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B 50360-2016 水煤浆工程设计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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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卸煤、储煤设施

4.2.1 原料煤卸载宜采用机械卸煤方式。卸煤机械应根据来煤运输方式和来煤量确定。

4.2.2 经铁路来煤时,允许卸车时间及一次进厂的车辆数量,应与铁路部门协商确定。

4.2.3 经水路来煤时,卸煤机械的总额定能力,应按泊位的通过能力,并与航运部门协商确定,且宜为全厂总需煤量的300%。卸煤机械不宜少于2台。

4.2.4 采用汽车来煤时,宜采用自卸方式。运煤车辆和运输宜优先利用社会运力。

4.2.5 储煤设施总容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经由国家铁路干线来煤,应按10d~20d的生产总需煤量确定。

2 经由公路来煤,应按5d~10d的生产总需煤量确定。

3 经由水路来煤,应按水路可能中断运输的最长持续时间确定,且不宜小于10d的生产总需煤量。

4 坑口型水煤浆厂,应充分利用矿井及选煤厂的储煤设施,并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自有储煤容量,且不宜小于5d的生产总需煤量。

5 用户型水煤浆厂储煤容量还应符合用户所属行业的规定。

4.2.6 原料煤的存储方式,应根据原料煤的类别及建厂区域的地理、气象条件和环保要求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宜采用封闭式储煤场或煤仓存储;

2 严寒、多雨地区,储煤场(仓)布置应采取防冻、保温和通风、排水措施,并应设置必备的除尘、清扫、堆整和消防设施。

4.2.7 当制浆用煤的煤种、煤质波动较大或采用配煤制浆时,储煤场(仓)布置应分煤种、煤质储存,并应设置相应的混煤、配煤设施。

4.2.8 储煤场堆取设备能力和台数,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储煤场设备的堆煤能力应与卸煤装置的处理能力相匹配;取煤能力应与输煤系统的能力一致;

2 储煤场主要堆取设备采用推煤机、轮式装载机时应有一台备用;

3 选用门式或桥式抓煤机时,其总额定能力不应小于总需煤量的300%、卸煤装置能力和输煤系统能力三者中的最大值,设备不设备用;宜设一台推煤机供煤场辅助作业。

4.2.9 采用筒仓储煤时,应采取防堵、防黏附措施。当储存易自燃的高挥发分煤种时,还应采用防爆、通风和温度检测措施,并应严格控制存煤的滞留时间。

4.2.10 储煤场受煤坑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受煤坑数量应设置2个及以上,并应根据来煤种类和配煤要求增加;单个受煤坑的有效容积不宜小于15m3

2 受煤坑上宜设置不大于200mm孔径的铁篦子;当接受粒度大于100mm的来煤时,宜设置大块煤处理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