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大学法律评论(第三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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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大陪审团的种类与功能

在殖民地时期,大陪审团一度拥有非常强大的权力。他们可以根据自己的调查独立地提出指控(presentment),也可以根据当地治安官员的建议以起诉书(indictment)的形式将案件提交法院。另外,大陪审团还有监督公共事务的权力。“他们检查桥梁、公共建筑物和监狱,然后形成报告,对公务员不合理的管理行为提出批评。”[23] 直到现在,美国仍有多种类型的大陪审团。

(一)起诉大陪审团(Indicting Grand Jury)

大陪审团最广为人知的功能是起诉。在联邦和大多数州的司法体系中,大陪审团的首要职责就是审查检察官提出的指控,以最终决定是否将案件起诉至法院。对检察官提出的指控,大陪审团经过审查,认为有足够的证据支持指控,即在检察官提交的起诉建议上签署“准予起诉”(true bill);否则,即签署“不予起诉”(no true bill;not a true bill;not found)。当然,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大陪审团可以根据需要或应检察官的请求对案件进行调查,包括传唤证人、调取物证等。

(二)调查大陪审团(Investigating Grand Jury)

由于大陪审团在调查犯罪方面有一些特权,因此,常常被用来调查一些特定类型的案件,如政治舞弊、敲诈勒索、贿赂或某些反托拉斯案件。[24]在调查犯罪时,大陪审团可以不受宪法第四修正案的限制,可自由传唤证人,调取商业文件、记录,提取物证。如今,大陪审团的调查职能并不经常用到,因为对于常规案件,执法部门自己可以完成调查。

在联邦,调查型大陪审团被称为“专门大陪审团”。专门大陪审团可以主动调查犯罪行为,不需要接受地区法院或检察官的指导。如美国1970年的《有组织犯罪控制法》规定:“如果有合理根据相信某人实施了有组织犯罪,‘专门大陪审团’有权调查该犯罪行为,然后形成调查报告。”[25]

美国的很多州基本保留了调查型大陪审团。根据大陪审团调查权的大小,可以分为三类。

第一类,根据申请启动调查的大陪审团。在一些州,大陪审团只能调查检察官或法官发现和提交的犯罪行为。此类大陪审团在调查程序中较为被动,不能自行启动调查,仅能调查检察官或法官希望他们调查的行为。在许多情况下,尤其是检察官提交的案件,这些大陪审团成员往往被要求和起诉型大陪审团一样行事(即受检察官摆布)。

第二类,可以自行调查任何犯罪行为的大陪审团。在一些州,大陪审团有权调查违反州刑法或其辖区内的任何犯罪行为。此类大陪审团的调查功能较为强大,但其能在多大程度上发挥作用,还要取决于大陪审员任职的时间长短以及与检察官的关系等因素。如果某些地区的检察官习惯于控制大陪审团的活动,大陪审团就很难自行掌控调查过程。

第三类,专门调查特定犯罪行为的特殊大陪审团。此种类型的大陪审团与联邦的“专门大陪审团”类似。为了调查那些特殊种类或因犯罪涉及面广而超出常规大陪审团管辖范围的犯罪行为,许多州建立了特殊种类的大陪审团,此类大陪审团被称为“专门大陪审团”、“全州大陪审团”、“州大陪审团”或“县际大陪审团”。[26]

(三)公民大陪审团(Civil Grand Jury)

公民大陪审团履行公民监督的职能,检查公共管理事务,并提出报告。早期的美国大陪审团可以积极地投入公共事务的调查和监督之中,将相当一部分时间用于监督市政设施状况,审查各类公务员的行为。但在其后的发展过程中,联邦大陪审团监督公共事务的权力在19世纪后逐步衰落,最终在1946年《联邦刑事诉讼规则》通过后被废除。[27]许多州大陪审团则仍然保留了监督公共事务的权力,其中,最常见的就是检查地方监狱和其他监禁设施的条件。当前,有一半的州要求或允许大陪审团检查服刑机构及其相关事务。[28]部分州的大陪审团还要负责调查当地的政府官员。有的州赋予大陪审团种种具体任务,而其他州仅仅将其用于“调查对社会公益或安全有影响的领域”。

以加利福尼亚州为例。加利福尼亚州的大陪审团从早期开始就一直负责检查监狱条件、贫困病人的治疗、会计账目、税收、公共事务和法律执行等问题。20世纪初,在许多州改革大陪审团制度并将其公共事务监督权移交给地区检察官的背景下,加利福尼亚州“公民大陪审团”的公民监督功能没有被取消,甚至还得到了某种程度的加强,原因是该州的大陪审团已经赢得了“市政腐败敌人”的声誉。[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