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部分 政党的失效及终止
第四十九条
政党失效将导致政党失去政治法人资格,在政党登记处的注册也将被注销。
政党终止将导致政党政治法人资格的终止及政党的解散。
第五十条
政党的法人资格失效的原因如下:
(1)四年内未组织党内选举;
(2)连续两次未参加全国大选;
(3)在全国大选中,连续两次支持率未达到地区登记选民总数的百分之二;
(4)违反第七条第(5)款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5)未达到第七条和第七条之三规定的最低党员人数;
(6)未加入由五个及以上的已取得法人资格的地区性政党组成的全国性政党;
(7)违反第三十三条第(6)款和第(7)款的规定;
(8)未在政党权力机构及党组织的选举中遵守性别平等原则。(2017年12月15日第27.412号法律第八条新增)
(2009年12月14日第26.571号法律第十六条修订)
第五十一条
政党终止的原因如下:
(1)出于政党组织章程的规定;
(2)党员依据组织章程的规定,表达终止政党的意愿;
(3)党的领导人或候选人被提起刑事诉讼;
(4)组织党员参加军事训练或军事行动。
第五十二条
终止政党及取消政党的法人资格的判决,应由联邦选举法院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做出,并应保证政党方的出席。
第五十三条
政党在政治法人资格失效之后,可于失效之日至下一届全国大选召开的期间,依据本法第二部分的规定,重新申请取得政治法人资格,但须事先接受联邦检察官的审查。
政党被最终宣判终止之后的六年内,不得再次以相同的党名、组织章程、原则声明、政治行动纲领,申请取得政治法人资格。
各地区的联邦初审选举法院不得在六年内,对有半数以上党员由失效政党的党员组成的新政党予以注册。
(2009年12月14日第26.571号法律第十七条修订)
第五十四条
政党终止后,应依据其组织章程的规定,对党产进行处理。如果组织章程未做出相关规定,则应将清算后的党产纳入政党常设基金,但不得损害债权人的权利。
政党终止后,其账簿、档案、文件和党徽交由联邦选举法院保存,并于六年后在官方公报上进行为期三天的公示,此后下令销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