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江论丛(2019年第2辑/总第24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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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结语

人工智能作为对自然人智能的物理模拟,在本质上两者是相似的,是在一定程度上对自然人的等价再现。当人工智能的存在、发展和与自然人的交互已经成为社会现实,当人工智能的智能表现越来越接近自然人和已经具备了自主性、智能性时,阻碍生产力发展的生产关系必然面临改变,也应当改变,人工智能取得相应的民事主体地位或主体权利将成为必然。民事主体范围进行扩张的同时,民事主体资格的取得也经历着由“君权神授”到“天赋人权”再到“法律授予”的过程,加之为解决各种现实问题,在现有理论支撑的基础上,给予人工智能以相应的民事主体地位或主体权利也是适时和适合的。而基于人工智能在民事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方面的不足,给予其类似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主体地位和相应的主体权利是十分合理和恰当的。

The Feasibility Analysis of Clarifying the Status or Right of the Civil Subject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Ren Yanwu Wang Wenbo

Abstract:The definition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legal status is very important for its development,application and maintenance of social order. Artificial intelligence,as the result of equivalent physical representation of natural person intelligence,is essentially similar to the development of natural person and its intelligence,and the resulting facts and legal relations should also be equivalent to the facts and legal relations of natural persons and their intelligence,while the scope of the civil subject is still expanding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with practical reasons and legal support can obtain certain civil subject status or subject rights. In view of the deficiency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in the capacity of civil conduct and liability,it is appropriate and reasonable to restrict the status of the subject of the capacity of civil conduct or the right of the corresponding subject. The establishment and perfection,similar to that of the limitation of civil capacity of the guardianship system for minors,can better adjust the legal relationship arising from the application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Keywords:Artificial Intelligence;Legal Status;Right in Civil Affairs;Rights and Obligations;Guardian


[1] 任延武,合肥工业大学文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知识产权(人工智能);王文博,硕士,商丘学院应用技术学院助教。

[2] 郭明瑞、房绍坤主编:《民法(第四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

[3] 王春梅:《古代民事主体及其价值诉求探寻——以罗马和中世纪为视角的分析》,《北方法学》2013年第1期,第43~51页。

[4] 邓海峰:《法人制度与民法人格权编的体系构建》,《现代法学》2003年第3期,第67~70页。

[5] 或者说是,并不享有如领主、教皇等所拥有的民事权利,如佃农依旧是领主的附属,需对其纳租和提供劳力等。

[6] 杨振山、孙毅:《近代民事主体形成的条件与成因》,《政法论坛》2005年第4期,第110~122页。

[7] 1926年的《禁奴公约》和1956年的《补充公约》才完全实现在国际共识和国际法律层面上禁止奴隶的存在。

[8] 刘爱华:《欧美女权运动的历史和现状》,《内蒙古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5期,第23~27页。

[9] 李曼琳:《国际妇女运动与女权主义的历史演进及其启示》,《云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4期,第50~55页。

[10] 吴汉东:《试论人格利益和无形财产利益的权利构造——以法人人格权为研究对象》,《法商研究》2012年第1期,第26~31页。

[11] 王瑞:《商法本质的变迁》,《政法论坛》2002年第6期,第56~61页。

[12] 当时的合伙分为陆上合伙和海上合伙,前者类似于现代的无限合伙,后者类似于现代的有限合伙。

[13] 马俊驹、宋刚:《民事主体功能论——兼论国家作为民事主体》,《法学家》2003年第6期,第56~64页。

[14] 常纪文:《从欧盟立法看动物福利法的独立性》,《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3期,第343~351页。

[15] 徐昕:《论动物法律主体资格的确立——人类中心主义法理念及其消解》,《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1期,第15~20页。

[16] 《新西兰一河流成世界上第一个获法定人权的河流》,中国日报网,2017年3月16日。

[17] Erin O’Donnell,Julia Talbot-Jones:3 Rivers Just Became Legal Persons,https://www.livescience.com/58398-3-rivers-just-became-legal-persons.html。

[18] 〔美〕Ray Kurzweil:《奇点临近》,李庆诚、董振华、田源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11。

[19] 吴汝康:《对人类进化全过程的思索》,《人类学学报》1995年第4期,第285~296页。

[20] 大自然耗费数百万年才使人类的大脑有能力提出关于自身存在的问题,而一旦人类具备了这种能力,我们这个物种就能够在很短的时间里产生重塑我们生活和思考方式的文化。

[21] 〔美〕伦纳德·蒙洛迪诺:《思维简史——从丛林到宇宙》,中信出版集团,2018。

[22] 〔美〕皮埃罗·斯加鲁菲:《智能的本质:人工智能与机器人领域的64个大问题》,任莉、张建宇译,人民邮电出版社,2017。

[23] 〔英〕玛格丽特·博登:《AI:人工智能的本质与未来》,孙诗惠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

[24] 自达特茅斯会议以来也不过63年,自图灵机的诞生到现在也才83年,从二进制数字运算距今,不足四百年。

[25] 陈忠华、韩晓玲、周国辉:《论人类进化的语言条件——一种人类学的语言观》,《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2期,第236~240页。

[26] 焦李成、杨淑媛、刘芳、王士刚、冯志玺:《神经网络七十年:回顾与展望》,《计算机学报》2016年第8期,第1697~1716页。

[27] 龙兴海:《“利益最大化”的伦理审视》,《道德与文明》1999年第5期,第19~20页。

[28] 张成平:《继续进化吗》,《学与哲学》1999年第3期,第2~7页。

[29] 吴军:《智能时代:大数据与智能革命重新定义未来》,中信出版集团,2016。

[30] 《超级计算机》,《求知导刊》2013年第1期,第24~25页。

[31] 冯昭奎:《信息技术发展趋势与半导体产业增长点》,《国际经济评论》2018年第4期,第46~66页和第5页。

[32] 杨宏、郭雄、李孟良、苏静茹:《先进计算技术与标准研究》,《中国标准化》2018年第20期,第243~245页。

[33] 尹首一、郭珩、魏少军:《人工智能芯片发展的现状及趋势》,《科技导报》2018年第17期,第45~51页。

[34] 莫则尧、张爱清、刘青凯、曹小林:《并行算法与并行编程:从个性、共性到软件复用》,《中国科学:信息科学》2016年第10期,第1392~1410页。

[35] 曾毅、刘成林、谭铁牛:《类脑智能研究的回顾与展望》,《计算机学报》2016年第1期,第212~222页。

[36] 黄铁军、施路平、唐华锦、潘纲、陈云霁、于俊清:《多媒体技术研究:2015——类脑计算的研究进展与发展趋势》,《中国图象图形学报》2016年第11期,第1411~1424页。

[37] 姜野:《算法的规训与规训的算法:人工智能时代算法的法律规制》,《河北法学》2018年第12期,第142~153页。

[38] 尼克:《人工智能简史》,人民邮电出版社,2017。

[39] 唐振韬、邵坤、赵冬斌、朱圆恒:《深度强化学习进展:从AlphaGo到AlphaGo Zero》,《控制理论与应用》2017年第12期,第1529~1546页。

[40] 刘漫丹:《一种新的启发式优化算法——五行环优化算法研究与分析》,《自动化学报》2019年1月9日,第1~15页。

[41] 姜树华、沈永红:《人类脑容量的演变及其影响因素》,《生物学通报》2016年第1期,第10~14页。

[42] 吴秀杰、刘武,Christopher Norton:《颅内模——人类脑演化研究的直接证据及研究状况》,《自然科学进展》2007年第6期,第707~715页。

[43] 杨鑫辉:《人脑的结构·潜能·开发》,《河北师范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2001年第1期,第44~49页。

[44] 〔美〕伦纳德·蒙洛迪诺:《思维简史——从丛林到宇宙》,中信出版社,2018,第17页。

[45] 刘亚东、胡德文:《脑科学视角下的高性能计算》,《计算机学报》2017年第9期,第2148~2166页。

[46] 即并非完全地替代或接续自然人的发展,也并非完全阻碍或切断自然人的发展,而是一种类似于公路上相对于主干道或主路的辅道或支路式的存在和发展。

[47] 〔美〕雷·库兹韦尔:《灵魂机器的时代:当计算机超过人类智能时》,沈志彦、祁阿红、王晓冬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2。

[48] 尼克:《人工智能简史》,人民邮电出版社,2017。

[49] 骆清铭:《脑空间信息学——连接脑科学与类脑人工智能的桥梁》,《中国科学·生命科学》2017年第10期,第1015~1024页。

[50] 闻心:《人工智能正在消除“恐怖谷”》,《世界科学》2018年第2期,第7~8页。

[51] 如实践中对动物进行保护的法律和对屠宰中减少动物痛苦的共识等,都是为减少对自然人伦理认知的冲击和对自然人心理感知的不适程度。尤其是类人型人工智能或某一、某些行为表现如同自然人的人工智能,对其进行物的属性的支配,会对与之交互的自然人的心理产生强烈的不适和对其伦理认知的构建产生强烈的冲击。

[52] 陈吉栋:《论机器人的法律人格——基于法释义学的讨论》,《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期,第78~89页。

[53] 在科学理论认定上,创造和自主的含义尚未统一和精准,更何况对这些并不明确的定义所涉及的标准的制定,其认同度和科学性都将面临质疑。

[54] 杨立新:《〈民法总则〉中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界定及理论基础》,《法学》2017年第5期,第50~59页。

[55] 王勇:《人工智能时代的法律主体理论构造——以智能机器人为切入点》,《理论导刊》2018年第2期,第63~70页。

[56] 龙文懋:《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的法哲学思考》,《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5期,第24~31页。

[57] 马俊驹:《法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和立法问题之探讨(上)》,《法学评论》2004年第4期,第3~12页。

[58] 蒋秋明:《法治:自然法与实在法的调和》,《学海》1992年第4期,第53~57页。

[59] 马俊驹:《人与人格分离技术的形成、发展与变迁——兼论德国民法中的权利能力》,《现代法学》2006年第4期,第44~53页。

[60] 严存生:《合法性、合道德性、合理性——对实在法的三种评价及其关系》,《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4期,第14~20页和第38页。

[61] 即实证主义的法的认定,通俗地讲,就是人工智能是否能够获得相应的民事主体地位或主体权利,完全由法律本身决定;法律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给予或/并确立了其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话,那么人工智能就取得了一定的民事主体地位或主体权利。

[62] 尹田:《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1期,第122~126页。

[63] 蒋学跃:《法人人格与法人权利能力》,《求索》2007年第2期,第88~91页。

[64] 马俊驹:《法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和立法问题之探讨(上)》,《法学评论》2004年第4期,第3~12页。

[65] 沈建峰:《权利能力概念的形成和变迁》,《北方法学》2011年第3期,第59~66页。

[66] 魏波:《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历史演进与路径分析》,《喀什师范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第28~31页。

[67] 房绍坤、林广会:《人工智能民事主体适格性之辨思》,《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5期,第64~72页和第191页。

[68] 郭少飞:《“电子人”法律主体论》,《东方法学》2018年第3期,第38~49页。

[69] 刘伟伟、原建勇:《人工智能难题的大数据思维进路》,《新疆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第120~125页。

[70] 叶英萍:《未成年人意定监护立法研究》,《现代法学》2017年第5期,第44~53页。

[71] 任延武:《人工智能应用中损害责任的承担分析》,《洛阳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1期,第48~55页。

[72] 必要时,针对可能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人工智能,如自动驾驶等,可以建立保险制度。

[73] 乌尔里希·贝克、王武龙:《从工业社会到风险社会(上篇)——关于人类生存、社会结构和生态启蒙等问题的思考》,《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3年第3期,第26~4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