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反垄断法豁免制度的豁免事项
垄断和限制竞争扭曲价值规律,破坏市场正常经济秩序,所以反垄断法应当对其进行反对和规制。但是有些垄断和限制竞争同资源合理配置并不冲突,或有时为了国家和社会利益还需要某些垄断对竞争进行某种限制,进而实现竞争的有效性。反垄断法正是因为这些原因,才对某些利大于弊的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及状态进行允许、提倡甚或扶助,甚至实行直接的国家垄断。基于对刚性的反垄断法中融入对某些垄断豁免的空间的考虑,各国反垄断法不仅就禁止性规定的形式和范围做出了明确规定,也同时对反垄断法豁免的范围做了规定,只有对二者的表现形式和范围做出明确规定,才能使反垄断机构在处理反垄断案件时,正确、严格地适用法律,保护合法垄断,限制和制裁非法垄断。
经过梳理和研究国外反垄断法立法和经验较为成熟的国家的规定,反垄断法豁免事项必须满足以下要件:一是根据反垄断法的一般性规则属于限制或被禁止的行为;二是该种行为的宏观经济利益大于其限制竞争所造成的损害;三是法律规定其不适用于反垄断法限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或者依照法定程序可以受到豁免;第四,该行为因为符合法定条件,受到豁免而具有合法性。① 有关反垄断法豁免的事由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自然垄断行业
(一)自然垄断的概念及特征
自然垄断是一种特殊的垄断形态,是指由于存在着资源稀缺性和规模经济效益、范围经济效益,使提供单一物品和服务的经营者或联合起来提供多数物品和服务的经营者形成一家公司 (垄断)或极少数经营者 (寡头垄断)的概率很高。我们把这种由于技术理由或特别的经济理由而成立的垄断或寡头垄断,称为“自然垄断”或“自然寡头垄断”。
早期的自然垄断概念与资源条件的集中相关,主要是指由于资源条件分布集中而无法竞争或不适宜竞争所形成的垄断。② 在现代,这种情况引起的垄断已不多见,而传统意义上的自然垄断则与规模经济紧密相连,指一个企业能以低于两个或者更多的企业的成本为整个市场供给一种物品或劳务,如果相关产量范围存在规模经济,自然垄断就产生了。
法学理论中自然垄断主要是借用经济学的定义,通常被表述为:由于特定行业的某种自然特性,在某一市场上出现一个经营者之后,排除了其他经营者以同样的方式进入该市场,从而使已进入该市场的经营者自然取得该市场的独占地位。一般认为自然垄断行业主要包括交通运输、电信、电力、石油、天然气、供热、供水、邮政军工等以提供公共服务为职能的企业和部门。
(二)自然垄断行业的特征
自然垄断行业通常具有这样一种特征:面对一定规模的市场需求,与两家或更多的经营者相比,某单个经营者能够以更低的成本供应市场。自然垄断行业的初始投资往往十分巨大,如果任由市场机制发挥作用,政府不加以适当规制,可能会产生不利于社会福利改进及资源优化配置的结果。常见的后果有两种:一是市场竞争无法实现优胜劣汰,任何经营者都达不到经济规模,恶性竞争持续不断;二是市场竞争达到了均衡,某个经营者独占市场份额,达到规模经济,行业生产成本因此而大幅降低,但是无数其他经营者被竞争淘汰。
自然垄断行业大都集中在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如电信、电力、铁路运输、民航、煤气和自来水供应等,之所以成为自然垄断行业,主要原因在于这些行业都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第一,经营者服务渠道的管网性及固定成沉淀性。自然垄断行业向社会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通常都是通过固定的管道或线路进行的。所有这些网络的建设耗时长、投资大、规模要求高。自然垄断行业在设备和基础设施方面需要数额巨大的投资,固定成本一旦形成,折旧需要很长的时间,并且设备和基础设施很难转用于其他用途,这些资本沉淀在这个产业就很难再抽回。
第二,自然垄断具有一定公益性。自然垄断行业面向全社会,为社会提供公共商品和公共服务,服务于各行各业和千家万户,企业经营公益性较强。因此,它们的经营状况如何,能否提供安全和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直接关系到人民生活和国民经济的发展,并对社会的稳定和安全造成直接的影响。由此,各国对自然垄断行业一般都给予高度的重视,在基本政策方面更多地考虑社会效益,对经济效益的追求服从于社会效益。
第三,自然垄断并非绝对垄断,其行业内的部分业务具有可竞争性。并非自然垄断行业所有业务都具有自然垄断性,有些业务是可竞争性的业务。如电力行业的确带有自然垄断性,但自然垄断性体现在输电网络这个环节,发电环节是比较典型的竞争性领域。再如铁路行业,其基础设施,包括铁路、桥梁、通讯信号系统和调度指挥系统等,具有很强的自然垄断性,而运营部门,包括客运、货运、车辆等,却是可竞争的。
第四,消费者或用户不可选择产品和服务。由于在自然垄断行业中,一定市场范围内不存在具有竞争地位的其他经营者。因而,对消费者和用户来说他们往往不能像对待一般经营者那样,可以根据自己的偏好和意愿对经营者可以“用脚投票”,只能被动地接受独占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由于选择其他经营者的服务不可能或成本过高,所以,即使经营者提出极为苛刻的条件,消费者往往也必须接受,否则其需求就可能得不到满足。所以,在自然垄断行业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尤为突出。
第五,自然垄断行业缺乏完全市场化的内在动力。自然垄断行业大都属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如铁路、公路、港口、航空、通信等都是现代工业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基础,而水、电、煤气等公用事业是维持居民和机构生活与运营所必不可少的基本条件。这些行业往往投资巨大,投资回收周期长,市场发育水平低、私人经营者力量有限或因为私营经营者的唯利性的价值取向难以符合国家要求的社会公共目标,因此,私人投资一般不愿涉及这个领域;同时,由于受社会公共利益的制约,经营行业往往很难获得很高利润回报和在短期内收回投资成本,这些使得该行业缺乏完全市场化的内在动力。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经济发展的主要动力在于市场机制的正常发挥。市场之所以能够发挥市场的供求均衡作用,是因为“经济人”的存在,“经济人”的特点使得市场中的经营者都在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在这种人人唯利是图的市场环境下,“搭便车”往往是常见的,给社会带来“正外部性”公共产品是少有的。自然垄断行业中的公用事业便逐步会成为市场供应不足产品,但是他们是居民生活和社会生产必需品。在这种情况下,允许自然垄断的合法存在,纯粹是出于“社会公益”价值的考虑。自然垄断行业的商品和服务具有很强的社会公共性,与老百姓的生活息息相关,它的经营状况如何,能否提供安全和价格合理的商品与服务,直接关系到群众生活与经济的发展,并对社会的稳定与安全造成直接的影响。自然垄断行业如果允许自由竞争,一旦出现竞争秩序问题,就会涉及千家万户的生活质量,严重的还会引发社会动荡。所以,自然垄断行业有其存在的客观必要性和合理性。①
(三)各国自然垄断豁免的典型规定
在这样的垄断市场里,市场定价功能难以发挥。反垄断法理论上应对这些行业进行严厉规制,但是,由于这些部门涉及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人们基本生活的保障,而且不宜实行自由竞争,一般都由国家垄断经营。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规定,该法全部或部分不适用于农业、邮电、能源、银行等行业。日本《禁止垄断法》规定,该法不适用于经营铁道事业、电力事业、瓦斯事业等从业者所进行的生产、销售或者有关供给行为等该事业上的固有行为。即使在反垄断法最为严格的美国,也规定了一系列的适用除外制度。1915年《海运法》规定,海运事业于最低运费的协议,不在取缔的范围之内;1922年的《卡普—弗尔斯特法》和1933年的《农业市场协定法》,扩大了对农业市场的联合组织的适用外,还规定农业生产者和销售者可以订立协定,进行联合购销;1943年的《煤炭工业法》规定,烟煤的采掘工业不属于反垄断法管辖范围,直接由美国内政部管理;1945年的《麦卡仑法》把保险业置于反垄断法管辖范围之外。另外一些国家还通过制定单行法规、办法来规定某一行业或某种卡特尔在某一时期内不适用反垄断法,以此增强法的灵活性。
当然,自然垄断行业在市场活动中同样需要兼顾公平价值。自然垄断行业部分业务也具有可竞争性,自然垄断行业的反垄断法豁免并非绝对地排除竞争,自然垄断行业在豁免的前提下应支持一定程度的竞争。
面对自然垄断行业存在的一些问题。诸如普遍依赖财政导致行业经营效率低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并损害消费者利益,阻碍排除其他新经营者进入等限制市场竞争,有违“社会公共利益”和自然垄断行业豁免初衷的行为,所以对自然垄断行业既要排除过分竞争又要进行合理规制。
20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英国、德国、日本各国纷纷探讨和质疑以公共企业为主体的自然垄断行业实行垄断的合理性,并开始改变对自然垄断行业的独家垄断制度,逐渐引进了竞争机制,并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英国于1988年颁布了《煤气法》,打破了英国煤气公司垄断的格局。美国于1978年颁布了《天然气政策法》,开放了天然气竞争市场,并在1996年允许将AT&T分出来的七家地区公司可以在美国电信市场与长途电话企业竞争。① 德国第六次修订《反对限制竞争法》就废除了电力天然气和交通业享受豁免待遇的条款,对传统自然垄断行业如电信、邮政及其他经济领域取消管制并引入竞争机制,还规定了“拒绝进入网络和其他基础设施”的处理。日本1999年修改了《海上运输法》和《航空法》,对豁免进行了修改,并且针对本国自然垄断行业民营化的情况,于2000年废止了《反垄断法》第六章第21条关于自然垄断行业的适用除外。
二、农业豁免
(一)农业的脆弱性是农业豁免的基础
农业,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农业是农林牧副渔的总称。而狭义的农业仅指种植业。在反垄断法豁免的语境之中,农业豁免指的是广义上农业的豁免。农业是一国经济的基础产业,其关系到人们的最基本生活需要和国家安全,农业是一国持续健康平稳发展的重要保障。农业的基础地位重要的同时,其又很弱势。因为农业是一个很特殊的行业,其不但需要投入劳动力、资本等生产要素,其还需要合适的自然条件,而合适的自然条件不是人类所能左右的。所以这种特殊性导致其非常脆弱。另外,农业生产者转产较为困难,且因信息封闭造成农产品滞销或是严重过剩的供需失衡的情况屡屡发生。供需失衡很容易造成农产品价格严重波动和社会经济波动。当供给严重短缺时,产品价格急速上涨,给社会经济造成压力,影响居民的生活质量。反过来,当供给严重大于需求时,产品价格下跌,又会“谷贱伤农”。由于农业的这些特殊性,各国政府都对农业采取了鼓励和保护政策。在反垄断法中,各国对农业都在不同程度上实施了豁免,允许农业生产者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从而避免竞争给农业生产者和农业生产带来过大的不利影响。
(二)各主要国家农业豁免的典型规定
美国农业领域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也经历了一个比较长的历史发展过程。1914年的《克莱顿法》第6条规定:“人的劳动不是商品或商业物品。反拉斯法不限制那些为了互助、没有资本、不盈利的劳动组织、农业组织、园艺组的存在和活动,也不限制或禁止其成员合法地实现该组织的合法目的。依据托拉斯法,这些组织或成员,不是限制贸易的非法联合或共谋。”① 由此可知,《克莱顿法》规定反垄断法不适用于没有资本和不营利的农业组织、园艺组织等为了实现互助目的而从事的联合行为及其他行为。美国1922年的《卡普—弗尔斯特法》(Capper.Volstead Act)的正式名称是《授权农产品生产者结成联盟的法案》 (Act to Authorize Association of Producers of Agricultural Products),该法案授权农产品生产者结成联合体,共同加工,处理、销售其所生产的农产品,并为此签署合同、协议或雇佣共同的销售代理,不受反垄断法的约束。1926年的《合作推销法》(Cooperative Marketing Act)鼓励发展合作社以解决剩余产品的销售问题,允许在农产品的生产者中间交换“过去、现在和未来的农作物、市场行情及统计上的、经济的或其他的”信息。根据这项法律,联邦政府创建了现在的农业合作服务局,该局负责为对建立和改善合作社有兴趣的个人提供各种技术协助。① 1934年的《渔业供销合作法案》(Fisheries Cooperative Marketing Act)对渔业组织予以部分豁免。1936年的《罗宾逊-帕特曼法案》第3条规定:“本法不限制联合会,将其经营收益的一部或全部,按照购销比例,返还其成员、生产者、消费者。”
背景资料:
国际合作社联盟认为合作社组织是“以促进其成员的经济与社会进步为目标,以互助合作为基础的企业”。合作社的原则包括:自愿和开放的社员原则;社员民主管理的原则;社员经济参与的原则;自主和自立原则;教育、培训和信息原则;合作社间的合作原则和关心社区原则等七项。②
从各国的合作社发展的实践来看,合作社这一企业组织形式主要是在农业领域得到发展。有关资料表明,美国农产品的80%由合作社加工、销售,而其中的“蓝宝石生产者”合作社是世界上最大的杏仁生产厂家,产品向90多个国家出口,③ 合作社通过联合而优化组合进行专业化发展或者采取共同的行动来适应市场变化,制止销售价格严重下跌,生产明显过剩等状况的发生。合作社的联合聚集了互补的技术和力量,增强了面对大企业和大市场的竞争力,而不是出于营利的商业目的,不会发生反竞争的后果。因此,各国反垄断法均对这种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联合行为规定了反垄断法适用的例外。
在欧洲,绝大多数农产品是由欧盟统一管辖,并由欧盟各国共同决定它们的最高限价和最低限价,实行出口补贴。根据《欧盟运行条约》的规定,欧共体的农业政策优先于竞争政策,而且农业是唯一可以得到欧盟反垄断法豁免的行业。欧盟委员会《关于处理农业领域协议的26号法规》对农业给予反垄断法的“类别豁免”,但该豁免仅适用于农业生产者及其协会而不适用于农业销售组织团体。同时,条例对协会的建立和适当运行的协议并没有限制,可以延伸至其他的农业生产者的协定和农业协会的协定,只是需要具备一些条件。首先,协会仅仅只能包括单一成员国的农业生产者,像支配共同体市场大部分区域的泛欧洲农民协会就不能得到豁免。其次,能够得到反垄断法豁免的不是农业生产者的所有行为,条例明确禁止固定价格行为。最后,农业领域反垄断豁免制度有个“安全阀”,如果欧盟委员会发现所涉协会排除竞争或危及公约农业政策目标时,委员会获得授权可以宣布不予豁免。① 例如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28条规定:“1.若农业生产者企业间达成的协议或者农业生产者企业联合会与此类农业生产者联合会联盟之间达成的协议或作出决定的内容涉及以下情形的,则第1条不适用:(1)农业产品的生产或销售,或 (2)为储藏、加工或处理农业产品而对共同设施的使用,但以其不包含价格约束并且不排除竞争为限。生产者联合会订立的协议或作出的决议,必须由该联合会即时向卡特尔当局申请登记。植物栽培企业和动物饲养企业以及在该类企业的层次上从事经营的企业,也视为农业生产企业。2.第1条不适用于有关农业产品的分类、标记或包装的纵向转售价格维持协议。3.农业产品是指《欧盟运行条约》附录一所列的产品以及对这些产品进行加工或处理后所得的商品,这些商品的加工或处理通常由农业生产者企业及其联合会承担。”①
同时,在日本,农业在反垄断法上也得到了特别规定。对于以中小企业为社员的中小企业合作社、以农业者为社员的农业合作社以及以消费者为社员的消费生活合作社等,为了社员的利益而实施共同购入、共同销售事业等行为,在符合一定要件的前提下,不适用于《禁止垄断法》。农民、小规模事业者结成合作社、实施组织化,起到了抑制大企业的滥用实力、阻止垄断形成的社会力量所应有的作用,同时能与确保消费者、小规模事业者的实质性“交易自由”联系在一起。②
三、知识产权豁免
(一)知识产权及其受豁免的基础
知识产权是人们就其智力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具有排他性和独占性。因此,知识产权本质上是法律赋予的一种合法垄断,各国的反垄断立法都把知识产权列为“适用除外条款”。③ 一般而言,广义的知识产权包括人类的一切智力劳动。即包含发明、创造、专利、外观设计、商标,还包括商号等权利。根据《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关于知识产权的狭义划分,知识产权的范围被限定为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
知识产权本身虽然是一种垄断,但是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智力成果,常常是初始权利人为竞争目的或在竞争过程中的创造。对这种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可以使经营者能够事先根据法律将会赋予的独占程度,比较确定地预期其技术开发和创新投资的经济回报,从而鼓励其通过技术创新增强市场竞争力,更好地释放竞争潜能,而每个经营者的技术水平和竞争力的提高,也必将通过更加激烈的竞争,推动整个国民经济素质和国际竞争力的提高。
知识产权看似有违反垄断法规制垄断的目标,但是其却与反垄断法拥有共同的价值目标,即提升消费者的福利。知识产权无论是通过鼓励创新、促进经济发展在总体上增加消费者福利,还是通过对具体市场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制止和制裁来使消费者免遭交易中的损害,都可达到保护消费者的目的。而反垄断法无论在哪个国家、哪个时期,也无论是更加突出公平还是更加突出效率,在保护消费者利益、增进消费者福利方面都是完全一致的。①
(二)各国对知识产权豁免的规定
美国反垄断法中没有有关对知识产权豁免的规定,它的豁免方式主要是通过知识产权法中的著作、专利、商标立法来实现。为了便于知识产权豁免的方便适用和防止知识产权行为滥用,美国司法部、联邦贸易委员会颁布了《知识产权许可反托拉斯指南》,其更倾向于通过合理原则来审查具体的知识产权许可行为,从而在实现对知识产权豁免的同时,对于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一定的规制。
在德国的《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7条第2款中针对知识产权豁免也进行了规定。欧盟在知识产权豁免审查方面进行了独特的规定,对知识产权豁免规定较为详细。1996年欧盟委员会颁布的《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3款的第240号规章,即《技术转让规章》。根据该规章的规定,将知识产权转让列为白色条款从而使知识产权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反垄断法适用的豁免。当然,日本也在其《禁止垄断法》第23条和《著作权法》《发明法》或《商标法》中明确将知识产权豁免进行了规定。
四、对外贸易豁免
为了保护本国利益,增强出口实力,各国 (地区)都对对外贸易中以卡特尔为主的限制竞争行为持豁免态度,将其纳入反垄断法豁免范围。例如许多国家和地区允许本国的出口经营者就出口商品的品种、数量、价格、出口地区等事项进行协调并达成卡特尔。从一般意义上讲,出口卡特尔限制了出口经营者之间的竞争,破坏了市场自由和交易公平,也损害了国际贸易秩序。但是这种出口卡特尔可以给出口国带来更多利益。基于这种对出口利益追求的驱使,很多国家对于出口卡特尔进行反垄断法豁免。
反垄断法对于对外贸易垄断行为的豁免,立法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行业性豁免,美国、日本、俄罗斯都是通过制定特别法或在反垄断法中规定专门条款等方式直接豁免进出口领域。例如美国规定,只要不限制贸易或实质性地减少国内竞争,企业“占有、拥有出口企业股票及其他资本将免受《克莱顿法》第七条的约束。”二是目的性豁免,即不直接豁免出口领域,而是规定某些综合性的豁免标准。例如英国的《1948年独占及限制行为调查管制法》规定,出口联合也适用反垄断法,但是符合公益的除外。①
五、垄断协议豁免
垄断协议豁免制度,是指经营者之间的协议、决议或其他协同行为在某些方面的利大于弊,反垄断法直接规定或者允许以特定程序使其免受反垄断法规制的豁免制度。垄断协议一般会固定价格、限制产量、分割市场,严重损害市场经济的竞争秩序和追求目标,是各国反垄断法主要的规制对象。但是经济生活较法律规定复杂很多。在某些情况下,垄断协议并非绝对违法或对市场有害。有些情况下,经营者达成的垄断协议虽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但同时还会提高经济效益,推动技术进步,符合公共利益。所以各国反垄断法在对垄断协议进行一般禁止的同时还对其进行了有条件的豁免。这种豁免往往是权衡利弊的产物,当垄断协议所能带来的社会效益大于限制竞争的危害时,则其经过专有程序会受到豁免。垄断协议所能带来的积极作用主要表现在:节约资源、避免过度竞争、促进行业发展;实现不同层次利益的取舍、增加反垄断法的适应性和灵活性。①
美国反垄断法中没有具体规定哪些卡特尔可以受到豁免。② 它是通过“合理原则”地运用来达到对卡特尔豁免的目的的。德国的垄断协议豁免制度最为完善,其根据自身社会的需要,在《反对限制竞争法》的第2条到第8条规定了七类垄断协议的豁免,具体包括:标准和型号卡特尔;专门化卡特尔;中小企业卡特尔;合理化卡特尔;结构危机卡特尔;其他卡特尔和部长卡特尔。欧盟竞争法在对垄断协议进行豁免时,采取了类型豁免和个案豁免相结合的方式。其《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1款对特定类型的限制竞争协议进行了豁免,同时在该规定的第81条第3款设定三个条件对个案进行有条件的豁免。③
知识延伸:
1897年德国最高法院在“萨克森卡特尔”案中指出,只要卡特尔协议没有对同业者和非同业者施加不正当压力,不违反善良风俗,不侵害商业自由,卡持尔协议有效。
1957年制定的《反对限制竞争法》的理论基础是弗莱堡学派的思想和理论,该学派的核心理论是保护竞争和反对限制竞争不仅可以提高经济效益,而且还可以保障政治民主。
德国的《反对限制竞争法》相关条文:
第2条 [受豁免的协议]
企业间达成的协议、企业联合组织作出的决议以及协同行为,如其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收益、有利于产品的生产或销售或者有利于促进技术和经济的进步,可以豁免适用第1条的禁令。但应排除下列情形:1.为实现上述目标给企业强加不必要的限制;或者2.为企业消除所涉产品实质部分的竞争提供可能性。
第3条 [中小企业卡特尔]
以通过企业间的合作来实现经济行为合理化为主旨的竞争企业间达成的协议、企业联合组织作出的决议,如果能够满足下列条件,则属于第2条第1款的适用范围:1.市场竞争未因此遭受严重损害:并且2.协议或者决议有利于加强中小企业的竞争力。
① 孙晋:《反垄断法:制度与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24页。
② 1848年经济学家约翰·斯图亚特·穆勒在其代表作《政治经济学原理》中最早提出了“自然垄断”的概念,认为“地租是自然垄断的结果”。这是将自然条件看作是自然垄断的决定因素,基于资源的占有关系和稀缺性等“自然”属性来理解自然垄断。
① 参见阮赞林主编:《反垄断法:原理·案例·图解·司考》,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187—189页。
① 谢国旺:《国际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9年3月博士论文。
① 参见尚明主编:《主要国家 (地区)反垄断法律汇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4页。
① 参见吴远福:《中外合作社立法研究》,载于《广西民族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7期,第121页。
② 参见国际合作社联盟文件:《合作社定义、价值和原则》,载于《中国合作经济》2004年第4期,第49页。
③ 参见贾生华:《欧盟国家农业产业化的若干经验及启示》,载于《财贸研究》2005年第1期。
① 孟雁北:《反垄断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96页。
① 参见时建中主编:《反垄断法——法典释评与学历探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30页。
② 转引自:[日]根岸哲、舟田正之著:《日本禁止垄断法概论》,王为农、陈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七章《适用除外》。
③ 游钰:《卡特尔规制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91页。
① 阮赞林主编:《反垄断法:原理·图解·案例·司考》,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232页。
① 孙晋:《反垄断法:制度与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38—239页。
① 孙晋:《反垄断法:制度与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81页。
② 林燕平:《反垄断法中的适用除外制度比较》,载《法学》1997年第11期,第51页。
③ 按照欧盟竞争法的规定,垄断协议要获得豁免,需满足:一是有助于改进生产、促进技术、经济进步;二是同时使消费者获得相当程度的实惠;三是有关企业所受到的限制对于达到上述目标是不可缺少的;四是没有排除相关市场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