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南法学(2019年秋季卷/总第16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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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登记条例学者建议稿及理由

刘练军[1]

摘要 姓名登记条例立法不但直接关系到公民个人公法姓名权之享有,而且与公安机关的姓名登记之行政管理工作息息相关,立法者不能不谨慎为之。现行户口登记条例相关规定相当简陋,给姓名登记实务造成了立法匮乏之困境。本建议稿就姓名登记条例基本原则、姓名设定、姓名变更、登记程序、法律责任及附则等事项,提出了系统化的立法建议,并针对每个立法建议条款阐明了详尽的立法理由。本建议稿分析了现行《户口登记条例》及2007年公安部《姓名登记条例》草案规定之优缺点,积极借鉴了过去的立法经验。与此同时,本建议稿还系统总结了近年来诸多姓名登记案例的争议焦点,对此提出了立法规制方案。

关键词 姓名登记条例 建议稿 立法理由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姓名设定

第三章 姓名变更

第四章 登记程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和公民的姓名登记行为,保障公民姓名权益,完善人口管理工作,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立法理由:姓名登记,既是各地公安机关日常的工作内容之一,也是公民申报或变更姓名之行为。姓名登记条例不仅仅规范公民姓名登记行为,它同时亦必须规范公安机关的姓名登记行为。对于姓名登记条例来说,规范后者才是它最主要的目的—公安机关严格依据本条例实施姓名登记之行政行为就是依法行政。公民姓名登记行为有效还是无效,取决于公安户籍登记机关的认定。唯有公安机关姓名登记之行政行为严格依法依规,公民的姓名登记行为才能得到切实的保障。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安部的《姓名登记条例(初稿)》(以下简称“公安部初稿”)第一条“为了规范公民姓名登记行为”之规定,是不完整的,在规范对象上,它遗漏了更为重要的公安机关本身。

姓名登记条例主要是保障公民出生之后的初始姓名登记及之后的姓名变更登记能够顺利完成,因而它所维护的是公民姓名登记方面的权益,可简称姓名权益。公安部初稿第一条规定“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此等规范面太宽泛,宜限缩为“保障公民姓名权益”。因为公民合法权益内涵太广,不是一部姓名登记条例立法所能全覆盖的。

公民姓名登记不仅仅是公民个人的“私事”,亦是与国家的人口管理工作息息相关的“公事”。公民个人的姓名不只是他自己在用,更有国家机构、社会组织及不胜枚举的他者在用。为了自己之外的他人能较为容易地使用自己的姓名,亦为了方便国家的人口管理工作,公民个人初始姓名的择取及之后的姓名变更,都不是不受任何限制的绝对自由。但公安部初稿第一条“加强社会管理”之规定,则有内涵过于模糊之嫌。姓名登记条例涉及的只是社会管理中非常小的人口管理工作中的一个方面,因而,将之改为“完善人口管理工作”较为适当。

申报姓名登记是公民行使姓名权的外部表征,是其民事法律上的姓名权的享有基础与前提。姓名权乃是人格权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我国《宪法》第三十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在宪法解释学上,这意味着公民人格权乃是受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作为人格权组成部分的姓名权,由此具有了宪法根基,因而,姓名登记条例应该强调宪法是其规范效力之重要来源。同时,我国1958年颁布的《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亦为其上位法,因而,其规范基础是宪法和有关法律。公安部初稿第一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说明同样过于模糊,改为“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较为妥当。

第二条 【姓名定义】本条例所称姓名,是指经公民本人或者其监护人申请、登记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登记之公民正式称谓。

立法理由:本条例所称之姓名,为公民的正式称谓,区别于乳名、昵称、小名等非正式称谓。受国家立法规范并保障的称姓取名行为之客体仅为公民的正式称谓,非正式称谓不在此条例的规范调整范围之内。同时,本条例所称之姓名,仅为公民的正式称谓,不包括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名称。

申请姓名登记的主体应为“公民本人”或“其监护人”,此为权利主体;在权利内容方面,则是称姓取名这一行为所包含的姓名归属主体的姓名权以及其监护人的亲权。关于未成年人的登记申请代理权限、未成年人与其监护人意见不一致等问题,本条例不予以规定,公安部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姓名登记工作细则”,由后者对此等问题予以详细规定。

对于公民的姓名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履行办理之法定职责。“登记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登记”,意味着登记机关如无视本条例之既有规定,而拒绝相对人的姓名登记申请即违法。登记机关受理姓名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需严格遵循法律即1958年《户口登记条例》和本条例之规定,此乃姓名权对姓名登记防御权功能的基本要求,而姓名登记领域排除登记机关(公安机关)自行作用的法律保留之真谛亦在于此。

第三条 【适用范围】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姓名登记。

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迁入内地(或中国大陆)定居的,华侨回国定居的,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申请姓名登记,除法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规定。

立法理由:《户口登记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户口登记”,而并未有限定条件“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考虑到户口登记与姓名登记的区别,本建议稿认为,加上“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这一限定词是必要的。对于不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应当允许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姓名登记,而无须在境内重复姓名登记,这既方便他们开展姓名登记活动,又体现了法律管辖的空间范围。

问题在于,姓名登记条例作了“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姓名登记条件限定,而其上位法《户口登记条例》对于户口登记并无此限定条件,两者在理解与适用上必定存在矛盾冲突,对此,本建议稿的“附则”规定,优先适用姓名登记条例之规定,毕竟,制定于计划经济时代的《户口登记条例》很多内容都过时了,如有抵触,旧法应该让位于新法。

“居住”一词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是一种生活状态,不同于“经常居所”“住所”等拥有特定构成要件的民事法律概念,“居住”所指代的内涵外延更加广泛。原则上说,只要是“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均应当向当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姓名登记。

关于第二款“定居”一词的理解,国务院侨务办公室曾发布了《关于对华侨定义中“定居”的解释》,在华侨概念下确定了“定居”的构成标准,可供参考。对于本款中的“定居”,应当联系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涉及“定居”之条文,以及其他有关涉外文件中的相关法条进行综合理解与判断。

公安部初稿第三条没有“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之规定,应该补上。一方面,是为了与其上位法《户口登记条例》中“居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的户口登记,除法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之规定相一致;另一方面,也是尊重其他特别法既有之规定的需要。

第四条 【唯一姓名】公民只能登记一个姓名,依照本条例变更姓名的除外。

立法理由:每个公民拥有较为固定且唯一的正式称谓—姓名,这既是公民社会交往的需要,亦系国家人口管理工作的需要。公民在不同的情景之下可以拥有不同的多个称谓,如在写作时用“笔名”,在家庭中用“乳名”,等等,但正式的、对外具有法律效力的姓名,则只能有一个。因为公民有变更姓名的权利,因而,姓名的唯一性也是有时间限制的,即在某个时段内只能登记一个姓名,而非终生只能登记一个姓名。职是之故,“依照本条例变更姓名的除外”之规定不可或缺,亦与本条例关于姓名变更之规定相呼应。

第五条 【用字范围】姓名登记以规范化的汉字为之。姓名登记用字范围以《现代汉语词典》所收录的汉字为限。

立法理由:对于姓名用字范围不应严格限定为常用简化字,因为那些繁体字和异体字往往比简体字更能承载拥有千年传统的中国姓名文化。我国台湾地区“姓名条例”第二条规定,“户籍登记之姓名,应使用‘教育部’编订之国语辞典或辞源、辞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借鉴此等立法例,姓名用字范围应放宽至《现代汉语词典》(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商务印书馆出版)所收录的汉字。在众多汉语词典中,这个版本的权威性世所公认,它所收录的汉字即便是冷僻字、繁体字,也应该承认其具有作为姓名用字之法定地位。

公安部初稿第五条“姓名用字国家标准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之规定,事实上将姓名用字的范围交由另一个国家机构去决定,此诚法律规定本身缺乏应有之明确性的表现。同时,将决定姓名用字范围的权力赋予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可能会使公民选取姓名的权利“服从”于行政机关基于方便行政管理的公权力,导致公民姓名用字范围遭到不当之限缩,影响公民公法姓名权实质上的享有程度。因而,姓名登记条例对姓名用字范围应当予以明文规定,把《现代汉语词典》所收录的汉字作为姓名用字范围较为合理,其立法明确性更是毋庸置疑。

第六条 【少数民族姓名】少数民族可以使用本民族文字或者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文字登记姓名,同时将其民族文字姓名或者通用文字姓名之汉语音译姓名予以并列登记。少数民族可以不使用民族文字或者通用文字登记姓名而仅登记汉字姓名。

立法理由:本条是关于少数民族公民登记姓名的特别规定。少数民族有与汉族不同的语言文字体系及不同的表意习惯。为了充分尊重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习惯,本建议稿规定,“少数民族可以使用本民族文字或者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文字登记姓名”。但由于少数民族在总人口中占比过低,根据百度“中国人口”数据,当今少数民族人口仅占我国总人口的8.49%。[2]这就决定了少数民族的社会交往对象可能更多的是本民族之外的其他民族,尤其是汉族。同时,汉语乃是我国经济文化交流与国家管理中唯一的通用语言,因而,少数民族在登记一个本民族语言的姓名的同时还应登记一个汉字姓名,实乃其个人生存与发展的需要,亦为国家人口管理工作所必需。

由于有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其实不多,且绝大多数少数民族都将汉语作为其日常生活的主要语言,因而,本建议稿规定,“少数民族可以不使用本民族文字登记姓名而仅登记汉字姓名”。公安部初稿第六条规定,“也可以使用汉字登记姓名,但汉字姓名应当为少数民族文字姓名的译写(译写标准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此等规定涉嫌对少数民族公民姓名登记权利的不当限制,尤其是没有顾及有些少数民族公民可能仅仅愿意登记汉字姓名而不乐意登记本民族语言姓名之特定情形。

第七条 【基本原则】公民择取姓名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立法理由:在法学上,公民姓名之择取属于个人的主观公权利,对其限制只能依照法律才能进行。我国《户口登记条例》对于公民姓名如何择取未作任何规定,也就是说,我国立法对于公民姓名之择取未予以明文限制。那是不是公民如何择取其姓名真的可以不受任何限制呢?当然不是。公民姓名如何择取尽管是个人的自由,但它终究不是像良心自由那样的绝对自由,其姓名之择取要“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参见我国《宪法》第五十三条),简言之,要遵循公序良俗,任何违反公序良俗之姓名,登记机关都不得予以登记。

不能不指出的是,公序良俗乃是典型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各地姓名登记机关在理解和适用它时,要持中立与包容之价值立场。毕竟,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高度发达,我国业已进入了思想多元和文化多样的现代社会,对公序良俗的认定要坚持与时俱进,不能继续用二十世纪甚至中国古代的陈旧乃至腐朽的思想观念和道德标准来评断二十一世纪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那样的话,极有可能以公序良俗的名义对公民公法上的姓名权构成明显不当之限制。

第八条 【姓名使用】公民依照规定需要使用姓名时,一律使用依本条例登记之姓名,使用登记姓名之外的其他姓名时,相关国家机构及社会组织应当不予认可。

立法理由:公民姓名之所以要实施登记制,主要是为了维护登记姓名本身所产生的人格价值和财产利益,同时也是保障公民个人姓名具有公信力的内在需要。人在不同的环境中可能有不同的称谓,而登记姓名可能只是其中的一种称谓而已。为了便于人口和社会经济管理,同时强化登记姓名本身的权威性,本条例特规定登记姓名具有优先使用地位,要求在依照规定需要使用姓名时,必须使用登记姓名,使用登记姓名之外的其他姓名时,相关国家机构及社会组织应当不予受理。

本条规定借鉴了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例。台湾“姓名条例”第三条规定“国民依法令之行为,有使用姓名之必要者,均应使用本名”,第四条规定“学历、资历、执照及其他证件应使用本名;未使用本名者,无效”,第五条规定“财产之取得、设定、丧失、变更、存储或其他登记时,应用本名,其未使用本名者,不予受理”。应该说此等有关登记姓名使用之规定为社会管理所必需,姓名条例应该予以规定。故而,本建议稿参照此等规定而制定本条之规定。公安部初稿及其他建议稿均无类似之规定。

第二章 姓名设定

第九条 【姓名构成】姓名由姓氏和名字两个部分组成。姓氏在前,名字在后。

少数民族可依本民族的文化传统设定姓名,其民族文字姓名之汉语音译姓名可以不区分姓氏与名字,其汉字姓名可以无姓氏与名字之分。

立法理由:姓名之构成应当遵照我国姓名文化传统,由姓氏和名字两个部分组成,且姓氏在前,名字在后。任何人都可以择取个性化的姓名,但姓名的基本构成及其顺序,不得随意变动。否则,可能会对姓名制度之本质特征造成极大的冲击与破坏,而难以为我们中国人所接受。因此,本建议稿对此予以明文规定。

关于姓名构成,我国少数民族亦有自己的传统,有的少数民族姓名并不区分姓氏与名字,因而,本条第二款对少数民族姓名作了特别之规定,以维护少数民族姓名本来的民族文化传统,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公民的姓名权利。

第十条 【姓氏选择】除父姓、母姓外,公民还可以选择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的姓氏作为自己的姓氏;可以将父母双方姓氏之组合作为自己的姓氏,但由父母姓氏组合而成的姓氏以两字为限。

立法理由:公民选择父姓或母姓作为自己的姓氏,此乃天经地义,无须论证。问题在于公民是否可以在父姓、母姓之外选择其他姓氏,以及能否像“‘北雁云依’诉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燕山派出所拒不办理姓名登记案”中的当事人一样,独创“第三姓”。本案原告当事人败诉说明,我们的立法和司法机关至少还不接受独创的第三姓。不过,201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第二款规定可以“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据此,本建议稿规定,公民可以将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即爷爷、奶奶、外公和外婆)的姓氏作为其姓氏。

鉴于重名现象在我国已然泛滥成灾,而重名现象出现的原因之一是我国的绝大多数姓氏都是单姓。有研究认为,创造更多的复姓有助于化解我国的重名问题(参见谭君久《同姓名现象的症结与改革我国姓名制度的思路》,《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6 期)。将父姓母姓组合而创造一个新的姓氏,并将之作为自己的姓氏,乃是最为适当的复姓创造方式,且日常生活中类似由父姓母姓组合而来的姓氏颇为常见。据此,本建议稿采纳此等复姓创造方法。不过,鉴于我国姓名文化中,姓氏一般以两个汉字为限,因而,对于这种复姓创造方法,也要予以限制,即只能是两个汉字的组合,不能再多。

公安部初稿第八条规定,“公民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允许采用父母双方姓氏”,总体上此等规定值得肯定,但其条文设计得还是有点简略和粗糙,且第一句之规定涉嫌重复《婚姻法》第二十二条,此等重复立法现象理应避免。

第十一条 【弃婴姓名】被遗弃的婴儿和儿童的姓名,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或者儿童福利机构决定,并为之申报姓名登记。

立法理由:公安部初稿第九条规定,“公民姓名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申报出生登记时决定”。陋见以为,此乃多余之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当然会给新生儿选取姓名,这个根本不用立法来规定。但对于那些被遗弃的婴儿和儿童的姓名,由谁来定,并为之申报姓名登记,姓名登记条例则不能不予以明确,否则,被遗弃的婴儿和儿童,可能长大了连自己的姓名是什么都不知道。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安部初稿第十条“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弃婴和儿童的姓名,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或者儿童福利机构决定”,就很有必要。本建议稿采纳之,并对其作“并为之申报姓名登记”之补充规定。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或者儿童福利机构,不但要为被遗弃的婴儿或儿童择取姓名,而且还得到当地公安机关为之申报姓名登记,否则,其姓名就没有公信力,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第十二条 【外国人姓名】被批准入籍的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和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人,应当使用其原始姓名的汉语音译姓名申报姓名登记,也可以另外择取一个汉语姓名进行姓名登记。

立法理由:批准入籍的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和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人必须进行姓名登记,此点毋庸置疑。这既是他们在中国生存和发展的需要,也是我国人口管理工作有序开展的必然要求。对于其汉语姓名如何决定的问题,本建议稿提供了两种途径:一是其原始姓名的汉语音译;二是另外选取一个汉语姓名。

第十三条 【姓名内容限制】姓名中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损害国家或者民族尊严的;

(二)容易引起社会公众不良反应或者误解的;

(三)对特定人的人格尊严构成侵害的。

立法理由:姓名作为个人社会化和个性化的一项重要标志,它天然地成为个人人格的有机组成部分。致力于保障个人人格自由发展的现代宪法都无一例外地认可并保障每个人享有选取、使用及变更其姓名的权利,姓名权属于宪法上的一项基本权利。一个人的姓氏与名字如何选取,一般不会对国家利益和他人权益产生不利影响,因而基本属于个人自主领域,不受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宪法规定,其目的就在于排除可能的外部干涉。

然而,宪法上的姓名权同样不是一种绝对的主观权利,在称姓取名时既要受到公共秩序的制约,又不得逾越社会公德之篱笆,具有一定的相对性。公法上的姓名权同样有其边界,即公民行使姓名权时也应当顾及国家、民族、社会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本建议稿设定了三种必须予以排除的情形,即:损害国家或者民族尊严的;容易引起社会公众不良反应或者误解的;对特定人的人格尊严构成侵害的。姓名中一旦含有此三种情形之内容,公安机关即有权不予办理姓名登记。即便成功登记了,相关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亦可以寻求司法救济,以消除此等姓名所带来的侵害。

对于“损害国家或者民族尊严的”和“容易引起社会公众不良反应或者误解的”这两种情形,比较容易理解,在此就不赘述。“对特定人的人格尊严构成侵害的”,这种情形可能很多人一时想不通,而公安部初稿中亦没有此项内容。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这种情形是有的,比如张三跟李四是同一个村庄的,或者住在同一个城市小区。由于某种原因,两家关系素来紧张,张三为了羞辱李四,而给自己新生的儿子或孙子选择的名字,跟李四的父亲或者爷爷的名字一模一样,从而在心理上把李四的父亲或者爷爷当作自己的儿子或者孙子。李四面对人格侮辱忍无可忍,而将张三告上法庭。这在现实生活中时有耳闻。姓名的择取不得对特定人的人格尊严构成侵害,指的就是这种情形。姓名登记条例必须对此等侵害情形说“不”。

第十四条 【姓名用字限制】登记姓名不得使用或者含有下列文字、字母、数字、符号:

(一)《现代汉语词典》未收录的汉字;

(二)自造的汉字;

(三)外国文字;

(四)汉语拼音字母;

(五)阿拉伯数字;

(六)各种符号;

(七)其他不宜作为姓名的字符。

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文字或者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文字登记姓名的,不受此限制。

立法理由:《现代汉语词典》未收录的汉字,如果作为姓名用字,不但会增加姓名登记机关的登记工作成本,对执法各个环节造成困扰,而且不利于社会大众对该公民姓名的辨识与使用。选取姓名时更不应当使用“自造的汉字”,这应该是社会各界的基本共识。不过,也有学者提出,美国的新生儿可以使用生造的英文单词,这在相当程度上解决了重名问题,中国也可以借鉴。但笔者对此持保留态度。英文单词无论如何变化、创造,都由24个字母组成,普通人按照读音基本都可以正确发音,美国姓名登记机关输入这种新创的姓名文字亦不存在任何障碍。但是,中国的汉字就不一样了,它的构造相当复杂,读音和字义也较为多变。任何的自造汉字,都会给社会和他人带来辨识上的困难,同时,也会给登记机关的行政登记造成不便。毕竟,自造的汉字在公安部的姓名登记系统里肯定是没有的。故此,自造汉字应当排除在姓名用字范围之外。

同样地,为了姓名容易被辨识,并注重人口管理的成本与效率,“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各种符号”等均不宜作为登记姓名所用的文字符号。汉语文字就是指方块字,中国人的姓名就应该用方块字,其他任何字符都不应用于正式登记之姓名,此点毋庸置疑。故而,第七项作为兜底条款,亦是为了彻底将方块字之外的其他所有文字符号排除在姓名登记所用文字之外,任何的列举都难以穷尽,因而,此等兜底条款不可或缺。

本建议稿第六条规定“少数民族可以使用本民族文字或者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文字登记姓名”,大多数少数民族文字都不是方块字,所以,本条第二款将少数民族排除在第一款的规定之外,否则,第六条所赋予少数民族的姓名权利就被本条第一款给剥夺了。为排除此等剥夺,本条第二款必不可少。

第十五条 【姓名长度】姓名长度以四个汉字为限。

第六条和第十二条中的汉语音译姓名以六个汉字为限,超过六个汉字的,登记机关应当要求申请人予以简化。

立法理由:关于姓名长度,亦即姓名字数之限制问题,公安部初稿的规定是“姓名用字应当在二个汉字以上,六个汉字以下”。本条例将之减缩在四个字以内(含四个字)。现实生活中不要说六个字的姓名,就是五个字的姓名都较为罕见。我国姓名文化的传统一般是两到三个字,四个字所占比例并不高。但由于重名数量太多,为此我们鼓励用父姓母姓组合而创立新的复姓,因而,四个字姓名的比例未来可能会增长,但我们不应因此而将姓名长度扩张至六个字。不过,有很多少数民族姓名的汉语音译超过四个汉字,如果人为地将之限定在四个汉字范围内,那事实上对其公法姓名权构成了不当限制,因而,少数民族汉字姓名不应受四字之限制。但他们的汉语音译姓名也应以六个汉字为限,超过六个汉字的,登记机关应当要求申报人予以简化。毫无疑问,汉语姓名过长同样会给申报人及社会管理带来一定的困扰,选取和使用汉语姓名的价值功能就会因此而大打折扣。是故,六个字的限度对申报人来说可谓利大于弊。

第三章 姓名变更

第十六条 【变更原则】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姓名变更登记。

立法理由:公法上的姓名权内在地包含着姓名变更权。如果父母给自己选取的姓名要使用一辈子,无论如何都不得变更,那事实上就剥夺了公民的姓名权。但正如初始姓名的选取不是不受限制的绝对自由一样,姓名变更也是要受到限制的,绝对不受限制的恣意姓名变更,只会给本人及社会造成不必要的麻烦,给个人交往和社会管理增加负担,因而,变更姓名,需要有正当理由。

然而,何谓正当理由,这个确实难以定义,完全列举亦不可能。总体上,对于“正当理由”在实践操作过程中应作一定程度上的扩大解释。对变更姓名应持宽容立场乃是个性化时代的基本要求。姓名登记机关应当允许基于个人价值观念、情感、偏好等主观化的私性原因变更姓名。如果仅仅因重名、名字中含有冷僻字等才能改名,而不允许基于情感等主观原因申请变更姓名,那几乎等于剥夺了个人变更姓名的权利,此举无疑不利于个人人格自由发展。

关于此条规定,公安部初稿使用的是否定式表达,即“无正当理由,不得变更姓名”。陋见以为,与这种运用否定句式规定禁止情形立法例相比,本建议稿所采用的肯定式表达更能够彰显对公民姓名变更权的确认与保障。对于公民申请姓名变更,作为登记部门的各地公安机关应当尽可能地予以理解和尊重。

第十七条 【变更类型】姓名变更包括姓氏变更、名字变更和姓氏与名字同时变更。

立法理由:本条明文列举姓名变更的三种情形,主要的考量是接下来的两个条款分别规定了姓氏变更和名字变更的情形,而没有规定姓氏与名字同时变更的情形。为避免姓名变更不包括姓氏与名字同时变更的误解,有必要将姓名变更的三种情形予以明文规定。由于姓氏与名字同时变更的要求与姓氏变更和名字变更是一样的,故而没有必要单独对姓氏与名字同时变更的情形予以重复性规定。

第十八条 【姓氏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姓氏变更登记:

(一)父姓变更为母姓,或者母姓变更为父姓,或者变更为父母姓氏组合之姓氏的;

(二)因收养关系,变更为养父姓氏或者养母姓氏或者养父母双方姓氏组合之姓氏的;

(三)因收养关系终止,恢复收养前姓氏的;

(四)因婚姻关系,变更为冠以夫姓或者妻姓的;

(五)因婚姻关系终止,恢复婚前姓氏的;

(六)因夫妻一方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生存配偶恢复婚前姓氏的;

(七)因父母再婚,未成年子女变更为抚养一方的姓氏或者继父姓氏或者继母姓氏或者再婚父母双方姓氏组合之姓氏的;

(八)因入赘,男方变更为女方姓氏的;

(九)因入赘关系终止,男方恢复原姓氏的;

(十)出家人因还俗而恢复原姓氏的;

(十一)其他原因需要变更的。

立法理由:姓氏变更登记大致可分为两种情形,即因父母离婚再婚等出现的未成年人姓氏变更和由其他原因引起的姓氏变更,后者包括在父姓与母姓之间的变更以及变更为由父姓和母姓组合而来的第三姓。与第二种情形相比,第一种情形可谓姓氏变更登记中的主流。对于第一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在相关批复中均要求获得父母双方的一致同意,各地公安部门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又常常对“一致同意”作严格解释,导致未成年人变更姓氏的登记申请常常被拒绝,迫使申请人诉诸法院以寻求救济。不幸的是,以往的案例表明,法院在更多的时候认可公安机关的解释,从而使得当事人姓氏变更的愿望无法实现。毫无疑问,父母离婚之后,未成年子女由谁抚养,那就应该赋予谁申请变更未成年子女姓氏及名字的权利,且这种变更权无须另一方同意。只有这样,才更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成长。是故,本建议稿认为,离婚后与未成年子女不生活在一起的一方不应当享有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同意权。

跟公安部初稿等以往各种建议稿不同的是,本条明文规定了可以变更为由父母双方姓氏组合而来的新的姓氏。此等规定主要是为了创立更多新的姓氏,以解决现实生活中大量重名问题。

本条第十一项是个兜底条款。本条前面所列十项变更姓氏之情形,不可能穷尽所有变更姓氏之“正当理由”,故而,以第十一项作为一个兜底之规定。公安部初稿第十七条第十一项是“因其他特殊原因的”,本建议稿未采纳“特殊”二字,主要是担心在姓名变更实践过程中,“特殊”二字的存在将导致各地登记机关对此兜底条款作严格解释,结果导致能够申请姓氏变更的就只有本条款前面所列举的十种情形了。为了更充分地保障公民的姓氏变更权利,立法中的兜底条款用词更为中性柔和些为好。

第十九条 【名字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名字变更登记:

(一)同一学校或者同一单位有重名的;

(二)名字谐音给本人造成困扰的;

(三)与被通缉的犯罪嫌疑人姓名相同的;

(四)与声名狼藉人员姓名相同的;

(五)名字粗俗、怪异的;

(六)名字难认、难写的;

(七)名字容易造成性别混淆或者误解的;

(八)出家人因还俗而变更名字的;

(九)其他原因需要变更的。

立法理由:本条前八项所列举的情形中,除第二项外,其余七项都是较为常见且得到姓名登记机关认可的名字变更情形,故其立法理由在此就不赘述。值得阐述理由的是第二项“名字谐音给本人造成困扰的”这种情形。笔者在研究过程中,发现有太多的姓名变更登记申请是因名字谐音而引起的,但有点不可思议的是,因名字谐音而申请变更的,极少得到姓名登记机关的认可,而他们诉诸法院寻求救济时,无一例外地败诉。在此就随机列举几个案例。

(1)开欣申请改名为开则程,原因是使用该姓名经常遭人嘲笑(开欣与开心同音),影响正常生活。当地公安局以不符合上海户口管理规定为由予以拒绝,上诉法院则被驳回诉讼请求(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178号)。

(2)秦彦因其名字谐音使工作生活受到影响,而申请改名秦艺洋,未被准予,上诉法院,同样败诉(参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0〕徐行初字第72号)。

(3)高小妹以“小妹”不能作为正式名字,不管年龄大小的人都叫她“小妹”伤害其感情,申请改名高丽华,当地登记机关不予办理名字变更,上诉法院,两审皆败诉(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8号)。

(4)肖政合名字谐音为“小真祸”,导致其精神饱受刺激及家庭关系紧张,而申请变更姓名为廖君默(廖姓为其外婆姓氏),当地姓名登记机关不予认可,上诉法院亦以败诉告终(参见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川3433行初6号)。

(5)张成龙因其名字陋俗而在“工作中经常被同事、朋友调侃取笑和嘲讽”,故申请改名为张舜,但当地登记机关认为,张成龙的谐音没有违背公序良俗,原告申请名字变更的理由不充分进而拒绝办理,张成龙上诉法院被判败诉(参见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皖1324行初23号)。

(6)祝姗来因名字谐音“作财来”,有从事不正当工作、意外的财产收入的含义,容易被他人误解、受到他人歧视,给自己的日常生活、工作带来很大的影响,遂申请变更姓名为刘妮娜,当地登记机关不予认可此等变更理由,上诉法院,同样败诉(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行初字第238号)。

新制定的姓名登记条例该如何面对以上六位申请名字变更的人呢?如果名字的谐音甚至名字本身给本人造成某种困扰,或者不符合其当下的价值观念、情感认知等等,那他们为什么不可以申请变更姓名呢?他们为什么就不能以此为由而择取一个他们更喜欢的名字或姓名呢?名字粗俗、怪异的都可以变更,为什么谐音难听的就不可以呢?笔者认为,名字变更最主要的理由在于姓名本身已经不符合姓名登记者本人的人格自由发展需要。人格自由发展乃是一种内在的价值观念和感情认知问题。对此,包括姓名登记机关在内的他者所抱持最佳的姿态是去充分地尊重,而不是去主观地评判和决断。故而,对于因名字谐音而申请变更姓名的,本建议稿认为应当予以支持,而不是像以往的登记申请实践那样,横加干涉,以致难以办理。

公安部初稿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与社会知名人士姓名相同的”可以申请变更名字,笔者认为公开将此等理由作为变更名字的理由,有某些姓名只能由社会知名人士“独占”之嫌,其他任何人即便早已将此姓名成功登记并使用多年,那也不得继续使用。这无疑违反了最基本的法理和常识。姓名登记立法应当放弃某些姓名只能由社会知名人士独占的背离平等精神的特权观念。

本条第九项之规定,与上一条第十一项理由类似,就不重复展开论述了。

第二十条 【不得变更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予姓名变更登记:

(一)因违法行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刑满释放未满两年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二)正在服刑的;

(三)正在接受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调查的;

(四)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结的;

(五)行政案件尚未审结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结的;

(六)个人信用有不良记录的;

(七)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经理等)时,故意行为造成单位信用有不良记录的;

(八)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有其他不得变更的情形的。

立法理由:有准予姓名变更的理由,自然就有不得准予变更的理由,不存在不得变更的情形,那可以变更的理由就没有存在的意义。本条之规定主要参考借鉴了公安部初稿第十九条之规定,但有几个地方作了较大限定,需要稍作阐述。

在以往的姓名登记实践中,过去受过刑事处罚的申请姓名变更一律都被登记机关否决。他们到法院寻求救济,但结果绝大多数的承审法官都不支持他们的姓名变更诉求,而肯定登记机关不准予变更的行政行为。笔者曾收集到四个相关案件,只有一个刑满释放人员的姓名变更得到了二审法官的认可(参见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遂中行终字第21号),其余三人皆被判败诉(参见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川34行终45号;参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许行终字第23号;参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辽01行终1934号)。刑满释放人员一律不准变更姓名,绝对是非理性的,其侵犯到刑满释放人员公法上的姓名权自无可疑。出于对刑释人员的管理需要,刑释人员姓名变更权要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不得立即申请姓名变更,但也不至于从此之后终生不得变更姓名。设置两年的过渡期限较为合理,刑满释放两年之后,其如果申请姓名变更就理应准予。同时,还应注意到不是所有的违法行为都“罪有应得”,现实生活中过失犯罪者所在多有。将过失犯罪者与故意犯罪者相提并论、“平等”对待,显失公平。两年的姓名变更禁止过渡期仅仅适用于故意犯罪者比较合适,过失犯罪者哪怕刑满释放当天申请姓名变更,登记机关也应当准予。

本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所规定的不准予姓名变更情形,不难理解,就不展开分析了。值得解释一下的是作为兜底条款的第八项。众所周知,兜底条款一般都有它的局限性,那就是在解释和适用时自由裁量空间难以控制。而我国的姓名登记机关又主要是各个地方的公安派出所,如果此等禁止姓名变更的兜底条款任由各地派出所解释与适用,那必定会出现一县之内适用尺度都不统一之情形,更遑论一省之内和一国之内了。要使兜底条款的解释与适用全国统一,可能难以做到,但一县之内都不统一之情形,应当严厉杜绝。故而,本建议稿将兜底条款的解释与适用限定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以保证一县之内可以做到对限制姓名变更之兜底条款统一适用。因为此等兜底条款乃是对公民姓名变更权的限制,它理应不被滥用,从而殃及公民姓名权的享有。准此,对于不宜变更的其他情形的认定,规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较为合理。

第二十一条 【变更次数】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姓名变更以一次为限,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的姓名变更以两次为限。

立法理由:姓名变更次数的多与少直接攸关公法上的姓名权的享有程度。如果终生只能享有一次变更的机会,那姓名权的享有程度自然是比较低的。但姓名变更的次数也不能不受任何限制,不得无数次地恣意变更。因而,姓名变更的次数问题,姓名登记条例不能不予以明文规定。我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公安部三局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均未规定姓名变更的次数,公安部初稿第二十条规定名字变更以一次为限。没有规定当然违反了立法明确性原则,而规定变更名字的机会只有一次,则又明显限制过度。同时,公安部初稿的此等规定还忽略了姓氏变更的次数限制问题。不管是变更姓氏还是变更名字还是姓氏与名字同时变更,都属于姓名变更,在计算姓名变更的次数时,无须考察具体是这三种情形中的哪一种变更。因为任何一种变更都属于姓名变更。所以,公安部初稿第二十条有关名字变更次数之规定不宜采纳。

关于姓名变更的次数,本建议稿认为,未成年人以一次为限、成年人以两次为限较为合理。未成年人改名更多的可能是来自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意思,因而,对其限制可以更严厉些,控制在一次以内比较合适。但成年人的姓名变更可能更多的是源于个人人格自由发展的需要,因而为了充分满足其人格自由发展之需要,应将姓名变更的次数放宽至两次为宜。这样,人一生中就有三次变更姓名的机会,应该不少了。需要说明的是,2015年5月,我国台湾地区“立法机构”修订其“姓名条例”时,将姓名变更的次数由原来的两次增加至三次。但台湾“姓名条例”并未区分成年与未成年。本建议稿以为应当对此予以区分,这样可以避免未成年人父母或其监护人非理性地多次为之变更姓名,结果导致其成年之后反而因变更姓名的次数用光而根本没有变更姓名的机会。

第四章 登记程序

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公民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姓名登记机关申请姓名登记。

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理申请姓名登记。

立法理由:姓名登记程序由公民本人或者其监护人申请而启动,无公民本人或者其监护人的申请,姓名登记机关不可能自行启动姓名登记程序。对于姓名登记,登记机关更多的是处于被动地位,而不可能主动地强制公民进行姓名登记。与之相对应的是,公民本人应该处于一种主动地位,即主动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姓名登记。本条第一款对公民的主动地位予以明确,第二款则强调了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代为申请姓名登记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出生登记材料】申报出生姓名登记时,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出生医学证明》;

(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三)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被遗弃的婴儿和儿童,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立法理由:本建议稿此条之规定主要参照了公安部初稿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条对申报出生姓名登记时须提交的文书资料予以了明确规定。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两项容易理解,就不展开阐述。需要稍作分析的是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这里的“其他证明材料”到底是指什么呢?众所周知,我国正处于城市化快速发展过程之中,大量的农民工涌入城市,不少农民工为了便利而向当地城镇派出所为子女申报出生姓名登记。但由于其父母可能没有取得当地城镇户籍,在其在为其子女申报出生姓名登记时,当地城镇派出所会设置一些门槛条件。应该说,当地城镇派出所有条件而非无条件地为农民工子女办理出生姓名登记是合情合理的。但具体的条件如何设置,各地都有不同的政策,且不同时期其政策会发生或松或紧的波动,因而难以一概而论。本条第二款中的“有关证明材料”同样存在这种不可一概而论之情形。这些都有待于公安部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予以规范。

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登记材料】被批准入籍的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和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人,申请姓名登记时,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公安部门核发的入籍批准书等证明文件;

(二)公安部门核发的定居证明书;

(三)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立法理由:本建议稿此条之规定主要参照了公安部初稿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和丧失中国国籍的人原本无须在中国办理姓名登记,但他们一旦加入中国国籍,那就应该有属于自己的汉语姓名,否则,会对他们自身的社会交往造成极大的不便,亦会给国家人口管理工作造成不必要的障碍。本条规定了被批准入籍的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和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人申请办理姓名登记时应当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其中第三项所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具体是指什么,未来公安部制定的“姓名登记条例实施细则”应当予以详细说明。

第二十五条 【成年人变更登记材料】已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和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姓名变更登记,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本人签字的“姓名变更登记申请表”;

(三)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立法理由: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应当自己前往姓名登记机关办理姓名变更手续,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人,可以视同成年人,在法律上算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因而可以自己申请办理姓名变更登记。对于本条第一、二项所规定的证明材料,容易理解,无须多说。第三项所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具体是指什么,公安部将来制定“姓名登记条例实施细则”时应当予以详细说明。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人变更登记材料】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姓名变更登记,应当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办理,并应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居民身份证件;

(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签字的“姓名变更登记申请表”;

(四)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协商同意变更子女姓名的书面声明;

(五)变更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子女姓名的,应当征得其本人同意,提供书面同意声明;

(六)变更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姓名的,应当征求其本人意见,提供书面知情声明;

(七)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立法理由: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除外)申请办理姓名变更登记,应当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办理,此点毋庸置疑。本条规定了申请未成年人姓名变更须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第(一)(二)(三)项比较容易理解,在此仅对后面几项稍作解释。变更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可能更多的是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主意,一般会对家庭关系的稳定与和谐造成一定程度上的影响。因而,本建议稿此条要求变更未成年子女的姓名需要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经协商一致同意,否则,不予办理变更登记。而为了充分尊重未成年子女在其姓名变更问题上的想法及意见,使之有机会参与本人姓名变更这一涉及其本人重大利益之事务,本条第(五)(六)两项特要求征得未成年子女的同意或征求其本人意见,以免未成年子女单纯被作为姓名变更之客体对待。至于第七项所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具体是指什么,公安部在制定“姓名登记条例实施细则”时应当充分调研,将其具体内容予以详细说明。

第二十七条 【父母离婚的未成年子女变更登记条件】父母离婚后申请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的,除提交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五)或(六)(七)项证件和证明材料外,还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形而分别满足其条件:

(一)未成年子女由父母双方共同抚养的,变更其姓名由父母协商决定;

(二)未成年子女由父亲或者母亲一方抚养的,变更其姓名由抚养方决定;

(三)未成年子女由父母之外其他人抚养的,变更其姓名由抚养方决定;

立法理由:现实生活中,父母离婚后一方独自申请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登记,并由此引发矛盾纠纷,甚至夫妻双方为此对簿公堂的事例并不少见。《户口登记条例》和《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对于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未作任何规定,在实际操作和司法实践中,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1981年8月14日,〔81〕法民字第11号)和2002年5月21日的《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公治〔2002〕74号)进行评判。而这两份文件均要求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需要父母双方协商同意,否则,登记机关可以不予办理。此等双方一致同意之规定,仅仅考虑到父母双方在理论上享有“平等”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的权利,而没有充分顾及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利益,而后者比前者重要得多。经验告诉我们,由没有承担抚养义务的一方和承担抚养义务的一方“协商”决定,绝对是次优方案,因为他们往往协商不成,最后,矛盾“上交”法院。由抚养一方单方面决定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变更,实乃最优方案。抚养方一般都是为了未成年子女更好地长大成人而为之变更姓名,由他/她单方面决定往往更能顾及未成年子女自身的利益。因此,本建议稿此条第(二)(三)项赋予实际抚养方单方面决定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民族姓名变更】使用民族文字登记姓名的,变更其民族文字姓名时,应同时对其民族文字姓名之汉语音译姓名作相应的变更。

立法理由:少数民族当然也有权变更姓名。其变更姓名的程序与次数跟汉族一样,唯有一点需要注意,那就是本条所规定的,废弃其原来的民族文字姓名时,其原来的民族文字姓名之汉语音译姓名亦应随之作废,而使用变更之后的新的民族文字姓名之汉语音译姓名,以避免只变更民族文字姓名,而汉语音译姓名未随之发生变更。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关职责】对于公民申请出生姓名登记和姓名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审查核实申请材料。对符合法定条件、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受理并出具凭证;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地通知申请人补齐;经审查决定不予办理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办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立法理由:本条主要参考公安部初稿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不过,在诸多细节方面,本建议稿更加注重行政行为绩效,如公安部初稿未规定当场受理时应当出具凭证,本建议稿认为,出于优化行政行为之目的,应当完善流程,当场出具凭证。公安部初稿第二十八条亦未规定“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齐,在此,也应当加上“一次性”这一旨在提升行政效率之规定,以免当事人为了变更姓名“多次跑”。登记机关要更加便民利民,就应该使申请人“最多跑一次”,真正向服务行政转变。

第三十条 【公告变更】已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姓名变更登记被核准的,应当自接到核准通知后的七日内,在指定的报刊上自费发布姓名变更公告。自公告发布后的三十日内,申请人应当持公告到登记机关办理姓名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发布公告或者发布公告后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姓名变更登记,但因不可抗力逾期的,应当顺延。

立法理由:本条主要参考公安部初稿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在社会生活中,人是靠姓名予以区分辨别的,公民姓名应当具有相当的稳定性,以保障并维护其社会识别功能。所以,姓名变更必须特别严肃。为此,公民变更姓名需要在指定的报刊上自费发布姓名变更公告。公告公示,一方面可以监督申请人的姓名变更行为,另一方面也可以将申请人的姓名变更事实对社会公众公开。

公安部初稿并未就在报刊上发布公告的费用问题予以说明,本建议稿认为,由申请人自费较为合理。与此同时,公安部初稿并未规定“但因不可抗力逾期的,应当顺延”,本建议稿以为补上为宜。毕竟,因不可抗力事件逾期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由此导致的逾期如果不能被顺延,那对申请人来说明显不公正,毕竟,他们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故而,对于因不可抗力逾期的,应当允许顺延至既定期限届满。

第三十一条 【原姓名记载】公民姓名变更后,登记机关应当保留其原姓名资料,并将原姓名载入其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等簿册“曾用名”栏目。

立法理由:人的姓名可以变,但人不会变。原来的姓名被变更之后,原来的那个人并未因此而改变。为了更好地管理人口,被变更的姓名应该记录在案,而不是随之永远消失。而记录在案的最好的方式,当然是将它加注到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等簿册的“曾用名”栏目中,以备将来需要时查询、核实。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责任】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姓名登记或者姓名变更登记,当场被发现并证实的,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给予警告,并处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立法理由:本条规定之目的主要在于警告不诚实的姓名登记或姓名变更登记申请者。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姓名登记或者姓名变更登记,乃是严重的失信行为,是申请人道德上不诚实的表现。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姓名登记部门当然应当对此等不诚实行为予以警告,并适当处以罚款,以促使申请人在今后的生活过程中吸取教训,诚实做事、踏实做人。

第三十三条 【撤销登记】出具虚假证明材料成功申报姓名登记或者姓名变更登记,事后被发现并证实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该登记,同时在指定的报刊上发布撤销公告,并对申请人处于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立法理由:本条之规定在规范旨趣上与第三十二条相同,即敦促姓名登记或者姓名变更登记申请人诚实做人,不要欺骗。因为业已成功登记,其造假行为已然造成了一定的后果,故而,对其的处罚力度应该要大些,罚款金额提高到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

第三十四条 【登记机关违规责任】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受理姓名登记或者姓名变更登记申请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相应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核准办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的。

立法理由:对于受理姓名登记的公安机关来说,姓名登记是一种行政行为。在这种行政行为的实施过程中,不但作为申请人的相对人可能要承担某些责任(如上述两个条款之规定),作为实施行政行为主体的公安机关同样可能要承担某些责任,如果他们不严格依法行政的话。对于本条所规定的三种情形,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除须及时纠正违法行政行为外,还应当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否则,就不足以有效监督和规范公安机关的姓名登记之行政行为。本条的立法目的就在于以事后处罚的方式促使姓名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处理公民的姓名登记申请,从而切实有效地保障人民公法上的姓名权。

第三十五条 【司法救济】对于姓名登记或者姓名变更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受理后决定不予办理的,申请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立法理由:如果说上一条是通过内部行政行为来保障人民公法上的姓名权的话,那本条有关行政诉讼之规定就是通过外部司法救济的方式来保障公民的姓名权了。法院只有对姓名登记机关不予办理姓名登记之行政行为实施司法审查,才能真正保障人民公法上的姓名权。法院对登记机关行政行为之司法审查,对于姓名权的保障而言,不是奢侈品,而是必需品。2014年我国《行政诉讼法》修订,保障人民诉权、对规范性文件实施附带审查成为此次修订的最大“亮点”。新《行政诉讼法》的实施为公民通过行政诉讼寻求姓名权救济送来了“福音”。无论以公序良俗的名义还是以其他理由,公安机关拒绝办理出生姓名登记或姓名变更登记的,申请人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借助法院对姓名登记之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来保障其姓名权不受不法侵害乃至剥夺。司法审查是制约姓名登记之行政行为、使之保持合法性的最后且最重要的一道防线。在有关姓名登记的行政诉讼中,对于登记机关拒绝登记之具体行政行为,承审法官是否开展合法性审查及其审查力度如何,此乃姓名权限制能否获得救济之关键,亦为衡量姓名登记法治化程度的重要标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禁止收费】对于公民申请姓名登记,登记机关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立法理由:公安部初稿第三十八条规定,“公民办理姓名变更登记应当交纳手续费,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本建议稿以为,登记机关对姓名登记不收取任何费用较为妥当。姓名登记制度形成于计划经济时代,当初对姓名登记收费,乃是“管理行政”理念下的产物。如今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代,姓名登记已然变为“服务行政”理念下的公权证明,而非昔日的行政监督管理。如今姓名登记都实行互联网办公和电子化登记,运行成本相当低,因而,登记机关对公民的姓名登记申请,不应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七条 【表格定制】本条例规定的姓名变更登记申请表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定制。

立法理由:我国是个大国,东西南北各方面的差距都相当大。如果任由各地登记机关自行制定姓名变更登记申请表,那结果很可能会出现表格栏目与内容完全不同的姓名变更登记申请表。为避免五花八门、各自为政之不良状况,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定制姓名变更登记申请表为宜,而姓名变更登记申请表做到全国统一,亦更方便确有需要变更姓名的公民更加便捷地办理姓名变更登记。本条立法原因就在于此两点。

第三十八条 【名词解释】本条例规定的“以上”“以下”“以内”等均含本数在内。

立法理由:为避免在本条例的执行过程中出现不必要的理解与适用争议,本条特将本条例中的“以上”“以下”“以内”是否包含本数予以规定,以减少姓名登记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适用争执。

第三十九条 【生效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以往相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立法理由:“以往相关规定”主要是指《户口登记条例》《公安部三局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以及各地公安厅、局所发布的有关姓名登记的地方规范性文件。关于姓名登记,《户口登记条例》和《公安部三局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之规定较为粗糙,难以适用,导致实际上规范各地姓名登记的主要是各地公安厅、局发布的地方规范性文件。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以往的这些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只要与本条例相抵触,自然应该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笔者认为,本条例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关于姓名登记,我国台湾地区是由“立法机关”制定的“姓名条例”予以规范,而东邻日本则同样以国会发布的《户籍法》为依据。有鉴于此,更鉴于姓名登记不但攸关个人人格自由发展之宪制宏旨,而且是公民获得民法上的姓名权的前提基础,因而由实际主管姓名登记的公安部发布部门规章性质的“姓名登记条例”明显不合适。因为部门规章的法律秩序位阶较低,与姓名权的宪法权利属性明显不相称。甚至由国务院颁布行政法规性质的“姓名登记条例”亦难以彰显姓名权的宪法地位。因此,规范姓名登记的法律,理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而这也是“以往相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之规定合法性不受质疑的需要。

(责任编辑:陈道英)


[1]刘练军,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江苏高校区域法治发展协同创新中心研究人员,研究方向为宪法学、监察法学。

[2]数据来源:百度百科,https://baike.baidu.com/item/中国人口/4417422?fr=aladdin,访问日期:2019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