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合约法(增订版)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第5章 承約

我們已在上一章中讀到受要約人須作出承約,他/她才能與要約人訂立協議。本章會探討受要約人如何能作出有效的承約。很多時候,法院須研究案中證據以判斷訴訟雙方是否有訂立協議。在Chan Kin Lam v Sunray Cave Ltd[199]一案中,A(一位提供運貨服務的承辦商)曾為B(一間生產商)提供運貨服務。A後來指他與B訂立了修訂協議,而他聲稱的修訂協議中之服務費用對他明顯有利。B否認雙方訂立了這修訂協議。法庭認為根據雙方的交易過程,加上A的議價能力(bargaining power)並不及B,故裁定A與B沒有訂立這修訂協議。

一、什麼是承約?

學者通常將承約定義為受要約人清楚、完全及無條件地接受要約。現分析這定義元素如下:

(i)受要約人清楚地接受要約

我們已在上一章中讀到倘受要約人作出反要約,有關的要約即會被終止。因此,受要約人如何回覆要約是非常重要的。如果A向B要約出售一些貨品, B回答說他喜歡這些貨品的話,他們之間並未有訂立協議。即使A告訴B可以用信用卡付款購物,這也不表示A答允出售貨品給B。

上一章也提到要約須具一些基本條款,要約人亦應清楚描述這些條款。要約人如欲與受要約人訂立協議的話,他/她(要約人)必須令受要約人清楚理解有關要約的內容。因此,協議各方必須就基本條款達成共識。法院曾指出要約人與受要約人同意作進一步的協議(內容待定)並不是合約。[200]讓我們現在探討這些條款。

要約的價值

受要約人當然關注要約的價值。根據《貨品售賣條例》,買方須就他/她購買的貨品付出金錢價值。[201]此外,買賣雙方可在合約上議定貨價,他們也可以合約議定的方式確定貨價。法院甚至可從雙方的交易過程(the course of dealings)中確定貨價。[202]

那麼,買賣雙方可如何以合約議定的方式確定貨價呢?從下可見,這些方式必須清晰,否則有關協議便會無效。在Scammell v Ouston[203]一案中,有關的貨價被議定為“為期兩年的租購(hire purchase)方式”。法院便指出租購方式可有多種,有關協議既未有議定利息,也未有提及賣方的責任與權益;因此,上例句子是不清晰的。有關協議亦因而無效。

法院曾在Sudbrook Trading Estate Ltd. v Eggleton[204]一案中指出買賣雙方可議定由專業人士(如測量師)確定公允的價值(該案件涉及土地買賣)。在Gillatt v Sky Television Ltd[205]一案中,買賣雙方議定有關價值由一位特許會計師根據“市值”(market value)予以確定。法庭指出由於案件涉及非上市公司的股票買賣,而會計界對計算有關價值可採用多種方法;因此,“市值”計算方法是不清晰及無效的。此外,案中的買賣雙方並未有委任特許會計師以確定價值,有關協議也就是無效的。

前面提到貨價可從買賣雙方的交易過程中予以確定。因此,若A與B之間有多次關乎同一類型的貨品之交易,法院可藉此推斷貨價(例如他們以往均是議定以$10購買四個蘋果)。此外,《貨品售賣條例》規定在有關貨價不能以上述方式確定的情況中,買方須付出合理貨價。[206]在May & Butcher Ltd v The King[207]一案中,A與B協議進一步同意貨價,但他們未能進一步同意貨價;因此,法院指出他們並未有訂立合約。

《服務提供(隱含條款)條例》[208]也有關於服務費用的規定。根據這法例,在服務提供合約的情況中,協議雙方可在合約上議定費用,他們也可以合約議定的方式確定費用。法院甚至可從雙方的交易過程中確定費用。在有關費用不能以上述方式確定的情況中,與服務提供人立約的一方須付出合理費用。[209]此外,“什麼是合理費用……屬事實問題”。[210]

本書第三部分會提及《貨品售賣條例》及《服務提供(隱含條款)條例》不適用於貨品售賣合約與服務提供合約以外的其他合約。因此,這兩條法例並不適用於涉及土地買賣的Eggleton一案與涉及股票買賣的Gillatt一案。這些合約須清楚提及有關的價值。在Street v Mountford[211]一案中,法院指出租金是租賃(tenancy)的基本條款。有案例亦指出以“黄金價格”計算租金的條款是不清晰的。[212]

在Links International Relocations Ltd v Swift Christopher Lee[213]一案中,A (一位客戶)委任B(一間提供船運貨品服務的公司)將他的一批名酒運送到日本。然而,A未有將一些重要的船運所需之文件給予B,這導致B難以為A把這批名酒運送到日本。B因此須在它處保管這批名酒。B在以後向A提出在它處保管這批名酒之費用申索。A強調他與B未有協議保管這批名酒的費用計算方法。法院指出儘管A與B未有協議保管這批名酒的費用計算方法,但雙方已經訂立了合約。法院並認為有關合約包括了A須因他導致B難以為他把這批名酒運送到日本,而支付B在它處保管這批名酒之合理費用的隱含條款(implied term)。本章後面及本書第七章會再述這案件。

要約的主題

除了價值外,合約主題在協議中也是不可或缺的。例如,調解(mediation)協議條款須清楚交代有關調解的程序。[214]不過,法庭並不要求有關的描述必須很仔細。在The Great Northern Railway Company v Witham[215]一案中,A要約供應B“隨時要求供應”的某些貨品。儘管雙方未有協議有關貨品的數量,但法庭裁定A須供應B要求的貨品,惟B不必要求A供應貨品。法庭並認為A或可在B要求供應貨品前撤銷要約。

在Hillas & Co. Ltd. v Arcos Ltd.[216]一案中,要約人在要約中將有關貨品描述為“公正地說明的軟木料”。雖然這詞不甚清晰,但法庭指出其意義可從協議內容及有關證據所確立;因此,有關協議是有效的。可以想知,假如A向B要約出售一部手提電話,只要A有提及該手提電話之型號,A便是已清楚交代要約的主題。B欲知該手提電話的功能詳情便須作出查詢。就與土地有關的協議而言,法庭對合約主題之描述有較高的要求。法庭曾指出一份租賃須清楚交代合約期以至有關物業。[217]

需要注意的是,一些法例將某些沒有清楚描述合約主題的情況定作非法行為。[218]《商品說明條例》規定“任何商戶……就任何消費者作出屬誤導性遺漏的營業行為”屬犯罪行為。[219]“誤導性遺漏”包括考慮及商戶在作出廣告宣傳等情況下[220]“遺漏重要資料”並“因而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一般消費者作出某項交易決定”。[221]“重要資料”則包括有關出售商品的性質等事項[222]及消費者為作出該交易所需之資料。[223]這法例並訂明違反它規定的貨品供應合約或服務供應合約並非無效或不能執行。[224]

協議各方的身份

一般而言,要約人與受要約人在訂立協議時不須知道對方的身份。不過,在涉及土地的協議之情況中,法庭要求有關協議交代協議各方的身份。[225]有案例便指出除非有相關的證據,單單在協議中寫上“賣方”一詞可以是不夠清楚交代是誰出售有關土地的。[226]此外,法律承認一些產生代理關係的情況,例如主事人(principal)委任代理人並授予權力。在Said v Butt[227]一案中,法院強調在A委任B代表他與C訂立協議、但不披露B是代表他,而A的身份是C決定是否訂立有關協議的重要因素之情況中,C有權不履行有關協議。

如部分協議條款不夠清晰,有關協議其他內容仍可能有效

前面提到一些協議因其基本條款的描述不夠清晰而被法庭裁定無效。但是,如果不清晰的條款並非協議的重點,法庭可把不清晰的條款從協議中分割出來,協議的其他內容仍可維持有效。[228]在Gee Tai Trading Co Ltd v Sun Wah Oil &Cereal Ltd.[229]一案中,協議雙方同意在發生難以預期的情況下,“標準的條款將會適用”。法庭指出這條款因含糊不清而無效,但協議其他內容可被執行。

在China Great Wall Finance Co v Wonderyouth Industries Ltd[230]一案中,A與B達成一份貸款協議。這協議規定A為B提供貸款以幫助B取得一個物業。B同意在“扣除有關的支出後”與A分享50%的物業出售利潤。法院便指出有關條款可指出售該物業的支出,也可解作整個賺取利潤過程的支出——即可能包括取得物業的支出。因此,法院裁定這條款因內容含糊而無效。但是,這並不影響整份協議的有效性。

(ii)受要約人完全接受要約

有時候,受要約人未有完全接受要約中的條件。在Harvela Investments Ltd. v Royal Trust Company of Canada(C. I.)Ltd[231]一案中,A在要約中提到出最高價者可得到合約。B表示他會繳付較其他出價均高若干數額的款額。法院指出B並未有完全接受要約。A的要約要求B作出固定數額回覆;但B並不是作出這種方式的回覆。因此,B不能得到合約。

上述情況與協議雙方未有就協議所有條款達成共識,但仍同意訂立協議的情況不同。在這情況中,法院會研究協議中的空白內容是否協議重點;如是的話,有關協議便會無效。在Kwan Siu Man Joshua v Yaacov Ozer[232]一案中,賣方與買方達成土地買賣協議,但協議未有交代交易完成日期(the completion date)。法院認為當時香港的土地價格並不穩定,因此,協議須交代上述的有關日期。由於案中的協議缺少了這重要元素,所以它是無效的。

在New World Development Co Ltd v Sun Hung Kai Securities Ltd[233]一案中, A與B達成了聯營(joint venture)協議。A同意承擔有關企劃50%的支出,以及可得到企劃50%的利潤。B則同意負責執行企劃。法院指出雖然它們的協議內容簡單,它們並未有討論一些有關的細節,但該協議是完整及有效的。

在Proton Energy Group SA v Orlen Lietuva[234]一案中,A(一間出售石油產品的公司)向B(一間提煉石油的公司)要約提供石油。雙方就協議重點達成了共識,但未有就支付貨價所需之文件達成共識。儘管如此,B表示“確認”有關協議。B在以後通知A它(指B)會撤銷它們的討論。A乃入稟法庭向B提出損害賠償申索。法庭指出雖然A與B未有協議支付貨價所需之文件,但雙方已經訂立了合約。下一 節會再述這案件。

(iii)受要約人無條件地接受要約

有時候,受要約人向要約人表示有條件地接受要約。這情況相似受要約人作出反要約。案例指出不同類型的有條件接受要約有不同的法律效果。現探討這些不同類型的有條件同意要約如下:

先決條件(conditionprecedent)

從下可見,受要約人可在承約中設下協議生效的先決條件。在John Pym v Robert James Roy Campbell[235]一案中,受要約人同意倘他的兩位工程師均批核要約人的發明,他(受要約人)即會購買有關發明的若干份額之利益。不過,只有一位工程師批核有關發明。結果,法庭裁定有關協議未有生效。因此,倘有公司給予一位大學生工作合約,但條件為他必須以一級榮譽學位成績畢業;而他後來以二級榮譽學位成績畢業,那麼,這工作合約便不能生效。相反,如這位大學生以一級榮譽學位成績畢業,這工作合約便會生效。

有條件地接受要約與反要約是存有分別的。如受要約人作出反要約的話,他與要約人便未有訂立協議。相對而言,倘要約人與受要約人達成有條件的協議,當先決條件已符合時,該協議便會生效。例如,買方可在土地買賣協議中要求賣方證明他(指賣方)擁有有關土地的業權,否則買方可拒絕完成交易。[236]賣方也可在土地買賣協議中提出如有關土地已抵押給銀行,而銀行又拒絕讓他解除按揭(discharge of mortgage),他便不須將土地轉讓給買方。[237]

有關協議可要求受要約人作出符合先決條件的行為。[238]在A. V. Pound & Co Ltd. v M. W. Hardy & Co Inc.[239]一案中,A與B達成須於荷蘭進行的貨品售賣協議。不過,要有效執行這協議的話,A或B須取得出口許可證。法院裁定考慮到只有A的供應商可做到這一點,A須盡力取得出口許可證。

在前述的Proton Energy Group SA v Orlen Lietuva[240]一案中,B強調即使它已經與A訂立了有關提供石油合約,但這合約包括了它(指B)滿意石油供應來源後才向A支付貨價的先決條件之隱含條款。B的理據為它不想購買被西方國家經濟制裁之伊朗所供應的石油。不過,法院認為B提出的該先決條件並不是必須的,故有關合約不包括這隱含條款。事實上,A已向B出示有關石油是在歐盟國家所生產的文件。法院並裁定B違約。本書第八章會再述這案件。

在Eternity Contracting & Engineering Co Ltd v Jardine Engineering Corp Ltd[241]一案中,A(一間提供水管裝置(plumbing)和排水工程(drainage works)服務的公司)收到B(負責一個聯營關係的次承辦商(sub-contractor))的一份指示。B在這指示中稱呼A為“次承辦商”,及表示“直至〔B〕發出工作要求以前,〔B〕不會支付任何款額”。A指它與B訂立了勞工提供合約,並入稟法庭要求B支付它(指A)安排勞工到有關地點提供工作服務的費用。Louis Chan法官認為由於B沒有向A發出工作要求,故A與B並無合約關係。此外,A未有證明勞工提供事宜詳情。Louis Chan法官乃判A敗訴。上訴法庭後來再駁回A提出的上訴。

那麼,如果受要約人故意作出不符合先決條件的行為,有關協議是否仍能生效呢?在Mackay v Dick[242]一案中,A同意購買B的機械,但條件為有關機械能執行指定功能。後來,A阻止B以有關機械執行這功能,並拒絕付款給B。結果,法庭裁定A違約。因此,倘一位歌星同意於某天作歌唱表演,條件為表演場地須有某些設施;這位歌星便不能故意阻撓設施的安排以拒絕履行表演責任。

在Newell Curtain Wall & Engineering Co Ltd v Sunyards Engineering Ltd[243]一案中,A(負責在一間佛教禪院(B)進行一項建築工程的次承辦商)收到C(一間提供玻璃纖維強化塑料(glass reinforced plastic)產品的公司)的一份玻璃纖維強化塑料產品報價(quotation)。A接受了在有關建築工程中採用C的玻璃纖維強化塑料產品,但條件為C須得到B與B的專門建築師批准它(指C)通過模擬測試。不過,該模擬測試未有得到批准通過。A後來向C追討已支付的款額。法庭認為雖然A或有較重批評C以致C不願意完成該模擬測試,但有關合約主要因C不符合先決條件而未有生效。因此,C須退還A已支付的款額給A。

後決條件(conditionsubsequent)

受要約人可在承約時附加在一些情況下合約即終止的條件,也就是後決條件。[244]這和先決條件的適用情況是不同的。例如,A獲聘在一間公司工作;然而,合約規定他必須在一段指定時間內考取專業資格。那麼,一旦A未能達到這條件,他的公司便可解僱他。可是,直至這段時間終止前,他的僱傭合約是有效的。

目前,嚴格來說,除基督教聖公會聖約翰座堂及香港大學舊址為私人的永久業權(freehold)物業外,本港全境土地為不同“擁有人”的批租業權(leasehold)物業。[245]政府租契(government leases)是政府與不同土地“擁有人”的合約,政府可選擇引用政府租契的收回土地條款以收回土地。[246]法例並沒有定下有關的程序,例如給予土地擁有人通知等。[247]政府可收回有關土地因此算是政府租契中的後決條件。根據《收回土地條例》,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因公用用途而下令收回土地。[248]法例規定了土地審裁處(the Lands Tribunal)須依一些法定準則以處理被收回土地的賠償事宜。[249]一般來說,有關的賠償款額“須被視為由自願的賣家在公開市場出售該土地而預期變現可得的款額”。[250]雖然法例未有規定假使政府選擇引用政府租契收回土地的話,有關土地擁有人是否有賠償款額,《基本法》已規定在政府依法徵用財產的情況中,政府有責任支付“實際價值”賠償給受影響人士。[251]

有待合約確認(subjecttocontract)的協議

有時候,一份協議會規定它有待合約確認。這也是說,直至協議雙方達成合約以前,有關協議並沒有法律效力——即使後來達成的合約之內容與協議內容完全相同。在Attorney General v Humphreys Estate(Queen's Gardens)Ltd.[252]一案中,A(政府)與B(發展商)達成有待合約確定的土地交換協議。根據這協議,如B交回某建築物內的某些單位給A, A便會給予B新的土地租賃。後來,B容許A的一些僱員入住這些單位,但B保留可要求他們搬出單位的權利。最後,B拒絕與A進行土地交換。

那麼,A與B之間是否已達成土地交換合約呢?儘管A認為它與B已在實際上訂立了合約,但英國樞密院裁定有關協議中的“有待合約確認”字句顯示這協議並非合約。而且,B的行為不足以顯示它已交回上述單位給A(否則的話,為何B保留要求A僱員搬出單位之權利呢?)。此外,英國樞密院指出“有待合約確認”一詞並不必然代表協議雙方並沒有訂立合約。法院是會考慮協議雙方的行為。有學者認為儘管這案中的A與B並沒有訂立合約,法院仍可考慮是否能根據返還原則(restitution)(後面再述這原則)要求B支付A合理的開支。[253]

臨時協議(provisionalagreements)

臨時協議與有待合約確認的協議在性質上並不相同。一份標準的臨時買賣土地協議會有這樣的安排:(1)買方繳交首筆訂金,(2)當買賣雙方簽訂正式買賣土地協議時,買方須繳交另一筆訂金,及(3)買方在以後的一個指定日子繳交合約價餘額。任何一方在沒有合理理由的情況下未能完成交易即為違約。但是,買賣雙方須同意正式買賣土地協議中的新條款。[254]

二、如何有效地承約?

(i)以行為表現承約

與不多於一方訂立協議的情況

受要約人必須作出承約的行為以有效地承約。例如,法庭曾裁定買方接受貨品交付的行為顯示他接受賣方之出售貨品要約。[255]在Landale Development Ltd v Zhum Heng Development Ltd. [256]一案中,A與B達成一份協議,有關協議有兩個語言版本(分別為英文與中文)。B簽署英文版本的協議並把它傳真給A。法院指出雖然中文版本的協議內容對B較有利,但由於B接受的是英文版本的協議,故中文版本的協議不適用於本案。

受要約人作出的行為是否承約往往是不易判斷的。當然,受要約人的行為須清楚顯示他是在接受要約。除非要約人知悉受要約人並未有與他(指要約人)訂立合約的意圖,法院會客觀地研究受要約人是否有作出承約的行為。[257]例如,商店收銀機櫃台員工接受顧客付款的行為已代表商店作出承約。[258]一般而言,商店收銀機櫃台員工接着給予顧客的收據並不是有關合約內容。[259]

與多於一方訂立協議的情況

有時候,受要約人的行為是與不止一人訂立了協議。在Clarke v The Earl of Dunraven and Mount-Earl The “Satanita”[260]一案中,A與B參加一個比賽,他們均與C(比賽舉辦者)簽署協議。根據該協議,A與B須遵守一些比賽規則,否則須為“一切違規行為而造成的損害負責”。後來,A在比賽中違規並傷害了B。法庭裁定雖然A與B沒有直接地與對方訂立協議,但他們因各自與C訂立的協議而與對方存在着權利及義務。因此,B可引用這協議告A傷害了他。

相似的情況是每一位多層建築物(multi-storey buildings)單位業主均須遵守公契(Deeds of Mutual Covenants)。公契的內容有建築物公用部分(common parts)的管理及維修,每一位建築物單位業主與發展商之間以及他們彼此間的權利與義務等。事實上,除首位買下建築物部分份額(share)的買方外,其他買家(亦即首位買方的業權繼承人〔successors in title〕)均沒有與發展商直接地訂立協議。然而,當其他買家完成交易後,首位買家在公契中規定的權利與義務便會轉移(pass)給他/她的業權繼承人。[261]究竟建築物的哪處為公用部分須視乎有關公契內容而定。[262]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如有關文書未有指明建築物的哪處為公用部分的話,公用部分指外牆、走廊、屋頂及升降機等。[263]司法機構曾根據公契處理建築物管理費分攤(apportionment)問題[264]與建築物滲水的責任問題[265]等案件。

有學者指出多層建築物的業主可根據有關的建築物公契而不是侵權法捍衛其權益免被干擾,且適用範圍可以更廣。[266]重要的有關侵權法原則為私人妨擾(private nuisance),這通常指某物業的擁有人或佔用人(occupiers)對其他人的物業或通道權(the right of way)等物業權益作出長時間之不合理干擾行為。[267]在Incorporated Owners of Mirador Mansion v Tecowin Development Ltd[268]一案中,有關的建築物公契禁止在有關建築物內容許對其他佔用人造成“妨擾、煩擾、損壞或不方便”。A(被告)擁有該建築物天台及圍封了該處大片面積。法庭裁定由於該天台同時用作在火警發生時的避難所,A這樣做對B(該建築物的業主立案法團,案中原告)構成“損壞”(法庭解釋這詞可包括危險)及“不方便”。

上段提及“煩擾”一詞。Linda Chan法官在Pong Seong Teresa v Chan Norman[269]一案中接納煩擾可指不及妨擾般嚴重的干擾他人享用土地的行為。在Wing Ming Garment Factory Ltd v Wing Ming Industrial Centre (IO)[270]一案中,A (有關建築物的原發展商,它仍擁有該建築物一些地方)因有關建築物頂部的防水膜等結構有問題以致出現滲水,而入稟法院要求B(該建築物的業主立案法團)處理問題。B在以後改善了問題及提出反申索,指A佔用了該建築物某些公用部分,故是違反了有關的建築物公契及《建築物管理條例》。

Godfrey Lam法官表示根據有關建築物公契,該防水膜及大部分A提及有問題的結構屬有關建築物的公用部分。因此,B按照這法例的規定[271]有責任完全解決可對A構成妨擾的滲水問題。Godfrey Lam法官乃要求B處理有關公用部分未被修補的損壞。另一方面,他裁定A佔用了該建築物一些其他公用部分亦干擾了B使用這些公用部分的權利,此舉同樣抵觸了這法例[272](儘管此舉並非妨擾行為)以至有關建築物公契。A因此被命令須向B作出補償。

在Wong Wai Tak Belinda v Smart Team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td[273]一案中,A(一間公司)委任了B(承辦商)在它(指A)擁有的某建築物其中一單位內進行裝修工程。這工程是在A的監督之下所進行的。C(A的單位對下一層單位的擁有人)因其單位出現裂縫而告A私人妨擾並取得勝訴。法庭表示不論A是否有監督該工程,A可合理地預見這工程會導致C的單位受到損壞。此外,A亦違反了有關建築物公契中禁止A干擾C可舒適地使用她(指C)的單位之規定。

另一個與不止一人訂立協議的情況是當一位人士因認購一間公司的股份而被這公司接受為它的成員時,他既與這公司訂立了合約,也與公司的其他成員訂立了合約。有關合約為該公司的憲章。[274]因此,在一案件中,一間公司的憲章提及公司在賺得利潤時會派發股息(dividend)給股東。但是,後來公司在賺得利潤時通過決議(resolution)派發債券(bond)給股東。一位股東便成功地入稟法院制止公司這樣做。[275]在另一案件中,A(一些股東)不願執行公司憲章對他們規定在其他股東要求購買股份的情況下須購買有關股份的責任,並影響了B(一位要求A購買其股份的股東)可得到出售股份價值的股東權益。法庭便裁定B可向A作出追究。[276]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條例》規定了公司成員可以特別決議(special resolution)修改(alter)公司憲章,[277]而特別決議通常指最少75%的公司成員投票通過有關決議。[278]也就是說,修改公司憲章不需得到全部公司成員的通過。此外,公司成員大會(a general meeting)通常須以最少14日的通知所召開。[279]普通法還規定了修改公司憲章的決定須符合公司的利益[280]及未有對反對修改公司憲章的公司成員構成不公義。[281]

(ii)承約的傳達

在上一章中,我們已讀到要約須被傳達給受要約人。同樣,承約須被傳達給要約人。僅僅是作出承約的行為並不足以有效地承約。需要注意的是,普通法不要求在單方面合約情況中的承約須被傳達給要約人。在Carlill v Carbolic Smoke Ball Co.[282]一案中的廣告(即按照指示使用“煙球”仍感染指定疾病的顧客可得到₤100)即不要求顧客傳達承約。

有時候,要約人會要求受要約人在一段指定時間內作出回覆,否則雙方便已訂立了協議。根據普通法,在受要約人沉默的情況下,他並沒有傳達承約給要約人。[283]假使有電訊公司通知其客戶,表示如客戶不作回覆,即視作他們已同意由下個月起生效的新服務安排(及有關的費用調整)。客戶不作回覆並不等同他同意這要約。但是,如客戶使用新的服務,這應已代表客戶傳達了承約。電訊公司也可能會在合約中規定客戶不作回覆即為同意合約改動的條款,但這規定不能抵觸本書第四部分討論的《不合情理合約條例》。[284]

需要注意的是,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 “資料使用者如擬在直接促銷中,使用某資料當事人的個人資料,須……(a)告知有關資料當事人——(i)該資料使用者擬如此使用有關個人資料;及(ii)該資料使用者須收到該當事人對該擬進行的使用的同意,否則不得如此使用該資料;(b)向該當事人提供關於該擬進行的使用的以下資訊——(i)擬使用的個人資料的種類;及(ii)該資料擬就什麼類別的促銷標的而使用;及(c)向該當事人提供一個途徑,讓該當事人可在無需向該資料使用者繳費的情況下,透過該途徑,傳達該當事人對上述的擬進行的使用的同意”。[285]個人資料私隱公署(The Privacy Commissioner for Personal Data)已指出客戶不回覆可否使用其個人資料作直接促銷用途並不等同客戶同意可使用其個人資料作直接促銷用途。[286]

在日常生活中,受要約人或會委託代理人傳達承約。在Hoie Sook Fong v Ismail Halima[287]一案中,法院指出如賣方在拍賣商進行拍賣過程前已撤銷了拍賣商拍賣合約主題的權力,即使最高競投人不知道這一點,賣方與最高競投人仍沒有訂立合約。在拍賣商以較底價低的價值出售合約主題的情況中,賣方與最高競投人也沒有訂立合約。我們已在上一章中讀到要約人不用親自或委任代理人傳達撤銷要約。若有其他人把承約傳達給要約人的話,這承約是並非必定有效的。[288]

三、承約是在什麼時候生效的呢?

有時候,要約人與受要約人在差不多的時間分別互相傳達撤銷要約與承約。那麼,誰的傳達更快生效便是決定他們之間有沒有訂立合約的重點。這也是為什麼快餐店的廚房員工不時會通知收銀機員某菜式已沒有了,好讓收銀員從餐牌上取下這菜式的牌子;不然的話,如顧客與快餐店達成了交易,然後顧客才發現快餐店無法提供該菜式的話,快餐店便已違約。

(i)要約人堅持使用指定傳達承約方式的個案

我們已在前面讀到受要約人必須完全接受要約。這可能包括傳達承約的方式。在Manchester Diocesan Council for Education v Commercial and General Investments, Ltd[289]一案中,A要約購買B的土地。B告訴A它(B)會“以郵寄的方式將承約寄往要約中提到的地址”——即A的地址。後來,B把承約寄給A的測量師——也就是另一個地址。那麼,A與B有否訂立了合約呢?

結果,法庭裁定它們之間已訂立了合約。Buckley法官指出雖然B曾提及傳達承約的方式,但它並沒有堅持使用這方式。因此,B可以其他方式將承約傳達給A。在這案中,B將承約寄了給A的測量師,這傳達承約是有效的。更何況,本案中的傳達承約方式並不是A(要約人)所指定的。

從上可見,要約人有否堅持使用指定傳達承約方式需視乎他/她有否以較強語調指定有關的方式。如他/她說的是“郵寄承約給我”,他/她便沒有堅持受要約人以郵寄的方式傳達承約。如受要約人以傳真方式傳達承約的話,這應是有效的(惟其生效時間與郵寄的生效時間不同——請看下文)。但是,如要約人說的是“必須郵寄承約給我”,他/她已清楚地禁止受要約人以傳真方式傳達承約給他/她。

(ii)要約人沒有堅持使用指定傳達承約方式的個案

郵寄原則(thepostalrule)——郵件與電報

一般來說,當要約人收到承約時,承約便會生效。[290]不過,這一般原則不適用於受要約人使用郵件[291]及電報[292]傳達承約的情況。在這情況中,只要受要約人寄出承約,即使要約人未有收到郵件,這承約仍已是有效地傳達了。[293]但是,有案件指出有關郵件須被交給郵政局,而不是被交給未被授權負責郵件的郵遞員。[294]而且,有關郵件上的地址應填寫正確。[295]

在Adams v Lindsell[296]一案中,A寄了要約給B,並要求B在指定日子以郵寄方式把承約回覆給他(A)。B接着把承約寄給A。到了該日子,A仍未有收到B的回覆。A以為B並沒有承約,遂把要約主題賣了給其他人。然而,A後來收到了B的回覆。法庭指出當B寄出回覆給A時,他(B)已傳達了承約。由於B是在要約失效(即A指定的該日子)前承約,故他已與A訂立了協議。A把要約主題賣給其他人是違約行為。

因此,假使有賣方出售一本活頁書,並通知買方在指定日子或以前將一份填寫好的表格寄回給他(指賣方),即可在該書有修訂時得到有關的修訂活頁。那麼,根據上述一案,只要買方在指定日子把填寫好的表格寄回給賣方,即使賣方在指定日子過後才收到表格,買方仍可在日後要求得到該書的修訂活頁。

在上述的Adams v Lindsell一案中,A是難以知道B有否在指定日子傳達承約。案件的年代背景是1818年,當時還未有電話等較先進訊息傳遞工具,A是不能在指定日子打電話給B作出B有否傳達承約的查詢的。不過,若當A收到B的承約,他們之間才訂立了協議的話,B便會有證明A已收到承約的舉證困難。這原則也可使A較難隨意撤銷要約(見下)。[297]

需要注意的是,郵寄原則只適用於承約。在Byrne v Leon Van Tienhoven& Co[298]一案中,A寄了要約給B。然後,A寄了撤銷要約給B。B接着以電報及郵件把承約寄給A。B後來收到A的撤銷要約。法庭裁定當B寄出承約的電報時,他已傳達了承約。相對來說,A的撤銷要約是在B收到它時方始生效。因此,A和B已訂立了協議。撤銷要約是適用一般性的接收原則(the receipt rule)。

郵寄原則有兩個不適用的主要情況。第一,要約人可清楚規定在他收到承約時,該承約方始生效。[299]第二,如要約人以較郵件及電報為便利的方式(見後面的討論)作出要約,而受要約人以郵件或電報作出承約,郵寄原則便不適用。[300]而且,假使雙方可輕易見面的話,受要約人以郵件或電報作出承約也並不合理。[301]

今天,即時(instantaneous)傳達方式(見下)已是普遍的傳達方式。可以想知,現時適用郵寄原則的情況並不多。此外,有學者認為郵寄原則適用於DHL速遞郵件與聯邦速遞郵件的個案。也就是說,當受要約人把郵件交給速遞公司(雖然它不是政府的郵政局)時,這承約已被傳達給要約人了。[302]

接收原則——電話、電傳與傳真

當受要約人以即時傳達方式(例如電話、電傳[303]及傳真[304])發出承約時,這承約是在要約人收到它時方始生效。不過,受要約人不用證明要約人閱讀這承約的時間。[305]這法律原則無疑是合理的。假使受要約人有這舉證責任的話,他/她如何能證明要約人何時曾閱讀承約呢?

所謂要約人收到承約是指他真正被通知承約。若承約在傳送過程中因技術問題而未能顯示全部內容,而要約人又沒有向受要約人查詢有關內容,受要約人可合理地視他已傳達了承約。[306]有案例指出倘A在某天的辦公時間內發出傳真訊息給B, B的代理人(例如僱員)在辦公時間過後才留意到傳真訊息;在這情況下,A已在該天的辦公時間內有效地把傳真訊息傳達了給B。[307]

法庭曾提及在以下的三個主要情況中,有關的承約並未有被傳達:(1)受要約人並不是在辦公時間內傳送承約(但它會在次一個工作天的辦公時間內生效[308]); (2)要約人因技術問題而未能收到承約;及(3)有未經授權人士截取了承約。法庭並指出可能尚有其他的承約未有被傳達之類似情況。法院會依協議雙方的意圖及商業常規判斷承約被傳達之時間。[309]如受要約人在辦公時間內傳送承約,但要約人因故而不在辦公室,這承約應已生效。[310]此外,相信要約人不能故意關掉傳真機及電話留言裝置以延遲承約的生效時間。[311]但是,法院未有清楚說明承約在什麼時間被傳達。[312]

目前,法庭未有裁定Skype及Viber電話留言訊息傳達是否適用接收原則。

有關電子紀錄(electronicrecords)傳達的原則

今天,電子郵件及互聯網絡是商業社會運作所不可或缺的。根據《電子交易條例》, “除非某電子紀錄的發訊者與收訊者另有協議,否則該電子紀錄的接收時間按以下規定決定—(a)如收訊者已為接收電子紀錄指定某資訊系統,電子紀錄的接收—(i)在該系統接受有關電子紀錄時發生;或(ii)(如有關電子紀錄是向屬於收訊者但並非上述指定系統的資訊系統發出的)在收訊者知悉有該紀錄時發生;(b)如收訊者沒有指定資訊系統,電子紀錄的接收在收訊者知悉有該紀錄時發生。”[313]法例並不影響任何上述的普通法原則。[314]

法例中的原則相似普通法下的接收原則。然而,學者指出法例並沒有對“指定資訊系統”(designated information system)一詞訂下定義。這一詞似乎有別於普通法下,要約人堅持使用指定傳達承約方式的概念。當要約人發出電郵訊息給受要約人時,他/她(指要約人)應已指定了資訊系統(要約人的電郵地址)。[315]然而,要約人單單給予受要約人上面註明電郵地址的卡片或信件不算指定了資訊系統。[316]而且,法例對所有電子紀錄(包括撤銷要約與承約)的傳達時間採取相同的原則。這與普通法的郵寄原則可適用於以郵寄方式發出的承約,接收原則適用於撤銷要約及以即時傳達方式發出承約的情況是不同的。

如前所述,在受要約人使用即時傳達方式發出承約時,在一些情況下,我們難以引用普通法推斷承約在什麼時間被傳達。不過,法例規定了在收訊者有指定資訊系統的情況下,當該系統接收到有關電子紀錄時,這電子紀錄便已被接收了。因此,即使收訊者不在香港或關上了電腦,他/她仍是已接收了有關電子紀錄。當然,有關電子紀錄須在要約人指定承約日子的辦公時間內傳達給指定資訊系統。 [317]

法例規定了在收訊者未有指定資訊系統時,收訊者須知悉有關電子紀錄,有關電子紀錄才算已被接收。有學者指出這是指收訊者應能知悉該電子紀錄而非閱讀該電子紀錄的時間。[318]此外,相信電話短訊(SMS及WhatsApp)的傳達是適用這法例而不是普通法下的接收原則。

四、承約可被撤銷嗎?

目前,受要約人可否在要約人被傳達承約前撤銷承約並不清楚。[319]

五、強制承約的特別情況

一些法例規定了強制承約的特別情況。根據《土地(為重新發展而強制售賣)條例》,一般來說,“凡一名或多於一名人士以承按人(mortgagee)以外的身分,擁有某地段的不分割份數中不少於90%的不分割份數,該名或該等(視屬何情況而定)人士可向〔土地〕審裁處……申請作出一項為重新發展該地段而強制售賣該地段所有不分割份數的命令”。[320]不過,根據《土地(為重新發展而強制售賣)(指明較低百分比)公告》,在下列地段的強制售賣個案中,有關申請人的不分割份數則只須為80%:(a)每位單位擁有人均有至少10%的不分割份數、(b)有關建築物已有50年樓齡,及(c)該建築物屬工業建築物及已有30年樓齡。[321]

前述法例規定了土地審裁處須讓爭議有關評估價值的少數份數擁有人(the minority owners)有聆訊之權利。[322]土地審裁處在作出強制售賣決定前須考慮以下因素:(a)有關地段是否應重新發展及(b)多數份數擁有人(the majority owners)有否以合理方式取得該地段之不分割份數。[323]倘土地審裁處作出這決定的話,它可委託受託人(trustee)將該地段以拍賣方式出售給出價最高的競投人。[324]該被拍賣的地段是須設底價的。[325]委託人在出售該地段後須將受益支付有關人士。[326]法官Gordon Cruden曾在其著作中提及這法例就有關強制售賣的涉及款額可能會和前述《基本法》中,政府在依法徵用財產時,須支付的“實際價值”賠償[327]存有差異。[328]

《公司條例》也規定了一般來說,在收購要約(takeover offer)相同類別股份的個案中,如要約人已收購了最少90%的有關股份,該要約人可強制要求以公平價值收購其他股份持有人的股份。[329]需要注意的是,“原訟法庭除非信納在顧及所有情況(尤其須顧及已找到但沒有接受有關收購要約的股份持有人的數目)下,作出上述命令是公正及公平的,否則不得作出該命令”。[330]《公司條例》並規定了有關程序以保障受影響股東之權益。[331]相對來說,在收購要約相同類別股份的個案中,如要約人已收購了最少90%的有關股份,其他未有接受收購要約之股份持有人可強制要求該要約人收購他們的股份。[332]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the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進一步制訂了《公司收購、合併及股份回購守則》以加強監管收購等活動。[333]

六、返還原則

有時候,雖然交易雙方未有達成協議,法院仍可考慮是否能根據返還原則要求一方(A)向另一方(B)返還有關的得益。在Shanghai Tongji Science &Technology Industrial Co Ltd v Casil Clearing Ltd[334]一案中,法庭指出若A與B未有達成協議,在以下情況中,A須向B返還有關的得益:(1)A得到得益;(2) B蒙受了損失;(3)讓A得到這得益是不公平的(unjustly enriched);及(4)A沒有抗辯理據。法庭並解釋讓A得到這得益是否不公平須視乎有關的代價是否完全消失(total failure of consideration)。這是指B支付了一筆款額給A,以作為他們訂立合約的基礎,但他們後來未有訂立合約。

在前述的Newell Curtain Wall & Engineering Co Ltd v Sunyards Engineering Ltd[335]一案中,A接受了在有關建築工程中採用C的玻璃纖維強化塑料產品,但條件為C須得到B與B的專門建築師批准它(指C)通過模擬測試。不過,該模擬測試未有得到批准通過。法庭認為雖然A或有較重批評C以致C不願意完成該模擬測試,但有關合約主要因C不符合先決條件而未有生效。因此,C須退還A已支付的款額給A。法庭亦根據返還原則作出同一結論。返還原則不屬於合約法的範圍。[336]這原則是基於公義與保障權利而確立,有關概念的適用情況尚在發展中。[337]阻止不公平得益只是返還原則適用的其中一個情況。[338]本書不會探討返還原則。

在前述的Links International Relocations Ltd v Swift Christopher Lee[339]一案中,A委任B將他的一批名酒運送到日本。然而,A未有將一些重要的船運所需之文件給予B,這導致B難以為A把這批名酒運送到日本。B因此須在它處保管這批名酒。法院指出儘管A與B未有協議保管這批名酒的費用計算方法,但雙方已經訂立了合約。法院並認為有關合約包括了A須因他導致B難以為他把這批名酒運送到日本,而支付B在它處保管這批名酒之合理費用的隱含條款。法院亦提及如A不須支付這費用的話,他便會不公平地得益。