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三:双重连带共同保证中,履行担保责任的保证人如何行使追偿权
【核心提示】双重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双重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能向债务人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实务争点
为同一债权担保的双重连带共同保证人,都应当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当然有权向债务人和其他未履行责任的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是,履行了担保责任的保证人应当如何行使其追偿权?对此,实践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履行担保责任的保证人,应当先对债务人主张其追偿权,只有在向债务人主张未果的情况下,才能确定不能追偿的部分,然后就此不能追偿的部分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履行担保责任的保证人,可以任意选择向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行使追偿权,其追偿权的行使没有先后顺序之分。对此问题,《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理解适用
对《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的理解与适用
《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明确了在连带共同担保中,债权人在债务人届期未履行债务时,可以要求履行债务的对象以及承担了保证债务的保证人对其他保证人和债务人的追偿权。对《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的理解与适用,应当注重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连带共同保证中的追偿权
保证人的追偿权,也称求偿权,是指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及其他共同保证人请求偿还的权利。已经履行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之所以享有追偿权,是因为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实质上是为债务人履行债务,履行了保证债务使得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得以消灭,同时也使得其他连带保证人对债权人的保证债务消灭,自然可以向因为其清偿而获益的主债务人和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追偿。
在双重连带共同保证中,根据连带保证人之间有无内部份额约定,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方式分为两种情况:(1)如果负连带责任的各保证人之间相互约定了由各自承担的份额,由于保证人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债权人,债权人可向保证人中任何一人提出要求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如果其中一个保证人履行了全部保证责任,可以向债务人或者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行使追偿权,要求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按照约定分担应当承担的份额。对此,《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作了明确规定,即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已经向债权人履行了保证债务的保证人,有权对其超额给付部分向其他保证人追偿。(2)在保证人之间负连带责任的共同保证中,如果负连带责任的各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各自应承担的份额,履行了全部保证义务的连带保证人如何行使追偿权?《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也就是说,在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根据民法的平等原则,应当由所有连带保证人平均分担其无法履行的部分债务。同理,若保证人任何一人丧失履行能力,就其应当承担的债务,也应当由其他保证人平均分担。[9]
(二)已经履行保证义务的保证人的追偿顺序
对于已经履行保证义务的保证人是否应当先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在追偿未果时才能向其他保证人追偿这一问题,《担保法》第十二条与《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都作出了规定。二者的规定并非完全一致,在实践容易引起理解和适用上的混乱。
《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对上述两个条文中规定的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债务人或者其他保证人的追偿顺序的理解上,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担保法》第十二条中“或者”二字具有选择意义,保证人既可以选择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也可以选择对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但是该条的规定,对于债务人和保证人的追偿顺序未加区分,忽略了债务人及其他连带保证人的主从债务关系,明显不利于其他连带责任的保证人。而《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中规定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表明了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其中一个连带保证人先行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其享有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权利,但应首先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主债务人清偿不能,再由其他连带保证人在前者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偿付。这样既明确了行使追偿权的顺序,又设置了向其他连带保证人的追偿的先决条件,这种限制追偿权的立法本意是为了督促主债务人履行债务,保护连带保证人的利益,防止任意选择被追偿人的行为使得主债务人脱离债务的约束,从而损害保证人的利益。[10]因此,这种观点认为向债务人追偿无果是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的前提。
实际上,以上观点可以作为理论探讨,但在实践中不宜适用。《担保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这就明确了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同时拥有两项追偿权:一是向债务人追偿,二是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且两项追偿权是并列的,无先后之分。而《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承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的规定并不是限制已经承担责任的保证人只能先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在债务人无法完全清偿的时候,才能就不能清偿部分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而是进一步明确在已经履行了担保债务的保证人向债务人主张追偿后,其余保证人承担的责任形式是补充清偿责任,使得已经承担了责任的保证人同时拥有对债务人和对其他保证人的追偿权,这样有利于保障已经履行责任的保证人的权益,同时也有利于鼓励保证人积极履行责任,避免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因此,《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与《担保法》第十二条并没有冲突。另外,从法律的位阶的角度看,《担保法解释》只是《担保法》的一个司法解释,即使两者有冲突,在实践中也应当优先适用《担保法》,而不能直接适用《担保法解释》。
案例指导
李某芹等与陶某祥追偿权纠纷上诉案 [11]
2012年11月6日,陈某华、金某、陶某祥、张某文、邢某林、刘某妹、李某芹、石某雄、王某波、钱某利作为联保体成员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绍兴分行)签订编号为X201506866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由上述10人组成联保体向民生银行绍兴分行申请使用14500000元的最高授信额度,额度分配分别为陈某华、金某3000000元,陶某祥、张某文3000000元,邢某林、刘某妹3000000元,李某芹、石某雄3000000元,王某波、钱某利2500000元。合同约定联保体成员、联保体成员名下经营实体、联保体成员在本合同指定的第三人均可作为授信提用人向民生银行绍兴分行申请使用各自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授信使用期限自2012年起至2014年止。联保体成员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为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联保体成员同意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保证金账号,并应在该行同意发放授信后3日内按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总额15%存入保证金,作为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最高额质押担保。之后,因各自贷款所需,陈某华、陶某祥、邢某林、李某芹均向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交纳了450000元保证金,王某波交纳了375000元保证金。
2012年11月6日,由嵊州市华业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嵊州市越星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星公司)、浙江佳友领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友公司)、嵊州市天博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博公司)、锦时公司与民生银行绍兴分行分别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由上述五公司对联保体受信人与民生银行绍兴分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1月6日,邢某林与民生银行绍兴分行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由邢某林向民生银行申请贷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民生银行按约向邢某林发放了贷款。借款期满后,邢某林仅用保证金归还了464859.94元,未按约归还其余部分贷款;陈某华于2013年11月8日以保证金形式为邢某林代偿了贷款464859.94元,之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于2013年11月21日出具证明载明陈某华再次代为归还825000元,以上陈某华共计代偿人民币1289859.94元;王某波用保证金代为清偿387383.29元;陶某祥用保证金代为清偿464859.94元;李某芹、石某雄、锦时公司就邢某林所借款项未曾向民生银行代偿,李某芹所交纳的保证金用于归还以其名义向民生银行所借的3000000元款项。截至2013年11月17日,借款人邢某林尚欠民生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398326.98元未曾归还,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代其归还。
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对此该院评析如下:
1.在债务人的债务尚未完全清偿的前提下,已经履行代偿义务的保证人(或质押人)可否向其他保证人(或质押人)追偿?截至2013年11月17日,借款人邢某林尚欠民生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398326.98元,即邢某林的借款尚未归还完毕,此时代偿人是否具备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条件。该院认为,债权人的债权存在不能完全得到清偿的可能性,如期待债权人的债权完全得到清偿后,履行代偿义务的保证人(或质押人)才能向其他保证人(或质押人)追偿,则可能发生代偿人永远无法向其他保证人(或质押人)追偿的现象,不符合公平原则,故应允许上述代偿人在债务人的债务尚未全部清偿的前提下,向其他保证人(或质押人)追偿;如其他保证人(或质押人)因本案分担了相应份额后,另行代偿,对于新产生的代偿款亦可另行追偿。陶某祥主张李某芹、石某雄、锦时公司应分担陶某祥代偿款的意见成立,该院予以采信。李某芹、石某雄、锦时公司辩称债务人的债务未完全清偿系陶某祥追偿障碍的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
2.陶某祥以保证金形式代偿的464859.94元,是否可要求其他保证人(或质押人)分担相应份额?陶某祥代偿的464859.94元,系陶某祥的质押担保款及孳息,因当事人对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因此,陶某祥可以要求其他保证人(或质押人)承担相应份额。陶某祥以此为由提出的意见成立,该院予以采信;李某芹、石某雄、锦时公司主张陶某祥只能向被担保债务人追偿,不能向其他出质人追偿的意见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
3.本案的担保种类与担保人数如何确定?对于邢某林的3000000元借款,根据最高额综合保证授信合同约定,存在陈某华、金某、陶某祥、张某文、刘某妹、李某芹、石某雄、王某波、钱某利9人为其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华业公司、越星公司、佳友公司、天博公司、锦时公司为其提供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除此之外,陈某华、陶某祥、邢某林、李某芹各向民生银行杭州延安支行交纳了450000元保证金,王某波交纳了375000元保证金,作为任一授信提用人向民生银行所借款项的最高额质押担保。之后,邢某林以保证金及孳息归还了所借的部分借款,陈某华、陶某祥、王某波均以保证金及其孳息代邢某林偿还了部分借款,李某芹的保证金则用于归还其自身向民生银行所借的3000000元款项。综上,对于邢某林的借款,共存在14个连带责任保证人,5个质押人。李某芹、石某雄、锦时公司以上述理由提出的意见成立,该院予以采信;陶某祥主张邢某林的借款不存在质押担保、仅由四个联保体提供保证的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
4.在保证人与质押人产生竞合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份额?综上所述,对于邢某林的3000000元借款,陈某华、陶某祥、王某波、李某芹四人既担当了保证人的角色,又同时成了质押人,且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质押担保的范围未作约定,因此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根据合同约定,各联保体成员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大致平等,故按担保主体数量平均分配各自应承担份额较为合理,亦符合各联保体签订合同时的心理预期,因此每一主体应各自独立承担陶某祥代偿部分的十四分之一即33204.28元(464859.94元÷14)。李某芹、石某雄、锦时公司主张应按担保人数来分担陶某祥代偿款的意见成立,该院予以采信。陶某祥主张李某芹、石某雄、锦时公司作为联保体一方应承担陶某祥代偿款的四分之一的意见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综上,陶某祥要求李某芹、石某雄、锦时公司各承担33204.28元的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因李某芹、石某雄、锦时公司至今未归还陶某祥代偿款项中的己方应承担部分,故应赔偿陶某祥的相应损失,因此陶某祥要求李某芹、石某雄、锦时公司各支付自2013年11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该院亦予以支持。陶某祥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依据,该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芹、石某雄、锦时公司各归还陶某祥因履行担保责任而向民生银行绍兴分行支付的代偿款人民币33204.28元,并各支付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陶某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李某芹、石某雄、锦时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依法减半收取145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共计2620元,由陶某祥承担250元,李某芹、石某雄、锦时公司各承担790元(限李某芹、石某雄、锦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该院付清)。
李某芹、石某雄、锦时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应适用我国《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根据该条款规定,追偿权的行使是有顺序性的,应先向债务人追偿,就不能追偿部分再由各连带保证人按约定比例或平均分担,追偿的数额限定在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而本案中,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数额没有确定,被上诉人是否已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及债务人邢某林是否属无财产可供执行亦未确定,原审便径行判决超越了法律规定。且上诉人提供的嵊州市房管会查询结果及邢某林夫妻现在的生活状态可证实邢某林有能力清偿本案担保代偿款。邢某林原被刑事羁押,现已回来,亦可方便执行。(2)本案不应适用我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条款规定适用前提是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本案中,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全部本金及利息等全部债务人的债务。物的担保为现金存款质押,其数额固定,即物的担保范围明确。原审判决适用该条款错误。退一步讲,即使可以适用该条款,也应当先适用我国《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嵊州市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李某芹、石某雄、锦时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为邢某林代偿民生银行绍兴分行借款本息421294.91元,实现债权费用27798.50元,合计449093.41元。三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系各为邢某林代偿149697.80元。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之规定,本院根据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进行审查。
对于三上诉人认为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先向债务人追偿,对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才可向其他保证人要求分担的上诉理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担保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该条款明确履约保证人享有两项追偿权:一是向债务人追偿,二是向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且该两项追偿权是并列的,并无先后之分。如果如三上诉人所述,其余连带责任保证人可以以履约保证人没有向债务人进行追偿而拒绝履行属于自己的偿还义务,无疑会增加已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风险,将追偿债权所需要付出的时间和劳力成本全部加诸履约保证人,则会使保证人互相推诿、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也对履约保证人明显不公。《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不是限制履约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追偿权利,仅是进一步明确履约保证人在向债务人主张追偿权后,其余保证人承担的责任形式是补充清偿责任。因此,上述条款与《担保法》第十二条适用上并没有冲突。对于上诉人认为《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适用于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本案中保证担保的范围和物的担保范围均是明确的,本案不应适用该条款的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该条款规定的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主要是确认在担保范围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保证与物的担保间的平等地位。本案中,物的担保的范围为《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总额15%的最高额质押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该合同项下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因此,质押担保与保证担保的范围均是明确的,原审法院适用该条确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鉴于本案中质押人亦系对本案讼争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且各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均相同,原审法院判决按保证主体数量平均分配各自应承担的份额符合公平原则,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陶某祥为邢某林代偿464859.94元,陈某华为邢某林代偿1289859.94元,王某波为邢某林代偿387383.29元,上诉人李某芹、石某雄、锦时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各为邢某林代偿了149697.80元,总计为邢某林代偿2591196.58元,根据上述分析,为邢某林向民生银行绍兴分行借款提供担保的担保人有14人,每一担保人应当分担的份额应为185085.47元(2591196.58元÷14人)。由此可见,被上诉人陶某祥及陈某华、王某波除承担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外,被上诉人陶某祥多承担了279774.47元(464859.94元-185085.47元),陈某华多承担了1104774.47元(1289859.94元-185085.47元),王某波多承担了202297.82元(387383.29元-185085.47元),上述三担保人总共多承担了1586846.76元。而上诉人李某芹、石某雄、锦时公司各自仅承担了149697.80元,尚应各承担35387.67元,则三上诉人应对其尚应承担的部分按照其他三保证人每人多承担部分与多承担部分总额的比例向三担保人分担相应的代偿款。在本案中,上诉人李某芹、石某雄、锦时公司各自应向被上诉人陶某祥分担其因履行担保责任而支付的代偿款为6239.14元[35387.67元×(279774.47元÷ 1586846.76元)]。另,鉴于2013年11月期间被上诉人陶某祥及陈某华、王某波三人合计为邢某林代偿2142103.17元,当时每个担保人应分担的代偿款为153007.37元,而当时三上诉人各自应向被上诉人陶某祥承担的代偿款为28350.23元{153007.37元×[(464859.94元-153007.37元)÷(2142103.17元-153007.37元×3人)]}。现被上诉人陶某祥要求三上诉人偿付应付代偿款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陶某祥及陈某华、王某波为邢某林代偿的事实均发生于2013年11月17日之前,故酌情对被上诉人陶某祥要求三被上诉人各自支付28350.23元代偿款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及6239.14元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上诉人陶某祥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鉴于在本案二审过程中,有新的事实发生,导致原审判决对部分事实的认定不当,予以纠正。依照《担保法》第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嵊州市人民法院(2013)绍嵊商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李某芹、石某雄、锦时公司各归还陶某祥因履行担保责任而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支付的代偿款6239.14元,并各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8350.23元计算,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6239.14元计算)。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上诉人李某芹、石某雄、锦时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第三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五条 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