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罪变两罪 刑期减大半——姜某某受贿案
党建国
【案情介绍】
姜某某,男,46岁,大学文化,原系某市供电局营销部副主任,后任某电力有限公司经理。 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受贿罪被某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姜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担任某市供电局营销部副主任期间,先后6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12000元;在任职某电力有限公司安装二公司经理期间, 先后13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财物价值115000元。 姜某某累计受贿数额为127000元。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姜某某构成受贿罪提起公诉。
【案件争议焦点】
姜某某在某电力有限公司安装二公司任职经理期间,身份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律师辩护观点】
辩护律师认为,姜某某在受委派担任某电力有限公司安装二公司经理期间,其法律身份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应当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在此期间,姜某某接受他人财物115000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不应当认定为受贿罪。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受贿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对姜某某担任某供电局营销部副主任期间的受贿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辩护律师没有异议。但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四、六起受贿事实,由于被告人及证人均未说出工程项目的名称,公诉机关也未对工程是否存在、是否为被告人单位的工程以及是否由行贿人施工进行任何调查取证,既无施工合同,也无付款凭证、竣工验收报告等基本证据,明显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因此,上述3笔受贿款共计6000元,属于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依法不应认定。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在担任某电力有限公司安装二公司经理期间所收受的现金115000元为受贿犯罪,属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1.经辩护律师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询,被告人姜某某所供职的某电力有限公司安装二公司属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母公司为某电力有限公司;某电力有限公司系由某集体资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投资的(法人独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情况说明,某电力有限公司由某市供电公司党委代为托管;某集体资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系由某集体资产经营管理中心投资开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某集体资产经营管理中心经核准登记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经辩护律师向某市工商局、某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工商局、某自治区工商局进行调档查询,上列公司均无任何国有资产,也即上列公司既非国有企业,也非国有控股或参股企业。
2.被告人所供职的某电力有限公司与某市供电公司属委托代管关系,委托主体应当是某集体资产经营管理中心。 也就是说,某集体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委托某市供电公司代为管理某电力有限公司,被告人受某市供电公司的委派管理某电力有限公司。 从根本上说,被告人是接受委托方某集体资产经营管理中心管理其下属企业某电力有限公司安装二公司,并在该公司领取报酬。而某集体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属集体企业,并无任何国有投资。 因此,被告人所接受的委派并不符合受国有公司委派这一法律规定的委派主体的范围。
3.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条第2项:“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 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1条第4项:“关于从事公务的理解: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 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 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 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依据上述规定,国有企业委派的工作人员必须是代表该国有企业对派驻的企业中的国有资产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本案中,某市供电局对某电力有限公司安装二公司没有进行任何投资,该安装二公司并无国有控股或国有参股资产,被告人姜某某被委派到该公司后,并不能从事代表国有企业对国有控股或国有参股企业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工作。因此,由于姜某某被派驻的企业并非国有控股或参股企业,其犯罪主体身份当然不符合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涉嫌犯罪的行为只能以非国家工作人员犯罪论。
4.起诉书以某市供电公司属事业单位法人,被告人姜某某曾在该公司任职过,以及某市供电公司关于某电力有限公司安装二公司属委托代管的企业的证明材料为依据,认定姜某某在某电力有限公司安装二公司担任经理期间涉嫌受贿115000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明显与法不符。
首先,认定被告人姜某某属国家工作人员的方式、方法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第1条第2项明确规定,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据该规定,认定受委派的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以受委派前的身份作为认定条件,而只能以受委派后的身份作为认定条件。 起诉书的认定方法恰恰与上述法律规定矛盾,以被告人受委派前的身份作为受委派后的主体身份加以认定,显然于法无据。
其次,混淆了委托代管和国家投资的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上述规定,被委派人受委派后必须具有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责,才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征。也就是说,被委派人被派驻的企业必须具有国有资产投资的成分,被委派人具有监督、管理这些国有资产的职务、职责时,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某电力有限公司安装二公司属集体企业,该企业并无任何国有投资成分。某市供电公司委托代管该企业没有明确的合同依据,但即便委托代管属实,也不能代表某市供电公司对某电力有限公司安装二公司具有投资关系。因为投资必须要有投资凭证加以证明,而公诉机关并不能举出国有资本对该公司予以投资的任何证据。因此,被告人姜某某管理的是没有任何国有资产成分的纯集体企业, 其身份并不符合《刑法》第382条第2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关于受委派从事公务人员主体身份认定的相关规定,认定其属国家工作人员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姜某某在担任某电力有限公司安装二公司经理期间的身份为国家工作人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姜某某在此期间涉嫌受贿的行为,只能依据《刑法》第163条第1款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量刑。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以受贿罪判处姜某某有期徒刑8年; 二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改变了定性,以受贿罪判处姜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姜某某有期徒刑3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
【办案心得】
受贿罪属于身份犯罪,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因此,在这类案件中,被告人的身份定性就显得尤为重要。 本案中,公诉机关认为姜某某在担任某电力有限公司安装二公司经理期间也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律师从该公司的股权结构、委托代管与国家投资的性质等多方面论证,阐述被告人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最终使法院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二审法院虽然给被告人增加了一个罪名,但量刑却大幅度下降,实现了辩护效果。
[作者单位: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