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环境法学评论(第14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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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我国环境司法专门化中的诉讼禁令制度形式化

(一)环境审判专业化发展中的形式化

从各国经验来看,遏制大规模环境侵权主要是通过环境行政执法手段和环境司法手段相互衔接,才能有效发挥环境治理作用。在我国目前的环境司法领域,虽然各地制定了环境案件二审合一、三审合一的文件,甚至昆明市人民法院等联合制定的《关于建立环境保护执法协调机制的实施意见》第13条还规定了刑事、民事、行政、执行四审合一的审理模式。“但关键的问题是,这种不彻底的‘三审合一’模式,或者是表面上的对传统三大诉讼机制审理环境案件程序机制的混合,无非是将原来纳入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和刑事审判庭中分别适用民事诉讼机制、行政诉讼机制和刑事诉讼机制的案件,统一划归新设置的专门环境审判组织予以审理。但审理中还是分别适用各自的程序。”[2]从司法制度的内部来看,绿色环境司法主要包括两方面特征:一方面是预防,另一方面是修复。这也是环境案件不同于其他案件的主要特征,其贯穿着民事、行政、刑事三大诉讼领域的始终,在有些诉讼环节,预防与修复同时进行、互相转换。从内部来看,各个部门法对于绿色发展观都有一定的规定,但是具体作用范围各不相同。因此,要真正实现环境审判专业化,不仅仅是关注机构上的设置,更深层次的问题还是要在诉讼程序内部找到环境案件专业化的核心特征,只有从诉讼制度内部确立环境案件审判的独立性特征,才不使环境司法专业化流于运动化、形式化。绿色环境司法体系化的价值在于独立环境审判诉讼制度内在的独立性,从三大诉讼制度内部而非机构设置来统一环境司法专业化的发展方向,加强绿色环境司法专业化的“供给侧”制度基础。环境资源纠纷的特点决定了环境诉讼案件具有关联与交叉、公益与私益交融的特点。当前,我国环境资源审判的专业化发展需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三审合一”审判模式程序规则设计与审判运行机制架构设计。[3]而目前形成的环境资源审判专业化模式,立足于人员机构设立的基础,而不是审判制度内在的裁判方法、程序规则的改造之上,这使得环境审判专业化的效果流于形式,没有起到实质的改善作用。

(二)环境专业审判试点中诉讼禁令制度形式化

在我国诉讼制度改革路径中存在两个向度:一个是从大陆法系的整体构造出发,进行系统移植和构建;另一个是从现实需求出发,满足权利或利益保护的需求来倒逼制度的生长。环境诉讼禁令目前在我国属于后一种制度产生形式,是随着环境诉讼受到关注而产生的。在我国各地开展的环境司法试点中,各自颁布了不同的环境禁令规则并在实体中出现了不同的禁令形式(见表1)。

表1 环境诉讼试点地区发布的诉讼禁令制度规范性文件

以上列举的各地方环境司法试点规范性文件中禁令制度存在以下问题。

(1)禁令的诉讼程序不统一。有的地区仅将环境公益民事诉讼纳入可以实施禁令的范围,有的则包括环境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有的还包括行政诉讼程序和行政非诉审查程序。

(2)禁令的制度功能不明确。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有不同的诉讼标的和制度功能,民事诉讼以侵权关系为审理对象,行政诉讼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主要审查对象(当前2017年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将严重合理性问题视为不合法,纳入司法审查范围)。

(3)禁令的审查标准不统一。没有区分环境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禁令审查的不同标准。作为保全制度,其功能之一是保障判决的履行。民事侵权诉讼以损害后果为判决赔偿的要件,行政诉讼以程序违法为判决支持原告诉请的要件。因此,民事诉讼禁令和行政诉讼禁令应当有不同的审查标准。

(4)没有区分诉讼与非讼案件的程序特征。禁令属于诉讼保全制度的一种形式,而实践中有的地区将行政非诉案件也纳入禁令范围。

环境诉讼试点地区作出的诉讼禁令文书如表2所示。

表2 环境诉讼试点地区作出的诉讼禁令文书实例

续表

以下从实例文书的要件特征中反思诉讼制度症结。

(1)文书的标题不统一。在实例1中,创新地采用了“环境保护禁止令”这种在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样式中并不存在的文书样式和标题,没有写明双方当事人基本信息以及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实例2、3采取了传统的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的样式。

(2)禁令申请人单一性。三个实例中的禁令申请人均为环境执法行政机关,其具有行政违法查处职能,如果穷尽司法手段仍然不能达到目的,应采用申请行政非诉执行审查程序。如果被申请人违法行为依法达不到责令停产停业的程度,那么案例无异于采取民事诉讼的方式间接达到行政处罚责令停产的目的,且剥夺了被申请人请求听证和申辩的权利。

(3)审查标准不统一。虽然上述三个实例都是在民事环境公益诉讼中出现的,但是同一个诉讼程序中的环境禁令却采取了不同的审查标准。实例1中作出禁令的理由是被告违法生产经营,采取的是“违法性”的审查判断标准。实例2中的审查标准和作出禁令理由为申请人的初步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造成了污染环境的事实,虽然其暂停侵权行为,但根据前次执行经过,其具有再度从事污染生产的高度危险性,其审查标准为“侵权性”,并针对被申请人的行为进行了风险性分析。实例3的审查判断标准和作出禁令理由为“无排污许可手续”,实质上仍然是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的“违法性”判断标准。

在环境司法专业化的试点运行中,各地试点的环境禁令制度运行范围既包括民事案件也包括行政案件,但是就其实际效果看,没有规范化和统一化的裁量标准,而且制度的发挥也没有满足预防性的效果,无论是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中采取的保全措施,在很大程度上实际体现的是行政非诉审查案件执行的效果,司法机关代为履行了行政执法职能,而没有充分体现司法审查对于行政执法的监督预防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