取得其开发的捕鱼达人游戏软件V1. 0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该证据尚不能证明希力公司在对外经营中将“捕鱼达人”作为商标使用; 希力公司的“捕鱼达人”游戏产品虽然荣获2009年度中国游戏行业优秀游戏产品“金手指奖”, 但是根据波克公司在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7—8有关“金手指奖”的评选条件和希力公司提交的“捕鱼达人”游戏软件销售发票, 销售时间为2009年的销售发票仅有一张, 可见, 希力公司的“捕鱼达人”游戏软件在评奖时尚不满足已经对外销售并产生较好的经济效益的要求, 因此该“金手指奖”并不能直接证明希力公司使用的“捕鱼达人”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希力公司于2009年和2010年销售“捕鱼达人”游戏软件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的对象共有九家, 购买主体并不多, 而且将近97%是开具给希力公司的子公司威康公司和另一家公司金龙公司; 《电子乐园·电玩风云》的内容不符合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对该杂志的审批要求, 《澳门国际电玩》本身属于我国澳门地区出版杂志, 上述两本杂志的性质使其不同于在我国大陆地区出版且符合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要求的杂志, 不足以证明希力公司使用的“捕鱼达人”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 希力公司提供的销售发票载明的货物名称虽然是“捕鱼达人”游戏软件, 但其获奖的却是“捕鱼达人”游戏产品, 其在提交的书面意见中也称其从2009年7月开始销售“捕鱼达人”游戏机, 游戏机在我国受到严格的市场监管即实行市场准入制度, 根据文化部相关通知要求, 娱乐场所应当根据文化部文化市场司发布的《游戏游艺机市场准入机型机种指导目录》选择游戏产品, 希力公司销售的“捕鱼达人”游戏机本身不在上述指导目录中, 这也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相关公众对希力公司“捕鱼达人”游戏机的知悉程度。此外, “捕鱼达人”等捕鱼游戏是从日本世嘉公司引入我国的游戏, 2009年初在我国境内的娱乐场所已经有名称为“捕鱼达人”的游戏机, 这也弱化了相关公众将“捕鱼达人”与希力公司进行联系的程度。综合考虑以上因素, 希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即2011年3月29日之前使用的“捕鱼达人”已经具有一定影响。

27. 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认定标准

【裁判要旨】

判断申请商标注册是否损害他人的在先著作权, 应当依照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 对所主张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在先权利人是否为著作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以及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在先著作权的侵害等进行审查判断

【关键词】

商标 异议程序 在先著作权 利害关系人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 (2017) 最高法行再76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帝斯曼知识产权资产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帝斯曼公司) 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楼跃斌、楼跃群、楼照法、赖俊哲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20]中, 第4115813号文字“ Dyneema”和图形组成的组合商标 (即被异议商标) , 于2004年6月14日申请注册, 指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机、钓具”等商品上, 商标权人为第三人楼跃斌、楼跃群、楼照法、赖俊哲。帝斯曼公司以被异议商标侵害其享有权益作品的在先著作权等理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6436号裁定, 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帝斯曼公司不服, 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 (以下简称商标法) 第三十一条等规定, 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帝斯曼公司不服, 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帝斯曼公司不服, 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 并于2018年9月29日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和第16436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裁定。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著作权作为一项法定权利, 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的一种。判断申请商标注册是否损害他人在先的著作权,应当遵循著作权法关于侵害著作权判断的原则, 即应当从在先作品、权利归属及权利状态、第三人与作品间关系、侵权构成等几个方面予以判断。首先,关于帝斯曼公司主张的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帝斯曼公司主张的作品由“ Dyneema”文字与曲线图形组合而成,其中曲线图形系对纤维线的图形表达, 其与原创的“ Dyneema”文字共同构成的图形与文字组合, 具有独创性, 构成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其次, 关于帝斯曼公司是否有权主张他人侵害作品的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规定, 在作品上署名的人为作者, 有相反证据的除外。帝斯曼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与荷兰商会林堡省工商会出具的登记簿及证明、帝斯曼集团与日本东洋纺TOYOBO管理层会晤照片、日本东洋纺的声明及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帝斯曼集团的宣传刊物、美国版权局“ Innovation of a Superfiber”手册等证据, 能够相互佐证, 可以证明该作品至少于1986年被帝斯曼集团公开使用的事实, 在公开使用文献中标注了Ten International B. V. 以及帝斯曼集团, 帝斯曼公司关于Ten International B. V. 为作品作者的主张, 没有相反证据推翻, 且可以与其他证据印证, 予以采信。关于作品的权利归属,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归属由合同约定, 未约定的权利归受托人, 委托人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具有使用权。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委托人与受托人就著作权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著作权应当归属于受托人。鉴于受托人为法人,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 该作品的权利保护期为作品发表之日起五十年, 本案在先作品尚处于著作权有效期内, 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如前所述, 依据现有证据, 尚不能认定帝斯曼公司是作品的著作权人, 但帝斯曼公司至少享有以商标方式使用该作品的权利。至于该权利是否属于专有权利, 按照商标委托创作合同的目的, 创作标的属于商业标识, 一般情况下委托人具有排除包括受托人在内的使用商标的权利。因此, 在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 可以认定委托人帝斯曼集团享有以商标方式使用的专有权利。该专有权利自著作权产生之起即由委托人享有, 该项权利不受受托人终止解散事项的影响。帝斯曼公司作为帝斯曼集团知识产权的管理人, 其有权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主张被异议商标损害在先著作权。最后, 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使用了在先作品。本案事实显示, 被异议商标与在先创作并发表的作品完全相同, 第三人未给出合理解释, 被异议商标属于未经许可擅自复制他人作品的情形。综上, 被异议商标在全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

三、著作权案件审判

28. 古籍点校成果是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裁判要旨】

古籍点校属于智力劳动成果, 如果不同的点校者是根据自己对古籍原本的理解进行点校, 往往会产生不同的点校结果, 其点校行为可视为一种特殊的具有独创性思维的表达, 这种情况下的点校本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关键词】

著作权 侵权 古籍点校 作品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 (2016) 最高法民再175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葛怀圣与被申请人李子成侵害著作权纠纷案[21]中, 2008年9月18日, 葛怀圣与李子成协商共同点校民国版《寿光县志》一书, 2009年10月份形成第三稿, 也即李子成印刷成册的《寿光县志》校注本上、下册。此后, 双方发生分歧, 终止合作。该印刷成册的《寿光县志》校注本上、下册上标明, 顾问: 王冠三、孙仲春、魏道揆、葛怀圣, 主编: 李子成,该第三稿并未正式出版。 2011年4月29日, 由中国诗词楹联出版社正式出版民国版《寿光县志》点校本, 该书标明, 点校: 葛怀圣, 校审: 孙仲春、李永吉, 印数: 1000册, 定价: 450元。李子成认为葛怀圣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 将其诉至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请求判令赔偿经济损失及赔礼道歉等。一审法院认为, 民国版《寿光县志》点校本构成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葛怀圣与李子成对其共同享有著作权。葛怀圣在出版的民国版《寿光县志》点校本第一页上仅标明点校人为葛怀圣, 其将与李子成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 侵犯了合作作者李子成的署名权与发行权。遂判决葛怀圣赔偿李子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 并赔礼道歉。葛怀圣不服, 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葛怀圣不服, 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 并于2018年5月31日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涉案民国版《寿光县志》点校本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第一, 属于智力劳动成果。涉案点校本系对民国版《寿光县志》的首次点校, 需要点校者具备一定的历史、人文、文学等素养, 且需要投入人力物力进行调查研究, 该点校过程属于智力劳动, 涉案民国版《寿光县志》点校本属于智力劳动成果。第二, 构成了对于客观事实的表达。涉案点校行为可被视为具有独创性思维表达的属性。一方面, 对一篇文学作品而言, 通过对民国版《寿光县志》进行标点符号添加、段落层次划分, 已加入了点校者对民国版《寿光县志》原意的理解; 另一方面, 对点校者而言, 在面对无标点无分段, 甚至部分文字残损的原本时, 尽管其目的是要探寻原意,但主观上均是依照点校者的理解对原本含义进行推敲, 句逗、分段等工作客观上形成了一种特殊形式的表达。第三, 表达方式并非唯一或极为有限。首先, 点校者并非民国版《寿光县志》作者本人, 其出于还原民国版《寿光县志》的初衷进行点校, 但还原的成果也只是其主观理解上的“原著”, 针对同一文本, 不同点校人点校得出版本通常不会完全一致; 其次, 不同点校者的认知水平、史学功底、专业技巧、点校经验存在差别, 其对点校素材历史背景、相关事件、前因后果等了解程度亦有不同, 最终的点校成果与原本贴近的关联度, 亦有差异; 再次, 点校行为受点校人多种主观因素的影响, 不可避免地会融入点校者的个性选择。基于上述原因, 点校者在对民国版《寿光县志》进行句读、分段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选择余地, 存在形成不同表达的可能。

29. 实用艺术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和条件

【裁判要旨】

实用艺术品本身既具有实用性, 又具有艺术性实用功能属于思想范畴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受到保护的仅仅在于其艺术性, 即保护实用艺术作品上具有独创性的艺术造型或艺术图案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 除同时满足关于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及美术作品的特殊构成条件外, 还应满足实用性与艺术性可以相互分离的条件

【关键词】

著作权 侵权 美术作品 独创性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 (2018) 最高法民申6061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北京中融恒盛木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中融公司) 与被申请人左尚明舍家居用品 (上海) 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左尚明舍公司),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梦阳家具销售中心侵害著作权纠纷案[22]中, 左尚明舍公司起诉主张中融公司生产、销售的“唐韵红木衣帽间”侵害其“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著作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中融公司生产“唐韵红木衣帽间”的行为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 判决驳回左尚明舍公司的诉讼请求。左尚明舍公司不服, 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左尚明舍公司“唐韵衣帽间家具”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被控侵权产品“唐韵红木衣帽间”与之构成实质性相同, 中融公司侵害了左尚明舍公司“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著作权, 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判令中融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左尚明舍公司经济损失 (包括合理费用) 30万元。中融公司不服, 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裁定驳回中融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 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一般构成要件: 一是必须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创作; 二是具有独创性; 三是能以有形形式复制。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除了同时满足作品的上述一般构成三个要件外, 还必须同时满足美术作品的特殊构成要件: 一是由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二是具有审美意义; 三是属于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 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美术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 而不保护作品中所反映的思想本身。实用艺术品本身既具有实用性, 又具有艺术性。实用功能属于思想范畴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受到保护的仅仅在于其艺术性, 即保护实用艺术作品上具有独创性的艺术造型或艺术图案, 亦即该艺术品的结构或形式。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 除同时满足关于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及其美术作品的特殊构成条件外, 还应满足其实用性与艺术性可以相互分离的条件: 两者物理上可以相互分离, 即具备实用功能的实用性与体现艺术美感的艺术性可以物理上相互拆分并单独存在; 两者观念上可以相互分离, 即改动实用艺术品中的艺术性, 不会导致其实用功能的实质丧失。“唐韵衣帽间家具”之实用性主要在于柜体内部置物空间设计使其具备放置、陈列衣物等功能, 以及柜体L形拐角设计使其能够匹配具体家居环境进行使用。该家具的艺术性主要体现在板材花色纹路、金属配件搭配、中式对称等设计, 使其整体呈现鲜明中式风格。改动涉案“唐韵衣帽间家具”的板材花色纹路、金属配件搭配、中式对称等造型设计, 其作为衣帽间家具放置、陈列衣物的功能不会受到影响。因此, 涉案家具作品的实用性与艺术性能够进行分离并独立存在。涉案作品通过板材花色纹路、金属配件搭配、中式对称等设计的组合, 整体呈现鲜明中式风格并具有相当美感, 达到了著作权法对于美术作品规定的艺术创作高度。综上, 涉案家具作品作为兼具实用功能和审美意义的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应作为美术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四、不正当竞争案件审判

30. 投标文件中的标底降幅属于商业秘密

【裁判要旨】

投标文件中的标底降幅属于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 由于标书的天然秘密属性, 标书所有人对标书进行封存即可视为其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关键词】

不正当竞争 商业秘密 投标文件 标底降幅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 (2018) 最高法民再389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克拉玛依金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金驼公司) 与被申请人克拉玛依市凯隆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凯隆公司)、谭勇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3]中, 金驼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2日, 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汽车租赁等。谭勇于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3月26日任金驼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法定代表人, 陈亮任该公司车辆调度。谭勇、陈亮于2014年11月26日分别认缴出资额1250000元, 与尚优杰、刘婷共同发起成立了凯隆公司, 陈亮担任凯隆公司监事; 经营范围亦为普通货物运输、汽车租赁等。谭勇、陈亮于2015年7月从金驼公司离职。 2015年8、 9月,二人又先后返回金驼公司工作。 2015年10月, 金驼公司经理解旻安排谭勇、陈亮办理本公司在新疆石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投标工作, 三人在投标前商定标底下浮幅度为8%。凯隆公司亦派法定代表人廖万朋参加了此次招投标, 并以标底下浮10%取得新疆石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越野车服务合同评标审查第一名。 2016年1月1日, 凯隆公司与招标单位签订值班车服务合同, 中标工作量为第一标段; 金驼公司以暂定20辆车、暂定价款6100000元签订值班车服务合同, 中标工作量为第三标段。 2016年1月19日, 招标单位新疆石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通知凯隆公司不再使用该公司车辆服务。金驼公司以商业秘密被侵犯为由, 提起诉讼。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三被告的行为共同侵犯了金驼公司的商业秘密, 故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金驼公司经济损失396000元。二审期间, 一审被告陈亮死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金驼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涉案投标文件和标底降幅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 判决撤销一审判决, 驳回金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金驼公司不服, 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并于2018年12月20日判决撤销二审判决, 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凯隆公司、谭勇连带赔偿金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0元。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商业秘密应当具有实用性、秘密性和保密性。投标文件由投标人自行制作, 在开标之前必然采取密封措施, 这是招投标活动的应有之意。涉案标书内容中的标底降幅不为公众和其他投标单位所知晓,因此具有秘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不正当竞争案件司法解释) 第十一条的规定,金驼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载体为投标标书, 标书的制作限于参与投标活动的人员范围, 且标书的天然秘密属性要求任何知道标书内容的人都应负有保密义务, 标书所有人对标书进行封存即可看作是对标书采取了保密措施, 而且这种保密措施也达到了法律要求的标准, 因此具有保密性。根据不正当竞争案件司法解释第十条关于商业秘密应当具有实用性及经济价值的规定, 结合涉案招标文件中评标办法的内容, 商务报价占总评分分值的30%, 并且每下浮1%, 加2分。在百分制的评分中, 标底降幅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标书开封之前, 竞标者的标底降幅能使其保有一定的竞争优势, 一旦中标就能给所有人带来经济利益。因此, 虽然能否最终中标取决于竞标者的技术部分及商务部分的综合得分, 但是不能据此否认标底降幅在竞标能力中的贡献。尤其在标底降幅为其他竞标者获悉的情况下, 不仅将使该竞标人丧失竞争优势, 更将使其处于不利境地。因此, 金驼公司主张的标底降幅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属于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 应当予以保护。

五、植物新品种案件审判

31.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生产” “繁殖行为的认定

【裁判要旨】

对于无性繁殖品种, 在无扦插嫁接等扩繁行为的情况下, 对该品种的使用不属于种子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生产” “繁殖行为, 未侵害他人的植物新品种权

【关键词】

植物新品种 侵权 生产 繁殖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 (2018) 最高法民再247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 (以下简称衡大管理处) 与被申请人河北法润林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法润公司)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24]中, 法润公司主张, 衡大管理处在其管理的高速公路两侧及绿化带种植未经授权的美人榆苗木, 侵害了其与河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共同享有的“美人榆”品种权, 应支付侵权损害赔偿金125000元。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衡大管理处没有生产、繁殖或者销售美人榆, 也未将施工单位种植在其管理的高速公路绿化带中的美人榆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故判决驳回法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法润公司不服, 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涉案“美人榆”系无性繁殖, 其本身即为繁殖材料, 衡大管理处的使用行为属于生产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 衡大管理处没有从品种权人处购买涉案“美人榆”, 属于擅自使用, 损害了品种权人的利益; 衡大管理处种植使用涉案“美人榆”的目的是为了提升高速公路的整体服务水平及质量, 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 具有商业目的; 衡大管理处的使用行为不属于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可以不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 不向其支付使用费”的情形。因此, 衡大管理处在其管理的高速公路绿化带及两侧种植使用“美人榆”的行为, 侵害了涉案植物新品种权。二审法院遂撤销一审判决, 判令衡大管理处赔偿法润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衡大管理处不服, 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 并于2018年12月28日判决撤销二审判决, 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种子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 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 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但是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 未经品种权人许可, 他人不得“生产、繁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也不得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案中, 衡大管理处的被诉侵权行为是, 在其管理的高速公路两侧及绿化带种植使用未经授权的美人榆苗木的行为。虽然涉案美人榆为无性繁殖品种,其植株本身就是繁殖材料, 但是,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 以及法润公司在庭审中关于“衡大管理处无扩繁行为”这一事实的认可, 本案无证据显示衡大管理处种植涉案美人榆苗木是为了销售营利, 且其并未实施扦插、嫁接等扩繁行为, 在此情况下, 种植行为本身既不属于生产行为, 也不属于繁殖行为,衡大管理处的种植行为不受品种权中销售权能的调整。此外, 单纯的种植行为也不属于种子法上规定的“将授权品种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因此, 衡大管理处的被诉侵权行为并未侵害河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法润公司享有的“美人榆”品种权。

六、垄断案件审判

32. 相关市场界定的目的与方法

【裁判要旨】

相关市场界定的目的, 是确定被诉经营者与其他经营者之间进行竞争的市场范围及其面对的竞争约束该市场范围由各个竞争者提供的服务之间的紧密替代关系所决定, 往往不限于某种具体的服务相关服务市场的界定,原则上应从受到被诉垄断行为直接影响的范围较小的服务出发, 运用假定垄断者测试的方法进行分析一般主要从需求者角度进行需求替代分析; 在某些情况下, 如果供给替代对被诉经营者产生的竞争约束不亚于需求替代时,在确定相关服务范围时还应该考虑供给替代

【关键词】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相关市场 需求替代 供给替代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 (2017) 最高法民申4955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徐书青与被申请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 (深圳) 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腾讯科技公司)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25] (以下简称“互联网表情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中, 表情商城 (精选表情) 和表情开放平台 (投稿表情) 系由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经营的平行并列微信表情栏目。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在互联网上公布《服务协议》 《制作指引》 《审核标准》。徐书青通过互联网阅知上述《制作指引》和《审核标准》的内容, 经同意《服务协议》后, 注册成为微信表情开放平台投稿人。 2015年12月8日, 徐书青向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提交了由“问问”美术作品演绎的24个微信表情包, 其中第10个演绎表情包旁有“记得付律师费哦”的一行文字, 但未获审核通过。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的驳回理由是, 上述表情违反了微信表情开放平台表情审核标准, 作品内容不允许含有任何组织机构、个人、产品或服务的名称、标识、产品包装、吉祥物及相关信息或推广目的。徐书青以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拒绝交易、限定交易为由,提起诉讼。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的被诉行为, 不构成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拒绝交易、限定交易。遂判决驳回徐书青的全部诉讼请求。徐书青不服, 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涉案相关商品市场应界定为互联网表情包服务, 相关地域市场应界定为中国大陆市场。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徐书青关于两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主张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徐书青不服, 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4日裁定驳回徐书青的再审申请。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 第一, 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目的与方法。相关市场界定的目的是确定被诉经营者与其他经营者之间进行竞争的市场范围及其面对的竞争约束。该市场范围由各个竞争者提供的服务之间的紧密替代关系所决定, 往往不限于某种具体的服务。相关服务市场的界定, 原则上应从受到被诉垄断行为直接影响的范围较小的服务出发, 运用假定垄断者测试的方法进行分析。易言之, 在假设其他条件不变的前提下, 通过受到被诉垄断行为直接影响的服务某个变量的变化来测试其与其他服务之间的可替代程度。一般认为, 相关服务市场是根据服务的特性、用途及价格等因素, 由需求者认为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一组或一类服务所构成的市场。因此, 界定相关服务市场, 一般主要从需求者角度进行需求替代分析, 根据需求者对服务功能用途的需求、质量的认可、价格的接受以及获取的难易程度等因素, 确定不同服务之间的替代程度。在某些情况下, 如果供给替代对被诉经营者产生的竞争约束不亚于需求替代时, 在确定相关服务范围时还应该考虑供给替代。第二, 关于本案相关服务市场的具体分析。从需求替代的角度看, 如果受到被诉垄断行为影响的微信表情投稿人可以合理选择其他微信表情推广服务, 其他微信表情推广服务应该纳入本案相关服务市场范围。此外, 根据本案事实, 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提供微信表情和提供其他互联网表情之间存在明显的技术或者法律障碍。因此, 从微信创作者和投稿人的角度而言, 提供微信表情和提供其他互联网表情服务之间不存在转化的困难。微信表情的投稿人可以很容易地转为其他互联网表情的投稿人。从供给替代的角度看, 受到被诉垄断行为影响的微信表情投稿人可以轻易地转而选择提供其他互联网表情, 提供其他互联网表情推广服务的提供商显然会对微信表情推广服务带来竞争压力。此时, 这种来自供给角度的其他互联网表情推广服务对微信表情推广服务形成的竞争约束非常类似于来自需求角度的竞争约束, 故其他互联网表情服务亦应纳入本案相关服务市场范围。因此, 结合需求替代和供给替代两个角度可知, 本案相关服务市场范围显然不限于微信表情推广服务市场,而是涵盖了更大范围的互联网表情推广服务市场。

33. 拒绝交易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

【裁判要旨】

判断被诉垄断行为是否属于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拒绝交易行为, 除首先需要分析被诉垄断行为人是否在相关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外, 还可以综合分析如下因素: 垄断行为人是否在适当的市场交易条件下能够进行交易却仍然拒绝交易; 拒绝交易是否实质性地限制或者排除了相关市场的竞争并损害了消费者利益; 拒绝交易缺乏合理理由平台经营者为合理规制平台使用者的行为防止个别使用者的对平台整体具有负外部性的不当行为发生和蔓延提升平台经营者的利益和平台用户的长远利益的需要, 根据适当的平台管理和惩戒规则采取的拒绝交易措施, 应认为具有正当理由

【关键词】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拒绝交易 相关市场 合理理由

【裁判意见】

在前述“互联网表情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中, 最高人民法院还明确了拒绝交易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 判断被诉垄断行为是否属于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拒绝交易行为, 除首先需要分析被诉垄断行为人是否在相关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外, 还可以综合分析如下因素: 垄断行为人是否在适当的市场交易条件下能够进行交易却仍然拒绝交易; 拒绝交易是否实质性地限制或者排除了相关市场的竞争并损害了消费者利益; 拒绝交易缺乏合理理由。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腾讯计算机公司和腾讯科技公司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对于可能影响判断的其他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分析认为: 首先, 关于腾讯计算机公司和腾讯科技公司拒绝交易时的交易条件。腾讯计算机公司和腾讯科技公司对于微信表情推广平台制定了多项管理规则, 包括《服务协议》 《制作指引》和《审核标准》等。微信表情投稿人在阅知上述《制作指引》和《审核标准》后, 通过同意《服务协议》, 可以注册成为微信表情开放平台投稿人。上述《服务协议》 《制作指引》和《审核标准》等约定了关于微信表情投稿的交易条件, 包括如下内容: 表情应充分考虑微信用户的聊天场景, 适合会话中使用; 表情不得包含与表情内容不相关的其他信息及任何形式的推广信息; 作品不允许含有任何组织机构、产品或服务的名称、标识、产品包装、吉祥物及其他推广相关信息; 作品不允许含有用于任何应用程序、组织机构、产品、服务等推广等。徐书青投稿的“问问”表情包所体现的形象系用于推广其法律服务的标识,且部分表情包含广告语, 因此徐书青投稿时实质给出的交易条件是, 希望腾讯计算机公司和腾讯科技公司接受其用于商业广告的微信表情包投稿。显然,这一交易条件不符合腾讯计算机公司和腾讯科技公司所设定的交易要求。其次, 关于拒绝交易对竞争可能造成的实际或者潜在影响。拒绝交易行为违法性的关键在于, 被诉垄断行为人的拒绝交易行为对相关市场上的竞争产生了实质性的排除或者限制效果, 并因此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仅仅排除某个具体经营者的特定交易的行为, 通常不会对相关市场上的竞争造成实质性不利影响。本案中, 被拒绝交易的对象仅仅是徐书青的涉及商业推广目的的“问问”表情包这一特定微信表情投稿。徐书青完全可以通过制作符合微信表情推广平台投稿条件的其他微信表情, 与其他投稿人进行竞争。显而易见的是,腾讯计算机公司和腾讯科技公司的涉嫌拒绝交易行为完全不会对微信表情投稿人推广其作品的竞争造成实质性不利影响。对于此类明显不会对相关市场竞争造成实质影响的合同纠纷, 应该优选在合同法框架下解决, 而不是直接诉诸反垄断法。最后, 关于拒绝交易行为的理由。对于任何平台经营者而言,合理规制平台使用者的行为, 防止个别使用者的对平台整体具有负外部性的不当行为发生和蔓延, 有利于提升平台经营者的利益和平台用户的长远利益。因此, 平台经营者有权设定合理的平台管理和惩戒规则, 以实现良好的平台管理。腾讯计算机公司和腾讯科技公司设定关于微信表情不得包含与表情内容不相关的其他信息及任何形式的推广信息等投稿要求, 其目的显然在于保证微信投稿表情纯粹用于增加用户在微信聊天中的乐趣, 防止微信表情开放投稿平台被用于商业推广的微信表情所充斥, 进而影响用户的聊天体验。而徐书青投稿的“问问”表情包所体现的形象早已被用于推广其法律服务, 且部分“问问”表情包还包含“问律师强势登场” “记得付律师费哦”等广告语, 明显不符合腾讯计算机公司和腾讯科技公司约定的投稿要求。腾讯计算机公司和腾讯科技公司对徐书青投稿的“问问”表情包不予审核通过, 具有正当理由。

七、知识产权诉讼程序与证据

34. 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的法律标准

【裁判要旨】

在管辖权异议案件中, 原则上只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如果与建立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 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成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接点事实即可, 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

【关键词】

管辖权异议 法律标准 管辖连接点 实体争议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 (2018) 最高法民辖终77号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苹果电子产品商贸 (北京) 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苹果电子北京公司)、苹果电脑贸易 (上海) 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苹果电脑上海公司)、苹果贸易 (上海) 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苹果贸易上海公司) 与被上诉人高通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高通公司)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6]中,高通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0980118986. X、名称为“用于聚合和呈现与代理位置相关联的数据的方法和设备”的发明专利 (即涉案专利) 的专利权人, 其以苹果电子北京公司、苹果电脑上海公司、苹果贸易上海公司共同实施进口、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为由, 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苹果电子北京公司、苹果电脑上海公司、苹果贸易上海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 主要理由为高通公司针对不同被告主张了相互独立且不同的侵权行为并主张高额赔偿。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苹果电子北京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北京市, 苹果贸易上海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虽未发生在北京市, 但高通公司指控苹果电子北京公司为苹果贸易上海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提供技术服务, 而苹果电脑上海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总经销商并负责进口被诉侵权产品。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可以一并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遂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苹果电子北京公司、苹果电脑上海公司、苹果贸易上海公司不服, 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7日裁定驳回上诉, 维持原裁定。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一审法院以高通公司主张的共同侵权行为为依据认定其具有本案管辖权是否正确。第一, 关于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的法律标准。管辖权异议案件解决的是受诉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的问题, 并未进入案件的实体审理。因此, 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原则上只需审查与建立案件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如果与建立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 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成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接点事实即可, 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具体到本案, 苹果电子北京公司、苹果电脑上海公司、苹果贸易上海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可能构成共同侵权这一待证事实, 是高通公司主张的与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 同时也涉及本案的侵权定性和民事责任划分,属于应在本案实体审理程序中最终确定的内容。在这种情况下, 考虑到管辖权异议程序和实体审理程序不同的职能定位, 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 只需审查高通公司提供的三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初步证据是否足以证成一个可争辩的共同侵权行为, 至于是否最终构成共同侵权则应留待案件实体审理阶段解决。第二, 关于高通公司提供的初步证据是否足以证成一个可争辩的共同侵权行为。首先, 关于三公司各自的业务分工。根据本案现有证据, 苹果电脑上海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总经销商并负责进口被诉侵权产品, 苹果电子北京公司和苹果贸易上海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均来自于苹果电脑上海公司。苹果电子北京公司和苹果贸易上海公司对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区域有明确的分工, 即苹果贸易上海公司负责在上海、江苏和浙江经营苹果专卖店,苹果电子北京公司负责在除上述地域之外的中国其他地区经营苹果专卖店。其次, 关于被诉销售行为的关联性。根据高通公司一审提供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书, 高通公司向苹果电子北京公司和苹果贸易上海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 两公司出具的付款凭证上记载的银联商户号一致。虽然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定该银联商户号的具体主体, 但至少可以证明两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所收款项的去向一致。再次, 关于苹果中国官方网站与三上诉人的关联性。根据高通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 苹果电子北京公司为www. apple. com/cn/网站的ICP备案主体, 其应对网站内容负责。该网站为苹果中国官方网站, 其在线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并提供技术支持信息。该网站还列明了中国境内苹果专卖店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其中包括苹果贸易上海公司所属苹果专卖店的相关信息, 且该网站也是苹果贸易上海公司的相关用户寻求技术支持信息的官方网站。最后, 根据双方都认可的事实, 三上诉人属于高层管理人员高度重合的关联公司。综合考虑上述证据和事实, 可以初步证明, 三上诉人具有构成共同侵权的可能性, 即高通公司提供的三上诉人构成共同侵权的初步证据已经足以证成一个可争辩的共同侵权行为, 至于最终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则有待通过实体审理确定。

35. 网络环境下销售行为地的确定

【裁判要旨】

在网络环境下, 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的销售行为地原则上包括不以网络购买者的意志为转移的网络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 但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宜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网络环境 销售行为地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 (2018) 最高法民辖终93号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奥克斯公司) 与被上诉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格力公司)、一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广州晶东公司)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7] (以下简称“奥克斯空调”专利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中, 格力公司系专利号为200820047012. X、名称为“一种空调机的室内机”的实用新型专利 (即涉案专利) 的专利权人, 其以奥克斯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 广州晶东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为由, 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格力公司提交了记录其网购13款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文书以及另外2款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发票。奥克斯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从公证文书记载的内容来看, 格力公司网购的整个过程, 无论是下单、发货还是收货, 均发生在广东省地域范围内,故广东省是上述13款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至于另外2款被诉侵权产品,虽然格力公司没有公证其购买过程, 但开票单位“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以及收款账户开户行均在广东境内, 故广东省也是另外2款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因此, 即使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地在浙江省, 格力公司有权选择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遂裁定驳回奥克斯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奥克斯公司不服, 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8日裁定驳回上诉, 维持原裁定。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中, 广州晶东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通过网络销售本案15款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网络进行销售, 依据网络销售商的被诉销售行为地确定案件管辖权时, 被诉销售行为地的认定既要有利于管辖的确定性、避免当事人随意制造管辖连接点, 又要便利权利人维权。在网络环境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的销售行为地原则上包括不以网络购买者的意志为转移的网络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 但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宜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具体到本案, 首先, 关于附有出库单的9款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从格力公司提交的证明其网络购买涉案13款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书看, 其(2017) 粤珠横琴第 8191、 8192、 8193、 8194、 9195、 8196、 8197、 8198、8199号公证书附有被诉侵权产品出库单, 且出库单上均记载有“佛山2 号库”字样。该记载表明, 上述9份公证书涉及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储藏地均在广东省, 并可合理推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发货地在广东省。由于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和发货地均在广东省, 因此可以认定广东省为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其次, 关于未附出库单的其他6款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除上述9款被诉侵权产品外, 其他6款被诉侵权产品包括4款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及仅有购买发票的2款被诉侵权产品均未附出库单。本案现有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该6款被诉侵权产品的储藏地或者发货地位于广东省, 但根据该6款产品与前述9款产品的销售主体均为广州晶东公司、购买过程均为通过京东商城网络购买等事实, 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 可以合理推定该6款产品的储藏地或者发货地亦位于广东省。可见, 基于本案现有证据, 可以认定未附出库单的6款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亦位于广东省。由于本案15款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均位于广东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广州晶东公司的被诉销售行为地获得针对广州晶东公司本案纠纷的管辖权。需要指出的是, 一审裁定以格力公司网络购物的下单和收货行为地作为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地的依据, 适用法律有所不当, 予以纠正。由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储藏地或者发货地均位于广东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据此获得针对广州晶东公司的本案纠纷管辖权。因此, 本案并非单纯依据网络购物收货地作为管辖依据的情形, 与 ( 2016) 最高法民辖终107号裁定确立的规则并无冲突, 一审裁定的上述错误并不影响本案纠纷管辖权的确定。

36. 能否以销售者和制作者为共同被告在侵权产品销售地法院起诉

【裁判要旨】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 如果专利权人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以及防止判决冲突保护当事人利益等政策原因, 该诉讼构成一种特殊的必要共同诉讼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共同被告 必要共同诉讼

【裁判意见】

在前述“奥克斯空调”专利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中, 最高人民法院还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作为共同被告是否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作出明确。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第一, 在侵权纠纷领域, 多个被诉行为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时可以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构成必要共同诉讼, 但是必要共同诉讼的范围并不限于基于共同侵权形成的共同诉讼。在多个被诉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时, 仍可以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以及防止判决冲突、保护当事人利益等政策原因构成一种特殊的必要共同诉讼。对于该种必要共同诉讼, 一旦原告选择在同一案件中对多个被告共同起诉, 法院仍可以合并审理而无需征得被告的同意。当然, 如果原告选择对多个被告分别起诉, 法院并不必然需要在特定诉讼中追加其他关联主体参与诉讼。第二,在专利侵权案件中, 如果专利权人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该诉讼可以构成特殊的必要共同诉讼。原因在于: 首先,诉讼标的的同一性。专利权人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作为共同被告时, 尽管制造商和销售商分别实施了不同的侵权行为, 但其侵权行为密切关联。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制造并售出被诉侵权产品后, 下游销售商的销售行为属于制造商制造、销售行为的自然延伸。两者针对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均以同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为基础, 且侵权结果部分重叠, 从而形成了部分相同的诉讼标的。其次, 防止裁判冲突的政策考虑。由于针对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和销售商的诉讼均以同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为主要诉讼标的, 将两者作为共同被告一并予以审理, 可以有效防止或者减少裁判冲突的可能性。再次, 经济效果的政策考虑。将针对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和销售商的诉讼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一并予以审理, 既可以避免专利权人分别起诉制造商和销售商时可能造成的双重得利, 又可以适度减轻专利权人的维权成本、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以及法院的审理成本。最后, 这类必要共同诉讼具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事实上已经将针对制造者与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的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的必要共同诉讼予以对待。本案中, 奥克斯公司系被诉15款侵权产品的制造商, 广州晶东公司系被诉15款侵权产品的销售商, 格力公司将制造商奥克斯公司和销售商广州晶东公司一并作为共同被告, 构成特殊的必要共同诉讼。

37. 生效行政判决对于专利权效力的认定应当作为侵权案件的审理依据

【裁判要旨】

涉案专利已被生效行政判决认定应当被宣告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据此在民事诉讼中对是否构成专利侵权作出认定, 而无需等待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新的决定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专利权效力 生效判决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 (2018) 最高法民申4543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山东众合成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众合公司)、华电莱州发电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莱电公司) 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博众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博众公司)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8]中, 涉及专利号为ZL201220064029. 2、名称为“一种火力发电厂凝汽器真空维持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 (即涉案专利)。博众公司以莱电公司、众合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为由, 提起诉讼, 并主张以权利要求1—3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故驳回博众公司诉讼请求。博众公司不服, 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众合公司与莱电公司共同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共同侵权, 据此判决两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莱电公司、众合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查明, 在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 作出第294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以下简称第29410号决定) , 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案外人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不服, 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定涉案专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故判决撤销第29410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决定。在本案二审判决之后,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 (2018) 京行终1121号行政判决, 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行政判决。最高人民法院遂于2018年12月31日裁定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 二审法院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后, 认定构成等同侵权, 并判决被申请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 在二审判决之后, 已有生效行政判决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虽然专利复审委员会尚未依据该判决重新作出新的无效决定, 且在重新作出无效审查决定过程中, 权利人还有可能对权利要求作出修改, 但根据该生效行政判决中的有关认定, 已经足以认定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 应当被宣告无效,并可以据此在本案民事诉讼中对是否构成侵权作出认定, 而无需等待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新的决定。由此, 能够避免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该生效行政判决重新作出无效决定前, 专利权人即申请执行本案生效判决, 出现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 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 不具有追溯力”的情形。


[1]. 本案裁定书参见第75页。

[2]. 本案裁定书参见第80页。

[3]. 本案判决书参见第85页。

[4]. 本案裁定书参见第98页。

[5]. 本案判决书参见第107页。

[6]. 本案裁定书参见第125页。

[7]. 本案判决书参见第130页。

[8]. 本案裁定书参见第150页。

[9]. 本案判决书参见第155页。

[10]. 本案裁定书参见第165页。

[11]. 本案判决书参见第168页。

[12]. 本案判决书参见第183页。

[13]. 本案裁定书参见第199页。

[14]. 本案判决书参见第204页。

[15]. 本案判决书参见第216页。

[16]. 本案判决书参见第228页。

[17]. 本案裁定书参见第246页。

[18]. 本案判决书参见第260页。

[19]. 本案判决书参见第268页。

[20]. 本案判决书参见第311页。

[21]. 本案判决书参见第325页。

[22]. 本案裁定书参见第331页。

[23]. 本案判决书参见第336页。

[24]. 本案判决书参见第351页。

[25]. 本案裁定书参见第358页。

[26]. 本案裁定书参见第370页。

[27]. 本案裁定书参见第378页。

[28]. 本案裁定书参见第38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