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南法学(2019年秋季卷/总第16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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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前沿

苏联民事诉讼理论与立法对中国的影响

李浩[1]

摘要 新中国成立初期以及1978年至1982年前后,是苏联的民事诉讼理论、立法对中国产生重大影响的时期。新中国成立初期民事诉讼法学的教学,几乎是从苏联引进的。苏联学者关于诉权、关于国家干预、关于客观真实的学说,曾对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的相关理论有过深刻的影响。1982年制定的新中国第一部民事诉讼法,无论是在立法理念还是在结构、原则、程序上,都有不少地方借鉴、学习了《苏俄民事诉讼法典》。上述现象的出现,既具有历史的必然性,又具有现实的合理性。

关键词 民事诉讼 理论与立法 苏联 对中国的影响

苏联作为世界上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在十月革命后所建立的政治、经济、法律制度为在其之后建立的社会主义国家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甚至可以说提供了至少其主要部分可以复制的样本。苏联所建立的法律制度不仅对东欧社会主义国家产生了巨大的影响,而且也对包括中国在内的亚洲社会主义国家产生了重大的影响。诚如张卫平教授所言:“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曾受到苏联民事诉讼理论的影响,形成了与当时政治、经济社会观念相适应的民事诉讼理论,在继承的意义上,也可以说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就是苏联民事诉讼理论的体系。”[2]本文拟从民事诉讼制度的角度回顾这段历史。

一 历史的选择

从新中国成立初期一直到1957年以及从1978年至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3],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以及民事诉讼的立法深受苏联的影响,甚至可以说,在相当程度上学习、借鉴、参照了苏联。

(一)新中国成立初期

新中国成立前后,根据中国领导人的要求,苏联派出数百名专家援助中国的建设事业。[4]在所选派的专家中,也包括法律方面的专家。法律方面的专家除了在中央国家机关和企业担任法律顾问之外,主要是担任老师,援助新中国的法学教育。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是新中国成立后设立的第一所正规的高等法学教育机构,来华从事教育工作的苏联法学专家大多数在中国人民大学工作,只有少量专家在北京政法学院任教。[5]据老一辈民诉法学者江伟教授回忆,“人大的民事诉讼法学最早是学习苏俄民事诉讼法,所有的课程最先是由苏联老师给中国老师讲,中国老师再把苏联版的民事诉讼法教给学生。当时我们国家和其他西方国家没有建立外交关系,在民事诉讼法这一领域完全没有学习材料,因此只有学苏联,这是当时的客观实际”。[6]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组建了北京政法学院、西南政法学院、华东政法学院、中南政法学院、西北政法学院五所政法类专门学校,“各高等法律院校虽然也开设了民事诉讼法学课程,但学生们使用的教材也是未经任何改编而直接从苏联照搬过来的,课堂上教授的内容绝大部分是苏联民事诉讼法学理论……”[7]

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翻译了一批民事诉讼法学的教科书和著作,这些论著大都是苏联学者的作品。其中教材为《苏维埃民事诉讼》(阿布拉莫夫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4)、《苏维埃民事诉讼》(克列曼著,法律出版社,1957)、《诉讼当事人的辩解(苏维埃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学术专著有库雷辽夫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2)、《诉权》(顾尔维奇,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苏维埃民事诉讼中证据理论的基本问题》(克林曼著,西南政法学院诉讼法教研室翻印,原出版者、出版时间不详)等。

上述现象的出现,有深刻的历史原因。共同的意识形态和政治制度,决定了作为世界上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的苏联所建立的包括民事诉讼在内的各项法律制度必然会对在其后建立的各社会主义国家产生重大影响和示范效应,作为新兴社会主义国家的中国也不可能脱离这种影响。

同时,新中国的成立意味着与国民党政府旧法统的决裂,新中国成立前夕,中共中央于1949年2月22日发布了《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8],后来又针对国民党留下的旧司法制度进行了改革。“1952年的司法改革,要把所有旧法人员从新中国的司法系统中清理出去,包括在院校当中教授国民党法律的那些法学教授,即要把只懂‘六法全书’旧法的教授悉数清理干净。所以,1952年司法改革对法学教育带来的影响,就是重组中国的法学教育。旧法人员清理走了,但我们又没有自己的法学教师。”[9]具体到民事诉讼法的教学而言,国民党政府时期的民事诉讼法理论和民事诉讼法教材自然不能再用,但同时,新中国成立之初还未准备好自己的民事诉讼理论,尽管在新中国成立前,中国共产党早已在部分区域建立了自己的政权并尝试创设彰显红色政权特色的包括民事诉讼制度在内的司法制度。[10]为了迅速填补废除旧法统之后留下来的巨大的理论和制度的空缺,借鉴苏联的理论和制度可以说是唯一的选择,也是一种现实的选择。

虽然苏联的民事诉讼法学未必符合新中国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但客观地说,当时采用的苏联教材—阿布拉莫夫著的《苏维埃民事诉讼》—也是苏联最新的教材。这本教材经苏联司法部学校管理局审查后确定为苏联的法律学校的教科书(国家法学书籍出版局,莫斯科,1952)。[11]该教材分为21章,内容包括苏维埃民事诉讼法的概念、渊源和体系,苏维埃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苏维埃民事诉讼的历史,苏维埃民事诉讼权利主体及其诉讼行为,当事人,第三人,诉讼代理人,主管与管辖,诉,诉讼证据,诉讼费用与诉讼罚金,案件的准备与审判员的其他准备活动,公开审判,法院裁判,民事诉讼中的特别程序,离婚程序,对法院判决和局部裁定的声明不服,对法院判决和裁定的合法性之审判监督,以新发现的事实为根据的法院判决再审,执行程序等。即使用今天的眼光看,这部教材也相当完整地阐释了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和基本程序。[12]

(二)1978年12月—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

之所以将考察的时间确定为这一时期,是由于从1957年下半年开始,“左倾”思潮日益盛行、泛滥,尚处于起步阶段的新中国法治建设随之进入了停滞、倒退时期。这不仅严重影响了新中国民事诉讼立法,而且也对新中国民事诉讼法学教育造成了毁灭性的破坏。“在1958—1966年大专院校中完全取消了民事诉讼法课程,有的只在婚姻法中讲婚姻诉讼、人民调解和爱国公约,因此,民事诉讼专业人才的培养也处于停滞状态。”[13]

如果说1958—1965年法治建设和法学教育处于停滞状态,那么到了“文化大革命”期间,新中国的法治建设和法学教育可谓经历了毁灭性的破坏。在“文化大革命”期间,那些已经颁布的为数不多的法律被抛在一边,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全面崩塌,立法、行政执法、司法各项工作处于停滞状态,包括政法院校在内的各类学校全部停课。

1976年10月,“四人帮”被粉碎。1977年10月,党的第十一次代表大会召开,在这次党代会上,党中央正式宣布“文化大革命”结束。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在北京召开。正是在这次会议上,中国共产党实现了重大的历史转折,作出了改革开放的重大决策,提出了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随着“文化大革命”结束后对该次灾难性事件的历史反思的不断深入,法治的重要性越来越得到社会各方面的认同。在这一背景下,中国开始走向法治。

“文化大革命”结束后,中央决定首先要制定七部法律,不过其中程序法只有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先于民事诉讼法制定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是必然的,但既然刑事诉讼法已经颁布,民事诉讼法的制定也就为期不远了。事实上,1979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制委员会就成立了民事诉讼法起草小组,开始起草新中国第一部民事诉讼法。经过两年多时间,这部法律草案被制定出来。[14]

立法需要借鉴域外的法律。从当时翻译的域外法律看,主要有《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诉讼纲要》《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罗马尼亚民事诉讼法典》《匈牙利民事诉讼法典》《蒙古民事诉讼法典》《法国民事诉讼法典》《日本民事诉讼法典》《英国证据法》。

1978年,我国的法学教育开始恢复。出于法学教育,尤其是研究生教育的需要,我国又开始翻译、出版域外的民事诉讼法学教材和著作。这一时期公开出版的民事诉讼法方面的教材是《苏维埃民事诉讼》(多勃罗沃里斯基等著,法律出版社,1985),《经互会成员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涅瓦伊著,法律出版社,1980),《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涅瓦伊、雷瓦伊著,法律出版社,1983),《美国民事诉讼》(B.K.普钦斯基著,法律出版社,1983)。还有一些政法院系的内部出版物,如《外国民事诉讼法分解资料》(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1982),《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民事诉讼》(克利纳等著,西南政法学院诉讼法教研室印,时间未注明),《波兰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沙弗丘克、文格列克著,徐冀鲁译,西南政法学院法律系诉讼法教研室,1982),《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民事诉讼》(施太格尔舍著,李衍译,西南政法学院法律系诉讼法教研室,1982),《苏联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和证明》(特列乌什科夫著,李衍译,西南政法学院诉讼法教研室、翻译室印,时间未注明),《美国民事诉讼程序概论》(米尔顿·德·格林著,上海大学文学院法律系译,法律出版社,1988)。

不难看出,在上述域外的法律、教科书和专著中,绝大多数是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的。

二 对新中国民事诉讼理论的影响

苏联的民事诉讼理论、学说对中国民事诉讼的理论和学说曾经具有非常大的影响力,这种影响存在于诸多方面,本文仅就其中一些重要方面做些整理和分析。

(一)关于诉与诉权的理论

诉与诉权是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理论问题。苏联学者关于诉与诉权的学说对中国学者曾产生过非常大的影响。按照苏联学者的理解,民事诉讼中的诉具有双重属性,可以区分为程序意义上的诉和实体意义上的诉。即“诉是一个统一的概念,但是,它具有两方面的意义,向法院请求保护权利,构成诉的诉讼法方面的意义,它与具有实体法意义的原告人对于被告人的请求权是相联系的”。[15]相应地,苏联学者也认为,诉权应当从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两个视角去分析和界定。“实体法意义上的诉权就是提起以审判的方法强制实现由民事法律关系中所生请求的权能。……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或起诉权是因主体民事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受到侵犯或发生争执时,向法院请求保护的一种权利。”[16]顾尔维奇还专门写了一本研究诉权的著作,在这本著作中详细分析了诉权概念的历史、起诉权(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实质意义上的诉权、积极认定诉讼资格意义上的诉权。这本著作也被翻译成中文于1958年由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对当时中国学者学习民事诉讼法以及改革开放初期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产生了重大影响。[17]

苏联学者提出的双重诉权说对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曾产生过重大影响。当时我国学者在教科书中凡是论及这一问题的,采用的都是双重诉权的观点。如江伟教授认为,诉有双重含义,与之相适应,诉权也有两种含义,即是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18]常怡教授、刘家兴教授在编写的民事诉讼法教科书中采用的同样是双重诉权说。[19]1983年,由柴发邦教授主持编写的高等学校法学教材《民事诉讼法教程》出版,这本教材采用的也是双重诉权说。该教材指出,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法院在起诉与受理阶段面临的问题,如果查明当事人起诉时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法院就应当受理诉讼,否则就不应当受理,即使错误受理了,也应当结束诉讼程序。至于是否具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则要到受理后的审理中,在全案终结时才能确定。[20]

当然,对于双重诉权说,也有人提出质疑,尚在西南政法学院读研究生的顾培东以初生牛犊不怕虎的精神对双重诉权说提出了批判,他主张对诉权应当从以下两方面把握:第一,诉权是一项程序权利,不包含实体意义上的权利;第二,诉权是一项程序权利,但同实体权利又有必然的联系。[21]

(二)关于处分原则、辩论原则与国家干预

在德国、日本等西方国家的民事诉讼中,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被认为是反映民事诉讼特征的一项重要原则。

处分原则,是指当事人有权对诉讼标的进行处分,也就是有权决定是否向法院提起诉讼,向谁提起诉讼,提出什么样的诉讼请求,提起诉讼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是否撤回诉讼或者放弃诉讼请求,是否与对方当事人和解、接受调解,有权决定是否提起上诉,是否提起再审之诉,是否申请强制执行,等。德、日等西方国家的处分原则,是从民法的私法自治原理中合乎逻辑地引出的一项适用于民事诉讼的原则,即“当事人的这种处分自由是与对私权的处分权相对应的(私法自治)。如果诉讼法要在诉讼中夺走当事人的这种自由,就会与私法自治产生矛盾”。[22]

辩论原则是与“调查原则”或“职权探知原则”相对称的一项诉讼原则。在德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由于该原则主要关涉事实和证据材料的提出,又被称为“提出原则”,即“人们将法院收集材料称为调查原则或者纠问原则,将当事人收集材料称为辩论原则或者提出原则”。[23]根据德国、日本学者的解释,辩论原则具有三项内容:其一是只允许法院将其裁判建立在当事人提供的事实的基础上,不存在法院对案件事实主动阐明;其二是对当事人已经提出的事实是否需要收集证据,取决于当事人的行为,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才需要收集证据材料,无争议的事实或当事人在诉讼中承认的事实,法院可以直接将其视为真实的并作为裁判的依据;其三是证明争议事实的证据材料原则上也要由当事人提供。[24]

《苏俄民事诉讼法典》并未规定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但苏联的民事诉讼理论是把这两项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来看待的,当然,是经过重大改造的处分原则与辩论原则。苏联学者认为,在苏维埃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处分权是与国家对民事诉讼的干预紧密地结合起来的,即“应该认为,苏维埃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就是当事人在法律范围内有处分诉讼客体(主观民事权利)和对于诉讼客体的审判保护手段(诉讼权利)的自由,这种自由是和国家为了对于国家本身和劳动者进行民事法律关系的正当保护而实行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干预相结合的”。[25]

在苏联学者看来,“处分原则就是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检察长有权参加诉讼,同时,法院有权监督当事人处分权利的情形,以便发现真实和保护真正的权利”。[26]具体而言,“国家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干预意味着:第一,法院对当事人的各项处分进行监督;第二,法院的自由,即法院不受当事人的处分和他们请求范围的约束;第三,国家机关(法院、检察机关以及其他)、工会组织和个别公民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使用审判保护的诉讼手段来保护不是自己的,而是依法委托由他们保护的他人的主体民事权利”。[27]

苏联学者也把辩论原则视为苏维埃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不过,在苏联学者看来,该项原则“指的就是:双方当事人有权处理证据,有权向法院引证作为他们请求和答辩基础的某些实际情况。辩论原则是和下列的规定相结合的:检察长要积极参加证明案件的情况;法院有权不局限于双方当事人所提出的法律事实,并且可以调查对案件具有重大意义的其他事实,法院有权要求双方当事人提出补充证据和自行收集证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法院的权力的这种和谐结合,决定着苏维埃民事诉讼中辩论原则的特点”。[28]

苏维埃民事诉讼突出和强调国家干预的缘由在于,按照马克思列宁主义的经典理论,苏维埃国家在社会主义建设中起着保障公民权利的特殊作用,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在苏维埃国家、党的组织和工会的帮助下才能够真正实现。“国家的干预和帮助,是公民个人自由的保证,是公民的权利能够获得保护的保证。在各人民民主国家中,国家也具有这种重大的意义。”[29]同时,在苏联学者看来,把国家干预与当事人的处分权结合起来,能够更好地将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与当事人的个人利益结合起来。

苏联学者的国家干预理论亦为当时中国的学者所认同,特别是被参与新中国第一部民事诉讼法起草的学者所认同。在由柴发邦、江伟、刘家兴、范明辛四人撰写并出版于1982年6月的《民事诉讼法通论》中[30],对民事诉讼实行国家干预被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来阐述。四位学者认为:“对民事诉讼实行国家干预,是社会主义民事诉讼特有的原则,法院和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开始、进行和终了,在特定情况下,代表国家进行监督,不依当事人的意志决定诉讼是否进行。”[31]在论及国家干预与处分原则的关系时,他们指出:“国家干预是和处分原则紧密联系的,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处分原则给予当事人以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划定了处分原则的范围。当事人的处分行为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国家就要进行干预。国家干预原则,就其本质来说,是国家干预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法律关系,使之符合社会主义的要求。”[32]

我国学者在论述国家干预原则的理论基础时,与苏联学者一样,也是以列宁于十月革命胜利后提出的国家干预民事关系和民事案件的指示为依据的。如刘家兴教授把对民事诉讼实行国家干预作为民事诉讼的主要的特有原则之一,他认为国家对民事诉讼的干预存在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立法上的干预,就是在民事诉讼的立法中清除资产阶级私法观念的影响,坚持列宁所提出的‘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的范围’的原则,贯彻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原则,将社会主义本质的东西,贯彻到诉讼法律规范中去”。[33]

(三)关于客观真实

强调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发现客观真实,也是苏维埃理论的显著特点。苏联学者是在批判形式真实理论后提出客观真实学说的。他们认为:“在资产阶级的民事诉讼中认为诉讼的目的是确定形式上的真实,认为确定客观真实是不可能的。这种观点在资产阶级民事诉讼的证据理论上打上了典型的资产阶级唯心主义的烙印。”[34]

苏联学者认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民事诉讼法,是要追求和实现实质真实、客观真实。为了查明实质真实,苏维埃民事诉讼制度应当采用与资产阶级民事诉讼制度相反的方法,如法院不受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限制,有权依职权讨论任何对案件有重大意义的事实;法院也不受当事人在诉讼中作出的承认的限制,有权对当事人承认的事实进行审查;[35]法院也不仅仅依赖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材料,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法官在对事实进行判断时,不是根据盖然性进行判断,而是根据内心形成的确信进行判断。

由于受到客观真实学说的影响,制定第一部民事诉讼法时期,我国学者也强调法院在诉讼中要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学者们指出:“作为办案根据的事实,必须是客观真实的。为此,在审判实践中,采取了两条措施,以调动诉讼当事人和人民法院这两个诉讼主体的积极性。一方面,要诉讼当事人陈述案件事实,对他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以证明其要求和主张的正确;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地调查事实,搜集和核实证据,客观全面地进行分析研究,透过案情的表面现象,抓住事实的本质。”[36]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要尊重唯物辩证法,把案件事实查清楚,使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完全符合客观世界中确实发生的事实。[37]

三 对新中国民事诉讼立法的影响

我国在制定新中国第一部民事诉讼法时,虽然坚持了实事求是、一切从我国当前实际出发的原则,根据当下的国情,对民事诉讼中的重大问题作出规定,如只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没有像苏联的立法那样规定检察院可以参加甚至提起民事诉讼,只规定支持起诉,而未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替代受害者提起诉讼。[38]但如果因此而断言苏联的立法对新中国制定第一部民事诉讼法没有影响或者影响甚微,则是不真实的。至少在以下问题上,其受到的苏联立法的影响还是相当明显的。

(一)对法典体例、结构的影响

在制定新中国第一部民事诉讼法时,按照什么样的体例来制定这部法律便成为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在制定民事诉讼法时,难免要借鉴、吸收其他国家立法的经验。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当时已经翻译和部分翻译的有六个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典。在这六个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典中,前四个都是社会主义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典,并且苏俄的民事诉讼法典制定最早,在社会主义阵营国家中影响最大。因而,这部法律对我国制定第一部民事诉讼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是在情理之中的。苏俄、日本、中国民事诉讼法各编的内容见表1。

表1 苏俄、日本、中国民事诉讼法各编的内容

就《民事诉讼法(试行)》的结构和各编的内容来看,其除了把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合为一编外,与《苏俄民事诉讼法典》基本相同;与日本民事诉讼法相比,则存在较大的差异性。

《民事诉讼法(试行)》不仅在体系、结构上借鉴了苏联的民事诉讼法,而且在各编的具体内容的安排上也有很多参照。这在“总则”这一编中尤为突出(见表2)。

表2 苏俄、日本、中国民事诉讼法“总则”的内容

(二)对法典内容的影响

1.关于民事诉讼法的任务的规定。《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第2条一方面把正确、及时审理和解决民事案件规定为民事诉讼法的任务,另一方面把捍卫苏联的社会制度、国家制度、社会主义经济体系和所有制与保护公民、国家机关、企业、组织、团体的合法权益规定为任务,还把防止违法行为、教育公民遵守法律规定为任务。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也在第2条中对民事诉讼法的任务作出规定,在任务中除了有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外,也有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民事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的内容。两者具有很大的相似性。

2.关于国家干预的规定。国家干预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理念,在《苏俄民事诉讼法典》中打下了深深的烙印,《苏俄民事诉讼法典》在诉讼程序的很多方面,都有体现国家干预理念的规定,主要反映如下:(1)在起诉阶段,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提起诉讼,但同时法院也可以根据检察长的申请受理案件,可以根据依法能够要求法院保护他人权利的国家机关、工会、企业、集体农庄、其他合作社组织、社会团体或者个别公民提出的申请受理案件。[39](2)在上诉程序中,当事人和其他案件参加人有权提起上诉,检察长(不论其是否参加该案件的审理)有权针对不合法或无根据的法院判决提出抗诉。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时,可以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40](3)在执行阶段,法院不仅能够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来开始强制执行,而且在追索抚养费、致残赔偿或其他损害健康赔偿及因抚养人死亡所受损失赔偿等案件中,法院可以主动将执行书交付执行。[41]

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在许多方面,也是秉承国家干预的理念对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作出规定,主要表现如下:(1)在基本原则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第15条)。这一原则体现了对民事诉讼的社会干预。[42](2)在第一审程序中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也可以依职权作出诉讼保全裁定,法院对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等案件,必要时可以裁定先行给付。(3)对于上述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全面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第149条)。(4)对于执行程序的启动,规定“一方拒绝履行的,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对方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166条)。

3.关于证据制度的规定。对客观真实的追求,不仅反映在理论层面,更为重要的是,这一理念通过立法的形式予以表达。《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第14条第1款规定了这项原则:法院必须采取法律规定的一切措施,全面、充分和客观地查明真实案情以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而不受已经提出的材料和陈述的限制。客观真实原则在社会主义国家的民事诉讼中有着极高的地位,“在最足以说明民事诉讼的社会主义性质的那些基本原则中,首要的一条应当是客观真实原则,这条原则的内容在于: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应当正确查明实际案情和由争议的法律关系中产生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社会主义国家的其他民事诉讼原则,目的都在于达到案件的客观真实”。[43]在当时的苏联权威法学家维辛斯基看来,苏维埃证明的特点是,不仅双方当事人有义务提出证据,而且法院在一定的情形下也负有提出证据的义务。法院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在必要时应当积极地协助双方当事人,主动收集证据。[44]

对客观真实的追求,被规定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客观真实原则虽然影响到民事诉讼的诸多方面,但是,直接服务于客观真实的则是辩论原则。为了实现客观真实,法律一方面责成原告证明作为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要求被告证明答辩所依据的事实;另一方面也责成法院通过询问当事人、主动收集证据来查明事实。“如果法院没有依据职权设法查明当事人间的真实相互关系,那么法院就无权只因‘原告人没有证明他的请求’而驳回诉讼,相反地,它也无权以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的答辩为由,而直接判处原告人胜诉。关于这一点,苏联最高法院全体会议不止一次地在它的指导性的指示中指明。”[45]

《民事诉讼法(试行)》在证据收集问题上明显受到客观真实原则的影响。为了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该法第56条分两款对证据作出规定,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客观调查收集证据”。我国学者对这一规定的评价是:“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积极性和法院主动收集、调查证据的积极性是结合在一起的。这种结合,同资产阶级民事诉讼中仅凭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判决的作法,有着原则性区别。”[46]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也要求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但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的履行与案件结果有一定的联系,但这种联系不是绝对的。我国民事诉讼从案件的客观事实出发,以案件的客观事实作为判决的唯一依据。”[47]在司法实务中,最高人民法院十分重视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规定“人民法院收集和调查证据,应当深入群众,依靠有关组织,认真查清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和结果,不受当事人提供证据范围的限制”。[48]

4.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为了保证司法的公正,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形下,允许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再审是各国民事诉讼法的通例,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中,这一程序被称为“再审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虽然也有再审,但这一程序的名称为“审判监督程序”。

我国立法机关用“审判监督程序”这一称谓同苏联的民事诉讼立法有极大关系。《苏俄民事诉讼法典》不仅在第一章“基本原则”中规定了“上级法院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民事诉讼中的检察长监督”,而且在第三十六章中专门规定了“监督程序”,在这一程序中具体规定了苏联总检察长、副总检察长,最高法院院长、副院长等有权提出抗诉。这些规定表明“依照监督程序对法院判决的再审,只有根据由法律专门规定的法院公职人员和检察长的抗诉才有可能进行”。[49] 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将检察监督作为基本原则之一,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12条);同时,在第十四章中专门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发现本院裁判确有错误,有权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启动再审,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157条)。1991年,我国对《民事诉讼法(试行)》作了全面修订,颁布实施《民事诉讼法》。此次修订,将再审程序的启动方式规定为三种—法院依职权、当事人申请加法院审查、人民检察院抗诉,更为全面地体现了审判监督的特点。

四 结语

自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以来,中、俄两国的民事诉讼理念和制度都随着本国社会政治、经济制度的变革和发展出现了相当大的变化。两国在经济上不约而同地走向了市场经济。在市场经济的作用下,民事诉讼制度的理念和制度也难免会发生重大的调整。1991年,在法院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已取得重大进展的基础上,中国对《民事诉讼法(试行)》进行了全面的修订,并重新颁布了《民事诉讼法》。这次修订在相当程度上是在对试行法进行反思甚至批判的前提下进行的,其显著特点是“去职权化”,经过这次修订,原先相当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明显弱化。[50]这其实表明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在大幅度减少法律中的苏联元素。

社会变革后的俄罗斯在21世纪初也对其民事诉讼法进行了重大修订,俄罗斯国家杜马于2002年10月23日通过了《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根据该法律,新的民事诉讼法典从2003年2月1日开始实施。俄罗斯新的民事诉讼法典在更新立法理念的同时,也对民事诉讼程序的许多重要制度进行了修订。例如,在新的法典中,《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第一章“基本原则”第14条关于“法院查明真实案情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不复存在。与此同时,新法第12条规定了“根据双方辩论制与平等原则进行审判”。《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第50条“证明和提供证据的责任”关于在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或由法院主动收集补充证据”的规定,在新的法典中也由“证据由当事人和案件其他参加人提交。法院有权建议他们提交补充证据。如果这些人难以提交必要的证据,则法院根据他们的申请在搜集和调取证据方面给予协助”所取代(第57条第1款)。[51]

民事诉讼法是为解决民商事纠纷而设置的程序法,民商事纠纷在性质上为私权性质的纠纷,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原则、制度、程序,要与其主要是为解决民商事纠纷这一根本使命相适应。可以说,在改革大潮的冲击下,中、俄两国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使各自的民事诉讼法更为符合其本来的属性。

(责任编辑:冯煜清)


[1]李浩,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研究员。

[2]张卫平:《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的体系建构》,《法商研究》2018年第5期。

[3]1957年7月开始反右派斗争后直至“文化大革命”结束,中国的法治建设基本上处于停滞状态。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民事诉讼法学的教学与研究也处于停滞状态。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后,中国进入改革开放的历史新时期,新中国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就是在这一时期制定的,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中国开始进行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从那以后,中国的民事诉讼法较多借鉴、吸收西方元素。

[4]参见沈志华《对在华苏联专家问题的历史考察:基本状况及政策变化》,《当代中国史研究》2002年第1期。

[5]参见唐仕春《建国初期来华苏联法学专家的群体考察》,《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5期。

[6]江伟:《人大法学院民诉法六十年》,http://news.sina.com.cn/o/2010-03-03/0828171578 10s.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7月27日。

[7]常怡、田平安、黄宣、李祖军:《新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五十年回顾与展望》,《现代法学》1999年第6期。

[8]国民党的六法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是指宪法、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商法六部法典,广义则是指以这六部法典为核心的国民党政府制定的所有法律。

[9]徐显明、黄进、潘剑锋、韩大元、申卫星:《改革开放四十年的中国法学教育》,《中国法律评论》2018年第3期。

[10]抗日战争时期,在革命根据地陕甘宁边区创设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就彰显了诉讼制度中的中国特色。一般认为,该审判方式的主要特点在于:(1)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客观、全面、深入地进行调查研究,反对主观主义的审判作风;(2)认真贯彻群众路线,依靠群众,实行审判与调解相结合,司法干部与人民群众共同断案;(3)坚持原则,忠于职守,严格依法办事,廉洁奉公,以身作则,对下级干部进行言传身教;(4)实行简便利民的诉讼手续。参见张希坡《马锡五审判方式》,法律出版社,1983,第41—54页。

[11]我国法学教材一度实行的由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后确定为高等学校规划教材的做法或许是借鉴了苏联的这一做法。

[12]参见C.H.阿布拉莫夫《苏维埃民事诉讼(上)》,中国人民大学审判法教研室译,法律出版社,1956;C.H.阿布拉莫夫《苏维埃民事诉讼(下)》,中国人民大学民法教研室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4。

[13]常怡、田平安、黄宣、李祖军:《新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五十年回顾与展望》,《现代法学》1999年第6期。

[14]参见刘家兴《民事诉讼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第21页。

[15]克列曼:《苏维埃民事诉讼》,王之相、王增润译,法律出版社,1957,第196页。

[16]C.H.阿布拉莫夫:《苏维埃民事诉讼(上)》,中国人民大学审判法教研室译,法律出版社,1956,第199页。

[17]西南政法学院于1985年2月翻印了这本著作,作为研究生教学的材料。

[18]江伟编著《民事诉讼法学》,文化艺术出版社,1986,第133页。

[19]参见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重庆出版社,1982,第116—118页;刘家兴《民事诉讼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第122—125页。

[20]参见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83,第191页。

[21]参见顾培东《诉权辨析》,《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83年第1期。

[22]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上)》,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第522页。

[23]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上)》,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第524页。

[24]参见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第27版),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第124—125页;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第305—311页。

[25]C.H.阿布拉莫夫:《苏维埃民事诉讼(上)》,中国人民大学审判法教研室译,法律出版社,1956,第52页。

[26]克列曼:《苏维埃民事诉讼》,王之相、王增润译,法律出版社,1957,第70页。

[27]C.H.阿布拉莫夫:《苏维埃民事诉讼(上)》,中国人民大学审判法教研室译,法律出版社,1956,第52—53页。

[28]克列曼:《苏维埃民事诉讼》,王之相、王增润译,法律出版社,1957,第69页。

[29]克列曼:《苏维埃民事诉讼》,王之相、王增润译,法律出版社,1957,第75页。

[30]在这四位学者中,有三位(柴发邦、江伟、刘家兴)是新中国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实行)起草小组的成员。

[31]柴发邦、江伟、刘家兴、范明辛:《民事诉讼法通论》,法律出版社,1982,第109页。

[32]柴发邦、江伟、刘家兴、范明辛:《民事诉讼法通论》,法律出版社,1982,第111页。

[33]刘家兴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第40页。

[34]克列曼:《苏维埃民事诉讼》,王之相、王增润译,法律出版社,1957,第228页。

[35]库雷辽夫:《诉讼当事人的辩解—苏维埃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2,第124—125页。

[36]柴发邦、江伟、刘家兴、范明辛:《民事诉讼法通论》,法律出版社,1982,第88—89页。

[37]参见赵惠芬《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任务》,载杨荣新、叶志宏编《民事诉讼法参考资料》,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86,第401页。

[38]参见张友渔《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特点》,载杨荣新、叶志宏编《民事诉讼法参考资料》,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86,第389—392页。

[39]参见《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第4条、第33条、第41条、第42条。

[40]参见《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第282条、第294条。

[41]参见《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第340条。

[42]常怡教授认为:“社会支持原则是国家干预民事法律关系的补充,体现了依靠群众维护法制的思想,它是由我国的社会主义性质所决定的。”参见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重庆出版社,1982,第66—67页。

[43]涅瓦伊等:《经互会成员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刘家辉译,法律出版社,1980,第37页。

[44]参见克林曼《苏维埃民事诉讼中证据理论的基本问题》,西南政法学院诉讼法教研室翻印,1984,第48页。

[45]C.H.阿布拉莫夫:《苏维埃民事诉讼(上)》,中国人民大学审判法教研室译,法律出版社,1956,第60—61页。

[46]江伟编著《民事诉讼法学》,文化艺术出版社,1986,第168页。

[47]顾培东:《浅析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载杨荣新、叶志宏编《民事诉讼法参考资料》,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86,第528页。

[4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

[49]阿·多勃罗沃里斯基:《苏维埃民事诉讼》,李衍译,法律出版社,1985,第416页。

[50]参见陈桂明《民事诉讼中法院职权的弱化及其效应—兼对新旧民诉法典中几项制度的比较研究》,《法学研究》1992年第6期。

[51]这一规定与1991年中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有很大的相似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